刚查了一下
刑法、儿少性交易防制条例、儿少福利法对"引诱"两个字的解释的确有争议
因为构成要件就不一样
那儿少福利法对引诱的构成要件要不要限缩到跟刑法、儿少性交易防制条例一样
这边就查不太到最高行的判决了 有高手可以再补充
不过我查到了一件 北高行101诉477判决
案例事实是曾经担任女生小学老师的原告
在女生满十六未满十八的高中年纪在老师家中性交
后来女生上大学的时候报出这件事
原告就被宜兰县政府用儿少福利法罚锾30万了 (似乎没有公布姓名)
原告也被小学解聘
后来原告对解聘打行政诉讼(本件不是对违反儿少福利法的罚锾部分)
这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认为引诱、容留不必跟刑法一样严格解释
因构成要件就不一样(儿少福利法没有要求基于意图性交猥亵而引诱容留以营利)
就算要严格解释到跟刑法一样好了
应该也可以用儿少福利法第49条第15款:
其他对儿童及少年或利用儿童及少年犯罪或为不正当之行为。
(大绝招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来处罚
(五)虽原告主张原处分、申诉、再申诉评议书及诉愿决定书就“
引诱”或“容留”之法律概念涵摄于本案事实时显有错误,
对“引诱”或“容留”法律概念之解释,亦违背解释法则云
云。惟查,宜兰地院检察署检察官系因刑事法律采严格之证
明法则,认原告涉犯刑法第221 条第1 项、第227 条第1 项
、第2 项及第228 条第1 项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作成99年度
侦字第○○○○号不起诉处分书。而刑法第231 条(图利使
人为性交或猥亵罪)系规定:“意图使男女与他人为性交或
猥亵之行为,而引诱、容留或媒介‘以营利者’,处……”
,与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条第9 款规定:“任何人对于儿
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为:……九、强迫、引诱、容留或媒
介儿童及少年为猥亵行为或性交。”之构成要件有别外,纵
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条第9 款之“引诱”或“容留”法律
概念之解释,亦采如刑事法律之严格证明法则,且纵原告主
张已有性行为自由之女学生系自愿穿着原告赠送之肚兜及丁
字裤(极具有性暗示之情趣商品)而发生“两愿”性行为不
构成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条第9 款“引诱”之说词为可采
,然因原告至少1 次在原告家中与未满18岁之女学生发生性
行为,则诚难谓原告未涉有“容留”仍属少年之女学生为性
交之情事(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条第9 款所谓“容留”并
未如原告所言以过夜或同居等情形为要件)。甚者,原告亦
自承其在女学生国中到高中时在被告学校办公室指导包括女
学生在内之数名学生,而此事实亦经访谈其他证人证述属实
(详见性平会调查小组调查报告),则原告与女学生实质上
既仍维持师生关系(况原告于教评会开会时到场陈述:女学
生都称其为老师,且原告将学生之撒娇,视为师生互动等语
),原告却于女学生未满18岁,心智尚未成熟之时,即与其
发生性关系,有违教师之专业伦理,亦难谓未有儿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30条第14款之“其他对少年为不正当之行为”情事
(嗣后修正之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条第15款,其规定亦同
)。
综上,所以不要再认为对方满16未满18就可以任意跟他(她)打砲了
到时候没被关 但被罚锾甚至公布姓名就糗了
(话说有这么严重吗,我也认为法律定的与现实太脱节了,毕竟现在是提昌性自主的时代
大人能否用"保护"的名义去"限制"儿童少年,值得探讨)
还是乖乖等人家18岁吧!
当然民法女生16岁就可结婚的年龄规定、刑法的16岁就有性自主权的规定跟儿少福利法
之间的规范冲突是否有修改或解释的必要
这就有请立委诸公直接用修法来解决了
法官要解释也是有极限
拗的很累好吗 说你有性自主跟说你没有性自主都要写一堆来支撑法官的心证
到底满16有没有办法自主打砲 立法委员讲清楚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