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被战,说我不懂228利用权势与机会性交罪,怒查一波
先说刑法228条
对于因亲属、监护、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相类关系受自
己监督、扶助、照护之人,利用权势或机会为性交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项情形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先说结论
1.补习班老师可以适用利用权势与机会性交罪,以下案例皆是补习班老师。
2.补习班老师犯221强制性交或228利用权势性交根本补习班日常,几乎年年有判决,有个
还同时搞三个。
3.被害人仅需要主观上认为在权势底下即可适用,甚至连“因为怕老师觉得我对他不尊重
,老师会觉得我反应太大,态度会很不好”这种都采纳,然后这个案子也是妈妈和老师认
识根本林案翻版大家等等可以看一下103,侵上诉,196过程
4.这些补习班还只是偶尔去的,林女如果照爆料跟老师住同一栋楼,如果林父母有和陈师
认识,委托照顾,比一般补习班根本,还要有上下监督从属关系,更符合228条之要求
5.怕一些人不知道,利用权势性交罪没有年龄适用,不要再扯满16岁
6.以下案子都是被侵害不只一次或过一段时间才报案,不要再跟我说当下没强烈反抗就是
合意,有的当下没有强烈反抗都判强制性交了,所以我说,林女案应该是至少有228但有
机会有221。
7.以下证据都没有精液或验伤单,都是靠自己的陈述或证人陈述啦
8.以下案子都是老师GG败诉
中场补充 证据能力:可以做为法官判断的依据
证明力:有证据能力之后,多有说服力
9.根据刑事诉讼法159-3 条已死之人所为之陈述有证据能力(可以为证据的意思),不用活
著,所以死无对证是错的啦。
10.根据101台上4363,日记可以为传闻证据,林女网志可以为传闻证据,采访我觉得说谎
可能性低,应该也可作为证据,小说我不确定,但小说应该没有过往案例,若父母能证明
其所述为身前自传,不无可能吧。
11. 父母转述意见可为证据,以下有个案例A女崩溃跟父母说被侵犯过程父母转述,法
官采信
12.先自己去看下面案例,全部都是受害者与人证的证词,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55 条,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
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所以假设在网志与采访有证据能力,小说有待参考的情
形判决也都是自己陈述和人证陈述作为判决基础
所以跟你说,法官跟我们一样啦,就是看网志看采访看小说还有听他父母讲的办案啦,只
是法官对于网志对于采访对于小说怎么解读,就不是我们能决定的,但不要以为他比较厉
害,法官也是用经验论理法则啦,就是社会常识啦
13.所以我觉得当初就是怕被告通奸啦,但现在人都死了还怕屁,但是裁量还是在法官
只能说有机会,但我觉得看起来不会1%这么小 少说有个一两成吧
以下是参考资料欢迎参考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号
............又被告系利用权势对A女为性侵害行为,A女仅因碍于
对被告之服从关系,乃屈从同意与其性交,A女性自主意思之形成及决定有瑕疵,被告之
行为并该当刑法第228 条之要件,而非如被告所辩A女系与其合意性交,业经原判决调查
认定属实,A女之同意与被告性交,既系屈从于被告之权势
,非出于其健全之性自主意愿决定,此与原判决所记载A女于102年初,不愿前往补习班
而逃家,经警寻获之情事,即无龃龉.......
103,侵上诉,196
案例事实
(二)告诉人A 女于原审审理时到庭证称:“101 年12月28日时被
告用手捏我的大腿的时候,我就已经在用手挡他了,我已经
尽量不想让被告再往上摸,但是我完全没有办法抵抗,被告
摸到我阴部的时候,我整个人愣住,不知道该怎么办,后来
被告又突然把脸靠近我的脸,我吓死了,我就很快速的站起
来,后来就回到原本的位置继续上课,被告还叫我不要怕他
,还说他把我当作他的干女儿,我原本很想马上逃离开那边
,但是我当时不敢那么做,所以那天还是把课上完了。那天
我回家之后在房间有向我的爸爸妈妈讲上开事情。”、“10
1 年12月27日被告对我做如此的行为时,当下真的不敢,不
敢直接反应这么大,因为怕老师觉得我对他不尊重,老师会
觉得我反应太大,态度会很不好。”等语(见原审卷第40页
),经核与告诉人A 女于警询、侦查时证述情节相符(见侦
卷第6 至8 、23至24页)。衡诸告诉人A 女就被告对其为上
揭行为之时间、经过、抚摸之部位等细节,均前后证述明确
而一致,且告诉人A 女与被告并无仇怨,告诉人A 女之母即
告诉人B 女甚至于案发前即与被告有一定交情,告诉人A 女
于侦查、原审审理时就上开遭性侵害之情节,均描述详尽,
所述各情亦历历在目,果非亲身经历,衡情当无甘冒伪证罪
之风险,凭空编撰故事构词设陷被告之可能,且告诉人A 女
及其父母仅请求法院能够秉公处理、依法判决(见原审卷第
43页背面),并无挟怨报复、滥行指诉之情况,再观之告诉
人A 女于原审作证时,情绪数度崩溃,有原审审判笔录可稽
(见原审卷第37至41页),于此情况下,告诉人A 女及其父
母仍能未声请原审对被告从重量刑等情以观,足认告诉人A
女前揭证述应非子虚,堪属可信。足认告诉人A 女于101 年
12月27日乃系因被告身为其老师,始于被告对其为按压胸部
之猥亵行为时,不敢推却或拒绝被告,而于隔日即101 年12
月28日被告假按摩膝盖之名揉捏A 女大腿及阴部时,A 女已
明确表达推拒反抗之意,则被告于27日利用权势而对证人A
女为猥亵、于28日对A 女强制猥亵等情,至为灼明。
法院:
(一)原审以被告犯罪事证明确,适用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
法第112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224 条、第228 条第2 项(利用权势猥亵罪)、
102,侵上诉,411
基于利用权势对14岁以上未满16岁之女子为性交之犯意,于
101年7月10、11日某日上午,利用与甲在补习班办公室独
处之机会,对因教育关系受自己监督之甲,利用其负责授
课、管理学生出缺席、生活规范,可影响甲学业成绩、准
否请假、惩处方法之权势,及甫满14岁之少女对老师怀有敬
畏之心,趁补习班内仅有其与甲○在场独处之机会,在其办
公室座位后之沙发床上,抚摸甲○之胸部及下体,以手指插
入甲○阴道内,并以其阴茎插入甲○阴道,而对甲○为性交
1 次。
以上查三个就够了还有很多,每年至少两起
干不查还好,一查根本就补习班日常
自己去司法院判决系统,打补习班&228、221看有多少
这三个案例我贴关键语给你
1. A女仅因碍于对被告之服从关系,乃屈从同意与其性交,A女性自主意思之形成及决
定有瑕疵,被告之行为并该当刑法第228 条之要件,而非如被告所辩A女系与其合意性交
,业经原判决调查认定属实,A女之同意与被告性交,既系屈从于被告之权势
,非出于其健全之性自主意愿决定
2. “101 年12月28日时被
告用手捏我的大腿的时候,我就已经在用手挡他了,我已经
尽量不想让被告再往上摸,但是我完全没有办法抵抗,被告
摸到我阴部的时候,我整个人愣住,不知道该怎么办,后来
被告又突然把脸靠近我的脸,我吓死了,我就很快速的站起
来,后来就回到原本的位置继续上课,被告还叫我不要怕他
,还说他把我当作他的干女儿,我原本很想马上逃离开那边
,但是我当时不敢那么做,所以那天还是把课上完了。那天
我回家之后在房间有向我的爸爸妈妈讲上开事情。”、“10
1 年12月27日被告对我做如此的行为时,当下真的不敢,不
敢直接反应这么大,因为怕老师觉得我对他不尊重,老师会
觉得我反应太大,态度会很不好。”
连因为尊师重道这种理由都可以了,你跟我说只有客观上利用权势性交才可以?
另外补充,所谓的死无对证根本假议题
刑事诉讼法第 159-3 条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经证明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
事实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碍致记忆丧失或无法陈述者。
三、滞留国外或所在不明而无法传唤或传唤不到者。
四、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者。
这种东西叫传闻证据,简单说就是你有没有犯罪不该取决于人证是否死亡或是发生意外吧
另外有人说林女写的东西不算,说的才算
被害人日记
101台上4363:
刑事诉讼法于传闻排除法则之下,基于人类生活之体验,认为某些传闻证据具有本质上可
信赖性,因而建立证据容许之例外,即赋予具有本质上可信赖性之传闻证据有证据能力,
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四之规定即属此类。而此类容许之例外,因须赖人类长期体验,法
律难以预先列举殆尽,故该条于第一款、第二款例示规定之外,并于第三款为概括规定。
是纪录文书不论符合该条第二款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或第三款概括容许之纪
录文书,均得作为证据。本件C女所制作之日记,系C女就亲身经历且具私密性之事实,
依时间顺序例行而为记载,属C女对前揭事实尚存有记忆之际所作成心情写照之文书。参
之上诉人系于九十八年间始被举发涉犯本件性侵害罪嫌,而C女之日记系从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记录到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有第一审勘验该日记之勘验笔录可稽。是C女制
作该日记,并无预见日后可能提供作为证据之伪造动机,虚伪之可能性甚微,本质上应具
有可信赖性,原判决因而以C女书写之该日记,具有可信之特别情况,认具有证据能力,
核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四第三款之规定,并无不合。
日记算哦
网志就是日记啦,如果父母可以证明小说为真实记录,那性质相似日记吧
以上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