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她绿灯行遭闯红灯撞 却输官司得赔169万

楼主: MarsPeople (ElpoepSram)   2017-05-01 21:47:24
※ 引述《doraBBO (天才小钓手)》之铭言:
: 1.媒体来源:
: TVBS
: 2.完整新闻标题:
: 她绿灯行遭闯红灯撞 却输官司得赔169万
: 3.完整新闻内文:
: 她绿灯行遭闯红灯撞 却输官司得赔169万
: 2017/05/01 18:03
: 记者 廖容莹 / 摄影 廖文汉 陈胜纬 报导
: 台中一名游小姐,两年前开车绿灯直行,结果一位阿伯骑机车闯红灯撞上来,阿伯送医后
: 七个月身亡,车祸事件送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游小姐无肇事责任,但家属提告,法
: 院一审判决,游小姐变成过失伤害,得拘役50天,还得赔偿家属要求的169万,游小姐相
: 当气愤,她说自己遵守交通规则,别人闯红灯来撞她,这样她也有错吗,不服地院判决,
: 上诉高院!
家属提告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书还没上网,先来看刑事部份的裁判书
白话重点整理:
1. 游女犯过失伤害致人重伤罪,拘役50日,得易科罚金5万元。
2. 游女在灯号转为黄灯时,还没有越过停止线。后来在通过路口时
抢黄灯、没有注意减速煞停、没有注意车前状况、没有随时采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才会与闯红灯的郭男发生碰撞。
3. 路口画面:https://goo.gl/maps/9g2wwQLiQb62
郭男由铁路那边往路口行驶,两车在网状区与斑马线间(地上“
京东”的位置)碰撞,根据现场鉴定,拖行了9.3公尺才停止,
显见游女在抢黄灯时车速不慢,并非如开庭时所说“只有20至30
公里”。
4. 虽然驾驶人对于“对方违规行为”并无预防之义务,但仍有“以
一定之行为避免结果发生”之义务。而且事故发生时并不是绿灯,
而是黄灯,游女进入路口时没有更加小心,反而快速进入,自然
难以推卸责任。
5. 郭男虽然有许多慢性病史,但是在车祸前还能骑机车自由活动,
在车祸后长期住院至死亡。根据法医鉴定,车祸与死亡虽有因果
关系,但没有证据可以认为可以归责于游女,故无法以过失致死
罪起诉,只能以过失伤害罪起诉。
6. 虽然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游女没有肇事,但是刑事案件在认
定过失责任时,与路权无必然相关。故不能因为郭男闯红灯,就
主张游女不需要尽到“注意车前状况”的义务。
7. 法官似乎蛮有名的,请大家自己去Google。
https://lawsnote.com/judgement/5870a3086c1fc7078c933de3
【裁判字号】105,交易,88
【裁判日期】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过失伤害
【裁判内文】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5年度交易字第88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游靖妍
   (原名游雨洁)
选任辩护人 许乔茹 律师
上列被告因过失伤害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5 年度侦字第
1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游靖妍犯过失伤害致人重伤罪,处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罚金,以
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实
一、游靖妍考领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车驾驶执照,于民国104 年8
  月13日上午9 时44分许,驾驶车牌号码0000-00 号自用小客
  车,沿台中市东区南京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该路段
  与十甲路交岔路口,本应注意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
  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应注意汽车行驶至
  交岔路口,其行进、转弯,应遵守灯光号志之指示,又圆形
  黄灯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及行人,表示红色灯号即将显示,
  届时将失去通行路权,未进入路口之车辆应减速慢行,准备
  于路口停止线煞停;而依当时天候晴、日间自然光线、干燥
  柏油路面无缺陷、视距良好亦无障碍物等情形,且其所驾驶
  之车辆机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识、能力并无不能注意之情事
  ,适有郭川骑乘车牌号码000-000 号普通轻型机车,沿十甲
  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处;讵游靖妍见该交岔路口之号
  志已转换为圆形黄灯,竟疏未注意减速煞停,及注意车前状
  况,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与亦疏未注意贸然闯越红灯
  之郭川发生碰撞,郭川因而人车倒地,受有呼吸衰竭、创伤
  性颈椎损伤、四肢瘫痪之伤害,属于身体、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难治之伤害(后于105 年3 月27日死亡)。嗣游雨洁于肇
  事后犯罪未被发觉之前,留在事故现场并主动向到场处理车
  祸员警黄豊足坦承肇事,而愿接受裁判。
二、案经郭川之妻张惠诉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
  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定有明文
  。本件证人即告诉人张惠于检察事务官侦查中所为之陈述,
  均属审判外之陈述,依首揭法条规定,原则上亦无证据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
  159 条之1 至之4 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
  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
  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
  证据时,知有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
  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此刑事诉讼
  法第159 条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靖妍于本院审理中
  对证据能力亦不争执,且至言词辩论终结前,就前开证人等
  证词之证据能力亦未声明异议。再前开证人等之证述,未经
  被告主张有何非出于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认为容许其等
  证述之证据能力,亦无不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5
  之规定,认前开证人等上开之证述具有证据能力。
二、次按,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纪录文
  书、证明文书,亦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纪录文书”或“证明文书”,并不限于
  针对特定事件所制作。只要系公务员基于职务上就一定事实
  之记载,或就一定事实之证明而制作之文书,而其内容不涉
  及公务员主观之判断或意见之记载,即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文
  书之范畴;又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除
  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亦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
  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谓“纪录文书”,系指就一定事实
  加以记载之文书(例如户籍誊本、不动产登记簿、前科资料
  纪录表、收发文件纪录簿及出入登记簿等是);而所谓“证
  明文书”,则指就一定事实之存否而为证明之文书(例如印
  鉴证明、缴税证明书、公务员任职证明、选举人名簿等均属
  之)。上述“纪录文书”或“证明文书”,并不限于针对特
  定事件所制作。祇要公务员基于职务上就一定事实之记载,
  或就一定事实之证明而制作之文书,若其内容不涉及主观之
  判断或意见之记载,即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文书之范畴。从而
  ,警察人员基于警察行政上所制作之其他“纪录”或“证明
  ”文件,例如临检纪录、路检纪录、受理报案登记簿、失窃
  证明、遗失物领据、扣押证明笔录或其他性质相类之文书,
  则均在前开条款适用之范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18号、98年度台上字第5814号判决意旨足资参照);本件卷
  附之台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登记联单、道路交通事
  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酒精测定纪录表、自首情形纪录表、交通事故补充资
  料表、现场照片(见104 年度他字第7321号卷第6 、10至12
  、15至22页),乃承办员警以科学、机械之方式,对于案发
  现场予以纪录、照相、测绘及采证,均系公务员职务上对于
  一定事实所为之记载,并不涉及主观判断或意见,核属前揭
  所示员警基于警察行政上所制作之“纪录”文件,复无何等
  显不可信之情况,自有证据能力。
三、再按,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4 第2 款所称从事业务之人于
  业务上或通常业务过程所须制作之纪录文书、证明文书,因
  系于通常业务过程不间断、有规律而准确之记载,且大部分
  纪录系完成于业务终了前后,无预见日后可能会被提供作为
  证据之伪造动机,其虚伪之可能性小,除非该等纪录文书或
  证明文书有显然不可信之情况,否则有承认其为证据之必要
  。医院诊断证明书系病患就诊或就医,医师就其诊断治疗病
  患结果,所出具之证明书。医师法第17条规定,医师如无法
  令规定之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之交付。医师系从事医疗业
  务之人,病患如纯为查明病因并以接受治疗为目的,而到医
  疗院所就医诊治,医师于例行性之诊疗过程中,对该病患所
  为医疗行为,于业务上出具之诊断书,属于医疗业务上或通
  常医疗业务过程所制作之证明文书,自该当于上开条款所指
  之证明文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号判决意旨参照
  )。卷附中国医药大学附设医院(下称中医大医院)分别于
  104 年10月29日、105 年2 月25日所出具之诊断证明书、台
  安医院双十分院于105 年1 月20日所出具之诊断证明书(见
  104 年度他字第7321号卷第7 页、本院卷第52、53页),为
  医师依医师法第17条之规定出具之诊断证明书,即属刑事诉
  讼法第159 条之4 第2 款所定业务上之证明文书,亦无其他
  显不可信之情况,自应认得为证据,而有证据能力。
四、复按,法院或检察官得嘱托医院、学校或其他相当之机关、
  团体为鉴定,或审查他人之鉴定,并准用第203 条至第206
  条之1 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08 条第1 项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为明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是否与本件车祸有因果关系,经
  本院送请法务部法医研究所(下称法医研究所)进行鉴定,
  该所于105 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105 )医文字第00000000
  00号法医文书审查鉴定书(见本院卷第109 至第112 页反面
  ),系依前开规定,嘱托上开法医研究所所为之鉴定意见,
  为同法第206 条第1 项所规定之书面报告,属于同法第159
  条第1 项所称“法律有规定”之书面,自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固坦承确有于起诉书所载时、地,驾驶车牌号码00
  00-00 号自小客车,沿台中市东区南京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驶,在南京东路与十甲路交岔路口内与郭川所骑乘之机车发
  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呼吸衰竭、创伤性颈椎损伤、四肢
  瘫痪之伤害,属于身体、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之事
  实;惟矢口否认有何过失伤害之犯行,辩称:被害人系闯红
  灯,伊没有过失,鉴定报告也说伊没有过失云云。
二、经查:
 (一)被告于犯罪事实栏所载之时间、地点,驾驶车牌号码0000-0
  0 号,与郭川所骑乘之机车发生碰撞,而被害人系因本件车
  祸而受有呼吸衰竭、创伤性颈椎损伤、四肢瘫痪之伤害,属
  于身体、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等情,业据被告于本
  院审理时供承不讳,并有中医大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
  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二)、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补充资料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贴纪录表及中医大医院104 年11月27日院医事字第1040
  014933号函在卷可佐(见本院卷第60页、104 年度他字第73
  21号卷第7 至20、23页),足认被告之自白,核与事实相符
  ,堪以采信。
 (二)被告虽以前揭情词置辩,惟经本院勘验案发时路口监视器画
  面,勘验结果如下(见本院卷第129 页及反面):
  09:40:00~09:44:34
  画面显示为一十字路口,此部分录影为本案发生前之该路口
  人、车行进情形。
  09:44:35~09:44:36
  被告所驾驶之白色车辆往有红绿灯号志之十字路口方向行驶
  ,此时红绿灯号志为绿灯,被告车辆位在路口停止线前。
  09:44:36被害人骑乘之机车出现于监视录影画面右侧。
  09:44:37红绿灯号志转为黄灯,此时被告车辆尚未抵达停
       止线。
  09:44:37末被告车头与被害人机车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地
       点在网状区与斑马线间。
  09:44:38被害人的机车遭被告驾驶车辆往前拖行至网状区
       边缘。
  09:44:39被告车辆停止。于约39秒末,红绿灯号志由黄灯
       转为红灯。
 (三)可知,被害人由十甲路自东往西方向行进,出现在监视器画
  面右侧之后,南京东路之交通号志始由绿灯转换为黄灯,是
  依交通号志时相之设计,足见案发当时,十甲路之交通号志
  应为圆形红灯,被害人乃有闯红灯之交通违规行为,合先叙
  明;而于上开号志由绿灯转换为黄灯之际,被告驾驶之车辆
  尚未抵达路口停止线,即仍在停止线之前方,是其系在圆形
  黄灯之号志状态下,通过路口停止线,并随即在南京东路斑
  马线前缘(靠近网状区这侧)与被害人之机车发生碰撞之事
  实,业经本院勘验无讹,已如前述。又经承办员警至现场测
  量,南京东路停止线距离十甲路路缘边线,约为5.8 公尺,
  肇事后车辆停止位置之车尾处距离上开十甲路路缘边线,则
  为3.6 公尺,是加计车身长度4.2 公尺,足证被告肇事后车
  头的位置,距离南京东路停止线为13.6公尺(计算方式:5.
  8 +3.6 +4.2 =13.6),此长度再扣除斑马线之宽度3 公
  尺,以及路口停止线距斑马线之长度约为1.3 公尺,即可得
  出,被告于前揭斑马线前缘撞击被害人后,仍向前行进约9.
  3 公尺(计算方式:13.6-3 -1.3 =9.3 ),此有员警黄
  豊足于105 年12月7 日之职务报告2 份及检附之现场图、丈
  量照片在卷可佐(见本院卷第116 至120 页),自堪信为真
  实。准此,倘被告于撞击被害人之瞬间,随即开始踩煞车者
  ,其在有被害人所骑乘之机车阻挡于前,此观刮地痕长约6.
  2 公尺即可得知,即除车辆自身之煞车系统外,外界亦存有
  相当阻力之情形下,犹向前行驶达9.3 公尺才煞停,显见其
  车速非慢;何况,被害人遭其车辆撞击后,系被抛上被告车
  辆之引擎盖,再撞击挡风玻璃上,而后始行摔落于地,有本
  院以电脑系统格放撷取之监视器画面在卷为凭(置于卷外)
  ,本院固无从仅以上开客观情状,据以准确判断被告于案发
  时之具体车速,然其于前方交通号志业已转为圆形黄灯后,
  不仅未减速做煞停之准备,犹有贸然快速通过路口停止线之
  举,至为灼然,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中辩称车速仅有20至30
  公里等语,要无足采。
 (四)按刑法上之过失,系指行为人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或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
  确信其不发生者而言,刑法第14条定有明文,故刑法上过失
  行为之成立,应以行为人对该过失行为所生之构成要件结果
  、因果历程有客观预见可能性及主观预见可能性,且行为人
  基于此预见之可能性,而有违反客观上之注意义务致构成要
  件事实发生者,始足当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责任,
  并非以“谁撞谁”为唯一判断有否肇事责任之标准,而系以
  在交通事故中,肇事当事人究竟是否有应注意之义务,且能
  注意而未注意,为是否成立肇事责任(过失犯)之准则。又
  按,刑法上之过失,固以过失行为与结果之间,于客观上有
  因果关系存在为必要;然此所谓因果关系,并不以过失行为
  系结果发生之直接原因为限,仅以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存在,
  即足当之。而行为之于结果,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依
  事后之立场,客观地审查行为当时之具体事实,如认某行为
  确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者,该行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
  为与行为后所生之条件相结合而始发生结果者,亦应就行为
  时所存在之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如认为有结合之必然
  性者,则该行为仍不失为发生结果之原因,应认具有相当因
  果关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号判决意旨参照)。
  复按,汽车行驶时,驾驶人应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94条第3 项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规所称“注意车前状况”之情形,是指驾驶人就其
  注意力所及之情况下,对于车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应予
  注意,以便采取适当之反应措施而言,是驾驶人注意车前状
  况,应建立在行车当时之时间、空间之一切状况下进行综合
  判断,而依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206 条第5 款
  规定:“圆形黄灯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及行人,表示红色灯
  号即将显示,届时将失去通行路权”;显然黄灯号志系用以
  警告,是于交岔路口见黄灯号志亮起时更应提高警觉,并非
  谓见黄灯时,即得不顾一切冒然加速行驶;被告复于本院准
  备程序中自承:伊在南京东路与十甲路口的斑马线前,就有
  看到被害人骑乘的机车,从伊的左手边出现,伊看到被害人
  的机车时,他是在南京东路左侧斑马线的前方一点点,那里
  是网状区,当时伊认为他不会穿越十字路口等语(见本院卷
  第60页)。足征,若被告确实有注意车前状况,自可放弃加
  速而将车煞停,或闪避以避免碰撞;况且,斯时交通号志业
  已转换为黄灯,驾驶人见状并不会于此际分神计算黄灯秒数
  亮了几秒,亦即判断尚有多少秒数会转换为红灯,故依经验
  法则言,驾驶人若非做好随时煞停于路口停止线之准备,即
  欲贸然加速穿越停止线以进入交岔路口,即所谓“闯黄灯”
  之情;是被告见号志由绿灯转换为黄灯,理应更谨慎小心注
  意车前状况,随时做好应变煞停或闪避措施,即可避免应变
  不及而致碰撞甚明,被告舍此不为,仍贸然快速进入路口致
  发生碰撞,自难推卸过失之责。复查,本案案发时,天气晴
  朗、日间自然光线、路面干燥无缺陷、无障碍物、视距良好
  ,且其所驾驶之车辆机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识、能力并无不
  能注意之情事,业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
  队员警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表(一)记载
  明确,并有前揭肇事现场照片及调查表附卷可稽;被告见圆
  形黄灯之号志,既未减速以随时准备于停止线煞停,复疏未
  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贸然前行,
  被告自有应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过失,其因而与被害
  人所驾驶之车辆发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车倒地,因此受有呼
  吸衰竭、创伤性颈椎损伤、四肢瘫痪之伤害,是被告之过失
  行为自与被害人之重伤害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堪予
  认定。至被害人闯越红灯之行为,就本件车祸事故之发生,
  与有重大过失,然此仅为被害人民事上应否负与有过失之责
  ,仍不能免被告应负之过失责任,附此叙明。
 (五)又按,汽车驾驶人虽可信赖其他参与交通之对方亦能遵守交
  通规则,同时为必要之注意,谨慎采取适当之行动,而对于
  不可知之对方违规行为并无预防之义务。然因对于违规行为
  所导致之危险,若属已可预见,且依法律、契约、习惯、法
  理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在不超越社会相当性之范围应有注意
  之义务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为避免结果发生之义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号判例意旨参照)。准此,本案被害
  人虽有闯越红灯之情状,惟本件车祸既系发生于灯号转换为
  黄灯之后,被告所负之注意义务,本与绿灯直行时不同,而
  其既有上揭未注意车前状况之过失,其驾驶行为自无“信赖
  原则”之适用,辩护人为被告辩护称,本件有信赖原则之适
  用云云,委无足采。
 (六)至被害人于系争车祸后,已于105 年3 月27日亡故,有经本
  院送请法医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是否与本件车祸有
  因果关系乙节,经该所于105 年12月1 日,以法医理字第10
  500056190 号函检附之105 年11月29日(105 )医文字第00
  00000000号法医文书审查鉴定书,其综合研判结果为:“一
  、郭川为近66岁男子,于104 年8 月13日车祸前罹患有慢性
  脊椎退化疾病,并有四肢麻痺病症及大脑栓塞(中风病史)
  。自101 年接受电脑断层扫描检查腰椎第4 、5 间椎间盘退
  化合并脊髓狭窄(101 年8 月17日)。另有周边动脉阻塞性
  疾病(PAOID )及下背疼痛多年合并麻木感、放射性疼痛至
  右大腿(102 年6 月14日)。102 年8 月接受核磁共振检查
  发现腰椎第3 、4 、5 腰椎及第一荐椎间有椎间盘突出疾病
  。另在电脑断层检查确认并支持退化性关节炎椎间盘退化于
  第4 、5 腰椎。另有支持有腰椎神经跟压迫(102 年8 月29
  日)。二、车祸后检查及手术发现主要仅有第7 颈椎椎板骨
  折及脊椎之椎突骨折(接受椎板复元术)。其他包括第3 至
  第7 脊髓孔狭窄,应为原有病灶,在手术接受复元及原有其
  他脊髓孔狭窄进行后外侧以自体骨质愈合术治疗。自104 年
  8 月13日至104 年10月30日,共住院78日,但在住院期间有
  多重并发症,包括尿道感染、肺炎,最主要因呼吸衰竭导致
  进行气管内管插管、拔管不成,接受气管切开术等,造成后
  续长期依赖人工呼吸器、长期卧床。后续多次进出病院,几
  乎为长期住院治疗等,最后虽因呼吸衰竭及败血性休克死亡
  ,仍应考虑车祸前似尚能骑机车之自由活动行为,车祸后长
  期卧床且住在医院至造成死亡之结果,研判车祸与死亡有连
  续性、无中断性的因果关系。三、本案应考量在正常人、同
  样情况与条件下受伤并接受治疗,应该尚能存活。郭川原有
  内颈动脉硬化及狭窄,即车祸前已患有系统动脉硬化周边动
  脉阻塞性疾病(PAOID )及中风病症可影响开刀之预后及复
  元之成功率。故车祸与死亡之相关性应较低些,即车祸与死
  亡之结果不具有相当性。”等情(见本院卷第112 页及反面
  )。足证,被害人之死亡结果,并无积极证据足认可归责于
  被告,即无从以过失致死罪相绳,自不待言。
 (七)综上所述,被告所辩显系卸责之词,均不足采信。从而,本
  件事证明确,被告上揭过失伤害致重伤犯行堪以认定,应予
  依法论科。至台中市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及覆议委员会
  ,均认被告无肇事因素乙节,显系未斟酌卷附监视录影光盘
  、被告之行为情状及其供述所致;尚且,刑事案件关于过失
  之认定,非必系于路权之有无,自不得因被害人有闯红灯之
  事实,遂认被告即毋须尽其注意义务,是上开鉴定意见书之
  鉴定意见,均为本院所不采,附此叙明。
三、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284 条第1 项后段之过失伤害致人
  重伤罪。被告于肇事后留在事故现场,向前往现场处理,尚
  不知肇事者为何人之员警黄豊足坦承肇事,嗣并接受裁判之
  事实,有上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二)、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纪录表附卷可佐,是被告于
  员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为行为人,合于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条前段之规定,予以减轻其刑。爰审酌被告
  因疏未注意车前状况之过失,肇致本案车祸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如起诉书所载之伤势,复未能勇于面对过错坦承犯行,
  犯后迄今犹未能与告诉人达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严惩;惟
  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纪录表、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刑案资料查注纪录表附
  卷可稽,素行堪认良好,复参以被告虽未能与告诉人达成和
  解,惟双方此部分之纷争非不得经由民事诉讼程序或其他途
  径加以解决(而告诉人业于本院审理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及考量被害人闯越红灯,对交通事故之发生与有重大过失
  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
  标准,以资惩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284 条
第1 项后段、第41条第1 项前段、第62条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1 ,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蓝献荣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战谕威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判决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
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陈念慈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录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284 条:
因过失伤害人者,处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罚金
,致重伤者,处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罚金。
作者: medama ( )   2017-05-01 21:48:00
姓战耶 好狂
作者: hiimjack (凤梨田ㄈㄓ)   2017-05-01 21:49:00
推整理
作者: blackzero1 (honChao)   2017-05-01 21:50:00
感觉就是收了家属红包……
作者: FIRZEN45 (得到n个冷 n->∞)   2017-05-01 21:50:00
法 官 战谕威
作者: Mayinggo (马赢狗)   2017-05-01 21:50:00
要战省籍了吗
作者: CelestialRel (Life Circle)   2017-05-01 21:50:00
奇怪,闯红灯的完全没刑责?
作者: gamania10000 (自助旅行中)   2017-05-01 21:50:00
都死了是要什么刑责
作者: nakayamayyt (中山)   2017-05-01 21:51:00
难怪还在用伊 这么传统用法
作者: firetfd119 (gogogo)   2017-05-01 21:51:00
重点是变黄灯1秒内煞停才没责任
作者: kaodio (WOLRD)   2017-05-01 21:51:00
他又不是那时才死 不过开车不会受伤当然没得告XD
作者: CelestialRel (Life Circle)   2017-05-01 21:52:00
不是死不死的问题啊,整串判决看下来,好像是游小姐的错?重点是没闯红灯的话,所有事情都不会发生吧?
作者: atpx (秋雨的心情)   2017-05-01 21:54:00
有种抢黄灯输一半的感觉
作者: notea (QOO)   2017-05-01 21:54:00
我以为像这种鉴定完无肇责的 检方就直接不起诉
作者: zzxcasd (吓吓有名)   2017-05-01 21:55:00
法官是没有驾照吗?黄灯就是绿灯
作者: wmigrant (migrant)   2017-05-01 21:55:00
法官认为有煞车就不会撞上 这.....
作者: qazwsx0128 (*****)   2017-05-01 21:56:00
然后煞车完刚好停在路中间
作者: wmigrant (migrant)   2017-05-01 21:57:00
法官还认为黄灯所以更该注意 怎么可以没马上煞住
作者: kamisun (水银灯的主人)   2017-05-01 21:57:00
重点是二审
作者: BDG (毕帝姬)   2017-05-01 21:57:00
司法转弯经典:他撞上3贴闯红灯机车4度不起诉 却因这理由逆转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