嘘 rahim03: 所以本件你知道状况了? 04/28 18:15
→ rahim03: 这边说的是没上下关系 不会成立耶 04/28 18:15
嘘 rahim03: 有好几个判决好吗 04/28 18:17
→ rahim03: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3号判决 04/28 18:18
→ rahim03: 103年台上字第1659号判决 性侵案件已经很难查到了 04/28 18:19
→ rahim03: 随便查都有几个 你要不要自己更正一下? 04/28 18:19
嘘 rahim03: 我有看清楚了 但那是70几年的见解 哈 台湾高等法院103年 04/28 18:25
→ rahim03: 侵上诉196号判决 这个更明显 04/28 18:26
→ rahim03: Assyla你没搞清楚重点 如果如本文所说 就算一直被骚扰 04/28 18:27
→ rahim03: 也不会构成利用权势 04/28 18:27
→ rahim03: 台湾高等法院也一堆判决都是补习班 利用权势性交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3号判决
论甲○○以连续对于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为性交罪刑。固非无见。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对于未满十四
岁之男女为性交、猥亵罪,系以被害人之年龄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立法意旨系衡酌未满十四岁之我国男女,身心发育未臻健全,
智识尚非完足,不解性行为之真义,客观上否定其具有同意为性
行为之能力,所保护之法益,虽非无私人之性自主权,然毋宁多
系基于国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然此乃指被害人不具同意能力而竟
同意之情形;倘根本违反其自由意思,而系遭行为人以强暴、胁
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侵害者,应迳
行论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或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加重强制性
交或加重强制猥亵罪,亦即后者之被害法益纯粹为性行为之自主
权,当加分辨。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之利用权
势性交、猥亵罪,系因加害之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具有亲属、监护
、教养、教育、训练、救济、医疗、公务、业务或其他类似之关
系,而利用此权势或机会,进行性侵害,被害人虽同意该性行为
,无非碍于上揭某程度之服从关系而曲从,性自主意思决定仍受
一定程度之压抑,故独立列为另一性侵害犯罪类型,但如被害人
系未满十四岁之人时,即应依吸收关系(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直接课以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性侵害罪责,不发生想像竞合
犯从一重处断之问题。
本件被害人未满十四岁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659 号刑事判决
有原判决事实栏所记载分别利用权势对于十
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之A女(与后述B女、C女均人别资料
详卷)为性交(前后共十次)、利用权势对于十四岁以上未
满十六岁之B女为猥亵(前后共十一次),及对于十四岁以
上未满十八岁之少年C女强制性交(一次)之犯行,均为明
确(下称有罪部分)
本件被害人未满十六岁 另一罪系以强制性交处理
裁判字号:71年台上字第3685号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树霖系台北市巨人补习班四年五班导师,自民国七十年五月
八日至六月九日,先后四次,利用其权势,在该补习班女生厕所及附近巷内,奸淫其
班上已满十六岁之女学生王莉玲等情,因而维持第一审论处上诉人连续对于因教养关
系服后自己监督之人利用权势而奸淫罪刑之判决,固非无见,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八
条之奸淫罪,系以行为人与被奸人有该条所定监督与服从之关系,行为人对于服从其
监督之人,利用其监督之权势,实施奸淫,而被奸淫之人处于权势之下,有不得不服
从之势者,方可构成,如相奸者出于甘愿,丝毫与权势无关,即系一种单纯之和奸行
为,彼此虽有上开关系,仍不在本条适用范围之内
本件被害人已满十六岁,双方情投意合
你看得出来差别吗?你引的判决里,可以构成228的前提是被害人未满十六岁
而一但满十六岁
最高法院就没有再论已利用权势奸淫罪了
而71年台上字第3685号判决讲得更清楚
被害人已满十六岁有性自主能力
双方是合意性交而无利用权势性交之情形
所以发回更审
这才完全符合本案的情形啊!
不要拿不相干的案例来混淆视听好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