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马英九无罪 北院31513字判决书全文来了

楼主: Rainbow5566 ( )   2017-03-28 18:55:31
自由
立法委员柯建铭自诉控告前总统马英九教唆泄密案,台北地院今宣判,判马英九无罪,主
要理由是“无罪推定”,卷内证据和证人说词都无法证明柯建铭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即无
法证明9月1日凌晨0时5分以马英九手机门号打给黄世铭的88秒通联内,马有下指示要求黄
世铭提供通联、监听纪录,证据不足以将马英九定罪,因此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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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英九涉教唆泄密案”判决书全文
主 文
马英九无罪。
理 由
壹、自诉意旨略以:
一、涉嫌教唆泄漏国防以外机密、违反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下称通保
法)及个人资料保护法(下称个资法)部分(一)缘最高法院检察署
特别侦查组(下称特侦组)前检察总长黄世铭(违反通保法等部分,
业经台湾高等法院〈下称高院〉以 103 年度瞩上易字第 1 号〈下称另
案〉判决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 1 年 3 月确定),于侦办高院法官陈荣和
等人违反贪污治罪条例案件时,因搜索陈荣和住处查扣来源不明之新
台币现金,而于民国 100 年间另行签分 100 年度特他字第 61 号案件(下
称 100 特他 61 案)侦办。侦办期间因违法监听自诉人柯建铭持用之行
动电话门号,误认自诉人于 102 年 6 月间与前立法院长王金平之通话
内容涉及违法关说(即自诉人所涉全民电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全民电通〉背信一案〈高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92 号〉获判无罪
后,自诉人遭侦办单位怀疑委请王金平向前法务部长曾勇夫、前台湾
高等法院检察署〈下称高检署〉检察长陈守煌关说,而违法指示收受
该案判决之同署检察官林秀涛就该无罪判决不予上诉)(下称全民电通
更一审关说案),黄世铭因而指示特侦组组长杨荣宗,命其要求检察官
郑深元制作相关案件侦办计画报告之“专案报告底稿”,检察官郑深元遂于 102 年 8
月 31 日前一日或数日将底稿制作完成并交予组长杨荣
宗。其后,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要求杨荣宗依其指示修改
前开底稿内容而制作专案报告,载明“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侦审历
程”、“研析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显有违误,应提起上诉”、“有关
法务部部长、台高检检察长、立法院王院长、自诉人之相关法律责任
研判”、“后续侦查作为”、“自诉人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
表”(含自诉人移动电话号码、通联纪录及基地台位置、通话内容等自
诉人个人资料)、“本院 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等依法应秘密之
资料(下称“专案报告一”),并委请杨荣宗搭载其前往总统官邸,由
黄世铭于同日 21 时 27 分以电话与总统府随行秘书联系后,单独携带
“专案报告一”进入官邸,向被告即时任总统马英九泄漏“专案报告
一”所载王金平、自诉人涉嫌关说全民电通更一审案无罪判决不上诉
案等尚在侦查中之案件,并将包含自诉人个人资料及具有依法应秘密
内容之“专案报告一”交付与被告。
(二)讵被告明知上开“专案报告一”包含尚在侦查中之应秘密事项
及自诉人之个人资料,竟基于教唆黄世铭泄漏侦查中应秘密之侦查作
为、泄漏依通保法应秘密之通讯监察所得译文、使自诉人个人资料为
检察机关侦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犯意,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
(亲自或委托随行秘书林有振)以被告使用之○○号门号移动电话拨
打黄世铭持用之○○号门号【号码均详卷】移动电话(2 人通话时间达 88 秒),由被
告亲自于电话中询问黄世铭对上开案件“哪些人有监
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疑问尚待厘清,而
教唆黄世铭将上开“专案报告一”之内容予以增、修,并指示应增加
相关资料,黄世铭因此指示杨荣宗再次修改“专案报告一”之内容,
并增加“各方通话时间内容”1 份(增列专案报告一附件所无之 102
年 7 月 1 日、15 日通讯监察译文内容,另明确标示出何人持用手机之
号码与通联时间,即本判决之附件一),将前述“专案报告一”所载侦
查内容、王金平与自诉人之通讯监察所得译文内容、上开各相关人员
持用之电话号码等应予保密之侦办进度及个人资料,重制一份专案报
告(先后 2 份专案报告日期均为 102 年 9 月 1 日,此份下称“专案报
告二”),再由杨荣宗于 9 月 1 日中午驾车搭载黄世铭至总统官邸,黄
世铭于同日 12 时 28 分进入官邸后,即将上开“专案报告二”及附件
泄露、交付予被告。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 29 条、通保法第 27 条第 1
项之教唆泄漏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罪、刑法第 132 条第 1 项之教
唆公务员泄漏国防以外机密罪、修正前个资法第 41 条第 1 项、第 44
条之教唆公务员假借职务上权力泄漏个人资料罪嫌。
二、涉嫌妨害名誉部分
被告明知自诉人并未委由前立法院长王金平为其所涉全民电通更
一审无罪判决不上诉一案进行关说,竟基于诽谤自诉人名誉之犯意,
于 102 年 9 月 11 日在中国国民党(下称国民党)党部召开记者会,以党主席身分发
表声明,内容提及“王金平院长涉入司法关说案”、“王
院长为柯建铭委员关说司法案件的这个事实”、“我们看到国民党籍的
立法院长为民进党党鞭的柯建铭委员向法务部长、台高检的检察长进
行关说,而且成功阻止检察官上诉,让这个案件达到无罪定谳的关说
的目的”等语(详细内容如附件二),向不特定之阅听大众散布上开不
实资讯,指摘自诉人透过王金平关说司法个案,足以毁损自诉人名誉,
因认被告此部分所为犯刑法第 310 条第 2 项加重诽谤罪嫌。
贰、实体部分
一、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 154 条
第 2 项及第 301 条第 1 项分别定有明文。再者,认定不利于被告之事
实,应依积极证据,倘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
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事实之认定应凭证
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即不能以推测或拟制
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包括直接证据
与间接证据。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可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可据为有罪
之认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号、40 年台上字第 86 号、76 年台
上字第 4986 号判例意旨参照)。又自诉程序中,除刑事诉讼法第 161
条第 2 项起诉审查之机制、同条第 3、4 项以裁定驳回起诉之效力,自诉程序已分别有
同法第 326 条第 3、4 项及第 334 条之特别规定足资优
先适用外,关于同法第 161 条第 1 项检察官应负实质举证责任之规定,
亦于自诉程序之自诉人同有适用(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会议
决议内容参照),是自诉人对于其自诉之犯罪事实,自应负有实质举证
责任,达于前揭毫无合理可疑之证明程度,始得认定被告有罪。
二、关于被告被诉教唆泄漏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罪嫌、教唆公务
员泄漏国防以外机密罪嫌、教唆公务员假借职务上权力泄漏个人资料
罪嫌部分:
(一)自诉人认被告涉犯教唆泄密及泄漏个人资料等罪嫌,系以下列
证据方法为主要依据:
1、证人黄世铭于 102 年 10 月 3 日在另案侦讯中所称“102 年 8 月
31 日向被告报告后,因被告对我报告的内容不太清楚,要再询问办案
的实务,当面有问题要问我,我于翌日 12 时再度前往官邸,这次是总
统用自己的移动电话打给我手机,通知我去的”、“通联纪录这 88 秒通
话,当时总统只有简单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饭,请我保留时间,
要我到官邸,并且有问题要问我”等语(102 他 8423 卷一第 105 页反
面、107 页反面)(下称证人黄世铭于另案侦讯中证述)。
2、证人杨荣宗于另案侦讯及一审审理中之证述:
(1)于 102 年 10 月 8 日在另案侦讯中证称“102 年 8 月 31 日总长
与总统会谈后,总长搭我的车离开,大概接近晚上 12 点,我载黄世铭快到宿舍门口时
,总长接到一通电话,言谈中好像是总统打来”、“总
长接完电话跟我说,总统请他明天中午 12 半点再去官邸说明,因我知
道路,请我载他去,当时很晚了,可能超过 12 点”、“9 月 1 日上午黄
世铭打电话给我,表示‘专案报告一’有错字,请我修正再给他,我
就依指示一一修改再印出来,去接总长时就将‘专案报告二’交给他,
我记得总长另外跟我多要一份通话时间表,因总统以为有对立法院长
实施监听,因此我向郑深元检察官要了一份通话时间表,再将之提供
给总长,我都是依总长指示办理”(102 他 8423 卷二第 16 页)(下称
证人杨荣宗于另案侦讯中证述);
(2)于 103 年 1 月 3 日另案一审审理中证称“专案报告二是依照黄
世铭在 9 月 1 日的指示来修正”、“专案报告二的附件是我依照黄世铭
指示向承办检察官索取电子档后,制作给总长”、“9 月 1 日专案报告
的修正全部都是依照总长指示”(本院 102 年度瞩易字第 1 号卷二第
164 页反面)(下称证人杨荣宗另案一审审理中证述)。
3、被告于 102 年 10 月 3 日在另案侦讯中所称“102 年 9 月 1 日早
上有请祕书通知黄世铭在中午过来,谈论的还是这个关说的案情,因
为当初看到专案报告后,加上检察总长黄世铭的口头说明,还是对哪
些人通电话,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
有点疑惑,所以再请教黄世铭”(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3 页)(下称被
告于另案侦讯中供述)。 4、黄世铭于 102 年 10 月 3 日另案侦讯之录音勘验结果:
(1)录影时间 19 时 57 分 27 秒起至 19 时 59 分 12 秒止,显示黄世
铭向检察官供称“是他(即被告)用自己的手机通知我去的”(本院卷
三第 249 页自诉人制作之译文,本院卷四第 40 页反面勘验笔录);
(2)录影时间 20 时 30 分 35 秒起至 20 时 31 分 36 秒止,显示黄世
铭向检察官供称“我记得好像是 8 月 31 日晚上 11 点,杨荣宗送我回
到宿舍”、“总统打电话给我,约 9 月 1 日中午 12 点半,当时我还在杨
荣宗车上”(本院卷三第 249 页自诉人制作之译文,本院卷四第 41 页
反面、42 页勘验笔录)。
5、被告于 102 年 10 月 2 日受“蔻蔻早餐”周玉蔻专访之录音勘验
结果(102 年 10 月 24 日检察官勘验笔录):主持人周玉蔻询问被告“为
什么 9 月 1 号又打电话约谈黄总长,这是江院长建议你的还是你自己
决定的?”,被告答“我自己决定的,因为我看了那个报告以后,还有
不十分了解的地方,我想也许他来跟我说明一下”;周玉蔻问“你什么
时候决定请他来的?”,被告答“第二天早上”,周玉蔻问“为什么经
过一个晚上,突然...”,被告答“因为我已经看完报告了,我还是有
些不太了解的”(102 他 8423 卷二第 145 页反面)(下称被告于蔻蔻早
餐专访之陈述)。
6、“专案报告一”、“专案报告二”(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9-239 页
之被告于另案侦讯中作证时庭呈附卷者):经比较“专案报告二”与“专案报告一”,
前者较后者多出“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且新增 102 年 7
月 1 日及 15 日通讯监察内容,并明确标示出何人持用之号码与通联纪
录。
7、黄世铭持用之移动电话门号与总统府随行秘书林有振持用之行
动电话门号之双向通联纪录(102 他 8423 卷二第 135 页):显示 2 门
号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有 88 秒之通话纪录。
8、另案确定判决书影本(本院卷二第 12-45 页)。
(二)讯据被告否认全部犯行,辩称:自诉人提起本件自诉之目的,
在转移自诉人为自己司法个案关说之焦点,我于 102 年 8 月 31 日因检
察总长黄世铭主动报告此一关说司法案件而获知上情,基于国家元首
宪法上的职权,以及维护司法独立避免政局不安、社会动荡之责任,
就相关案情及事证作了解,我是处理紧急公务,不构成犯罪,且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是我请秘书林有振打电话通知黄世铭于翌日中午
来官邸用餐,我本人并未和黄世铭讲电话,我也没有告诉林有振翌日
我打算请教黄世铭哪些问题,而所谓“对于哪些人通电话,哪些人有
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点疑惑”,这些是
102 年 9 月 1 日中午黄世铭来官邸时,我对他提出的疑问,经由他的
口头说明以及所交付之“专案报告二”,我的上述疑问大致获得解答等
语。被告之辩护人则为其辩护以:“专案报告一”及“专案报告二”两
者内容实质上相同,只是呈现形式不同,“专案报告二”并无新增之秘密,是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再度向被告报告,并非泄密行为,且
教唆犯系以被教唆者本无犯罪之意,因受教唆而实施犯罪行为为要
件,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既未新生泄密之犯意,被告所为自不该
当于教唆犯。
(三)合先认定事项:
1、黄世铭前因违反通保法等案件,经高院以 103 瞩上易 1 号认其
犯通保法第 27 条第 1 项之罪,共 3 罪,各处有期徒刑 6 月、5 月、6
月(应执行有期徒刑 1 年 3 月)确定,于 104 年 4 月 10 日易科罚金执
行完毕,有该案判决书及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凭(本
院卷二第 12-47 页)。前开“专案报告一”内容包括“全民电通更一审
案侦审历程”、“研析该更一审无罪判决显有违误,应提起上诉”、“法
务部部长、台高检检察长、立法院王院长、自诉人之相关法律责任研
判”、“后续侦查作为”等,并附有“自诉人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
收判行程表”、“本院 102 声监续 568 号译文”之附件,有“专案报告
一”在卷可凭(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9-228 页),而 100 特他 61 号案
内之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检察官郑深元因侦办所需而对检察官林
秀涛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实施通讯监察,迄 102 年 9 月 5 日下线等情,
业经证人郑深元结证明确(102 他 8423 卷一第 57 页反面、第 58 页,
本院 102 瞩易 1 卷二第 220 页),而遍查全卷(103 瞩上易 1 号及 100
特他 61 号),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件迄 102 年 9 月 5 日止,未见有侦结之起诉、
缓起诉、不起诉文书,亦未以签呈予以签结,是黄世铭
向被告透露及交付“专案报告一”、“专案报告二”之际,该案尚在侦
查中,应属明确(103 瞩上易 1 号判决亦同此认定)。
2、黄世铭于 100 特他 61 号案件侦查过程中之 102 年 8 月 31 日前
某日,即指示杨荣宗命其要求郑深元制作“专案报告底稿”,郑深元制
作完成后即交予杨荣宗,其后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黄世铭再次要
求杨荣宗依指示修改前开底稿而制作“专案报告一”,以备向被告报告
等情,业经证人杨荣宗、郑深元证述明确(本院 102 瞩易 1 卷二第 161
页反面、162 页反面、226-227 页,102 他 8423 卷二第 17 页)。证人
杨荣宗更结证称:8 月 31 日是黄世铭决定要向总统报告等语(本院 102
瞩易 1 卷二第 161 页反面),核与黄世铭所证:在 102 年 8 月 31 日前
我跟被告完全没有电话联络,被告不可能事先知情(102 他 8423 卷一
第 107 页,本院卷三第 195 页)相符。足见黄世铭系自行起意向被告
报告侦查秘密、查获之通讯监察译文及自诉人之个人资料,故而在 102
年 8 月 31 日携带“专案报告一”进入总统官邸向被告报告,其 102
年 8 月 31 日之泄密犯行,显非承被告指示而为,应可认定(103 瞩上
易 1 号判决亦同此认定)。
3、被告持用之○○号门号移动电话,有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号拨打黄世铭持用之○○号门号【号码均详卷】移动电话,2 门号
通话时间达 88 秒,有双向通联纪录及 102 年 10 月 23 日检察官勘验笔录可凭(102
他 8423 卷二第 134-135 页),且为自诉人及被告所不争
执,此部分事实,亦足认定。
4、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 21 时 27 分以电话与总统府随行秘书
联系后,即单独携带“专案报告一”进入官邸向被告报告,并于同日
22 时 10 分离开;嗣黄世铭于翌日(102 年 9 月 1 日)12 时 28 分再度
携带“专案报告二”进入官邸,于同日 13 时后与被告见面向其报告,
并于 13 时 58 分离开官邸等情,有移动电话通联纪录、总统官邸人员
及宾客车辆进出登记簿可凭(102 他 8423 卷二第 23、135 页),应堪
认定(103 瞩上易 1 号判决亦同此认定)。
(四)关于被告涉嫌教唆泄密及泄漏个人资料部分,应审究者为:
1、“专案报告一”与“专案报告二”之内容是否相同?“专案报告二”
较“专案报告一”有无新增加应秘密事项或自诉人之个人资料?
2、若“专案报告二”较“专案报告一”有新增加应秘密事项或自诉
人个人资料,黄世铭交付“专案报告二”予被告,是否系基于被告之
教唆?被告是否如自诉意旨所指,有教 唆黄世铭泄密及泄漏自诉人个
人资料之犯罪故意?
(五)就两份专案报告内容是否相同,以及“专案报告二”较“专案
报告一”是否新增加应秘密事项或自诉人之个人资料而言:
1、经比较“专案报告一”与“专案报告二”(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9-239 页)之同、异如下:(1)附表编号 1 至 3、6、7、9 部分,两份专案报告内
容均相同。
(2)附表编号 4 部分,“专案报告二”虽删除 1 赘字(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1、231 页),然该赘字并不影响原文意思,故实质内容与“专
案报告一”并无差别。
(3)附表编号 10 部分,“专案报告二”仅修正 1 字(102 他 8423 卷
一第 227 页反面、237 页反面),然该字之修正无碍于原文意思,故实
质内容与“专案报告一”并无差别。
(4)附表编号 5 部分,其中“二、立法院王院长”部分,“专案报告
二”虽将“专案报告一”中“柯委员”之记载补充为“柯建铭委员”
(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2 页反面、232 页反面),惟此补充显不影响报
告之本旨,至“专案报告二”将“专案报告一”所载之“尚难认涉有
何行政责任”,修正为“至有无行政责任,事涉国会议事自律范畴,司
法机关不宜介入”(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2 页反面、232 页反面),另
将“三、柯建铭委员”部分新增“(一)柯建铭委员请托王金平院长…”
等内容(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2 页反面、232 页反面),然系就王金平、
自诉人涉嫌关说一事是否涉及刑事或行政责任分别补充论述,乃特侦
组对现行法制之认定,并未新增“专案报告一”所无之侦查秘密、通
讯监察译文或自诉人个人资料,自难认此等修正有增加应秘密事项或
自诉人个人资料。
(5)附表编号 8“相关附件”部分,“专案报告二”删除“专案报告一”之标题“三
、通联纪录查询资料”,并将“一、柯建铭全民电通案
历审判决”标题修正为“柯建铭更一审判决无罪时程表”(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3 页反面、233 页反面),上开标题之删除与修正,因未实质
增加“专案报告一”之内容,亦难认此修正有另外泄漏应秘密事项或
自诉人个人资料。
(6)附表编号 11 部分,“专案报告二”较“专案报告一”增加“各
方通话时间内容”(内容详本判决附件一),且就名称与形式观之,该
“各方通话时间内容”包含通讯监察译文内容等应秘密事项及自诉人
移动电话号码等个人资料,是以下仅就形式上新增之“各方通话时间
内容”,分析是否有新增“专案报告一”所无之应秘密事项或自诉人之
个人资料。
2、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下列通话日期、对象及内
容等事项,均已在“专案报告一”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
决收判行程表”所载明,而为被告在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收受黄世铭
所交付之“专案报告一”时已知,是此部分对被告而言,并非秘密:
(1)“各方通话时间内容”所载通话时间分别为 102 年 6 月 28 日 11
时 51 分、同日 11 时 58 分、102 年 7 月 1 日 16 时 58 分,监察号码即
发话方为王金平持用之○○号门号、通话对象为陈守煌(持用○○号
门号)【号码均详卷】、通话内容均记载“不明”之 3 次通话,业于“专
案报告一”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第 3、5页分别叙明,内容
各为:“6 月 28 日:2.王金平于该日上午 11 时 51
分以○○电话(登记立法院)拨打予台高检检察长陈守煌持用之○○
号电话(现租人为台高检,前申租人为法务部,至 102 年 3 月 22 日始
变更登记为高检署),秒数 75 秒,王金平发话地点在高雄市○○区○
○路○○号,陈守煌地点在博爱路 172 号,‘内容不明’。3.…。4.王
金平于上午 11 时 58 分以○○电话拨打电话与陈守煌,通话秒数 25
秒,基地台在高雄市路竹区大智路 27 之 1 号,‘内容不明’”、“7 月 1
日:王金平于该日下午 4 时 58 分以其持用之○○号门号拨打予陈守
煌,王当时之位置在立法院内,陈之位置在博爱路 172 号,秒数 115
秒,‘谈话内容不详’,应与确认上诉与否内容有关”(102 他 8423 卷
一第 225、226 页)等情,有专案报告一在卷可凭(且此内容亦为专案
报告二所载及《同上卷第 235 页》)。堪认“专案报告二”此部分记载
并未增加“专案报告一”所无之通讯监察内容、侦查秘密或自诉人之
个人资料,仅就“专案报告一”既有内容整理后,再以表格方式呈现。
(2)“各方通话时间内容”所载通话时间为 102 年 6 月 28 日 11 时
52 分,监察号码即发话方为王金平持用之○○号门号、通话对象为曾
勇夫(持用○○号门号【号码详卷】)、内容记载“不明”之通话,已
于“专案报告一”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
第 3 页叙明,内容为:“3.王金平于上午 11 时 52 分以○○号门号拨打
电话予法务部部长曾勇夫持用之○○号门号电话(申租人为法务部,帐寄地址为法务部
206 室),曾勇夫当时之基地台在台北市重庆南路一
段 130 号法务部,秒数 93 秒,‘内容不明’”等情,有专案报告一可佐
(同上卷第 225 页)(此部分内容亦为“专案报告二”所载及《同上卷
第 235 页》),是“专案报告二”就此显未新增“专案报告一”所无之
通讯监察内容、侦查秘密或自诉人之个人资料,仅系就“专案报告一”
既有内容整理后,再以表格方式呈现之。
(3)“各方通话时间内容”所载通话时间各为 102 年 6 月 28 日 20
时 30 分、102 年 6 月 29 日 13 时 34 分,监察号码即发话方为王金平
持用之○○号门号、通话对象为自诉人(持用○○号门号【号码详卷】)
之 2 次通话,内容分别记载“‘阿煌’有打电话来了,说那个女孩姓林,
‘林秀涛’(桃),她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说,我已经跟
‘勇伯’说完了,他会尽力,他会弄,‘勇伯’要处理”,以及“刚才
那个人在那边你有看到吗、伯啊,就‘勇伯’啊,他跟我说 ok 了啦”,
均已分别于“专案报告一”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
行程表”第 3 至 4 页记载明确,内容为:“6 月 28 日…6.王金平于该
日晚间 8 时 30 分王金平以○○号门号电话(申租人蔡慧玲)拨打予柯
建铭,说:‘阿煌’有打电话来,说那个女孩姓林,林秀涛(桃),她
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说,我已经跟勇伯说完了,他会尽力,他会
弄,勇伯要处理(柯建铭监听译文)”(同上卷第 225 页)、“6 月 29 日…
3.中午 1 时 34 分许王金平以○○号门号电话拨打电话给柯建铭,说:‘刚才那个人在
那边你有看到吗?’、‘伯啊,就勇伯啊’,‘他跟我说
ok 了啦’(出自监听译文,基地台比对位置…)”(同上卷第 225 页反
面),有专案报告一可佐(该等内容亦为专案报告二所载及《同上卷第
235 页》)。经比对上开 2 次通话时间及内容等记载,“专案报告二”之
“各方通话时间内容”就此部分与“专案报告一”并无二致,仅前者
以表格方式记载并辅以简要文字说明,后者则以连贯叙述之方式为
之,是前者(即专案报告二)显未增加后者(即专案报告一)所无之
通讯监察译文、侦查秘密内容或自诉人之个人资料。自诉代理人论告
时庭呈之附图,称有新增诸多门号及持用人资讯云云(本院卷四第 102
页),并不正确。
(4)按“已泄漏之秘密不为秘密”,系针对泄漏或交付秘密对向行为
之收受者而言,除该对象行为之收受者为公众外,若该收受者将秘密
泄漏或交付予其他不应知悉秘密者,仍应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上字第 6422 号判决意旨参照)。已泄漏之祕密仅系对该对向行为
收受者重复收受祕密时,始得认定该已知悉之内容,不为祕密,倘该
项应祕密之内容系泄漏予不同之对象,自应依其犯行分别论罪(高院
103 瞩上易 1 号判决意旨参照)。本件被告在 102 年 8 月 31 日经由黄
世铭泄漏及交付“专案报告一”而获悉前开秘密及资料后,黄世铭又
于翌日即 102 年 9 月 1 日将附有“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专案报告
二”泄漏并交付予被告,因上开(1)至(3)部分“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通话时间
、对象、监察号码、发受话方向、通话对象及通话
内容等事项,均已于“专案报告一”中记载,属于黄世铭对被告“已
泄漏之秘密”,是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对被告重复泄漏上开通话之
同一内容时,对被告而言即非秘密。纵被告有命黄世铭答复其若干疑
问,涉及黄世铭已泄漏之秘密,亦无“教唆黄世铭再次泄密”可言。
3、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 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时 39
分、同日 17 时 13 分之“通话时间”,并未于“专案报告一”所记载,
属新增加之应秘密事项:
(1)通话时间为 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时 39 分,监察号码即受话方为
自诉人持用之○○号门号,通话对象为为蔡世祺律师【号码详卷】之
通话,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话时间内容”系记载“蔡律师跟柯建铭道
谢,说那案件确定了,没有上诉”,其中除通话时间(即“10 时 39 分”)
未于“专案报告一”所记载外,其余内容均已在“专案报告一”之“柯
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第 5 页载明:“7 月 15 日:
蔡世祺律师于上午以电话联络柯建铭委员,告知该案已经确定,没有
上诉”,有专案报告一可佐(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6 页)(且此等内容
亦于专案报告二所叙及《同上卷第 236 页》)。
(2)通话时间为 102 年 7 月 15 日 17 时 13 分,监察号码即受话方为
自诉人持用之○○号门号,通话对象为曾勇夫【号码详卷】之通话,
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话时间内容”系记载“柯请曾部长过去柯的办公室一下”,其中除
通话时间(即“17 时 13 分”)未于“专案报告一”
所记载外,其余内容均已于“专案报告一”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
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第 5 页载明:“7 月 15 日:蔡世祺律师上午
以电话联络柯建铭委员,告知该案已经确定,没有上诉。‘柯建铭即于
同日下午联络曾勇夫’(○○号),要求曾部长过去柯建铭办公室一趟,
曾勇夫即允诺立即前往,其面谈内容则不详,惟研判应与该案判决确
定有关”,有专案报告一在卷可参(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6 页)(且此
等内容亦于专案报告二所叙及《同上卷第 236 页》);复依“专案报告
一”之内容,附件一对此通电话记载成自诉人受话,应系单纯文字误
载,并非有何内容之新增,并此指明。
(3)按通保法第 18 条第 1 项前段规定“依该法监察通讯所得资料,
不得提供与其他机关(构)、团体或个人”,其中侦查中所取得之通信
纪录,系指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后,电信系统所产生之发送方、
接收方之电信号码、通信时间、使用长度、位址、服务型态、信箱或
位置资讯等纪录。是前开“专案报告二”所附“各方通话时间内容”
中,关于 102 年 7 月 15 日 2 次通话之通话时间(各为“10 时 39 分”、
“17 时 13 分”),确系“专案报告一”所无而属监察通讯所得之应秘
密事项。
4、综上,经比较两份专案报告之结果,“专案报告二”虽较“专案
报告一”形式上增加如附件一所示之“各方通话时间内容”,惟“各方通话时间内容”
中,除 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时 39 分、同日 17 时 13
分之“通话时间”未于“专案报告一”所记载外,其余内容均于“专
案报告一”所呈现,仅呈现方式有所不同,是“专案报告二”就“专
案报告一”已记载之部分,显未额外泄漏应秘密事项。
(六)“专案报告二”所附“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中,固新增“专案报
告一”所无之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事项(即前述 102 年 7 月 15 日 2
次通话之通话时间),惟自诉意旨主张黄世铭交付泄漏此部分秘密,是
否基于被告之教唆所为?亦即,自诉人所提出之证据方法,是否已足
使本院形成无合理怀疑之心证?
1、自诉人固援引被告及黄世铭持用上述移动电话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之通联纪录,主张该次通话系被告教唆黄世铭泄密之对话,
然查:
(1)证人黄世铭于另案侦讯中虽证称“被告用自己的电话通知我”
(102 他 8423 卷一第 105 页反面),于本院审理中则证称“是秘书林
有振用总统电话打来,请我中午去官邸用餐”(本院卷三第 196 页反
面)。就该次通话系被告或林有振之来电,证人黄世铭所证虽有不一,
惟就上开出入部分,其已向本院提出具体解释:“在法律上,总统代理
人打电话之效果直接及于本人,所谓总统约我吃饭,这包括总统本人、
总统代理人约我,我只是侦讯时回答的比较简单”、“这通电话是秘书
打的,秘书没有把电话转给总统,我没有跟被告本人通话”、“侦讯时我的重点不是谁
打来,而是对方用这支号码打来”(本院卷三第 200
页反面、201、209 页反面),且无论是被告本人或林有振持该电话拨
打联系黄世铭,对证人黄世铭而言,俱为总统一方之来电,自难仅凭
上开不一致,遽认证人黄世铭审理中所证不可采。且证人黄世铭于侦
讯中系证称“被告用他自己的电话通知我官邸”,并未指证“被告亲自
与我通话,邀请我再去官邸报告”,故该次通话虽被告一方系使用被告
持用之门号及手机无误,但究竟是被告与黄世铭之对话,抑或是总统
府随行秘书林有振与黄世铭之对话,自非无疑。
(2)证人林有振于本院审理中证称“随行祕书的工作内容包括替总
统拨打电话,简单事务性工作会由我来转达总统的意思,比较重要的
事情则将电话交给总统讲”、“这支电话 【号码详卷】平常是由我保
管”、“9 月 1 日 0 时 5 分有打给黄世铭,这通电话是被告请我打的,
被告说要我某个时段约总长碰面,并没有提到什么事情”、“我没有将
这通电话转给总统接听”(本院卷三第 205、207 页反面、208 页),已
明确表示上开 88 秒之通话系其本人(而非被告)与黄世铭之对话,此
与证人黄世铭于本院审理中前开证词互核相符,且证人林有振于本案
审理中作证时,已非总统府人员,更非被告之下属,此前不曾因本案
事实到庭作证,与本案之各项讼争堪认毫无利害关系,衡情,当无必
要刻意为不实证述而甘为被告担负伪证罪责,况自诉人亦仅泛称林有
振之记忆有问题,而未有效驳斥其证词之凭信性,是认证人林有振所证上情,应非虚言
。则被告辩称:9 月 1 日凌晨请秘书联系黄世铭在
中午用餐,并未亲自与黄世铭通话等情,并非无据。
(3)基上,自诉意旨主张上开 88 秒之通话系黄世铭与被告本人之对
话,进而推认被告于电话中教唆黄世铭交付“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
应秘密事项,即非无疑。
2、关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之 88 秒通话内容,自诉意旨虽援
引 证人黄世铭于另案侦讯中证称“被告对我 102 年 8 月 31 之报告内
容不太清楚,要再询问办案实务,当面有问题要问我,我于翌日 12
时再度前往官邸”、“当时总统只有简单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饭,
请我保留时间,要我到官邸,并有问题要问我”(102 他 8423 卷一第
107 页反面)、 被告于另案侦讯及“蔻蔻早餐”专访中所称“因为当
初看到专案报告后,加上检察总长黄世铭的口头说明,还是对哪些人
通电话,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
点疑惑,所以再请他来说明”、“我自己决定打电话约谈黄总长的,因
为看了那个报告以后,还有不十分了解的地方,我想也许他来跟我说
明一下”(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3 页,102 他 8423 卷二第 145 页反面)
等证据方法,主张被告于该通电话中教唆黄世铭交付“各方通话时间
内容”之应秘密事项,惟查:
(1)细译被告及证人黄世铭前开陈述,均系针对“102 年 8 月 31 日
黄世铭至总统官邸向被告提出‘专案报告一’后,旋于翌日(102 年 9月 1 日)再度前
往官邸报告”一事加以说明(亦即,因被告对“专案
报告一”及办案实务不了解且有疑惑,故再度邀约黄世铭前来报告),
其等均未陈称在上开 88 秒通话期间,被告或其随行秘书林有振曾询问
黄世铭关于“专案报告一”之监听译文或通联纪录疑问等细节内容,
且上开 88 秒之通话亦仅有双向通联纪录为证(102 他 8423 卷二第 135
页),而无监听译文(未对上开 2 门号实施通讯监察),自难徒凭该次
电话之通话时间为 88 秒,率然推认该次通话即系被告本人与黄世铭之
对话,或其 2 人通话中必然谈及被告因对“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
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疑惑,进而认定被告有自诉意旨所
指之教唆黄世铭交付“各方通话时间内容”应秘密事项之犯行。故自
诉意旨主张被告于该通电话中教唆黄世铭泄密,举证上尚非足够。
(2)上开 88 秒与黄世铭通话之内容并未谈及“被告对哪些人有监听
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疑惑,拟再询问黄世铭”
之事,业经证人黄世铭、林有振于本院审理中分别证述一致:
证人黄世铭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总统秘书用很简单的话说总统
请我明天中午 12 点半到官邸用便餐,问我时间是否方便,我说方便,
然后他就说总统有问题要问我”等语;经自诉代理人向其确认“这次
通话讲了 88 秒,究竟当时讲了什么?”,证人黄世铭答称“林秘书非
常有礼貌,当时可能深夜,他打电话来一定说这时方便打来吗,我就
跟他解释说方便,他以为我在睡觉,我跟秘书说我从官邸出来后,回特侦组加班,现在
回到宿舍门口,可能因为聊这个事情,占了一点时
间,现在时间久了,叫我回想 3 年前 88 秒每一句的对话,这是不可能”;
复经自诉代理人询问“有无在电话中听到被告对于哪些人有监听译
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这些疑惑?”,证人黄世铭仍称
“这些不是林秘书在 9 月 1 日凌晨 5 分的时候说的,林秘书只说总统
有问题问我,至于什么问题,林秘书没有说”等语(本院卷三第 196
页反面、197 页)。
证人林有振于本院审理中证称“记忆中黄世铭来的方式跟前一
天(8 月 31 日)晚上来的方式好像不太一样,因为黄世铭前一天晚上
有交通工具直接过来,我在电话中详细问黄世铭家里住在何处,会用
什么样的交通工具等问题,我才能进行知道这些答案后,后续如何安
排内部的作业程序,当天(9 月 1 日)我打电话过去说检察总长好,
并表明自己身分,然后跟检察总长说明天我们要安排你来觐见总统,
中间了解检察总长这个时段是否方便,如果不方便再改订时间,当时
黄世铭说的细节内容我不记得,我接着询问黄世铭来的方式、使用的
交通工具,告知在何处见总统,我记得这通电话就是这些事务性的事
情”(本院卷三第 207 页反面、208 页)等语。复经自诉代理人询之以
“被告于侦讯时说他听完黄世铭的口头报告,对于哪些人通电话、哪
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点疑惑,所以
再请教黄世铭。但是你说没有讲到这些事,请回忆,是否在这通电话中,完全都没有去
讲到 9 月 1 日要会面的原因?”,证人林有振仍称“这
些内容以及这次会议的内容,是我在见报后才知道,见报之前,我从
来没听过、看过这些东西,我根本不知道这些东西,所以我当然不可
能在电话中跟黄世铭提到这些内容”(本院卷三第 208 页反面)。
(3)关于被告对“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
联纪录”之疑惑,系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中午至总统官邸时,由
被告当场对黄世铭提出之问题乙情,亦经证人黄世铭于本院审理中证
称“总统侦讯中说的那些疑惑,是 9 月 1 日中午大概 1 点半用便餐完
说的,而不是林秘书在 9 月 1 日凌晨 5 分的时候说的”、“总统在 9 月
1 日中午跟我用餐时,才提到他对于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
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疑惑”、“9 月 1 日总统说昨天(8 月 31 日)
那份专案报告内列了一堆电话,有些电话后面有监听译文,有些没有
监听译文但是有通联纪录、甚至基地台位置,问这些是否也是监听来
的”、“是总统先问,我才回答,总统问调阅通联纪录是否合法,是否
要经过法院同意,我说检察官有职权可以调通联”、“9 月 1 日的讨论
时间大约 5 分钟左右,不会很长”、“侦讯中我所述总统对办案实务不
了解,就是这 5 分钟左右总统问我,我加以说明的对话内容”等语明
确(本院卷三第 196 页反面、198 页反面、199、201 页反面、202 页),
此核与被告所称“9 月 1 日 0 时 5 分是我请秘书林有振打电话通知黄
世铭于中午来官邸用餐,我本人并未亲自打电话”、“我没有告诉林有振翌日我打算请
教黄世铭哪些问题”、“我心里对于哪些人通电话,哪
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的疑惑,在黄世
铭 9 月 1 日来的时候,我问的很详细”,“在 9 月 1 日这次和黄世铭见
面中,大致解答了上述疑惑”(本院卷三第 210 页,本院卷四第 53-55
页)大致相符。故依自诉人所提出之证据方法,即证人黄世铭与被告
当庭之供证,均难认被告有自行或指示林有振于该次通话中询问黄世
铭关于监听译文或通联纪录之疑惑。
(4)再就被告于另案侦讯中上开关键陈述之原始问答观之,当检察
官问以“上开第二度与检察总长见面时,所谈论之内容为何?”,被告
方答以“还是这个关说案的案情,因为当初看到专案报告后,加上检
察总长黄世铭的口头说明,还是对哪些人通电话,哪些人有监听译文、
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点疑惑,所以再请教检察总长
黄世铭”,由此可见被告并非回答检察官在该 88 秒通话中,曾提出哪
些疑问要求黄世铭于翌日见面时加以答复,而系回答检察官双方在翌
日见面时之谈论内容,是该次侦讯笔录记载之问答原文,并无他种合
理解释可言,故自诉人自行引申而指被告自白以此等内容在电话中教
唆黄世铭泄密云云,在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连结上,欠缺合理论据。
另参以自诉人所引被告于蔻蔻早餐专访之陈述,被告仅称我看完报告
后“还有不十分了解的地方”、“还是有些不太了解的”,又证人黄世铭
于另案侦讯中仅称被告要询问办案实务,当检察官具体问到“这 88秒的通话有无印象?
”时,黄世铭仍称:“总统说还有一些问题要请教
我,然后是不是明天中午喔 12 点半保留到官邸,我说好,就这样断了”
(本院卷四第 43 页勘验笔录),皆与被告于本院之答辩相符,是被告
根本没有表示自己在电话中已经把哪些不了解之处对黄世铭详细说
明,又如何仅以该 88 秒通话之客观事实,迳论被告以之行教唆泄密之
举,自诉人无视此等卷存积极证据而为片段之解读,并非可采。
(5)基上,自诉意旨主张被告于该通电话中教唆黄世铭交付“各方
通话时间内容”之应秘密事项,引用之证据方法既有上述合理怀疑,
自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3、自诉意旨复以证人杨荣宗于另案侦讯及一审审理中之证述,认
“各方通话时间内容”系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接到上述
通话时间为 88 秒之来电后,才指示杨荣宗新增而完成“专案报告二”,
进而认黄世铭系受被告在该次通话中之教唆,始起意泄漏并新增“专
案报告一”所无之“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予被告。然查:
(1)关于“各方通话时间内容”系由何人决定新增为“专案报告二”
之附件,证人杨荣宗固于另案侦讯中及一审审理中证称“9 月 1 日上
午黄世铭打电话给我,表示‘专案报告一’有错字,请我修正给他,
我就依指示修改再印出来,去接总长时就将‘专案报告二’交给他,
我记得总长另外跟我多要一份通话时间表,因总统以为有对立法院长
实施监听,因此我向郑深元检察官要了一份通话时间表,再将之提供给总长,我都是依
总长指示办理”、“9 月 1 日专案报告的修正全部都
是依照总长指示”(102 他 8423 卷二第 16 页,本院 102 瞩易 1 卷二第
164 页反面),显表明“各方通话时间内容”系承黄世铭之指示而制作。
惟此为证人黄世铭坚词否认,其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我在 9 月 1 日上
午有打电话给杨荣宗说中午总统要我去官邸,不晓得会问什么问题,
我们 2 人还在研判、猜测”、“我们归纳为 2 项,第一是国会自律问题,
王金平没有刑责但有无行政责任应由国会决定,所以我请杨荣宗把这
点加上去,第二是可能总统以为我们对王金平、曾勇夫、陈守煌监听,
至于监听范围多广,留待中午跟总统见面时我当面跟他说清楚”、“我
没有指示杨荣宗再做一份附件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且这一份专案报告
跟‘专案报告一’内容完全相同,没有新增,也不是秘密”、“各方通
话时间表是杨荣宗主动增列,这没有什么责任,我不知道杨荣宗为何
要推给我”(本院卷三第 197、200 页)。是其 2 人就“各方通话时间内
容”系由何人决定增加为“专案报告二”之附件,所证明显歧异,已
难遽认何人之证词可信或不可信。
(2)况且,纵认证人杨荣宗上述证词可采,亦即“各方通话时间内
容”系黄世铭指示杨荣宗新增于“专案报告二”,以作为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前往官邸再度向被告报告之用,惟卷内并无证据显示上开
88 秒通话有谈及“被告对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
有通联纪录有疑惑,拟再询问黄世铭”之事,事理上亦可能是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初次与被告见面报告此案后,黄世铭自行研判被告
可能有疑问之处,因而指示杨荣宗归纳“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
判决收判行程表”之重要监听内容,自难认黄世铭交付含有“各方通
话时间内容”之“专案报告二”予被告,必系基于被告在电话中之指
示或要求,进而推认黄世铭交付“专案报告二”予被告系受被告之挑
唆,而认被告有教唆黄世铭泄密之情形。
4、另再检视前述“专案报告二”与“专案报告一”内容比较之客
观结果,“专案报告二”真正可称之为新增之监察通讯所得或侦查秘
密,仅有 102 年 7 月 15 日自诉人与蔡世祺律师(10 时 39 分)、自诉
人与曾勇夫(17 时 13 分)之“通话时间”本身,“专案报告一”则系
略述为“上午”及“下午”,果若如自诉意旨所称被告对“通联纪录是
否合法”、“有无经法院允许”、“如何认定关说”、“哪些人有监听译文”、
“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无对立院实施监听”等皆
有疑问,且于前揭 88 秒通话中具体提及并教唆黄世铭另为泄密,何以
翌日黄世铭提出之“专案报告二”竟只多出此两通电话之具体通话时
间?殊难想像被告提问如上唆使黄世铭进一步泄密,黄世铭竟只因而
心生泄漏该两通电话具体通话时间之犯意并使由杨荣宗为之,更何况
该两通电话仅是不上诉结果之告知与自诉人邀约曾勇夫见面而已,对
有无关说之认定毫无重要性可言。且观诸附表所示异同,“专案报告二”
修改之处,皆与自诉意旨所称前揭被告在电话中提出之疑问无关,而系错字赘字之修改
、责任认定之调整,并在重新归纳“自诉人全民电
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之文字叙述改为附件一“各方通话时
间内容”表格呈现时,因字段安排使然,而多出该两通监听电话之具
体通话时间,无论附件一“各方通话时间内容”是杨荣宗所证基于黄
世铭之要求而制作,抑或如黄世铭所证为杨荣宗主动增列,黄世铭有
意并已具体提供泄漏给被告,其泄密刑责事证明确,但无证据证明此
为被告所要求,则本案自诉人指控被告教唆黄世铭犯罪,从教唆犯意
及教唆行为上,均难因自诉意旨之举证或论断加以排除对被告有利之
合理解释,则黄世铭自行研判被告可能之疑问而准备“专案报告二”,
确有其可能,依据首揭刑案证据法则,“事证有疑,自当利归被告”,
此恒应为刑事法院论断刑案时所严守。
5、至自诉人声请向法务部函询“法务部政务次长与总统之间有何
业务往来?是否有总统拨打政务次长电话之纪录?”,以证明证人黄世
铭于本院审理中所述“我当检察总长前是当法务部政务次长,常有法
务部的业务,总统用这支电话跟我联系,所以我知道这支电话是总统
在用的”一情是否属实(本院卷四第 5 页)。惟“法务部政务次长与总
统间之业务往来”,以及“总统有无拨打政务次长电话之纪录”,均与
自诉意旨所指被告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亲自打电话唆使黄世铭
交付“各方通话时间内容”资料一事无涉,且依证人黄世铭所证,其
所以知道该来电之门号是总统联系之用,系基于其自身担任法务部政务次长期间曾以该
门号与总统联系之经验而知,并非证称该来电门号
系官方制式、专供总统与任何一位现任法务部政务次长联络所用,故
自诉人此项声请与前开争点之判断难认有关,自无依其声请调查之必
要,附此叙明。
6、综上,自诉意旨主张被告涉嫌教唆泄密,所引用之证据方法,
均仅能证明黄世铭在 102 年 9 月 1 日中午交付“专案报告二”予被告
前,曾与被告持用之移动电话有 88 秒之通话,以及“专案报告二”形
式上有较“专案报告一”新增“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事实,尚无从
充分证明黄世铭提交含有“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秘密前,曾与被告
本人通话,或被告在该次通话中教唆黄世铭泄漏“各方通话时间内容”
中所新增之秘密,自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而认此部分罪嫌无法证
明。
(七)“专案报告二”所附“各方通话时间内容”,虽包含自诉人之行
动电话号码、通联纪录及通话内容等个人资料,然黄世铭交付含有上
述个人资料之“专案报告二”予被告,是否系基于被告之教唆?自诉
人所提出之证据方法,是否已达使本院无合理怀疑之程度?
1、按所谓个人资料,系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
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
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
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个资法第 2 条第 1 款定
有明文。是以自诉人之移动电话号码、通联纪录(包
含时间与对象)及通话内容,均属个资法所保障之个人资料。
2、按教唆犯之成立,以被教唆人本无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
实施犯罪行为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504 号判例意旨、96
年度台上字第 2794 号判决意旨参照)。查“专案报告二”所附“各方
通话时间内容”虽含有上述自诉人之个人资料,惟此等个人资料均已
于“专案报告一”所载明,仅呈现方式不同【详上述(五)、2】,是
“专案报告二”并未新增“专案报告一”所无之自诉人个人资料。而
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主动携带含自诉人上述个人资料之“专
案报告一”前往官邸向被告报告,且其所为系个人之决定,尚无证据
证明受被告指示或挑唆而为,已如前述,是认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本即有意将自诉人个人资料泄漏给被告,使该资料为检察机关侦查
特定目的外利用。则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再次前往官邸并交付“专
案报告二”予被告,因“专案报告二”所载之自诉人个人资料均已在
“专案报告一”所揭露,是黄世铭将相同之自诉人个人资料再次泄漏
予被告,衡情,应系承续前一日即 102 年 8 月 31 日之犯意而为,尚难
迳认系因被告之教唆所为。
3、自诉意旨虽主张被告于 102 年 8 月 31 日获悉“专案报告一”之
应秘密事项后,旋即在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将其对“哪些人有监
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疑惑之事电告黄世铭,并要求黄世铭于
该日中午面见时,交付前述“专案报告二”。然承前所
述,卷内并无足够积极证据证明被告将所谓“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
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等第二次面谈之内容,亲自或透过
秘书林有振于前揭 88 秒通话中向黄世铭揭露,黄世铭纵使在电话中得
悉被告就“专案报告一”有所疑问,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唆使黄
世铭再提出“专案报告一”以外之任何书面,而教唆黄世铭对包含自
诉人个人资料之侦查所得资料再为侦查目的以外之非法提供滥用,黄
世铭亦可于翌日面见被告时,口头说明“专案报告一”中被告之疑点,
黄世铭并非必得透过再度提供其他书面资料方能释疑,更不代表黄世
铭提供“专案报告二”就是基于被告之要求,自不能迳以 102 年 9 月
1 日黄世铭提出“专案报告二(含本判决附件一之‘各方通话时间内
容’)”之书面给被告之结果,反推被告于该次会面前之电话中必有教
唆黄世铭另行泄漏不法滥用自诉人之个人资料。况依前揭杨荣宗之另
案侦、审证词【详(六)、3、(1)】及本判决附表之异同比较可知,
“各方通话时间内容”系上述收判行程表中重要监听对话之表格呈
现,检察官郑深元早已制作好,并非为了被告之疑问而量身订作,102
年 9 月 1 日当天上午杨荣宗方承黄世铭之命向郑深元要来附在“专案
报告二”内,然杨荣宗只称“因为总统以为有对立法院长实施监听”,
并未证称被告要求黄世铭另外提供任何书面或改变呈现方式,况有无
对立法院长监听,透过“专案报告一”附件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
程表”即可了解,此适可佐证释疑之方法非必然代
表要对自诉人之个人资料再度为非法提供滥用,故黄世铭个人选择释
疑之作法,无从证明必定来自被告之唆使。自诉意旨主张被告于该 88
秒通话中同时教唆黄世铭再度违法滥用自诉人个人资料,甚谓被告要
求内容予以增修、指示应增加相关资料云云,在证明程度上明显不足,
且系以黄世铭提供“专案报告二”之个人犯罪行为,反面遽谓必为被
告所教唆,其论断之不合理,至为明显。
4、基上,自诉意旨认被告教唆黄世铭泄漏自诉人之个人资料,所
凭之证据方法有上述可疑之处,自无从证明被告此部分罪嫌。
(八)另案书类与本院前揭认定之区别:
1、另案即高院 103 瞩上易 1 号确定判决书之判决理由“贰、六”
固言“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向总统马英九泄漏、交付上开应祕密
之资料后,于 9 月 1 日再泄漏、交付总统马英九欲知悉特侦组系对何
人为通讯监察、对何人仅系调阅通联纪录之侦查资讯,此为 102 年 8
月 31 日总统马英九所不知,黄世铭所为第二次泄密行为,当核与第一
次泄漏之侦查资讯有所增加,其第二次所泄漏之内容既为第一次所无”
(本院卷二第 40 页反面),似认“专案报告二”较“专案报告一”新
增加“特侦组系对何人为通讯监察、对何人仅系调阅通联纪录”之侦
查资讯。惟上开两份专案报告经本院比较异、同后,认“专案报告二”
形式上确有增加“专案报告一”所无之“各方通话时间内容”,其中除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时 39 分、同日 17 时 13 分之“通话时间”未于“专
案报告一”所记载外,其余部分均已于“专案报告一”所载明(仅呈
现方式略有不同),业经本院认定如上【详上述(五)】,并无该判决事
实栏所谓“增列专案报告一附件所无 102 年 7 月 15 日曾勇夫致电予柯
建铭之通话内容译文及王金平电话通联纪录”等情(本院卷二第 14
页反面),是“专案报告二”实质上并未较“专案报告一”新增“对何
人为通讯监察、对何人仅系调阅通联纪录”之侦查资讯,前开确定判
决书此部分认定应属误会;又该确定判决已详述特侦组侦办 100 特他
61 案之向本院声请通讯监察及扩线监听等侦办经过与卷证(本院卷二
第 18 页反面),自诉意旨又于本案中主张有违法监听自诉人云云,尚
非有据,均附此叙明。
2、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检察官虽于 106
年 3 月 14 日以 106 年度侦字第 5148、5149 号起诉书,起诉被告基于
单一犯意,涉嫌于 102 年 8 月 31 日 22 时许,电召时任行政院院长江
宜桦及总统府秘书长罗志强进入官邸,并将黄世铭于同日稍早所泄漏
之“专案报告一”之内容,转述给江宜桦、罗智强知悉,因认被告此
部分涉犯通保法第 27 条第 1 项之泄漏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罪、刑
法第 132 条第 1 项之公务员泄漏国防以外机密罪、修正前个资法第 41
条第 1 项、第 44 条之公务员假借职务上权力泄漏个人资料罪嫌;又接
续于 102 年 9 月 4 日 12 时许,明知检察总长并无向行政院长报告侦查个案之义务,
仍唆使黄世铭向江宜桦报告被告已自黄世铭处知悉之全
部事项,黄世铭因而起意于同日 17 时向江宜桦泄漏上述应秘密事项,
因认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9 条、通保法第 27 条第 1 项之教唆泄漏
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罪嫌、刑法第 132 条第 1 项之教唆公务员泄
漏国防以外机密罪嫌、修正前个资法第 41 条第 1 项、第 44 条之教唆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权力泄漏个人资料罪嫌(本院卷四第 134-178 页)。
然检察官于该案所起诉被告之犯罪时间、泄密对象、泄密内容,均与
本件自诉事实不同:以犯罪时间而言,该案起诉被告犯罪之时间,为
102 年 8 月 31 日及 102 年 9 月 4 日,本件自诉事实主张被告涉嫌教唆
泄密之犯罪时间则为 102 年 9 月 1 日,2 者显有不同;以泄密对象而
言,该案起诉事实主张被告泄密给江宜桦、罗智强,以及教唆黄世铭
泄密给江宜桦,本件自诉事实则主张被告涉嫌教唆黄世铭泄密予被告
自己,2 者明显有异;再以泄密内容及范围而言,该案起诉事实主张
被告泄漏“专案报告一”给江宜桦及罗智强,以及被告教唆黄世铭泄
漏其已自黄世铭处知悉之全部事项给江宜桦,本件自诉事实则主张被
告教唆黄世铭泄漏“专案报告二”给被告自己,2 者亦不相同。从而,
检察官上开起诉被告涉嫌泄密或教唆泄密之犯罪事实,显与本案自诉
事实有别,该案被告令黄世铭向江宜桦报告,有无教唆犯罪故意,与
本案能否证明被告有教唆黄世铭对己泄密之犯意及行为,构成要件基
础事实完全不同,故本院自得依据卷内事证独立判断,并此说明。(九)综上所述,自
诉意旨主张被告涉嫌于 102 年 9 月 1 日教唆黄世
铭泄密及泄漏自诉人个人资料,既有上述合理怀疑,自诉人又无其他
积极证据足资认定被告有此等犯行,则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属不能证
明,自应为无罪判决之谕知。
三、关于被告被诉妨害名誉部分:
(一)自诉人认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诽谤罪嫌,系以下列证据方法为
据:
1 、 今 日 新 闻 102 年 9 月 11 日 电 子 新 闻 ( http :
//www.nownews.com/2013/09/11/11490-2984642.htm)之报导:标题
为“王金平撇‘关说’,马英九:希望王金平院长知所进退”,内容提
及“今天看到国民党立法院长为民进党党鞭柯建铭关说,并且成功地
阻止了检察官上诉,达到关说的目的”(本院 102 自 61 卷第 13 页)。
2、林秀涛检察官之奖惩纪录内容:法务部前以林秀涛检察官在立
委柯建铭被诉背信案中,未依法登录关说事项,核予警告处分。林秀
涛检察官提出再申诉,嗣经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下称保训会)
于 103 年 6 月 24 日作成 103 年度公申决字第 161 号(下称 103 公申决
161 号)再申诉决定书,认林秀涛检察官接办系争刑事个案后,虽经
高检署陈守煌检察长约谈,惟林秀涛检察官事后已向蔡熏慧主任检察
官、郭文东襄阅主任检察官报告,并调取该案卷证审阅,其业已虑及
避免执行职务之公正性遭受怀疑之虞,是就系争刑事个案所为不上诉之判断,难认系接
受他人请托或关说之结果,核其程序符合检察官伦
理规范第 12 条第 2 项规定,故将法务部对其警告之处分撤销(本院卷
二第 166 页,本院卷四第 98、189-184 页)。
3、103 年 1 月 15 日监察院司法及狱政委员会审查通过关说、监听、
泄密案调查报告:调查意见第三点认“检察总长黄世铭陈报总统专案
报告、特侦组记者会新闻稿及其经法务部、行政院核转本院之调查报
告等,依据其等 102 年 8 月 31 日侦讯代收立法委员柯建铭全民电通背
信等罪更一审无罪判决案件之检察官林秀涛所述内容,认定高检署检
察长陈守煌指定林秀涛检察官承办该案,再据柯建铭之联系关说其司
法案件而于林秀涛代收判决前 1、2 日即约见林秀涛并建议该案不要上
诉等事实,或无凭据,或与所凭证据未符”(本院卷二第 167 页)(下
称监察院 103 年 1 月 15 日调查报告)。
4、自由时报 103 年 8 月 13 日电子新闻报导:内容略为“王金平、
柯建铭关说案外案,北检查无具体事证,已将全案签结”(本院卷二第
324 页)。
5、国民党新竹市青工会传单及市党部传单:内容提及“认清柯建
铭”、“好厉害的乔柯,他可以乔到通通都没罪”等,可见已造成自诉
人之重大损害(本院卷四第 83 页反面、229 页)。
(二)讯据被告固坦承召开记者会发表附件二之声明内容,惟否认自
诉意旨所指之加重诽谤犯行,辩称:我是为了避免政局不安及社会动荡,才做这些危机
处理,并不构成犯罪等语。被告之辩护人则以:被
告发表之声明是针对时任立法院长王金平,并非自诉人,且其陈述系
依据最高法院检察署之记者会内容及公布之文件,就关说司法如此涉
及重大社会公益之事予以评论,属于对可受公评之事为善意评论,且
被告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并无诽谤自诉人之故意。
(三)诽谤罪成立要件:
1、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 11 条有明文保障,国家
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
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使大众对于公共议题保有不受
拘束、可充分讨论之空间;惟言论自由行使与个人名誉保障发生冲突
时,除须借由权衡观点,划定二者之适当界限外,尤应
作者: j31404 (戈登主廚)   2017-03-28 18:56:00
公理何在 公道何在
作者: tw3002 (杉信鸟人)   2017-03-28 18:56:00
叭叭~ 撕发不公~
作者: PPTer (PowerPoint Boy)   2017-03-28 18:56:00
别贴废文
作者: GSHARP (Mr.Q)   2017-03-28 18:56:00
#阿扁下台
作者: linceass (ギリギリ爱 ~キリキリ舞~)   2017-03-28 18:56:00
法盲快来读读判决书
作者: dlevel (府城中西里菜)   2017-03-28 18:56:00
身为总统难道没实质影响力?
作者: proprome (月光宝盒)   2017-03-28 18:57:00
27岁女法官 马英九学妹
作者: GKKR (台北村一辉)   2017-03-28 18:57:00
已泄的密蜜不是蜜
作者: hiegg (傻傻分不清楚)   2017-03-28 18:57:00
身为觉青绝对不能看 看太长的内容会睡着
作者: justwater (halfwater)   2017-03-28 18:58:00
所以这篇多少钱
作者: saisai34   2017-03-28 18:58:00
陈师孟两度激动落泪 誓言把办绿不办蓝法官赶下台
作者: end56 (终结56)   2017-03-28 18:58:00
靠北喔!贴那么长
作者: derekg8 (菜瓜)   2017-03-28 18:58:00
秘密讲出去本来就不会再是秘密了啊
作者: g6m3kimo5566 (极为变态的神父)   2017-03-28 18:59:00
那黄世铭有罪是哪来的 ㄆㄆ 台湾司法
作者: Neil0503 (托尼戴)   2017-03-28 18:59:00
楼下理组快推文啊,不然大家会知道你看不懂哦
作者: amwkscl (amwkscl)   2017-03-28 18:59:00
废文
作者: KyA   2017-03-28 18:59:00
END
作者: o012 (雪克帮帮)   2017-03-28 18:59:00
理组看不懂判决书正常
作者: SuperUp (( ̄▽ ̄#)﹏﹏)   2017-03-28 18:59:00
直接看法官姓名就够了
作者: Iamtheking (努力活着)   2017-03-28 18:59:00
这文组够厉害
作者: aaaa714714 (喝酒伤脑)   2017-03-28 19:00:00
麻烦贴判决书前先把重点整理出来不要说乡民了 连法匠都不想看完
作者: deepdish (Keep The Faith)   2017-03-28 19:01:00
排版一下好吗
作者: Khadgar (Khadgar)   2017-03-28 19:01:00
閦生竟然会写字耶...真是惊奇
作者: amwkscl (amwkscl)   2017-03-28 19:02:00
原来文组整天都在写这种废文
作者: Khadgar (Khadgar)   2017-03-28 19:03:00
经过此案,台湾法官只能有一种归宿, 集体枪决, 曝尸山野
作者: vdrenike (惜福)   2017-03-28 19:05:00
勇伯 打球
作者: tamama000 (肥肥宅2.0 花天狂肥肉中)   2017-03-28 19:06:00
理组不意外
作者: kuso2005 (一時想不到)   2017-03-28 19:07:00
吱吱看不懂啦
作者: safelyfuck   2017-03-28 19:07:00
白痴畜牲吱 连马英九都斗不赢
作者: amwkscl (amwkscl)   2017-03-28 19:07:00
看判决书干嘛? 你会去吃恐龙的大便吗?
作者: NoahDash (N.D)   2017-03-28 19:07:00
4行字就能解释的判决 打那么长一篇 难怪理工屌打文组
作者: OAzenO (すごいにゃ~)   2017-03-28 19:09:00
简单说就是打电话是真的 但只要打死不承认就是无罪
作者: xifaka (当之无愧)   2017-03-28 19:10:00
笑死人 遇到马英九就是严格无罪推定
作者: winglight   2017-03-28 19:11:00
万岁!终于拉到底了
作者: xifaka (当之无愧)   2017-03-28 19:11:00
所以黄世铭第二次来报告讲的内容跟第一次完全一字不差?马自己都承认因为有疑惑所以再请黄再来报告所以黄第二次报告解除马的疑惑 这样不算泄密?
作者: RuleAllWorld (生命剩下365年)   2017-03-28 19:15:00
就算有罪,能判多久,有关说严重吗?
作者: victorialee (维密妈妈)   2017-03-28 19:20:00
三个人都讨厌,应该把马王柯关在一起打一架。
作者: xifaka (当之无愧)   2017-03-28 19:23:00
马自己被台北地院判无罪也叫北检不要上诉所以马英九也是关说?
作者: mow1982   2017-03-28 19:35:00
觉青崩溃。胡言乱语。有病要去看医生。
作者: jiunyee (点点)   2017-03-28 19:41:00
就因为一通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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