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
立法委员柯建铭自诉控告前总统马英九教唆泄密案,台北地院今宣判,判马英九无罪,主
要理由是“无罪推定”,卷内证据和证人说词都无法证明柯建铭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即无
法证明9月1日凌晨0时5分以马英九手机门号打给黄世铭的88秒通联内,马有下指示要求黄
世铭提供通联、监听纪录,证据不足以将马英九定罪,因此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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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英九涉教唆泄密案”判决书全文
主 文
马英九无罪。
理 由
壹、自诉意旨略以:
一、涉嫌教唆泄漏国防以外机密、违反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下称通保
法)及个人资料保护法(下称个资法)部分(一)缘最高法院检察署
特别侦查组(下称特侦组)前检察总长黄世铭(违反通保法等部分,
业经台湾高等法院〈下称高院〉以 103 年度瞩上易字第 1 号〈下称另
案〉判决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 1 年 3 月确定),于侦办高院法官陈荣和
等人违反贪污治罪条例案件时,因搜索陈荣和住处查扣来源不明之新
台币现金,而于民国 100 年间另行签分 100 年度特他字第 61 号案件(下
称 100 特他 61 案)侦办。侦办期间因违法监听自诉人柯建铭持用之行
动电话门号,误认自诉人于 102 年 6 月间与前立法院长王金平之通话
内容涉及违法关说(即自诉人所涉全民电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全民电通〉背信一案〈高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92 号〉获判无罪
后,自诉人遭侦办单位怀疑委请王金平向前法务部长曾勇夫、前台湾
高等法院检察署〈下称高检署〉检察长陈守煌关说,而违法指示收受
该案判决之同署检察官林秀涛就该无罪判决不予上诉)(下称全民电通
更一审关说案),黄世铭因而指示特侦组组长杨荣宗,命其要求检察官
郑深元制作相关案件侦办计画报告之“专案报告底稿”,检察官郑深元遂于 102 年 8
月 31 日前一日或数日将底稿制作完成并交予组长杨荣
宗。其后,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要求杨荣宗依其指示修改
前开底稿内容而制作专案报告,载明“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侦审历
程”、“研析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显有违误,应提起上诉”、“有关
法务部部长、台高检检察长、立法院王院长、自诉人之相关法律责任
研判”、“后续侦查作为”、“自诉人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
表”(含自诉人移动电话号码、通联纪录及基地台位置、通话内容等自
诉人个人资料)、“本院 102 声监续字第 568 号译文”等依法应秘密之
资料(下称“专案报告一”),并委请杨荣宗搭载其前往总统官邸,由
黄世铭于同日 21 时 27 分以电话与总统府随行秘书联系后,单独携带
“专案报告一”进入官邸,向被告即时任总统马英九泄漏“专案报告
一”所载王金平、自诉人涉嫌关说全民电通更一审案无罪判决不上诉
案等尚在侦查中之案件,并将包含自诉人个人资料及具有依法应秘密
内容之“专案报告一”交付与被告。
(二)讵被告明知上开“专案报告一”包含尚在侦查中之应秘密事项
及自诉人之个人资料,竟基于教唆黄世铭泄漏侦查中应秘密之侦查作
为、泄漏依通保法应秘密之通讯监察所得译文、使自诉人个人资料为
检察机关侦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犯意,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
(亲自或委托随行秘书林有振)以被告使用之○○号门号移动电话拨
打黄世铭持用之○○号门号【号码均详卷】移动电话(2 人通话时间达 88 秒),由被
告亲自于电话中询问黄世铭对上开案件“哪些人有监
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疑问尚待厘清,而
教唆黄世铭将上开“专案报告一”之内容予以增、修,并指示应增加
相关资料,黄世铭因此指示杨荣宗再次修改“专案报告一”之内容,
并增加“各方通话时间内容”1 份(增列专案报告一附件所无之 102
年 7 月 1 日、15 日通讯监察译文内容,另明确标示出何人持用手机之
号码与通联时间,即本判决之附件一),将前述“专案报告一”所载侦
查内容、王金平与自诉人之通讯监察所得译文内容、上开各相关人员
持用之电话号码等应予保密之侦办进度及个人资料,重制一份专案报
告(先后 2 份专案报告日期均为 102 年 9 月 1 日,此份下称“专案报
告二”),再由杨荣宗于 9 月 1 日中午驾车搭载黄世铭至总统官邸,黄
世铭于同日 12 时 28 分进入官邸后,即将上开“专案报告二”及附件
泄露、交付予被告。因认被告涉犯刑法第 29 条、通保法第 27 条第 1
项之教唆泄漏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罪、刑法第 132 条第 1 项之教
唆公务员泄漏国防以外机密罪、修正前个资法第 41 条第 1 项、第 44
条之教唆公务员假借职务上权力泄漏个人资料罪嫌。
二、涉嫌妨害名誉部分
被告明知自诉人并未委由前立法院长王金平为其所涉全民电通更
一审无罪判决不上诉一案进行关说,竟基于诽谤自诉人名誉之犯意,
于 102 年 9 月 11 日在中国国民党(下称国民党)党部召开记者会,以党主席身分发
表声明,内容提及“王金平院长涉入司法关说案”、“王
院长为柯建铭委员关说司法案件的这个事实”、“我们看到国民党籍的
立法院长为民进党党鞭的柯建铭委员向法务部长、台高检的检察长进
行关说,而且成功阻止检察官上诉,让这个案件达到无罪定谳的关说
的目的”等语(详细内容如附件二),向不特定之阅听大众散布上开不
实资讯,指摘自诉人透过王金平关说司法个案,足以毁损自诉人名誉,
因认被告此部分所为犯刑法第 310 条第 2 项加重诽谤罪嫌。
贰、实体部分
一、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 154 条
第 2 项及第 301 条第 1 项分别定有明文。再者,认定不利于被告之事
实,应依积极证据,倘积极证据不足为不利于被告事实之认定时,即
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证据。事实之认定应凭证
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即不能以推测或拟制
之方法,以为裁判基础。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包括直接证据
与间接证据。无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可得确信其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可据为有罪
之认定(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号、40 年台上字第 86 号、76 年台
上字第 4986 号判例意旨参照)。又自诉程序中,除刑事诉讼法第 161
条第 2 项起诉审查之机制、同条第 3、4 项以裁定驳回起诉之效力,自诉程序已分别有
同法第 326 条第 3、4 项及第 334 条之特别规定足资优
先适用外,关于同法第 161 条第 1 项检察官应负实质举证责任之规定,
亦于自诉程序之自诉人同有适用(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会议
决议内容参照),是自诉人对于其自诉之犯罪事实,自应负有实质举证
责任,达于前揭毫无合理可疑之证明程度,始得认定被告有罪。
二、关于被告被诉教唆泄漏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罪嫌、教唆公务
员泄漏国防以外机密罪嫌、教唆公务员假借职务上权力泄漏个人资料
罪嫌部分:
(一)自诉人认被告涉犯教唆泄密及泄漏个人资料等罪嫌,系以下列
证据方法为主要依据:
1、证人黄世铭于 102 年 10 月 3 日在另案侦讯中所称“102 年 8 月
31 日向被告报告后,因被告对我报告的内容不太清楚,要再询问办案
的实务,当面有问题要问我,我于翌日 12 时再度前往官邸,这次是总
统用自己的移动电话打给我手机,通知我去的”、“通联纪录这 88 秒通
话,当时总统只有简单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饭,请我保留时间,
要我到官邸,并且有问题要问我”等语(102 他 8423 卷一第 105 页反
面、107 页反面)(下称证人黄世铭于另案侦讯中证述)。
2、证人杨荣宗于另案侦讯及一审审理中之证述:
(1)于 102 年 10 月 8 日在另案侦讯中证称“102 年 8 月 31 日总长
与总统会谈后,总长搭我的车离开,大概接近晚上 12 点,我载黄世铭快到宿舍门口时
,总长接到一通电话,言谈中好像是总统打来”、“总
长接完电话跟我说,总统请他明天中午 12 半点再去官邸说明,因我知
道路,请我载他去,当时很晚了,可能超过 12 点”、“9 月 1 日上午黄
世铭打电话给我,表示‘专案报告一’有错字,请我修正再给他,我
就依指示一一修改再印出来,去接总长时就将‘专案报告二’交给他,
我记得总长另外跟我多要一份通话时间表,因总统以为有对立法院长
实施监听,因此我向郑深元检察官要了一份通话时间表,再将之提供
给总长,我都是依总长指示办理”(102 他 8423 卷二第 16 页)(下称
证人杨荣宗于另案侦讯中证述);
(2)于 103 年 1 月 3 日另案一审审理中证称“专案报告二是依照黄
世铭在 9 月 1 日的指示来修正”、“专案报告二的附件是我依照黄世铭
指示向承办检察官索取电子档后,制作给总长”、“9 月 1 日专案报告
的修正全部都是依照总长指示”(本院 102 年度瞩易字第 1 号卷二第
164 页反面)(下称证人杨荣宗另案一审审理中证述)。
3、被告于 102 年 10 月 3 日在另案侦讯中所称“102 年 9 月 1 日早
上有请祕书通知黄世铭在中午过来,谈论的还是这个关说的案情,因
为当初看到专案报告后,加上检察总长黄世铭的口头说明,还是对哪
些人通电话,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
有点疑惑,所以再请教黄世铭”(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3 页)(下称被
告于另案侦讯中供述)。 4、黄世铭于 102 年 10 月 3 日另案侦讯之录音勘验结果:
(1)录影时间 19 时 57 分 27 秒起至 19 时 59 分 12 秒止,显示黄世
铭向检察官供称“是他(即被告)用自己的手机通知我去的”(本院卷
三第 249 页自诉人制作之译文,本院卷四第 40 页反面勘验笔录);
(2)录影时间 20 时 30 分 35 秒起至 20 时 31 分 36 秒止,显示黄世
铭向检察官供称“我记得好像是 8 月 31 日晚上 11 点,杨荣宗送我回
到宿舍”、“总统打电话给我,约 9 月 1 日中午 12 点半,当时我还在杨
荣宗车上”(本院卷三第 249 页自诉人制作之译文,本院卷四第 41 页
反面、42 页勘验笔录)。
5、被告于 102 年 10 月 2 日受“蔻蔻早餐”周玉蔻专访之录音勘验
结果(102 年 10 月 24 日检察官勘验笔录):主持人周玉蔻询问被告“为
什么 9 月 1 号又打电话约谈黄总长,这是江院长建议你的还是你自己
决定的?”,被告答“我自己决定的,因为我看了那个报告以后,还有
不十分了解的地方,我想也许他来跟我说明一下”;周玉蔻问“你什么
时候决定请他来的?”,被告答“第二天早上”,周玉蔻问“为什么经
过一个晚上,突然...”,被告答“因为我已经看完报告了,我还是有
些不太了解的”(102 他 8423 卷二第 145 页反面)(下称被告于蔻蔻早
餐专访之陈述)。
6、“专案报告一”、“专案报告二”(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9-239 页
之被告于另案侦讯中作证时庭呈附卷者):经比较“专案报告二”与“专案报告一”,
前者较后者多出“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且新增 102 年 7
月 1 日及 15 日通讯监察内容,并明确标示出何人持用之号码与通联纪
录。
7、黄世铭持用之移动电话门号与总统府随行秘书林有振持用之行
动电话门号之双向通联纪录(102 他 8423 卷二第 135 页):显示 2 门
号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有 88 秒之通话纪录。
8、另案确定判决书影本(本院卷二第 12-45 页)。
(二)讯据被告否认全部犯行,辩称:自诉人提起本件自诉之目的,
在转移自诉人为自己司法个案关说之焦点,我于 102 年 8 月 31 日因检
察总长黄世铭主动报告此一关说司法案件而获知上情,基于国家元首
宪法上的职权,以及维护司法独立避免政局不安、社会动荡之责任,
就相关案情及事证作了解,我是处理紧急公务,不构成犯罪,且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是我请秘书林有振打电话通知黄世铭于翌日中午
来官邸用餐,我本人并未和黄世铭讲电话,我也没有告诉林有振翌日
我打算请教黄世铭哪些问题,而所谓“对于哪些人通电话,哪些人有
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点疑惑”,这些是
102 年 9 月 1 日中午黄世铭来官邸时,我对他提出的疑问,经由他的
口头说明以及所交付之“专案报告二”,我的上述疑问大致获得解答等
语。被告之辩护人则为其辩护以:“专案报告一”及“专案报告二”两
者内容实质上相同,只是呈现形式不同,“专案报告二”并无新增之秘密,是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再度向被告报告,并非泄密行为,且
教唆犯系以被教唆者本无犯罪之意,因受教唆而实施犯罪行为为要
件,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既未新生泄密之犯意,被告所为自不该
当于教唆犯。
(三)合先认定事项:
1、黄世铭前因违反通保法等案件,经高院以 103 瞩上易 1 号认其
犯通保法第 27 条第 1 项之罪,共 3 罪,各处有期徒刑 6 月、5 月、6
月(应执行有期徒刑 1 年 3 月)确定,于 104 年 4 月 10 日易科罚金执
行完毕,有该案判决书及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凭(本
院卷二第 12-47 页)。前开“专案报告一”内容包括“全民电通更一审
案侦审历程”、“研析该更一审无罪判决显有违误,应提起上诉”、“法
务部部长、台高检检察长、立法院王院长、自诉人之相关法律责任研
判”、“后续侦查作为”等,并附有“自诉人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
收判行程表”、“本院 102 声监续 568 号译文”之附件,有“专案报告
一”在卷可凭(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9-228 页),而 100 特他 61 号案
内之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检察官郑深元因侦办所需而对检察官林
秀涛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实施通讯监察,迄 102 年 9 月 5 日下线等情,
业经证人郑深元结证明确(102 他 8423 卷一第 57 页反面、第 58 页,
本院 102 瞩易 1 卷二第 220 页),而遍查全卷(103 瞩上易 1 号及 100
特他 61 号),全民电通更一审关说案件迄 102 年 9 月 5 日止,未见有侦结之起诉、
缓起诉、不起诉文书,亦未以签呈予以签结,是黄世铭
向被告透露及交付“专案报告一”、“专案报告二”之际,该案尚在侦
查中,应属明确(103 瞩上易 1 号判决亦同此认定)。
2、黄世铭于 100 特他 61 号案件侦查过程中之 102 年 8 月 31 日前
某日,即指示杨荣宗命其要求郑深元制作“专案报告底稿”,郑深元制
作完成后即交予杨荣宗,其后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黄世铭再次要
求杨荣宗依指示修改前开底稿而制作“专案报告一”,以备向被告报告
等情,业经证人杨荣宗、郑深元证述明确(本院 102 瞩易 1 卷二第 161
页反面、162 页反面、226-227 页,102 他 8423 卷二第 17 页)。证人
杨荣宗更结证称:8 月 31 日是黄世铭决定要向总统报告等语(本院 102
瞩易 1 卷二第 161 页反面),核与黄世铭所证:在 102 年 8 月 31 日前
我跟被告完全没有电话联络,被告不可能事先知情(102 他 8423 卷一
第 107 页,本院卷三第 195 页)相符。足见黄世铭系自行起意向被告
报告侦查秘密、查获之通讯监察译文及自诉人之个人资料,故而在 102
年 8 月 31 日携带“专案报告一”进入总统官邸向被告报告,其 102
年 8 月 31 日之泄密犯行,显非承被告指示而为,应可认定(103 瞩上
易 1 号判决亦同此认定)。
3、被告持用之○○号门号移动电话,有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号拨打黄世铭持用之○○号门号【号码均详卷】移动电话,2 门号
通话时间达 88 秒,有双向通联纪录及 102 年 10 月 23 日检察官勘验笔录可凭(102
他 8423 卷二第 134-135 页),且为自诉人及被告所不争
执,此部分事实,亦足认定。
4、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 21 时 27 分以电话与总统府随行秘书
联系后,即单独携带“专案报告一”进入官邸向被告报告,并于同日
22 时 10 分离开;嗣黄世铭于翌日(102 年 9 月 1 日)12 时 28 分再度
携带“专案报告二”进入官邸,于同日 13 时后与被告见面向其报告,
并于 13 时 58 分离开官邸等情,有移动电话通联纪录、总统官邸人员
及宾客车辆进出登记簿可凭(102 他 8423 卷二第 23、135 页),应堪
认定(103 瞩上易 1 号判决亦同此认定)。
(四)关于被告涉嫌教唆泄密及泄漏个人资料部分,应审究者为:
1、“专案报告一”与“专案报告二”之内容是否相同?“专案报告二”
较“专案报告一”有无新增加应秘密事项或自诉人之个人资料?
2、若“专案报告二”较“专案报告一”有新增加应秘密事项或自诉
人个人资料,黄世铭交付“专案报告二”予被告,是否系基于被告之
教唆?被告是否如自诉意旨所指,有教 唆黄世铭泄密及泄漏自诉人个
人资料之犯罪故意?
(五)就两份专案报告内容是否相同,以及“专案报告二”较“专案
报告一”是否新增加应秘密事项或自诉人之个人资料而言:
1、经比较“专案报告一”与“专案报告二”(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9-239 页)之同、异如下:(1)附表编号 1 至 3、6、7、9 部分,两份专案报告内
容均相同。
(2)附表编号 4 部分,“专案报告二”虽删除 1 赘字(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1、231 页),然该赘字并不影响原文意思,故实质内容与“专
案报告一”并无差别。
(3)附表编号 10 部分,“专案报告二”仅修正 1 字(102 他 8423 卷
一第 227 页反面、237 页反面),然该字之修正无碍于原文意思,故实
质内容与“专案报告一”并无差别。
(4)附表编号 5 部分,其中“二、立法院王院长”部分,“专案报告
二”虽将“专案报告一”中“柯委员”之记载补充为“柯建铭委员”
(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2 页反面、232 页反面),惟此补充显不影响报
告之本旨,至“专案报告二”将“专案报告一”所载之“尚难认涉有
何行政责任”,修正为“至有无行政责任,事涉国会议事自律范畴,司
法机关不宜介入”(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2 页反面、232 页反面),另
将“三、柯建铭委员”部分新增“(一)柯建铭委员请托王金平院长…”
等内容(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2 页反面、232 页反面),然系就王金平、
自诉人涉嫌关说一事是否涉及刑事或行政责任分别补充论述,乃特侦
组对现行法制之认定,并未新增“专案报告一”所无之侦查秘密、通
讯监察译文或自诉人个人资料,自难认此等修正有增加应秘密事项或
自诉人个人资料。
(5)附表编号 8“相关附件”部分,“专案报告二”删除“专案报告一”之标题“三
、通联纪录查询资料”,并将“一、柯建铭全民电通案
历审判决”标题修正为“柯建铭更一审判决无罪时程表”(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3 页反面、233 页反面),上开标题之删除与修正,因未实质
增加“专案报告一”之内容,亦难认此修正有另外泄漏应秘密事项或
自诉人个人资料。
(6)附表编号 11 部分,“专案报告二”较“专案报告一”增加“各
方通话时间内容”(内容详本判决附件一),且就名称与形式观之,该
“各方通话时间内容”包含通讯监察译文内容等应秘密事项及自诉人
移动电话号码等个人资料,是以下仅就形式上新增之“各方通话时间
内容”,分析是否有新增“专案报告一”所无之应秘密事项或自诉人之
个人资料。
2、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下列通话日期、对象及内
容等事项,均已在“专案报告一”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
决收判行程表”所载明,而为被告在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收受黄世铭
所交付之“专案报告一”时已知,是此部分对被告而言,并非秘密:
(1)“各方通话时间内容”所载通话时间分别为 102 年 6 月 28 日 11
时 51 分、同日 11 时 58 分、102 年 7 月 1 日 16 时 58 分,监察号码即
发话方为王金平持用之○○号门号、通话对象为陈守煌(持用○○号
门号)【号码均详卷】、通话内容均记载“不明”之 3 次通话,业于“专
案报告一”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第 3、5页分别叙明,内容
各为:“6 月 28 日:2.王金平于该日上午 11 时 51
分以○○电话(登记立法院)拨打予台高检检察长陈守煌持用之○○
号电话(现租人为台高检,前申租人为法务部,至 102 年 3 月 22 日始
变更登记为高检署),秒数 75 秒,王金平发话地点在高雄市○○区○
○路○○号,陈守煌地点在博爱路 172 号,‘内容不明’。3.…。4.王
金平于上午 11 时 58 分以○○电话拨打电话与陈守煌,通话秒数 25
秒,基地台在高雄市路竹区大智路 27 之 1 号,‘内容不明’”、“7 月 1
日:王金平于该日下午 4 时 58 分以其持用之○○号门号拨打予陈守
煌,王当时之位置在立法院内,陈之位置在博爱路 172 号,秒数 115
秒,‘谈话内容不详’,应与确认上诉与否内容有关”(102 他 8423 卷
一第 225、226 页)等情,有专案报告一在卷可凭(且此内容亦为专案
报告二所载及《同上卷第 235 页》)。堪认“专案报告二”此部分记载
并未增加“专案报告一”所无之通讯监察内容、侦查秘密或自诉人之
个人资料,仅就“专案报告一”既有内容整理后,再以表格方式呈现。
(2)“各方通话时间内容”所载通话时间为 102 年 6 月 28 日 11 时
52 分,监察号码即发话方为王金平持用之○○号门号、通话对象为曾
勇夫(持用○○号门号【号码详卷】)、内容记载“不明”之通话,已
于“专案报告一”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
第 3 页叙明,内容为:“3.王金平于上午 11 时 52 分以○○号门号拨打
电话予法务部部长曾勇夫持用之○○号门号电话(申租人为法务部,帐寄地址为法务部
206 室),曾勇夫当时之基地台在台北市重庆南路一
段 130 号法务部,秒数 93 秒,‘内容不明’”等情,有专案报告一可佐
(同上卷第 225 页)(此部分内容亦为“专案报告二”所载及《同上卷
第 235 页》),是“专案报告二”就此显未新增“专案报告一”所无之
通讯监察内容、侦查秘密或自诉人之个人资料,仅系就“专案报告一”
既有内容整理后,再以表格方式呈现之。
(3)“各方通话时间内容”所载通话时间各为 102 年 6 月 28 日 20
时 30 分、102 年 6 月 29 日 13 时 34 分,监察号码即发话方为王金平
持用之○○号门号、通话对象为自诉人(持用○○号门号【号码详卷】)
之 2 次通话,内容分别记载“‘阿煌’有打电话来了,说那个女孩姓林,
‘林秀涛’(桃),她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说,我已经跟
‘勇伯’说完了,他会尽力,他会弄,‘勇伯’要处理”,以及“刚才
那个人在那边你有看到吗、伯啊,就‘勇伯’啊,他跟我说 ok 了啦”,
均已分别于“专案报告一”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
行程表”第 3 至 4 页记载明确,内容为:“6 月 28 日…6.王金平于该
日晚间 8 时 30 分王金平以○○号门号电话(申租人蔡慧玲)拨打予柯
建铭,说:‘阿煌’有打电话来,说那个女孩姓林,林秀涛(桃),她
是勇伯的人,叫我跟勇伯说,我已经跟勇伯说完了,他会尽力,他会
弄,勇伯要处理(柯建铭监听译文)”(同上卷第 225 页)、“6 月 29 日…
3.中午 1 时 34 分许王金平以○○号门号电话拨打电话给柯建铭,说:‘刚才那个人在
那边你有看到吗?’、‘伯啊,就勇伯啊’,‘他跟我说
ok 了啦’(出自监听译文,基地台比对位置…)”(同上卷第 225 页反
面),有专案报告一可佐(该等内容亦为专案报告二所载及《同上卷第
235 页》)。经比对上开 2 次通话时间及内容等记载,“专案报告二”之
“各方通话时间内容”就此部分与“专案报告一”并无二致,仅前者
以表格方式记载并辅以简要文字说明,后者则以连贯叙述之方式为
之,是前者(即专案报告二)显未增加后者(即专案报告一)所无之
通讯监察译文、侦查秘密内容或自诉人之个人资料。自诉代理人论告
时庭呈之附图,称有新增诸多门号及持用人资讯云云(本院卷四第 102
页),并不正确。
(4)按“已泄漏之秘密不为秘密”,系针对泄漏或交付秘密对向行为
之收受者而言,除该对象行为之收受者为公众外,若该收受者将秘密
泄漏或交付予其他不应知悉秘密者,仍应成立犯罪(最高法院 100 年
度台上字第 6422 号判决意旨参照)。已泄漏之祕密仅系对该对向行为
收受者重复收受祕密时,始得认定该已知悉之内容,不为祕密,倘该
项应祕密之内容系泄漏予不同之对象,自应依其犯行分别论罪(高院
103 瞩上易 1 号判决意旨参照)。本件被告在 102 年 8 月 31 日经由黄
世铭泄漏及交付“专案报告一”而获悉前开秘密及资料后,黄世铭又
于翌日即 102 年 9 月 1 日将附有“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专案报告
二”泄漏并交付予被告,因上开(1)至(3)部分“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通话时间
、对象、监察号码、发受话方向、通话对象及通话
内容等事项,均已于“专案报告一”中记载,属于黄世铭对被告“已
泄漏之秘密”,是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对被告重复泄漏上开通话之
同一内容时,对被告而言即非秘密。纵被告有命黄世铭答复其若干疑
问,涉及黄世铭已泄漏之秘密,亦无“教唆黄世铭再次泄密”可言。
3、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 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时 39
分、同日 17 时 13 分之“通话时间”,并未于“专案报告一”所记载,
属新增加之应秘密事项:
(1)通话时间为 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时 39 分,监察号码即受话方为
自诉人持用之○○号门号,通话对象为为蔡世祺律师【号码详卷】之
通话,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话时间内容”系记载“蔡律师跟柯建铭道
谢,说那案件确定了,没有上诉”,其中除通话时间(即“10 时 39 分”)
未于“专案报告一”所记载外,其余内容均已在“专案报告一”之“柯
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第 5 页载明:“7 月 15 日:
蔡世祺律师于上午以电话联络柯建铭委员,告知该案已经确定,没有
上诉”,有专案报告一可佐(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6 页)(且此等内容
亦于专案报告二所叙及《同上卷第 236 页》)。
(2)通话时间为 102 年 7 月 15 日 17 时 13 分,监察号码即受话方为
自诉人持用之○○号门号,通话对象为曾勇夫【号码详卷】之通话,
附件一所示“各方通话时间内容”系记载“柯请曾部长过去柯的办公室一下”,其中除
通话时间(即“17 时 13 分”)未于“专案报告一”
所记载外,其余内容均已于“专案报告一”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
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第 5 页载明:“7 月 15 日:蔡世祺律师上午
以电话联络柯建铭委员,告知该案已经确定,没有上诉。‘柯建铭即于
同日下午联络曾勇夫’(○○号),要求曾部长过去柯建铭办公室一趟,
曾勇夫即允诺立即前往,其面谈内容则不详,惟研判应与该案判决确
定有关”,有专案报告一在卷可参(102 他 8423 卷一第 226 页)(且此
等内容亦于专案报告二所叙及《同上卷第 236 页》);复依“专案报告
一”之内容,附件一对此通电话记载成自诉人受话,应系单纯文字误
载,并非有何内容之新增,并此指明。
(3)按通保法第 18 条第 1 项前段规定“依该法监察通讯所得资料,
不得提供与其他机关(构)、团体或个人”,其中侦查中所取得之通信
纪录,系指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后,电信系统所产生之发送方、
接收方之电信号码、通信时间、使用长度、位址、服务型态、信箱或
位置资讯等纪录。是前开“专案报告二”所附“各方通话时间内容”
中,关于 102 年 7 月 15 日 2 次通话之通话时间(各为“10 时 39 分”、
“17 时 13 分”),确系“专案报告一”所无而属监察通讯所得之应秘
密事项。
4、综上,经比较两份专案报告之结果,“专案报告二”虽较“专案
报告一”形式上增加如附件一所示之“各方通话时间内容”,惟“各方通话时间内容”
中,除 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时 39 分、同日 17 时 13
分之“通话时间”未于“专案报告一”所记载外,其余内容均于“专
案报告一”所呈现,仅呈现方式有所不同,是“专案报告二”就“专
案报告一”已记载之部分,显未额外泄漏应秘密事项。
(六)“专案报告二”所附“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中,固新增“专案报
告一”所无之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事项(即前述 102 年 7 月 15 日 2
次通话之通话时间),惟自诉意旨主张黄世铭交付泄漏此部分秘密,是
否基于被告之教唆所为?亦即,自诉人所提出之证据方法,是否已足
使本院形成无合理怀疑之心证?
1、自诉人固援引被告及黄世铭持用上述移动电话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之通联纪录,主张该次通话系被告教唆黄世铭泄密之对话,
然查:
(1)证人黄世铭于另案侦讯中虽证称“被告用自己的电话通知我”
(102 他 8423 卷一第 105 页反面),于本院审理中则证称“是秘书林
有振用总统电话打来,请我中午去官邸用餐”(本院卷三第 196 页反
面)。就该次通话系被告或林有振之来电,证人黄世铭所证虽有不一,
惟就上开出入部分,其已向本院提出具体解释:“在法律上,总统代理
人打电话之效果直接及于本人,所谓总统约我吃饭,这包括总统本人、
总统代理人约我,我只是侦讯时回答的比较简单”、“这通电话是秘书
打的,秘书没有把电话转给总统,我没有跟被告本人通话”、“侦讯时我的重点不是谁
打来,而是对方用这支号码打来”(本院卷三第 200
页反面、201、209 页反面),且无论是被告本人或林有振持该电话拨
打联系黄世铭,对证人黄世铭而言,俱为总统一方之来电,自难仅凭
上开不一致,遽认证人黄世铭审理中所证不可采。且证人黄世铭于侦
讯中系证称“被告用他自己的电话通知我官邸”,并未指证“被告亲自
与我通话,邀请我再去官邸报告”,故该次通话虽被告一方系使用被告
持用之门号及手机无误,但究竟是被告与黄世铭之对话,抑或是总统
府随行秘书林有振与黄世铭之对话,自非无疑。
(2)证人林有振于本院审理中证称“随行祕书的工作内容包括替总
统拨打电话,简单事务性工作会由我来转达总统的意思,比较重要的
事情则将电话交给总统讲”、“这支电话 【号码详卷】平常是由我保
管”、“9 月 1 日 0 时 5 分有打给黄世铭,这通电话是被告请我打的,
被告说要我某个时段约总长碰面,并没有提到什么事情”、“我没有将
这通电话转给总统接听”(本院卷三第 205、207 页反面、208 页),已
明确表示上开 88 秒之通话系其本人(而非被告)与黄世铭之对话,此
与证人黄世铭于本院审理中前开证词互核相符,且证人林有振于本案
审理中作证时,已非总统府人员,更非被告之下属,此前不曾因本案
事实到庭作证,与本案之各项讼争堪认毫无利害关系,衡情,当无必
要刻意为不实证述而甘为被告担负伪证罪责,况自诉人亦仅泛称林有
振之记忆有问题,而未有效驳斥其证词之凭信性,是认证人林有振所证上情,应非虚言
。则被告辩称:9 月 1 日凌晨请秘书联系黄世铭在
中午用餐,并未亲自与黄世铭通话等情,并非无据。
(3)基上,自诉意旨主张上开 88 秒之通话系黄世铭与被告本人之对
话,进而推认被告于电话中教唆黄世铭交付“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
应秘密事项,即非无疑。
2、关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之 88 秒通话内容,自诉意旨虽援
引 证人黄世铭于另案侦讯中证称“被告对我 102 年 8 月 31 之报告内
容不太清楚,要再询问办案实务,当面有问题要问我,我于翌日 12
时再度前往官邸”、“当时总统只有简单提到要找我隔天一起吃中饭,
请我保留时间,要我到官邸,并有问题要问我”(102 他 8423 卷一第
107 页反面)、 被告于另案侦讯及“蔻蔻早餐”专访中所称“因为当
初看到专案报告后,加上检察总长黄世铭的口头说明,还是对哪些人
通电话,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
点疑惑,所以再请他来说明”、“我自己决定打电话约谈黄总长的,因
为看了那个报告以后,还有不十分了解的地方,我想也许他来跟我说
明一下”(102 他 8423 卷一第 213 页,102 他 8423 卷二第 145 页反面)
等证据方法,主张被告于该通电话中教唆黄世铭交付“各方通话时间
内容”之应秘密事项,惟查:
(1)细译被告及证人黄世铭前开陈述,均系针对“102 年 8 月 31 日
黄世铭至总统官邸向被告提出‘专案报告一’后,旋于翌日(102 年 9月 1 日)再度前
往官邸报告”一事加以说明(亦即,因被告对“专案
报告一”及办案实务不了解且有疑惑,故再度邀约黄世铭前来报告),
其等均未陈称在上开 88 秒通话期间,被告或其随行秘书林有振曾询问
黄世铭关于“专案报告一”之监听译文或通联纪录疑问等细节内容,
且上开 88 秒之通话亦仅有双向通联纪录为证(102 他 8423 卷二第 135
页),而无监听译文(未对上开 2 门号实施通讯监察),自难徒凭该次
电话之通话时间为 88 秒,率然推认该次通话即系被告本人与黄世铭之
对话,或其 2 人通话中必然谈及被告因对“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
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疑惑,进而认定被告有自诉意旨所
指之教唆黄世铭交付“各方通话时间内容”应秘密事项之犯行。故自
诉意旨主张被告于该通电话中教唆黄世铭泄密,举证上尚非足够。
(2)上开 88 秒与黄世铭通话之内容并未谈及“被告对哪些人有监听
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疑惑,拟再询问黄世铭”
之事,业经证人黄世铭、林有振于本院审理中分别证述一致:
证人黄世铭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总统秘书用很简单的话说总统
请我明天中午 12 点半到官邸用便餐,问我时间是否方便,我说方便,
然后他就说总统有问题要问我”等语;经自诉代理人向其确认“这次
通话讲了 88 秒,究竟当时讲了什么?”,证人黄世铭答称“林秘书非
常有礼貌,当时可能深夜,他打电话来一定说这时方便打来吗,我就
跟他解释说方便,他以为我在睡觉,我跟秘书说我从官邸出来后,回特侦组加班,现在
回到宿舍门口,可能因为聊这个事情,占了一点时
间,现在时间久了,叫我回想 3 年前 88 秒每一句的对话,这是不可能”;
复经自诉代理人询问“有无在电话中听到被告对于哪些人有监听译
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这些疑惑?”,证人黄世铭仍称
“这些不是林秘书在 9 月 1 日凌晨 5 分的时候说的,林秘书只说总统
有问题问我,至于什么问题,林秘书没有说”等语(本院卷三第 196
页反面、197 页)。
证人林有振于本院审理中证称“记忆中黄世铭来的方式跟前一
天(8 月 31 日)晚上来的方式好像不太一样,因为黄世铭前一天晚上
有交通工具直接过来,我在电话中详细问黄世铭家里住在何处,会用
什么样的交通工具等问题,我才能进行知道这些答案后,后续如何安
排内部的作业程序,当天(9 月 1 日)我打电话过去说检察总长好,
并表明自己身分,然后跟检察总长说明天我们要安排你来觐见总统,
中间了解检察总长这个时段是否方便,如果不方便再改订时间,当时
黄世铭说的细节内容我不记得,我接着询问黄世铭来的方式、使用的
交通工具,告知在何处见总统,我记得这通电话就是这些事务性的事
情”(本院卷三第 207 页反面、208 页)等语。复经自诉代理人询之以
“被告于侦讯时说他听完黄世铭的口头报告,对于哪些人通电话、哪
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点疑惑,所以
再请教黄世铭。但是你说没有讲到这些事,请回忆,是否在这通电话中,完全都没有去
讲到 9 月 1 日要会面的原因?”,证人林有振仍称“这
些内容以及这次会议的内容,是我在见报后才知道,见报之前,我从
来没听过、看过这些东西,我根本不知道这些东西,所以我当然不可
能在电话中跟黄世铭提到这些内容”(本院卷三第 208 页反面)。
(3)关于被告对“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
联纪录”之疑惑,系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中午至总统官邸时,由
被告当场对黄世铭提出之问题乙情,亦经证人黄世铭于本院审理中证
称“总统侦讯中说的那些疑惑,是 9 月 1 日中午大概 1 点半用便餐完
说的,而不是林秘书在 9 月 1 日凌晨 5 分的时候说的”、“总统在 9 月
1 日中午跟我用餐时,才提到他对于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
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疑惑”、“9 月 1 日总统说昨天(8 月 31 日)
那份专案报告内列了一堆电话,有些电话后面有监听译文,有些没有
监听译文但是有通联纪录、甚至基地台位置,问这些是否也是监听来
的”、“是总统先问,我才回答,总统问调阅通联纪录是否合法,是否
要经过法院同意,我说检察官有职权可以调通联”、“9 月 1 日的讨论
时间大约 5 分钟左右,不会很长”、“侦讯中我所述总统对办案实务不
了解,就是这 5 分钟左右总统问我,我加以说明的对话内容”等语明
确(本院卷三第 196 页反面、198 页反面、199、201 页反面、202 页),
此核与被告所称“9 月 1 日 0 时 5 分是我请秘书林有振打电话通知黄
世铭于中午来官邸用餐,我本人并未亲自打电话”、“我没有告诉林有振翌日我打算请
教黄世铭哪些问题”、“我心里对于哪些人通电话,哪
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的疑惑,在黄世
铭 9 月 1 日来的时候,我问的很详细”,“在 9 月 1 日这次和黄世铭见
面中,大致解答了上述疑惑”(本院卷三第 210 页,本院卷四第 53-55
页)大致相符。故依自诉人所提出之证据方法,即证人黄世铭与被告
当庭之供证,均难认被告有自行或指示林有振于该次通话中询问黄世
铭关于监听译文或通联纪录之疑惑。
(4)再就被告于另案侦讯中上开关键陈述之原始问答观之,当检察
官问以“上开第二度与检察总长见面时,所谈论之内容为何?”,被告
方答以“还是这个关说案的案情,因为当初看到专案报告后,加上检
察总长黄世铭的口头说明,还是对哪些人通电话,哪些人有监听译文、
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点疑惑,所以再请教检察总长
黄世铭”,由此可见被告并非回答检察官在该 88 秒通话中,曾提出哪
些疑问要求黄世铭于翌日见面时加以答复,而系回答检察官双方在翌
日见面时之谈论内容,是该次侦讯笔录记载之问答原文,并无他种合
理解释可言,故自诉人自行引申而指被告自白以此等内容在电话中教
唆黄世铭泄密云云,在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连结上,欠缺合理论据。
另参以自诉人所引被告于蔻蔻早餐专访之陈述,被告仅称我看完报告
后“还有不十分了解的地方”、“还是有些不太了解的”,又证人黄世铭
于另案侦讯中仅称被告要询问办案实务,当检察官具体问到“这 88秒的通话有无印象?
”时,黄世铭仍称:“总统说还有一些问题要请教
我,然后是不是明天中午喔 12 点半保留到官邸,我说好,就这样断了”
(本院卷四第 43 页勘验笔录),皆与被告于本院之答辩相符,是被告
根本没有表示自己在电话中已经把哪些不了解之处对黄世铭详细说
明,又如何仅以该 88 秒通话之客观事实,迳论被告以之行教唆泄密之
举,自诉人无视此等卷存积极证据而为片段之解读,并非可采。
(5)基上,自诉意旨主张被告于该通电话中教唆黄世铭交付“各方
通话时间内容”之应秘密事项,引用之证据方法既有上述合理怀疑,
自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3、自诉意旨复以证人杨荣宗于另案侦讯及一审审理中之证述,认
“各方通话时间内容”系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接到上述
通话时间为 88 秒之来电后,才指示杨荣宗新增而完成“专案报告二”,
进而认黄世铭系受被告在该次通话中之教唆,始起意泄漏并新增“专
案报告一”所无之“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予被告。然查:
(1)关于“各方通话时间内容”系由何人决定新增为“专案报告二”
之附件,证人杨荣宗固于另案侦讯中及一审审理中证称“9 月 1 日上
午黄世铭打电话给我,表示‘专案报告一’有错字,请我修正给他,
我就依指示修改再印出来,去接总长时就将‘专案报告二’交给他,
我记得总长另外跟我多要一份通话时间表,因总统以为有对立法院长
实施监听,因此我向郑深元检察官要了一份通话时间表,再将之提供给总长,我都是依
总长指示办理”、“9 月 1 日专案报告的修正全部都
是依照总长指示”(102 他 8423 卷二第 16 页,本院 102 瞩易 1 卷二第
164 页反面),显表明“各方通话时间内容”系承黄世铭之指示而制作。
惟此为证人黄世铭坚词否认,其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我在 9 月 1 日上
午有打电话给杨荣宗说中午总统要我去官邸,不晓得会问什么问题,
我们 2 人还在研判、猜测”、“我们归纳为 2 项,第一是国会自律问题,
王金平没有刑责但有无行政责任应由国会决定,所以我请杨荣宗把这
点加上去,第二是可能总统以为我们对王金平、曾勇夫、陈守煌监听,
至于监听范围多广,留待中午跟总统见面时我当面跟他说清楚”、“我
没有指示杨荣宗再做一份附件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且这一份专案报告
跟‘专案报告一’内容完全相同,没有新增,也不是秘密”、“各方通
话时间表是杨荣宗主动增列,这没有什么责任,我不知道杨荣宗为何
要推给我”(本院卷三第 197、200 页)。是其 2 人就“各方通话时间内
容”系由何人决定增加为“专案报告二”之附件,所证明显歧异,已
难遽认何人之证词可信或不可信。
(2)况且,纵认证人杨荣宗上述证词可采,亦即“各方通话时间内
容”系黄世铭指示杨荣宗新增于“专案报告二”,以作为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前往官邸再度向被告报告之用,惟卷内并无证据显示上开
88 秒通话有谈及“被告对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
有通联纪录有疑惑,拟再询问黄世铭”之事,事理上亦可能是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初次与被告见面报告此案后,黄世铭自行研判被告
可能有疑问之处,因而指示杨荣宗归纳“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
判决收判行程表”之重要监听内容,自难认黄世铭交付含有“各方通
话时间内容”之“专案报告二”予被告,必系基于被告在电话中之指
示或要求,进而推认黄世铭交付“专案报告二”予被告系受被告之挑
唆,而认被告有教唆黄世铭泄密之情形。
4、另再检视前述“专案报告二”与“专案报告一”内容比较之客
观结果,“专案报告二”真正可称之为新增之监察通讯所得或侦查秘
密,仅有 102 年 7 月 15 日自诉人与蔡世祺律师(10 时 39 分)、自诉
人与曾勇夫(17 时 13 分)之“通话时间”本身,“专案报告一”则系
略述为“上午”及“下午”,果若如自诉意旨所称被告对“通联纪录是
否合法”、“有无经法院允许”、“如何认定关说”、“哪些人有监听译文”、
“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无对立院实施监听”等皆
有疑问,且于前揭 88 秒通话中具体提及并教唆黄世铭另为泄密,何以
翌日黄世铭提出之“专案报告二”竟只多出此两通电话之具体通话时
间?殊难想像被告提问如上唆使黄世铭进一步泄密,黄世铭竟只因而
心生泄漏该两通电话具体通话时间之犯意并使由杨荣宗为之,更何况
该两通电话仅是不上诉结果之告知与自诉人邀约曾勇夫见面而已,对
有无关说之认定毫无重要性可言。且观诸附表所示异同,“专案报告二”
修改之处,皆与自诉意旨所称前揭被告在电话中提出之疑问无关,而系错字赘字之修改
、责任认定之调整,并在重新归纳“自诉人全民电
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程表”之文字叙述改为附件一“各方通话时
间内容”表格呈现时,因字段安排使然,而多出该两通监听电话之具
体通话时间,无论附件一“各方通话时间内容”是杨荣宗所证基于黄
世铭之要求而制作,抑或如黄世铭所证为杨荣宗主动增列,黄世铭有
意并已具体提供泄漏给被告,其泄密刑责事证明确,但无证据证明此
为被告所要求,则本案自诉人指控被告教唆黄世铭犯罪,从教唆犯意
及教唆行为上,均难因自诉意旨之举证或论断加以排除对被告有利之
合理解释,则黄世铭自行研判被告可能之疑问而准备“专案报告二”,
确有其可能,依据首揭刑案证据法则,“事证有疑,自当利归被告”,
此恒应为刑事法院论断刑案时所严守。
5、至自诉人声请向法务部函询“法务部政务次长与总统之间有何
业务往来?是否有总统拨打政务次长电话之纪录?”,以证明证人黄世
铭于本院审理中所述“我当检察总长前是当法务部政务次长,常有法
务部的业务,总统用这支电话跟我联系,所以我知道这支电话是总统
在用的”一情是否属实(本院卷四第 5 页)。惟“法务部政务次长与总
统间之业务往来”,以及“总统有无拨打政务次长电话之纪录”,均与
自诉意旨所指被告于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亲自打电话唆使黄世铭
交付“各方通话时间内容”资料一事无涉,且依证人黄世铭所证,其
所以知道该来电之门号是总统联系之用,系基于其自身担任法务部政务次长期间曾以该
门号与总统联系之经验而知,并非证称该来电门号
系官方制式、专供总统与任何一位现任法务部政务次长联络所用,故
自诉人此项声请与前开争点之判断难认有关,自无依其声请调查之必
要,附此叙明。
6、综上,自诉意旨主张被告涉嫌教唆泄密,所引用之证据方法,
均仅能证明黄世铭在 102 年 9 月 1 日中午交付“专案报告二”予被告
前,曾与被告持用之移动电话有 88 秒之通话,以及“专案报告二”形
式上有较“专案报告一”新增“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事实,尚无从
充分证明黄世铭提交含有“各方通话时间内容”之秘密前,曾与被告
本人通话,或被告在该次通话中教唆黄世铭泄漏“各方通话时间内容”
中所新增之秘密,自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而认此部分罪嫌无法证
明。
(七)“专案报告二”所附“各方通话时间内容”,虽包含自诉人之行
动电话号码、通联纪录及通话内容等个人资料,然黄世铭交付含有上
述个人资料之“专案报告二”予被告,是否系基于被告之教唆?自诉
人所提出之证据方法,是否已达使本院无合理怀疑之程度?
1、按所谓个人资料,系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
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
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
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个资法第 2 条第 1 款定
有明文。是以自诉人之移动电话号码、通联纪录(包
含时间与对象)及通话内容,均属个资法所保障之个人资料。
2、按教唆犯之成立,以被教唆人本无犯罪之意思,因受其教唆而
实施犯罪行为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504 号判例意旨、96
年度台上字第 2794 号判决意旨参照)。查“专案报告二”所附“各方
通话时间内容”虽含有上述自诉人之个人资料,惟此等个人资料均已
于“专案报告一”所载明,仅呈现方式不同【详上述(五)、2】,是
“专案报告二”并未新增“专案报告一”所无之自诉人个人资料。而
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间主动携带含自诉人上述个人资料之“专
案报告一”前往官邸向被告报告,且其所为系个人之决定,尚无证据
证明受被告指示或挑唆而为,已如前述,是认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本即有意将自诉人个人资料泄漏给被告,使该资料为检察机关侦查
特定目的外利用。则黄世铭于 102 年 9 月 1 日再次前往官邸并交付“专
案报告二”予被告,因“专案报告二”所载之自诉人个人资料均已在
“专案报告一”所揭露,是黄世铭将相同之自诉人个人资料再次泄漏
予被告,衡情,应系承续前一日即 102 年 8 月 31 日之犯意而为,尚难
迳认系因被告之教唆所为。
3、自诉意旨虽主张被告于 102 年 8 月 31 日获悉“专案报告一”之
应秘密事项后,旋即在 102 年 9 月 1 日 0 时 5 分将其对“哪些人有监
听译文、哪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有疑惑之事电告黄世铭,并要求黄世铭于
该日中午面见时,交付前述“专案报告二”。然承前所
述,卷内并无足够积极证据证明被告将所谓“哪些人有监听译文、哪
些人没有监听译文只有通联纪录”等第二次面谈之内容,亲自或透过
秘书林有振于前揭 88 秒通话中向黄世铭揭露,黄世铭纵使在电话中得
悉被告就“专案报告一”有所疑问,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唆使黄
世铭再提出“专案报告一”以外之任何书面,而教唆黄世铭对包含自
诉人个人资料之侦查所得资料再为侦查目的以外之非法提供滥用,黄
世铭亦可于翌日面见被告时,口头说明“专案报告一”中被告之疑点,
黄世铭并非必得透过再度提供其他书面资料方能释疑,更不代表黄世
铭提供“专案报告二”就是基于被告之要求,自不能迳以 102 年 9 月
1 日黄世铭提出“专案报告二(含本判决附件一之‘各方通话时间内
容’)”之书面给被告之结果,反推被告于该次会面前之电话中必有教
唆黄世铭另行泄漏不法滥用自诉人之个人资料。况依前揭杨荣宗之另
案侦、审证词【详(六)、3、(1)】及本判决附表之异同比较可知,
“各方通话时间内容”系上述收判行程表中重要监听对话之表格呈
现,检察官郑深元早已制作好,并非为了被告之疑问而量身订作,102
年 9 月 1 日当天上午杨荣宗方承黄世铭之命向郑深元要来附在“专案
报告二”内,然杨荣宗只称“因为总统以为有对立法院长实施监听”,
并未证称被告要求黄世铭另外提供任何书面或改变呈现方式,况有无
对立法院长监听,透过“专案报告一”附件之“柯建铭全民电通更一审无罪判决收判行
程表”即可了解,此适可佐证释疑之方法非必然代
表要对自诉人之个人资料再度为非法提供滥用,故黄世铭个人选择释
疑之作法,无从证明必定来自被告之唆使。自诉意旨主张被告于该 88
秒通话中同时教唆黄世铭再度违法滥用自诉人个人资料,甚谓被告要
求内容予以增修、指示应增加相关资料云云,在证明程度上明显不足,
且系以黄世铭提供“专案报告二”之个人犯罪行为,反面遽谓必为被
告所教唆,其论断之不合理,至为明显。
4、基上,自诉意旨认被告教唆黄世铭泄漏自诉人之个人资料,所
凭之证据方法有上述可疑之处,自无从证明被告此部分罪嫌。
(八)另案书类与本院前揭认定之区别:
1、另案即高院 103 瞩上易 1 号确定判决书之判决理由“贰、六”
固言“黄世铭于 102 年 8 月 31 日向总统马英九泄漏、交付上开应祕密
之资料后,于 9 月 1 日再泄漏、交付总统马英九欲知悉特侦组系对何
人为通讯监察、对何人仅系调阅通联纪录之侦查资讯,此为 102 年 8
月 31 日总统马英九所不知,黄世铭所为第二次泄密行为,当核与第一
次泄漏之侦查资讯有所增加,其第二次所泄漏之内容既为第一次所无”
(本院卷二第 40 页反面),似认“专案报告二”较“专案报告一”新
增加“特侦组系对何人为通讯监察、对何人仅系调阅通联纪录”之侦
查资讯。惟上开两份专案报告经本院比较异、同后,认“专案报告二”
形式上确有增加“专案报告一”所无之“各方通话时间内容”,其中除102 年 7 月 15
日 10 时 39 分、同日 17 时 13 分之“通话时间”未于“专
案报告一”所记载外,其余部分均已于“专案报告一”所载明(仅呈
现方式略有不同),业经本院认定如上【详上述(五)】,并无该判决事
实栏所谓“增列专案报告一附件所无 102 年 7 月 15 日曾勇夫致电予柯
建铭之通话内容译文及王金平电话通联纪录”等情(本院卷二第 14
页反面),是“专案报告二”实质上并未较“专案报告一”新增“对何
人为通讯监察、对何人仅系调阅通联纪录”之侦查资讯,前开确定判
决书此部分认定应属误会;又该确定判决已详述特侦组侦办 100 特他
61 案之向本院声请通讯监察及扩线监听等侦办经过与卷证(本院卷二
第 18 页反面),自诉意旨又于本案中主张有违法监听自诉人云云,尚
非有据,均附此叙明。
2、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检察官虽于 106
年 3 月 14 日以 106 年度侦字第 5148、5149 号起诉书,起诉被告基于
单一犯意,涉嫌于 102 年 8 月 31 日 22 时许,电召时任行政院院长江
宜桦及总统府秘书长罗志强进入官邸,并将黄世铭于同日稍早所泄漏
之“专案报告一”之内容,转述给江宜桦、罗智强知悉,因认被告此
部分涉犯通保法第 27 条第 1 项之泄漏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罪、刑
法第 132 条第 1 项之公务员泄漏国防以外机密罪、修正前个资法第 41
条第 1 项、第 44 条之公务员假借职务上权力泄漏个人资料罪嫌;又接
续于 102 年 9 月 4 日 12 时许,明知检察总长并无向行政院长报告侦查个案之义务,
仍唆使黄世铭向江宜桦报告被告已自黄世铭处知悉之全
部事项,黄世铭因而起意于同日 17 时向江宜桦泄漏上述应秘密事项,
因认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9 条、通保法第 27 条第 1 项之教唆泄漏
监察通讯所得应秘密资料罪嫌、刑法第 132 条第 1 项之教唆公务员泄
漏国防以外机密罪嫌、修正前个资法第 41 条第 1 项、第 44 条之教唆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权力泄漏个人资料罪嫌(本院卷四第 134-178 页)。
然检察官于该案所起诉被告之犯罪时间、泄密对象、泄密内容,均与
本件自诉事实不同:以犯罪时间而言,该案起诉被告犯罪之时间,为
102 年 8 月 31 日及 102 年 9 月 4 日,本件自诉事实主张被告涉嫌教唆
泄密之犯罪时间则为 102 年 9 月 1 日,2 者显有不同;以泄密对象而
言,该案起诉事实主张被告泄密给江宜桦、罗智强,以及教唆黄世铭
泄密给江宜桦,本件自诉事实则主张被告涉嫌教唆黄世铭泄密予被告
自己,2 者明显有异;再以泄密内容及范围而言,该案起诉事实主张
被告泄漏“专案报告一”给江宜桦及罗智强,以及被告教唆黄世铭泄
漏其已自黄世铭处知悉之全部事项给江宜桦,本件自诉事实则主张被
告教唆黄世铭泄漏“专案报告二”给被告自己,2 者亦不相同。从而,
检察官上开起诉被告涉嫌泄密或教唆泄密之犯罪事实,显与本案自诉
事实有别,该案被告令黄世铭向江宜桦报告,有无教唆犯罪故意,与
本案能否证明被告有教唆黄世铭对己泄密之犯意及行为,构成要件基
础事实完全不同,故本院自得依据卷内事证独立判断,并此说明。(九)综上所述,自
诉意旨主张被告涉嫌于 102 年 9 月 1 日教唆黄世
铭泄密及泄漏自诉人个人资料,既有上述合理怀疑,自诉人又无其他
积极证据足资认定被告有此等犯行,则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属不能证
明,自应为无罪判决之谕知。
三、关于被告被诉妨害名誉部分:
(一)自诉人认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诽谤罪嫌,系以下列证据方法为
据:
1 、 今 日 新 闻 102 年 9 月 11 日 电 子 新 闻 ( http :
//www.nownews.com/2013/09/11/11490-2984642.htm)之报导:标题
为“王金平撇‘关说’,马英九:希望王金平院长知所进退”,内容提
及“今天看到国民党立法院长为民进党党鞭柯建铭关说,并且成功地
阻止了检察官上诉,达到关说的目的”(本院 102 自 61 卷第 13 页)。
2、林秀涛检察官之奖惩纪录内容:法务部前以林秀涛检察官在立
委柯建铭被诉背信案中,未依法登录关说事项,核予警告处分。林秀
涛检察官提出再申诉,嗣经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下称保训会)
于 103 年 6 月 24 日作成 103 年度公申决字第 161 号(下称 103 公申决
161 号)再申诉决定书,认林秀涛检察官接办系争刑事个案后,虽经
高检署陈守煌检察长约谈,惟林秀涛检察官事后已向蔡熏慧主任检察
官、郭文东襄阅主任检察官报告,并调取该案卷证审阅,其业已虑及
避免执行职务之公正性遭受怀疑之虞,是就系争刑事个案所为不上诉之判断,难认系接
受他人请托或关说之结果,核其程序符合检察官伦
理规范第 12 条第 2 项规定,故将法务部对其警告之处分撤销(本院卷
二第 166 页,本院卷四第 98、189-184 页)。
3、103 年 1 月 15 日监察院司法及狱政委员会审查通过关说、监听、
泄密案调查报告:调查意见第三点认“检察总长黄世铭陈报总统专案
报告、特侦组记者会新闻稿及其经法务部、行政院核转本院之调查报
告等,依据其等 102 年 8 月 31 日侦讯代收立法委员柯建铭全民电通背
信等罪更一审无罪判决案件之检察官林秀涛所述内容,认定高检署检
察长陈守煌指定林秀涛检察官承办该案,再据柯建铭之联系关说其司
法案件而于林秀涛代收判决前 1、2 日即约见林秀涛并建议该案不要上
诉等事实,或无凭据,或与所凭证据未符”(本院卷二第 167 页)(下
称监察院 103 年 1 月 15 日调查报告)。
4、自由时报 103 年 8 月 13 日电子新闻报导:内容略为“王金平、
柯建铭关说案外案,北检查无具体事证,已将全案签结”(本院卷二第
324 页)。
5、国民党新竹市青工会传单及市党部传单:内容提及“认清柯建
铭”、“好厉害的乔柯,他可以乔到通通都没罪”等,可见已造成自诉
人之重大损害(本院卷四第 83 页反面、229 页)。
(二)讯据被告固坦承召开记者会发表附件二之声明内容,惟否认自
诉意旨所指之加重诽谤犯行,辩称:我是为了避免政局不安及社会动荡,才做这些危机
处理,并不构成犯罪等语。被告之辩护人则以:被
告发表之声明是针对时任立法院长王金平,并非自诉人,且其陈述系
依据最高法院检察署之记者会内容及公布之文件,就关说司法如此涉
及重大社会公益之事予以评论,属于对可受公评之事为善意评论,且
被告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并无诽谤自诉人之故意。
(三)诽谤罪成立要件:
1、按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 11 条有明文保障,国家
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
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使大众对于公共议题保有不受
拘束、可充分讨论之空间;惟言论自由行使与个人名誉保障发生冲突
时,除须借由权衡观点,划定二者之适当界限外,尤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