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105,板小,2780
【裁判日期】民国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内文】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板桥简易庭小额民事判决
105年度板小字第2780号
(二)被告既已构成侵权行为,应进而认定原告得请求被告赔偿
之金额为何?本件被告自承其系于105年3月13日早上快9
点时停车,至早上11点多将车开走等语,依一般路边停车
收费现况,可认被告使用系争车位时间得以3个小时计费
,而系争车位附近恰设有“大日停车场”,每小时收费20
元,此经本院于前开时间勘验属实,并有该停车场照片1
帧附卷足征,此可作为原告受损金额认定之依据,则被告
占用系争车位应赔偿原告之金额为60元(计算式:20元/
时×3小时=60元),原告请求高达5,000元之赔偿,并未
提出合理计算之基础,显有不当,就超过60元之请求(即
4,940元),非属所受损害,被告并无赔偿之义务。
原告自己也没尽举证责任... 法官依附近停车场车位去计算 怪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