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 105,重诉,13
【裁判日期】 1060303
【裁判案由】 杀人等
【裁判全文】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5年度重诉字第13号
公 诉 人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汤景华
选任辩护人 郑富方律师(法律扶助律师)
上列被告因杀人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5年度侦字第10635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汤景华杀人,累犯,处死刑,褫夺公权终身。
事 实
一、汤景华前于民国103年4月7日晚间某时许,在位于新北市三重区仁寿街121号之“小凉
哥餐厅”内,因消费纠纷与翁祥智、江俊桦2人发生冲突,而对翁祥智、江俊桦提出伤害
告诉(下称伤害案件),经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新北地检署)检察官以103年度侦
字第23973号、104年度侦字第1384号侦查后提起公诉,并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5号审
理后为无罪之判决;上开伤害案件侦查中,因翁祥智否认与江俊桦共同伤害,汤景华复向
新北地检署告发翁祥智另涉嫌伪证,亦经该署以104年度侦字第12392号为不起诉之处分,
汤景华因对翁祥智提告之案件均遭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而无法自翁祥智处取得任何赔
偿,竟心生不满,而谋划前往由上开不起诉处分书及判决书上所得知之翁祥智位于新北市
三重区六张街12号2楼之住处楼下放火泄忿,其先于105年3月21日6时52分许,骑乘车牌号
码000-000号之普通重型机车,前往新北市三重区重新路三段49号之“国园加油站”,以
自备装在白色塑胶袋内之白色容器,购买新台币(下同)80元、3.77公升之九二无铅汽油,
预备作为助燃溶剂使用,嗣于同年月23日凌晨2时44分许,骑乘上开机车携带上开汽油、
报纸及资源回收物品,前往上开翁祥智之住处附近,为掩人耳目,除头戴黑色安全帽及白
色口罩外,尚穿着黑色雨衣,并先将机车停放在上址附近之新北市三重区三和路3段30号
前,再于同日凌晨2时48分许,步行进入六张街,持拖把柄移动装设在新北巿三重区六张
街7号1楼外电线杆上朝三和路3段街口方向之监视器镜头角度,以避免该监视器拍摄到其
身影,于同日凌晨2时51分许即持该拖把柄步行出六张街至三和路路旁后跨越马路离开。
复于同日凌晨2时54分许,两手分别拿塑胶袋,再次步行进入六张街,走至上开六张街12
号之骑楼,将其中1个塑胶袋内沾有汽油之报纸丢置于停放在该骑楼之车牌号码000-000号
(起诉书误载为951-JQX号,公诉检察官已当庭更正)、MEL-593号普通重型机车座垫及脚踏
板上等处后,左手拿塑胶袋再次步行离开六张街。汤景华可预见于深夜时分,放火点燃停
放在骑楼之机车,可能因机车油箱内之大量汽油导致火势延烧扩大而烧毁该处住宅,并使
屋内熟睡之人逃生不及因而丧命之结果,然其在不满情绪及报复心切下,仍基于放火纵然
烧毁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烧毁现供人使用住宅及纵然因而致人死亡亦不违背其本意之
不确定故意,于同日凌晨3时9分许,在三和路3段与六张街口旁之路边脱下黑色雨衣并将
雨衣折好后以右手拿取,于同日凌晨3时10分许,再次走进六张街并在上开六张街12号骑
楼,以打火机点燃其上开丢置在机车脚踏板上沾有汽油之报纸助燃后,即于同日凌晨3时
20分许,手持雨衣步出六张街跨越三和路3段往仁爱街方向离开。嗣于同日凌晨3时21分许
,甲○○自位于新北巿三重区正义北路之某槟榔摊欲返回住处,途中由正义北路转入六张
街时,发觉六张街12号骑楼靠近右侧(即靠三和路3段之东侧)方向之2、3台机车起火燃烧
,即拨打119报案,其本欲将一旁尚未遭火苗延烧之机车移开,惟因该机车已因一旁起火
燃烧之机车火势过大产生高温始作罢,且火势因机车油箱内之汽油助燃随即扩大延烧,并
向左右延烧致该骑楼柱子上之电表燃烧爆炸,且吞噬该址骑楼通往2至4楼之楼梯出入口,
浓烟伴随火势向上窜烧,除居住在六张街12号2楼之林文祥因听到爆炸声响惊醒后闻到浓
烟,发现面向六张街方向之客厅已有火势,而往后阳台逃生,因邻居架设梯子,始得安全
逃离现场外,居住在上址3楼之翁文缘、阮郁珍夫妻及其女翁钰婷(90年10月生,真实姓名
年籍详卷,为未满18岁之少年)因火势向上猛烈延烧,无法向下逃生,而往上至4楼求助,
然因火势过猛且浓烟密布,而与居住在上址4楼内之翁树霖、林丽娟夫妻及其女翁千惠均
受困在4楼前方卧室,其间翁文缘虽试图自前阳台攀爬向外求助,但因火势过于猛烈未逃
出而倒卧在前阳台;阮郁珍、翁钰婷、翁树霖、林丽娟及翁千惠5人则倒卧于4楼前方卧室
内,并均因吸入过多浓烟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并高温灼伤,引发呼吸性衰竭,于同日凌
晨3时31分许死亡,其等身体多处部位亦因高温烧灼而呈焦黑碳化状态,至4楼住户翁祥智
则因服兵役未居住在上址而幸免于难。另造成停放在上开六张街12号骑楼之车牌号码
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车主翁祥智)、951-QJX号普通重型机车(车主翁树霖,使用人林
丽娟)、MEL-593号普通重型机车(车主翁文缘)、781-KPE号普通重型机车(车主林文祥)、
962-KVD号普通重型机车(车主阮郁珍);停放在上开六张街10号前之车牌号码000-000号普
通重型机车(车主萧明宽)及14号骑楼之车牌号码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车主缑堡企业有
限公司)车身均严重烧毁而不堪使用,停放在上开六张街3号前之车牌号码000-000号普通
重型机车(车主刘锦芳)座垫烧毁、左侧车壳被火烧到熔掉、左后方向灯壳破裂、738-BNK
号普通重型机车(车主刘宗祐)座垫烧毁;停放上开六张街7号前之车牌号码000-000号普通
重型机车(车主丁○○)后方车灯、右后车壳毁损伤、电门无法发动、K5F-183号普通重型
机车(车主黄姿玮)右后车壳、右后座垫、后车灯、后挡泥板、仪表板毁损;停放在上开六
张街16号骑楼之车牌号码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座垫毁损、HW-7657号自用小客车(车主
均为世镣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张文柱)挡风板破损失其效用,而致生公共危险。又延烧
之火势亦造成上开六张街12号公寓外墙受烧燻黑、骑楼上方遮雨棚烧毁、金属支架变形,
2楼厨房上方天花板、客厅、卧室之天花板、客厅西侧、东侧、靠北侧墙面有受烧烧白、
剥落,厨房、卧室及客厅下方置放物品、卧室木质装潢有受烧碳化、烧失或变色、客厅北
侧对外窗铝框有受烧后向北侧(室外侧)倾倒情形;3楼厨房上方天花板、主卧室、卧室之
天花板及主卧室西侧、东侧墙面、靠北侧墙面涂料有受烧烧白、剥落,厨房、卧室下方置
放物品、卧室木质装潢有受烧碳化、烧失或变色、主卧东北侧对外窗玻璃有受烧后向北侧
(室外侧)掉落情形;4楼前阳台上方遮雨棚有受烧碳化、烧失、主卧室、卧室、客厅上方
天花板及客厅西侧、东侧墙面有受烧烧白、靠北侧及靠南侧墙面有受烧剥落,主卧室、其
他2间卧室木质装潢有受烧碳化及烧失、主卧室东北侧对外窗玻璃有受烧后向北侧(室外侧
)前阳台掉落情形,致六张街12号2至4楼整体建筑物结构安全已受影响而丧失其主要效用
,且造成六张街10、12、14号北侧1楼铁卷门、外墙有受烧变色,12号1楼内部天花板、墙
面有受热燻黑情形,六张街3、5、7号1楼遮雨棚受热软化变形烧毁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
危险。嗣经警调阅案发现场附近监视录影画面清查后,发现汤景华于事发前曾多次出入六
张街,并查得其与六张街12号4楼住户翁祥智曾有诉讼纠纷,经新北地检署检察官核发拘
票,并向本院声请搜索票,由警于105年3月31日11时20分许持票前往汤景华当时位于新北
市三重区仁寿街000号4楼之住处执行搜索,当场扣得其购买汽油之电子发票证明联(国园
加油站)1纸、其放火时所穿戴之衣裤(蓝色上衣1件、黑色长裤1条)、黑色安全帽1顶,及
其购买汽油时所穿戴之橘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顶,并将汤景华拘提到案。
二、案经翁祥智、张文柱(起诉书误载为张文桂)告诉及新北地检署检察官相验后指挥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侦办并报请新北地检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证据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
159条之4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
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1项定有明文。兹查
本判决所引用关于供述之卷证资料,除原已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规定及
法律另有规定等传闻法则例外规定,而得作为证据外,其余关于供述之卷证资料之证据能
力,公诉人、被告汤景华及辩护人均于本院审理时表示同意有证据能力(见本院106年1月
25日审判笔录第44页至第45页),本院审酌上开证据资料制作时之情况,尚无违法不当及
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亦认为以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而本判决其余所依凭判断之非供
述证据,本院亦查无有何违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该证据均经本院于审判期日依法
进行证据之调查、辩论,被告于诉讼上之防御权,已受保障,故该等证据资料均有证据能
力。
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讯据被告固坦承案发前有骑乘机车并携带内装有报
纸、宝特瓶等物之塑胶袋2只至翁祥智位于新北巿三重区六张街12号2楼之住处楼下,惟矢
口否认有何上开犯行,并辩称:其于当日凌晨2时54分许,提分别装有报纸、宝特瓶等物
之塑胶袋2只至上开六张街12号前,是想如果有遇到翁祥智的话要拿报纸砸他,但并没有
遇到,就把装有报纸的塑胶袋丢在六张街1号旁的防火巷;其于同日凌晨3时10分许,在路
边将雨衣脱下后拿在手上又走进六张街,并在六张街12号斜对面看能不能等到翁祥智,至
同日凌晨3时20分许都没有等到翁祥智,其便拿着雨衣走出六张街后骑车离开,其离开六
张街时并未看到任何火苗,并不知该址在其离开后有起火燃烧及有人因而死亡之事实,且
其于同月21日上午所购买之汽油系用于清洗浴室和玻璃,并未于本件案发时带至六张街云
云;辩护人则以:被告于案发当日并无放火行为,且系因当时下雨才穿雨衣,非刻意变装
云云。
惟查:
(一)被告于105年3月21日6时52分许,骑乘车牌号码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持自备以白
色塑胶袋包覆之白色容器,前往新北市三重区重新路三段49号之“国园加油站”,以80元
购买3.77公升之九二无铅汽油后,骑乘上开机车离开;复于同月23日凌晨2时44分许,头
戴黑色安全帽、白色口罩,骑乘上开机车携带一大型浅绿色垃圾袋内装有报纸一大叠、一
支铝制伸缩拖把柄及资源回收物品,先将机车停放在三重区三和路3段30号前,再穿上黑
色雨衣,手拿拖把柄,第一次走进六张街,其后又拿着拖把柄走出六张街到机车停放处的
马路对面,再返回机车,将机车移到马路对面停放;同日凌晨2时54分许,两手各提塑胶
袋,第二次走进六张街,并于同日凌晨3时8分许,手持一个塑胶袋走出六张街,先在路边
将该塑胶袋放在地上,接着提着该袋物品过马路到停车处的对面;于同日凌晨3时10分许
返回机车停放处之路旁,脱下雨衣折叠抱在手上,第三次走入六张街,于凌晨3时20分许
手持雨衣步出六张街,进入往仁爱街方向的巷子,再走回机车停放处,将机车骑走,沿龙
门路行经三德公园,下车至三德公园丢弃物品,再骑乘上开机车返回其当时位于三重区仁
寿街之住处等情,业据被告坦承在卷,并有国园加油站监视器录影画面翻拍照片6张(详新
北地检署105年度侦字第10635号侦查卷卷一《下称侦一卷》第55页至第57页)、国园加油
站电子发票证明联(发票编号:GM-00000000)0纸(详侦一卷第51页)、案发现场周围相关监
视器录影画面翻拍照片共18张(详新北地检署105年度侦字第10635号侦查卷卷二《下称侦
二卷》第125页至第133页)、监视器录影光盘1片(档案名称:加油站买汽油1至3、汤景华
全程完美版)、本院于105年11月16日当庭勘验“汤景华全程完美版.AVI”监视器录影档之
勘验笔录1份暨监视器录影档之撷取画面84张(详本院卷三第147页至第198页)、“角钢五
金行”(址设新北巿三重区三和路3段42号、近六张街口)前监视器录影光盘(录影时间为
0000-00-00/01:00:00至0000-00-00/04:00:00)1片在卷可稽,均堪认属实。
(二)新北巿三重区六张街12号于105年3月23日凌晨发生火灾后,火灾造成该址2楼厨房上
方天花板、客厅、卧室之天花板、客厅西侧、东侧、靠北侧墙面受烧烧白、剥落,厨房、
卧室及客厅下方置放物品、卧室木质装潢受烧碳化、烧失或变色、客厅北侧对外窗铝框受
烧后向北侧(室外侧)倾倒;3楼厨房上方天花板、主卧室、卧室之天花板及主卧室西侧、
东侧墙面、靠北侧墙面涂料受烧烧白、剥落,厨房、卧室下方置放物品、卧室木质装潢受
烧碳化、烧失或变色、主卧室东北侧对外窗玻璃受烧后向北侧(室外侧)掉落;4楼前阳台
上方遮雨棚有受烧碳化、烧失、主卧室、卧室、客厅上方天花板及客厅西侧、东侧墙面受
烧烧白、靠北侧及靠南侧墙面受烧剥落,主卧室、其他2间卧室木质装潢受烧碳化及烧失
、主卧东北侧对外窗玻璃受烧后向北侧(室外侧)前阳台掉落等情形,另上开火灾亦造成六
张街12号公寓外墙受烧燻黑、骑楼上方遮雨棚烧毁、金属支架变形,六张街10、12、14号
北侧1楼铁卷门、外墙受烧变色,12号1楼内部天花板、墙面受热燻黑,六张街3、5、7号1
楼遮雨棚受热软化变形等烧毁而不堪使用之情形(惟六张街12号1楼、10号、14号、3号1楼
、5号1楼、7号1楼等房屋受损部分均尚未达破坏该等房屋整体建筑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
,且造成停放在六张街10号前、12号、14号骑楼之如事实栏所示7辆机车车身严重烧毁而
不堪使用,停放在六张街3号、7号前、16号骑楼之如事实栏所示5辆机车及1辆自用小客车
部分车体烧毁或破损失其效用,及居住在六张街12号3至4楼之住户翁文缘、阮郁珍、翁钰
婷、翁树霖、林丽娟及翁千惠6人因未能及时逃出,吸入过多浓烟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
并高温灼伤,引发呼吸性衰竭死亡,同址2楼之住户林文祥则因听到爆炸声响惊醒后闻到
浓烟,发现面向六张街方向之客厅已有火势,而往后阳台逃生,因邻居架设梯子,始得安
全逃离现场等事实,业经证人翁祥智、林文祥、戊○○于警询、侦讯;刘吴秋香、丁○○
、张文柱于警询证述明确,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鉴字第0000000000号三重分局辖
内翁文缘等6人火灾死亡案现场勘察报告1份(详侦一卷第98页至第109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辖内翁文缘等6人火灾死亡案之现场勘察照片118张(详侦一卷第114页至第
173页)、火灾现场(六张街12号内外部分)蒐证照片69张(详侦二卷第157页至第191页、新
北地检署105年度相字第448号相验卷卷二《下称相二卷》第35页至第68页)、刑案现场照
片(戊○○部分)12张(详侦二卷第70页至第75页、相二卷第69页至第74页)、刑案现场照片
(刘吴秋香部分)5张(详侦二卷第81页至第83页)、刑案现场照片(丁○○部分)8张(详侦二
卷第89页)、相验照片45张(详相二卷第243页至第265页)、新北地检署105年3月23日105仰
甲字第125号相验尸体证明书(翁文缘)、105年4月1日105仰甲字第128-1号相验尸体证明书
(翁树霖)、105仰甲字第130-1号相验尸体证明书(林丽娟)、105仰甲字第127-1号相验尸体
证明书(阮郁珍)、105仰甲字第129-1号相验尸体证明书(翁千惠)、105仰甲字第126-1号相
验尸体证明书(翁钰婷)各1纸(详新北地检署105年度相字第448号相验卷卷一《下称相一卷
》第116页、相二卷第182页至第186页)、新北地检署检验报告书(翁文缘、翁树霖、林丽
娟、阮郁珍、翁千惠、翁钰婷)6份(详相一卷第117页至第127页、相二卷第187页至第241
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8日火灾原因调查鉴定书(含火灾原因调查鉴定书摘要、
火灾现场勘查纪录及原因研判、火灾证物鉴定报告、火灾现场平面图及物品配置图、火灾
现场照片等资料)1宗在卷可参,亦均堪认属实。又由上开新北巿政府消防局火灾原因调查
鉴定书所附火灾现场照片观之,六张街12号2楼至4楼房屋遭火灾后已被烧至天花板钢筋裸
露或墙壁砖块裸露之程度,堪认该等房屋整体建筑物结构安全已受影响而丧失其主要效用
。
(三)被告确有放火行为及具有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
烧毁住宅等以外之物之不确定故意:
1.被告于105年4月1日侦讯时称:“(问:你如何知道翁祥智住处?)我们提告时起诉书与
判决书上有写。”;于同日本院羁押讯问时亦称:“(问:你放报纸的机车,是否是翁祥
智的机车?)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该处是翁祥智的住家。”;于105年5月19日本院送审讯
问时则称:翁祥智在另案说整栋都是他家等语。且证人即被害人林文祥于侦讯时亦证述:
“(问:有何人与你同住于六张街12号2至4楼?)2楼只有我,3楼是我二舅翁文缘、阮郁珍
、翁钰婷,4楼是我大舅翁树霖、林丽娟、翁千惠。翁树霖有一儿子翁祥智现在当兵。我
不清楚这房子何人所有。”、“(问:2到4楼房间情形?)2楼我房间靠近后阳台,前半段是
客厅、佛堂、餐桌。3楼前半段2个房间,最前面是阮郁珍、翁钰婷住,第2间是翁文缘住
,后半段是小厨房、浴室,前后都有铁窗。4楼楼梯转角有2间房间,后面是我表姊翁千惠
,中间那间是翁祥智,再往前是客厅,最前面是翁树霖、林丽娟使用,更前面是阳台。阳
台我不知道有无逃生装置。”等语,足认上开六张街12号2至4楼建筑物确属现供人使用之
住宅,且案发当时确有林文祥、翁文缘、阮郁珍、翁钰婷、翁树霖、林丽娟、翁千惠等7
人居住其内,被告亦知悉该建筑物为现供人使用之住宅,委无疑义。
2.证人即被告友人李家豪于105年4月1日警询时证称:我与汤景华居住时,汤景华曾于104
年下半年(详细日期记不清楚)很生气的跟我说他拿不到遭翁祥智伤害的赔偿金等语(详侦
一卷第29页)。且被告于105年4月1日侦讯时供称:“(问:105年3月23日凌晨有无前往新
北市三重区六张街12号?)有。”、“(问:当天去该处做何事?)我本来想要去找翁祥智
。”、“(问:找翁祥智做何事?)因为翁祥智、江俊桦之前把我打到脑震荡,但该案法院
判无罪,我想要找他理论,但我没有遇到他,后来因为我最近发生很多事情,我失去理智
,我想要放火的打算。”、“(问:监视器画面显示,当天多次进出六张街之目的为何?)
因为我想要放火但是不敢做。”、“(问:你第一次为何携带拐杖进去?)那不是柺杖,那
是拖把的柄,我从家里带出来要丢掉,还没丢掉前我有去六张街一次要找翁祥智理论,后
来我又把那拖把的柄拿出来。”、“(问:《提示监视器翻拍画面》你第二次携带何物品
进去六张街?)我带了2袋东西,1袋是我要回收的宝特瓶、废弃纸,另1袋小袋白色塑胶袋
,里面放报纸,所以看起来很重。”、“(问:为何第二次携带进去的物品与携带出来的
东西不同?)我第二次带进去的时候,将报纸那袋丢在机车上,我很气,我那时有想要点
,想要吓吓翁祥智,但不敢,又跑出来。”、“(问:你何时决定要在六张街12号放火?)
我从凌晨3点多开始犹豫,我到现场才决定要放火。”、“(问:你带去六张街12号现场的
报纸有无沾汽油?)有,我是后来3点多车子停在六张街斜对面马路边才用报纸沾我油箱里
面的汽油。”、“(问:你第二次前往六张街12号现场做何事?)我将一小叠装在塑胶袋约
10公分厚报纸丢在机车上,另外再拿一张沾有汽油的报纸放在那叠报纸上面。”、“(问
:你将报纸丢在哪一台机车?)从墙壁算过来第二台及第三台,我放在座垫,因为座垫是
斜的,后来报纸滑到脚踏垫位置。”、“(问:为何当天凌晨3时许,有民众闻到汽油味?
)因为我是将报纸旋转放进去油箱沾的,味道应该是滴到地上的。”、“(问:你究竟何时
在何处点火?)是第三次到现场后马上点火,时间是105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详细时间我
不知道,我点火时报纸在脚踏垫位置。”、“(问:你第三次在现场停留多久?)没有多久
,约10秒钟。”、“(问:你为何要放火烧他人的机车?)我本来想要吓吓他,但我一直做
不到,我进出3次才做,因为翁祥智把我打到脑震荡但没事,我想要找到他,碰碰运气看
会不会遇到他。”、“(问:是否知道机车内有汽油,可能延烧?)知道。”、“(问:你
是否知道你放火的地点是何处?)六张街骑楼,我放下去的时候后悔,我要打熄,但已经
来不及。”;于同日本院羁押讯问时称:“(问:报纸上的汽油是怎么淋上的?)是我用
类似沙拉油桶的桶子装汽油淋在报纸上的,汽油是我去国园加油站买的,买的时候就是用
桶子装着汽油,这桶汽油本来是我要备用,那天因为心情太差了,才拿去做了错事,装汽
油的桶子我丢掉了,我只有倒3分之1在报纸上,其他的汽油都加入我的自己的机车里。”
;于105年5月19日本院送审讯问时亦称:“(问:对于你在105年4月1日检察官侦讯时,及
法院羁押讯问时,所陈称你有携带以类似沙拉油桶的桶子装盛你在国园加油站购买的汽油
到现场,并将桶子装的汽油3分之1倒在报纸上,再将汽油淋过的整叠报纸放在骑楼机车坐
垫上,再点火燃烧,是否实在?)是的,实在。”、“(问:为何刚才法官问你,105年4月
1日检察官侦讯时及本院羁押讯问时,你自己承认案发当天有携带备用的汽油到现场,因
为备用的油品本来就放在车上,你于移动监视器出来之后,就将报纸淋上汽油,第二次进
去将报纸放在机车上,第三次,再进去点火?)应该没有错,当时应该是这样,我在检察
官侦讯时及法院羁押讯问时所讲的都是实在。”等语,核与卷附监视器录影光盘(档案名
称:汤景华全程完美版)、“汤景华全程完美版.AVI”监视器录影档之勘验笔录1份暨监视
器录影档之撷取画面84张(详本院卷三第147页至第198页)、“角钢五金行”前监视器录影
光盘(录影时间为0000-00-00/01:00:00至0000-00-00/04:00:00)中被告于105年3月23日凌
晨2时44分许至3时20分许三次进出六张街之内容相符,且被告于105年4月1日在新北地检
署接受侦讯亦供称其为本件放火行为时,双手遭烧伤,此亦有检察官命警当场拍摄被告双
手遭火烧伤之照片7张(详本院卷一第119页至第122页)在卷可稽,足征被告确有前揭放火
行为。
3.证人乙○○于105年3月28日警询时证述:“105年3月23日3时许我是下班回家,自三和
路3段右转进入新北市三重区○○街0号找停车位的时候有闻到一股汽油味,当时我因为找
不到车位停,所以把我的机车563-GEL号重机车停于六张街转角处靠近全家便利商店之后(
六张街双号那一侧),我当时停车的时候就已经闻到汽油味,我要走回我的住处六张街9
号时,都是靠近六张街单号行走,沿路(六张街双号那一侧)都有闻到汽油味,当时我不以
为意,就直接走回我家,回到家后大约10分至15分钟后,我老婆就跟我说有房子起火了。
”;于106年1月11日本院审理时亦证称:“(问:当时你是在哪个地点闻到汽油味?)在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的6巷里面就有闻到汽油味了。”、“(问:你说在六张街有闻到汽油的味
道,是否有觉得哪个地方的汽油味道较浓?)双号那边,像我摩托车会固定停在6巷的巷子
内,那天我感觉怎么汽油味蛮重的,不然我停到全家便利商店会安全一点,因为全家有灯
光,而6巷比较暗一点,所以我就停在全家这边,那时候走路回家就真的味道蛮重的,...
”等语。及证人甲○○于105年3月23日警询时证称:“我于105年3月23日2时至3时间,我
骑乘脚踏车从正义北路293号左转六张街要返回仁爱街住处,我骑到六张街12号前的时候
,看到骑楼内大约有两、三台机车起火燃烧,我当下以我手机拨打119报案说有发生火灾
,...。”;于同月24日警询时亦证述:“我在正义北路293号槟榔摊离开后即左转六张街
,我骑乘脚踏车经过六张街12号正前方时发现停放于12号门口前左侧的3台机车都已着火
,我就立即拨打119报案(3时20分),因为旁边还停有1台未着火的机车,我要把它移走,
可是它有上锁而且又很烫所以我没牵成功,之后火烧到左边柱子上的电表,电表随即爆炸
,火就沿着柱子往2楼烧,之后警察还有消防就到了。”;于本院106年1月11日审理时亦
证称:“(问:正义北路在这张示意图《详侦一卷第110页》的哪个位置?)对,如果正义
北路是在图的左侧(即示意图西侧即靠近正义北路侧),那我看到的火势是在示意图上有标
示“火”圈起来的机车位置。”、“(问:所以是示意图上的右侧3台机车位置起火,但你
是否不确定是哪1台?)对。”、“(问:你说有看到机车烧起来,是机车整个烧起来,还
是机车的附近有东西在烧,然后才延烧到机车?)好像是机车上面。”、“(问:你是说机
车本身上面就烧起来?)对。”等语,与被告上开供述互核、勾稽可知,被告供称其第2次
进入六张街时先将1小叠装在塑胶袋约10公分厚报纸丢在从墙壁算过来第2台及第3台机车
之座垫上,再拿1张沾有汽油的报纸放在那叠报纸上面,因为座垫是斜的,后来报纸滑到
脚踏垫位置,未点火即离开,其于第3次进入六张街时始点燃放在机车脚踏垫上之报纸后
便离开等情相符,衡情被告案发当时苟无放火点燃放在上开六张街12号骑楼之机车脚踏板
上沾满汽油之报纸之情事,焉有可能精准描绘出沾有汽油之报纸系丢放在机车座垫或脚踏
垫之情节?是益征被告上开于侦讯、本院羁押讯问及送审讯问时之供词系属真实可采。又
经新北巿政府消防局勘查火灾后现场、采证地砖、烧熔物、电线等物进行鉴定、参考相关
证人证词后,鉴定结果亦研判新北巿三重区六张街12号骑楼车牌号码000-000号机车脚踏
板处附近为起火处,起火原因以纵火引燃之可能性较高,此有该局火灾原因调查鉴定书1
宗附卷可凭,据此,堪信被告于侦讯、本院羁押讯问及送审讯问时所供与事实相符,应可
采信。
4.按刑法第13条第2项之不确定故意(学理上亦称间接故意、未必故意),与第14条第2项之
有认识过失,及第17条之加重结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预见”二字,乃指基于经验法则
、论理法则,可以预料得见如何之行为,将会有一定结果发生之可能,而其区别,端在前
者之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包含行为与结果,即被害之人、物和发生之事),预见
其发生,而此发生不违背本意,存有“认识”及容任发生之“意欲”要素;中者,系行为
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然预见可能发生,却具有确定其不会发生之信念,亦即祇有“
认识”,但欠缺希望或容任发生之“意欲”要素;后者,则就构成犯罪的基本行为具有故
意,但对于该行为所惹起之加重结果,主观上没有预见,然而按诸客观情形,当能预见,
始就此前行为之故意外加后结果之过失,合并评价、加重其刑,斯亦承续同法第12条所定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之法
理而为规范。易言之,前二者(不确定故意及有认识过失)行为人均有认识,并预见行为所
可能引发之结果,祇是一为容任其发生,一为确信不致发生;后二者(有认识之过失犯与
加重结果犯)行为人主观上,皆缺少发生结果之“意欲”,但一为并确信结果不会发生,
一为超出预期、发生结果,符合客观因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号判决意旨参照
)。查机车油箱内通常均装有汽油,而汽油系危险性极高之易挥发、易燃性液体,倘在骑
楼并排停放机车处燃烧物品,极有可能引爆该等机车内汽油,并迅速引发剧烈火势延烧停
放该处之车辆、屋内家具、装潢及内部物品,进而造成烧毁该处住宅之结果,此为一般人
依其知识经验所得预见。被告为一具有社会历练及正常智识之成年人,且其于104年4月5
日至东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宁公司)任职保全员后,曾于同年5月21、22日至台北
巿保全公会参加保全人员职前训练课程,课程内容包含防灾防护训练(即如何防范火灾之
训练课程),有东宁公司105年10月28日(105)东宁管字第100071号函暨检附之保全业联合
办理保全人员训练班5月份课表及保全人员职前训练教材各1份(详本院卷三第100页至第
119页)在卷可参。是依被告之智识,对于其在停放于住宅骑楼内之机车脚踏板处放火,并
以沾有汽油之报纸助燃,加上机车油箱内之汽油,可能引发延烧之危险,主观上当有预见
,而被告既能预见其点燃丢在机车脚踏板上沾有汽油之报纸助燃后加上机车油箱内之汽油
,可能因延烧而烧毁停放该处之车辆及该处住宅之结果,纵其系因与上开六张街12号4楼
住户翁祥智前有诉讼纠纷而心生不满,然与该址各楼层之其他住户、附近邻居及停放在该
骑楼车辆之所有人均素不相识亦无仇恨过节,应无烧毁该处住宅及停放在该骑楼车辆或附
近其他物品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观上既已预见可能烧毁停放在该骑楼之车辆或附近其他物
品及该处住宅之结果,犹决意放火,且被告点燃机车脚踏板上沾有汽油之报纸后,随即离
去,并未留在现场监控及有何阻绝、确认火势不会延烧至其他车辆、物品及住宅之动作,
亦未有及时报警救灾之行为,显然放火后纵使发生烧毁该骑楼车辆、附近其他物品及该处
住宅之结果,并不违背其本意,而具有放火烧毁住宅等以外之物、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住
宅之不确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被告具有杀人之不确定故意:
1.承前所述,被告既知悉本件火灾现场之新北巿三重区六张街12号建筑物系属现供人使用
之住宅,而被告纵火之时间为凌晨3时10分许,衡情值此夜半时分,一般人多在熟睡状态
,被告于此时在骑楼停放机车处放火,机车油箱内汽油助燃火势,一旦延烧,将有可能导
致上开住宅因火势延烧而遭到焚毁,且对于现正在上开住宅屋内熟睡之人,待发觉后可能
因火势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浓烟或遭大火焚烧而导致死亡之结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
之知识经验所可得预见。被告为具有社会历练及正常智识之人、行为时年已49岁,且其曾
担任保全员,受过火灾相关课程之训练,主观上当有预见,而被告主观上既已预见于凌晨
就寝时间,若放火延烧有人居住之住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结果,仍为宣泄其愤怒不满情
绪,竟在骑楼停放机车处放火后随即离去,终致火势延烧,上址3、4楼屋内住户翁文缘、
阮郁珍、翁钰婷、翁树霖、林丽娟、翁千惠6人因遭火势及浓烟阻隔,致吸入一氧化碳中
毒并高温灼伤致呼吸衰竭死亡,2楼住户林文祥则因及时往后阳台逃生始幸免于难。再参
以被告于放火后旋即离去,并未先对屋内之人发出警告,亦未留在现场控制火势,且未及
时报警救灾,并无任何确信死亡结果不致发生之理由,足见被告于该处放火,主观上可预
见将会造成该建筑物燃烧致使屋内有人死亡之结果,仍无意预防及阻止结果发生,显有容
任该结果发生之意欲。是以,虽被告与翁文缘、阮郁珍、翁钰婷、翁树霖、林丽娟、翁千
惠、林文祥等7人并不相识,亦无何仇恨过节,当无直接欲致其等7人死亡之意图,然其心
态上已不顾屋内之人生死甚明。从而,其就屋内翁文缘、阮郁珍、翁钰婷、翁树霖、林丽
娟、翁千惠及林文祥等7人纵发生死亡结果,显然并不违背其本意,而有杀人之不确定故
意,委无疑义。
2.又被害人翁钰婷系90年10月生,此有新北地检署105仰甲字第126-1号相验尸体证明书1
纸(详相二卷第186页)在卷可考,其于本案发生时固为12岁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惟按儿
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前段规定属于刑法分则加重之性质,系就犯罪类
型变更之个别犯罪行为,成立另一独立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号判决、69年台
上字第3254号判例意旨参照),是“被害人为儿童或少年”即属该罪构成要件之一,行为
人须主观上知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为儿童或少年,始符合该条项之规定而应加重其
刑。查本件被告与翁钰婷素不相识,卷内亦无证据足认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翁钰婷系12岁
以上未满18岁之少年,即难谓其有故意对少年犯罪之主观犯意,参照上开说明,被告此部
分应仅成立刑法第271条第1项杀人罪,而不成立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12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271条第1项之成年人故意对少年犯杀人罪,并此叙明。
(五)被告嗣翻异之词不足采:
1.被告嗣于本院105年7月26日及其后历次之准备程序、审理时虽翻异前词,甚至时而针对
问题回答,时而故意顾左右而言他,辩词反复不定,并以上开情词置辩。惟查,被告系于
本件火灾发生后,经警调阅火灾现场附近街道监视录影内容清查可疑人士,并查得被告与
上开六张街12号4楼之住户翁祥智曾有诉讼纠纷,认其涉嫌重大,于105年3月31日持新北
地检署检察官核发之拘票及本院核发之搜索票,前往其当时位于新北市三重区仁寿街000
号4楼之住处执行搜索,当场扣得其购买汽油之电子发票证明联(国园加油站)1纸、其放火
时所穿戴之衣裤、安全帽,及其购买汽油时所穿戴之橘色雨衣、安全帽,并将被告拘提到
案,被告于翌日制作警询、侦讯笔录及接受本院羁押讯问时均自白放火犯行,彼时距离本
件火灾发生时间非久,衡诸常情,被告之记忆应较深刻清晰,且其于105年4月18日侦讯及
105年5月19日本院送审讯问时亦均自白放火犯行。而观诸被告于侦讯、本院羁押讯问及送
审讯问时对于放火过程、动机及目的描述详尽,其所述复与证人乙○○证述闻到浓厚汽油
味之位置及证人甲○○证述起火地点之情节、及“角钢五金行”前监视器录影光盘内容所
显示被告进出六张街之时间点均相符,已如前述,而杀人、放火乃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
会治安之刑事犯罪,恶性重大,刑度极重,被告自可预期将来必会面临刑事司法追诉、审
判及执行,将有牢狱之灾,若其确实无放火之行为,岂有于侦讯、本院羁押讯问及送审讯
问时(时间横跨1个多月,自105年4月1日至105年5月19日之间),未向检察官、法官积极澄
清,反而屡次自白放火之犯行,并详尽描述放火过程、动机及目的之理?是其嗣后翻异之
词,显系事后避罪卸责之词,无足采信。又被告于105年3月31日经警拘提到案后,经征得
被告同意接受测谎,检察官旋于同日下午将被告送请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测谎鉴定
,鉴定结果为“一、受测人汤景华于测前会谈否认于本(105)年3月23日凌晨前往新北巿三
重区六张街12号纵火,经区域比对法测试结果,呈不实反应。二、再以紧张高点法设计以
下2组题目:(一)‘本案遭纵火时段’,测试结果,生理图谱反应在‘2至4时’。(二)‘
本案起火刹那,你人在哪里?’,测试结果,生理图谱反应在‘六张街12号前’。”,亦
有该局105年4月1日刑鉴字第1050500235号鉴定书1份(详新北地检署105年度他字第1956
号卷第9至24页)附卷可稽,益证被告于侦讯、本院羁押讯问及送审讯问时所供承有放火
乙节,应属真实可采。
2.被告嗣翻异其词后,虽辩称其于105年3月21日6时52分许,于“国园加油站”所购买之
九二无铅汽油系用以清洗浴室及玻璃云云,然汽油挥发性高、燃点低,遇高温或火花,极
易起火燃烧或爆炸,而一般公寓、大楼之设计,浴室空间坪数较小,故若在狭小之空间使
用汽油擦拭墙面或玻璃,在遇有高温或火花之情况下,极可能起火引燃,因而引起火灾,
并造成建物及屋内物品毁损,危险性极高,是被告辩称其购买之九二无铅汽油系用以清洗
浴室及玻璃乙节,实与一般经验法则有违,显系事后卸责之词,不足采信。
三、论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条第1项放火罪所称烧毁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结构或构成住宅之重要部分
,因火力之燃烧而丧失主要效用,并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达到无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
,即该当于烧毁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号判决意旨参照);刑法第173条第1
项放火烧毁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罪,其所谓烧毁,系指火力燃烧,丧失物之效用而言,必
须其物丧失主要效用,始得谓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号判决意旨参照),刑
法第175条第1项所称之“烧毁”,亦应同此解释,即以主要效用丧失认定为烧毁。本件被
告放火之行为,造成六张街12号2至4楼房屋整体建筑物结构安全已受影响而丧失其主要效
用,且该等房屋为现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如前述,此部分自构成刑法第173条第1项放火烧
毁现供人使用住宅罪。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为一般社会之公共安全,
虽同时侵害私人之财产法益,但仍以保护社会公安法益为重,故以一个放火行为烧毁多家
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数或财物所有人数,定其罪数。且放火罪原含有毁损
性质在内,放火烧毁他人住宅损及墙垣,自无兼论毁损罪之余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号、29年上字第2388号判例、88年台上字第1672号判决意旨参照)。再按杀人罪系侵害个
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数计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决定其犯罪之罪数,此与放火罪之
侵害社会法益,因应以行为人所侵害之社会全体利益为准据,认定系成立一个犯罪行为,
有所不同。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173条第1项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住宅罪、第175条
第1项放火烧毁他人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271条第1项杀人罪、同条第2项杀人未遂罪。而
被告单一之放火行为,虽造成翁祥智等人所有之12辆机车、1辆自小客车车体全部或部分
烧毁、六张街12号1楼、10号、14号、3号1楼、5号1楼、7号1楼等房屋有外墙受烧燻黑或
变色、屋内天花板、墙面受热燻黑或部分设备、物品遭烧毁之情形(详如事实栏所示);六
张街12号2至4楼建筑物烧毁,但仍仅分别成立实质上之一罪。又其以一放火行为,致翁文
缘、阮郁珍、翁钰婷、翁树霖、林丽娟、翁千惠等6人死亡,应论以6个杀人罪;林文祥因
及时逃生而未生死亡之结果而未遂,此部分应论以杀人未遂罪。是被告以一行为,触犯刑
法第173条第1项之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住宅罪(1罪)、第175条第1项之放火烧毁他人住宅
等以外之物罪(1罪)、第271条第1项之杀人罪(6罪)、第271条第2项之杀人未遂罪(1罪),
为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以刑法第271条第1项之杀人罪处断。被告前因窃盗案件,经台湾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审简字第1413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3月,于100年10月3日易科罚金执
行完毕,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后,5年
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为累犯,除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法
定刑为有期徒刑部分,应依刑法第47条第1项规定加重其刑。
(二)我国于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
约施行法,于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开施行法第2条规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
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又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项明定:人人皆有天赋之
生存权,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而死刑之剥夺生命,具有不可回复性。且刑事审判
旨在实现刑罚权之分配正义,故法院对于有罪被告之科刑,应符合罚刑相当之原则,使轻
重得宜,罚当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条明定科刑时,应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审酌一
切情状,尤应注意该条所列10款事项,以为科刑轻重之标准。而现阶段之刑事政策,非祇
在实现以往应报主义之观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将杀人之法定刑定为唯一死
刑,并将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为选科之项目,其目的即在赋予审判者能就个案
情状,审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迁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线生机。故法院对于泯灭天性,穷
凶极恶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应于理由内就如何本于责任原则,依刑法第57条所定
各款审酌情形,加以说明外,并须就犯罪行为人事后确无悛悔实据,显无教化迁善之可能
,以及从主观恶性与客观犯行加以确实考量,何以必须剥夺其生命权,使与社会永久隔离
之情形,详加叙明,以昭慎重。按刑法第57条规定,科刑标准应以:“犯罪之动机、目的
、所受刺激、手段、行为人生活状况、品行、智识程度、与被害人关系、危险损害程度、
犯后态度”等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行为人及其行为等一切情状,并顾及比例原则
和平等原则为整体之评价,俾使罪刑相当。而刑法第271条第1项之杀人罪,法定刑范围从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范围极广,尤其在仅剥夺人身自由之“无
期徒刑”与完全剥夺生命权之“死刑”之间,虽均得用以防御无教化可能之人对社会之潜
在危害,但刑法第57条并未提供可兹法院在此二者间选择之具体标准。根据国内学者之比
较法研究成果,外国立法例上所定杀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责性、社会保障与犯后态度三
个概念为据,其中可责性概念包括预谋犯罪、手段恶性、被害人年龄、犯罪与被害人关系
、武器的使用、弱势被害人、杀害特定职业(如警察)、受雇杀人、重罪结合犯、犯罪时有
儿童或老人在场、其他实质危害(家属伤痛、社会影响)、杀人动机为贪念、被害者的责任
、为隐藏其他犯罪、为政治目的而杀害政治人物、行为人判断力减弱、行为人为青少年或
老人、行为人不幸背景、行为人身心障碍、受被害人刺激、为保护他人而杀人等项,社会
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缓刑或假释状态等,犯后态度则包含认罪、犯后行为(灭证、毁坏
尸体)、犯后悔悟等(赖宏信,求刑与量刑歧异性与量刑标准之探索;以0000-0000年之杀
人罪为例),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较我国刑法第57条之规定具体。因此,法院于行使刑罚
裁量之决定行为时,除应遵守宪法位阶之平等原则,公约保障人权之原则,以及刑法所规
定之责任原则,法理上所当然适用之重复评价禁止原则,以及各种有关实现刑罚目的与刑
事政策之规范外,更必须依据犯罪行为人之个别具体犯罪情节、所犯之不法与责任之严重
程度,以及行为人再社会化之预期情形等因素,在正义报应、预防犯罪与协助受刑人复归
社会等多元刑罚目的间寻求衡平,而为适当之裁量。于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虑选
择科处死刑,本于恤刑意旨,除须符合上开诸项原则外,其应审酌之有利与不利于犯罪行
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条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应逐一检视、审酌,以类似“盘
点存货”之谨密思维,具实详予清点,使犯罪行为人系以一个“活生生的社会人”而非“
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现,藉以增强对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认识,期使刑罚裁量尽量能符
合宪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权利所应遵守之“比例原则”。如科处死刑必也已达无从经由终
身监禁之手段防御其对社会之危险性,且依其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人之状况,科处死刑并
无过度或明显不相称各情,且均应于判决理由内负实质说明之义务,否则即难谓其运用审
酌刑法第57条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适用之法规之目的,而无悖乎实体法上之正当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号裁判意旨)。
(三)爰审酌:
1.被告高中肄业之教育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勉持(参警询受询问人栏之记载),行为时担
任保全员之工作(详本院卷三第95页)并有上开前科纪录,素行非佳,又被告心性残暴,动
辄因琐碎之事不如己愿即愤恨不平,而采取暴力手段回应,其与告诉人翁祥智前因伤害案
件涉讼即是如此,且其因本案羁押于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看守所期间,亦因琐碎之事即攻击
舍友(详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看守所105年12月26日北所戒字第10500140840号函暨检附之被
告自105年4月1日入所至105年12月22日止之调房资料明细表及奖惩报告表影本等各1份,
本院卷四第170页至第182页),其与死者翁文缘等6人及被害人林文祥、刘锦芳、刘宗祐、
丁○○、黄姿玮、萧明宽等人间均不认识,彼此间并无何仇恨过节,仅因与上开六张街12
号4楼住户翁祥智前因伤害等案件涉讼,且因翁祥智于伤害案件获判无罪而无法自翁祥智
处取得任何赔偿,即心生不满欲报复翁祥智,即携带报纸及汽油至翁祥智上开住处楼下,
以将沾有汽油之报纸丢置在该址骑楼之机车座垫及脚踏板上等处后点燃报纸之方式放火,
其纵可预见屋内深夜时分、熟睡之人将因其纵火行为发生死亡结果,仍视人命如草芥,以
极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时之快,迁怒无辜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会秩序至深且钜,其
犯罪手法残酷、泯灭天良,罔顾他人之生命、身体、财产安全,造成上开六张街12号2至4
楼建筑物烧毁、翁文缘、阮郁珍、翁钰婷(案发时年仅15岁)、翁树霖、林丽娟及翁千惠等
6人冤死、13辆汽、机车及多栋房屋之物品损坏或烧毁之严重结果,又案发后被告于警询
、侦讯及本院羁押讯问、送审讯问时虽坦承有放火之行为,然嗣后于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
时即翻异其词,于本院言词辩论终结时仍否认有何放火之行为,且迄今尚未对被害人等及
死者家属为任何赔偿。
2.检察官以被告仅因细故即于深夜在住宅出入口之骑楼,将沾有大量汽油之报纸丢在其认
为系告诉人翁祥智或其家人之机车脚踏板上后,以打火机点火引燃,而该址位于狭小之巷
弄且骑楼下并排多辆机车,火势引燃后势必引发大火及浓烟,致屋内熟睡之人逃生不及或
受阻而发生死亡之结果,且被告于放火前尚有变装及移动监视器镜头方向之行为,显系事
先谋议,而其犯后饰词狡辩毫无悔意,在羁押期间与舍友相处稍有冲突即攻击伤害他人,
且事后完全将责任推诿他人,具有反社会性格,对生活于社会上之其他人而言具有高度危
险性,于管理严格之看守所中仍复如此,有永久与社会隔绝之必要,而具体求处死刑。告
诉人翁祥智委任之告诉代理人则以被告仅因他案诉讼结果不如己意,即谋划深夜纵火,造
成翁文缘等6人死亡,且犯后屡屡更异其词,毫无悔意,请求本院判处被告6个死刑。
3.人权团体虽有主张废除死刑,然一般国民及学者专家极力反对犹属多数,在全体国民尚
未达成共识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应忠实依据法律规定妥慎量处适当之刑。
4.再衡诸我国一般国民对法律应实现社会公义、良知、人性普世价值等之期待与认知,认
被告视法律如无物,被告所为本件放火、杀人犯行,夺去6人之生命,本件行凶动机、手
段令人发指,被告以沾有汽油之报纸引燃机车之方式纵火,手段极为凶狠,死者6人与被
告并无恩怨纠纷,被告残杀无辜之6人,该6名死者在火灾时遭受大量浓烟、火势之袭击,
面临生死交关之际,其等显系身心遭受到极大痛苦折磨后死亡,造成其等家庭破碎,并致
死者家属骤失亲人之痛,悲愤难当,对死者家属形成无可弥补之伤痛,死者家属对被告所
为迄今仍无法宥恕等一切情状,在在均显示其恶性重大至极,且被告与死者之性命,皆平
等且至高无价。又被告于本院105年5月19日送审讯问时虽承认有放火,惟表示若在前开伤
害案件涉讼时,告诉人翁祥智之父母有请其原谅翁祥智或代翁祥智向其道歉,其便不会这
样子等语(详本院卷一第27页),亦见其于案发后仍不知自我反省,反而一再将责任推诿他
人,在得知无法逃避刑责后,更于本院准备程序、审理时一再矢口否认犯行,显见其毫无
悔改之意,难认有何教化矫正再社会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故就被告犯罪之情节及所造成之
后果、被告个人之人格特质,就应报主义、一般预防及社会防卫之角度,被告所为实已为
绝大多数生存于社会之人所无法忍受,有加以与社会永久隔离之必要,俾使被告所负责任
与其所犯罪刑相当,并维护法治以彰显社会安全秩序,爰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依刑法
第37条第1项规定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四)按没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刑法第2条第2项定有明文,
而刑法关于没收之规定,已于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并于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关
于没收部分,即应适用裁判时即修正后之刑法规定。扣案之蓝色上衣1件、黑色长裤1条、
黑色安全帽1顶、鞋子1双,固经被告坦承为其所有于犯案当时穿着、配戴之物;另扣案之
橘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顶、国园加油站电子发票证明联1纸,亦经被告坦承系其购买
汽油时之穿着及所取得之发票,然均与本案犯罪行为无直接关系,故不予宣告没收。又警
方于事实栏所示时地搜索时,虽一并在被告房间书桌抽屉内扣得电子发票证明联8纸,然
该等发票均与本案犯罪行为无关,不为没收之宣告,附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71条第1
项、第2项、第173条第1项、第175条第1项、第55条、第47条第1
项、第37条第1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己○○侦查起诉,由检察官朱玓、己○○、颜汝羽
到庭执行公诉。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审判长法 官 杨筑婷
法 官 陈志邝
法 官 庄惠真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判决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
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陈映孜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3 月 7 日
上述资料参考司法院判决书、新北地院新闻稿、报章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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