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为什么不吸妳奶,因为太小!”男爽骂18字要关80天

楼主: FantasyNova (F.N)   2017-03-14 14:43:23
https://goo.gl/aa9KPy
【裁判字号】 105,诉,419
【裁判日期】 1060224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全文】
台湾宜兰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5年度诉字第419号
公 诉 人 台湾宜兰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钟立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一百零四年度
侦字第六五三七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处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毁损他人物品罪,处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罚
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强制罪,处拘役参拾日,如
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应执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实
一、丙○○前因不满甲○○未依约完成其位于宜兰县宜兰市○○
路○○○○○号住处之施工修缮工程,竟于民国一百零四年
九月五日十三时四十分许,见甲○○在隔邻即宜兰县○○市
○○路○○○○○号乙○○住处外为乙○○修缮水表而心生
不满,旋在上开不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地点,基于公
然侮辱之犯意对甲○○称:“阿华,我之前为什么不吸妳的
奶,因为妳的奶太小”等语而足以贬抑甲○○之人格、名誉
及社会评价。嗣甲○○因委请乙○○转交其所有之移动电话
拟予录影蒐证,丙○○见状竟基于毁损之犯意而强行夺取乙
○○手持之甲○○所有之移动电话后,将该支移动电话丢入
积水之水表旁,造成该支移动电话浸水而不堪使用。甲○○
虽即捡拾该支移动电话并进入乙○○上开住处拟擦干该支行
动电话,讵丙○○又基于强制之犯意而以身体及张开双手拦
挡乙○○前揭住处前门之强暴方式,致使甲○○无法出门而
妨害甲○○自乙○○住处前门离去之权利长达十余分钟,迄
至甲○○之夫因听闻甲○○高声呼救而前来时,丙○○始未
再阻拦。
二、案经甲○○告诉暨宜兰县政府警察局宜兰分局报告台湾宜兰
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一、讯据被告丙○○自警询至侦审中均矢口否认其于一百零四年
九月五日十三时四十分许,在乙○○位于宜兰县宜兰市○○
路○○○○○号住处有出言公然侮辱告诉人甲○○或毁损告
诉人所有之移动电话或妨害告诉人自乙○○前揭住处前门离
去等行为,并持:当日其系与甲○○理论先前甲○○未依约
如期完成其住处之施工修缮问题,甲○○所有之移动电话系
因乙○○不慎始掉落积水之水表旁,嗣其在乙○○住处前门
外再与甲○○理论并持移动电话蒐证,并非拦阻甲○○自乙
○○住处前门离去等语置辩。然查,上揭犯罪事实,迭据证
人即告诉人甲○○于警询证陈及侦审中到庭结证綦详,经核
胥与证人乙○○于警询证述与侦审中到庭结证情节相合,复
有现场照片及告诉人甲○○所有业已损毁不堪使用之行动电
话照片在卷可稽,显见被告空言辩解洵属无据而无可采。
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被告犯行皆堪认定,各应依法论科。
二、核被告丙○○之所为,系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毁损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三
百零四条第一项之强制罪,且其所犯上开三罪,犯意个别、
时间不同且行为殊异,应分论并罚之。至公诉意旨虽认被告
丙○○于告诉人甲○○进入乙○○住处拟擦干浸水之行动电
话时,以身体及张开双手强行挡住乙○○住处前门,致使告
诉人甲○○无法出门之所为,系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
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妨害自由
罪,系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规定,如以使人行无义务之事为
目的,而其方法已达剥夺他人行动自由之程度时,其使人行
无义务之事,已为剥夺他人行动自由之行为所吸收,应仅成
立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不再论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项
之强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号刑事裁
判意旨参照)。秉此稽之证人乙○○于本院审理中到庭结证
:甲○○知悉其住处有后门可离开,后门虽上锁,但可由内
开启等语,核诸证人即告诉人甲○○于本院审理时到庭结证
:系因丙○○一直挡在乙○○住处前门不让其外出且与之争
吵,其执意由前门外出才未自后门离开等语,即征告诉人甲
○○虽遭被告丙○○以张开双手及身体强行拦挡其自乙○○
住处前门离开,然因告诉人甲○○仍可自乙○○住处后门自
由离开,显见被告丙○○之行为仍未达剥夺告诉人甲○○行
动自由之程度,本院即难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项之剥
夺他人行动自由罪相绳。公诉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误会,然因
起诉之基本事实及社会侵害性行为仍属同一,爰依法变更起
诉法条。审酌被告仅因不满告诉人未如期完成其住处之施工
与修缮工程,却见告诉人另行受雇为乙○○修理水表,即率
在不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公共场所出言谩骂侮辱告
诉人而足以贬抑告诉人之人格、名誉及社会评价,更强行毁
损告诉人所有之移动电话且拦阻告诉人自乙○○住处前门离
开之权利,显见被告情绪控制能力不佳且个性冲动,且其迄
今犹未能与告诉人达成和解或得告诉人之谅解,所为非是,
并兼衡其高职毕业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职业为厨师
,月入约新台币两万三千元及告诉人遭受之身心及财产损害
程度等一切情状,爰依法各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应执
行刑且均并予谕知易科罚金折算标准。
据上论断,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条
,刑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三百五十
四条、第五十条第一项前段、第五十一条第六款、第四十一条第
一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前段,判决如
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赖淑萍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审判长法 官 陈世博
法 官 陈雪玉
法 官 陈嘉年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本判决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
应叙述具体理由。若未叙述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内
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应附缮本)。
书记官 吴昕儒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录本判决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刑法第304条第1项
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309条第1项
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3百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354条
毁弃、损坏前二条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
公众或他人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罚金。
作者: xjp004123 (超级儿)   2016-03-14 14:43:00
好多圈圈
作者: Merkle (你在想奇怪的东西齁)   2016-03-14 14:43:00
立勋 明天打球喔
作者: ja11s4o1n7 (小奕)   2016-03-14 14:43:00
包皮垢 ^__________________^
作者: CS5566 (⊂(‵・ω・)⊃)   2017-03-14 14:44:00
..........
作者: Wilkie (gonna fly high)   2017-03-14 14:45:00
书记官贴得好辛苦
作者: x6urvery (魁)   2017-03-14 14:45:00
这篇是给上一篇 推文跳针的那位看的巴
作者: luckyalbert (幸运知音)   2017-03-14 14:45:00
果然某些人摘录文章蛮会断章取义的说不愧是?者...
作者: a1122334424 (kuroneko)   2017-03-14 14:46:00
夜里哭哭
作者: SuperUp (( ̄▽ ̄#)﹏﹏)   2017-03-14 14:48:00
杨秀珍○○被人XX,杨秀珍她含X待X XX大老爷你全家的○○
作者: CS5566 (⊂(‵・ω・)⊃)   2017-03-14 14:49:00
国字20 + 标点符号2 怎么算也不是18字r
作者: nuclearbomb (XD)   2017-03-14 14:51:00
把阿华拿掉就18字了
作者: dixieland999 (迪西兰)   2017-03-14 14:52:00
其实这判决文有说跟没说一样啊...被告矢口否认主要只有甲乙证词吻合这点而已...毁损手机也没有影相证明,证物就只有"坏掉的手机照片"...其他都人证
楼主: FantasyNova (F.N)   2017-03-14 15:00:00
还可上诉。
作者: nuclearbomb (XD)   2017-03-14 15:01:00
证人是法定证据方法
作者: cerwvk (乎你~~~)   2017-03-14 15:24:00
看起来只有人证. 用严谨方式来看, 人证不能当唯一证据.这也是为了防止串供, 做伪的可能性.看不到直接证据的叙述.
作者: laechan (挥泪斩马云)   2017-03-14 15:33:00
三个法官都姓陈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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