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性侵犯烧死博士生当替死鬼 更三审首度逃

楼主: twin1949tw (台北Station)   2017-03-03 16:56:14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决  10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孙国晃
扶助辩护人 李锦台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杀人案件,经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诉字第19号中华民国100 年8 月
31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99年度侦字第35270 号、99年度侦
缉字第2729号、100 年度侦字第1199号)后,原审依职权送上诉即迳送本院审判,前经本
院判决后,经最高法院第3 次发回更审,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杀人及定执行刑部分均撤销。
甲○○杀人,处无期徒刑,褫夺公权终身。
事 实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经本院以97年度上诉字第1585号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
8年6月,其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提起上诉后,经最高法院于民国(下同)99年10月7日以99
年度台上字第6111号判决驳回其上诉确定。嗣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下称高雄地检署
)检察官通知甲○○于99年11月12日下午2时到案执行。甲○○为逃避上开确定判决所处
徒刑之执行,乃谋议、策划及着手下述一系列缜密、迂回、曲折、悬疑、变异图使检警难
调查发现之“杀害他人性命以伪装成其已自焚而亡,再伪冒被其杀害者姓名年籍自居”等
犯罪手法,先于99年10月25日伪以“孙亦希”之名,交付订金新台币(下同)500元予屋
主陈衣秣(甲○○误为陈依秣),欲承租屏东县○○市○○路000○0号3楼房间(下称屏
东租屋处),作为将来拒不接受徒刑执行逃亡期间之藏匿处所。且为掩人耳目,于99年11
月12日下午3时4分许,偕同不知情之前配偶蔡雅媚(更名为蔡如涓,以下仍以蔡雅媚称之
)抵达高雄地检署市中一路门口,佯装欲到案执行,并进入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下称高雄
地院)院区,待蔡雅媚离去后,即转由院区河东路门口离去,除随即前往高雄市左营区明
诚路之馨蕙馨医院内,将押租金4,000元交付陈衣秣,自该日起承租上开屏东租屋处外,
另前往高雄火车站附近某商店,购买宏碁笔记型电脑1台。又为避免日后仍遭通缉到案,
则思变换身分,制造自己死亡之假象,藉以撤销通缉,遂于99年11月15日上午6时26分许
起,在上开租屋处内,以上开笔记型电脑连接网络,接续输入“引火自焚”、“死亡撤销
通缉”、“自焚”、“身分证遗失”、“身分证遗失补办”、“核销通缉”、“通缉犯死
亡”、“通缉犯死亡处理”、“注销通缉”、“换发身分证”、“办驾照要带(乱码)么
”等关键字,待搜寻相关资讯后,即决意引火烧死他人,于火场留下自己之个人资料,使
检警误认其已引火自焚而亡,已无通缉之必要,须撤销通缉,再冒用该他人之名义,于申
请补发身分证、驾照、健保卡上,换贴或印上自己之照片。并先于同日,前往位于屏东县
○○市○○路000○0号之鸿美摄影数位影像冲印店,取得拍摄之1吋及2吋相片数张;且在
上开租屋处内,佯于空白随堂测验卷上,书写“遗书”、“国晃留”等字句(空白随堂测
验卷及原子笔均系于99年11月13日下午7时17分许,在屏东县○○市○○路00号禾富生活
馆购得),向前配偶蔡雅媚交待后事,内容除要求后事由其母亲刘秀桂简易处理外,复要
求蔡雅媚持其死亡证明书向检察官领回具保金。再于99年11月16日上午某时,携带装有上
开遗书、高雄地检署执行传票、桃红色皮夹(内有全民健康保险卡、邮局金融卡及国立高
雄应用科技大学学生证)之红黑色背包,自屏东搭乘火车前往高雄,于转搭捷运抵达三多
商圈后,旋步行前往位于高雄市○镇区○○○路000号之尚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尚
运公司),于同日上午10时55分许,向不知情之车行负责人蔡木成承租车牌号码0000-00
号小客车(登记为蔡木成配偶李秀娇所有)。复驾驶该车前往高雄市○○区○○○路000
号一级五金百货生活馆(登记名称为亿级有限公司,下称一级五金百货),并于同日上午
11时37分许,向不知情之店员黄郁庭(警员误为黄玉庭)购买欲綑绑他人所用之童军绳1
条(售价15元)、欲盛装汽油用以引火烧死他人所用之10公升装塑胶水桶1个(售价80元
)等物;同日中午12时6分许,驾驶上开小客车抵达位于高雄市○○区○○路000巷00弄0
号之维也纳花园汽车旅馆(下称维也纳汽车旅馆),入宿110室,并伪称自己系“庄弘逸
”,而提供“庄弘逸”之资料,供不知情之服务人员蔡雅玲登记。另为达成上开杀死他人
伪装成系其自焚而亡再冒用死者身分名义之目的,甲○○则已选定之前同在UT南部地区网
路聊天室聊天之网友张志添,作为杀死他人再冒用死者身分之犯案对象,并陆续自上开旅
馆外出,徒步前往高雄市○○区○○路000号全家便利超商外,自中午12时32分许起,利
用该店外之公共电话(电话号码为00-0000000号),多次拨打电话予张志添,于同日晚间
8时28分、8时31分许以电话联络后,双方即相约于同日晚间9时许,在高雄市○○区○○
路000号之千叶火锅店后方停车场见面。待张志添依约骑乘车牌号码000-000号重型机车抵
达,双方短暂交谈后,甲○○即坐上张志添机车后座,引导张志添骑该机车前往维也纳汽
车旅馆,并同至110室房间内。嗣张志添于房间内脱下外衣裤,仅著四角内裤,并无防备
时,甲○○见时机成熟,即依所拟之计划,基于杀人之单一犯意,动手压制勒昏张志添,
张志添虽曾反抗,然因不敌体格壮硕、孔武有力之甲○○因而昏厥不醒。甲○○为防止张
志添苏醒后不利其杀人再冒用死者身分之犯案计划,随即以前所购买之童军绳,将张志添
双手以先将左右手各綑绑5圈,再于垂直方向在左右手中间綑绑4圈之方式反绑于背后,并
向不知情之旅馆服务人员王怀舒索取黑色大型塑胶袋备用。且因预定驾车将张志添载往高
雄县林园乡(现改制为高雄市林园区,下同)清水岩山区,制造自己系引火燃烧汽车自焚
死亡之假象,回程无法使用交通工具,旋于维也纳汽车旅馆房间内上网查得高雄县林园乡
出租车行(下称林园出租车行)电话号码为00-0000000号,以便事成后,联系出租车搭载
其离开现场。同日晚间约9时40分许,甲○○将张志添置放在前所租赁之车牌号码0000-00
号小客车后行李箱内,携带上开红黑色背包(所装物品同前述外,另装有拖鞋1双,详附
表编号一所示),驾车自楠梓交流道上国道1号高速公路南下,经由88快速道路下大寮交
流道,转入凤林路,到达清水岩山区,并于唐荣墓园前100公尺处之登山步道旁空地(位
于高雄县林园乡金潭路旁)停车后,同日晚间约10时30分许,即将张志添自行李箱内移至
该汽车右后方距保险杆约10公分之地面处,且取出其于不详时、地购买,早已备妥而装于
上开塑胶水桶内之汽油,在该汽车前保险杆、左前车轮、驾驶座内、左后车轮等处,分别
泼洒汽油,其中由左后轮往右后轮方向泼洒之汽油飞溅及流下地面,漫流至张志添左侧身
体及附近地面。甲○○见状,虽已知放火足以烧死张志添、焚毁汽车、延烧及附近卡拉OK
场覆蓋发电机、桌椅之帆布等他人所有物,惟在极度紧张之下及仓促之间,未及细思泼洒
的油量、位置及点燃后之火势,是否足以遂行其原计画即除将张志添烧死外,并将张志添
完全焚烧灭迹致使无法辨识出张志添身分,即承续前已起意及着手之杀人直接故意及放火
烧毁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打火机点火引燃上开其所泼洒之汽油,放火烧毁上开汽车及烧死
张志添,上开遭其泼洒汽油所及之处突遇火源而迅速起火燃烧,张志添因生前昏厥不醒而
不及逃避,在吸入浓烟及身体为火烧灼情形下,造成气管及支气管黏膜层有明显黑色炭粒
沉积,且因生前身体大面积受烧灼而死亡;因甲○○将上开汽车停放于该处之树下平台,
流动卡拉OK场旁边,邻近树林茂密,甲○○放火烧该汽车过程中,因有泼洒汽油所生火势
猛烈,多次爆炸,火势因而延烧及覆蓋卡拉OK场发电机、桌椅之帆布及延烧到树枝,将帆
布及大片树枝烧毁,致生公共危险。经附近驻军发现,担心引发森林大火,一方面请求消
防队救援,另方面派遣十多名士兵携带灭火器前往灭火,经十余分钟抢救后始控制火势,
俟消防队员赶到后,继而将剩余火苗熄灭,惟该车辆已完全烧毁(烧毁他人所有之汽车、
帆布部分,未据所有人告诉)。甲○○左小腿因泼洒汽油过程中沾著些许汽油,其点火后
左小腿下侧因而亦遭火灼伤,其便先迅速逃离现场。
二、甲○○引火燃烧后,为营造自己已畏罪自焚死亡之假象,误导检警侦办方向,遂故意
将上开红黑色背包(内装物品详附表编号一所示)遗留现场。并逃至高雄县林园乡凤林路
二段与清水岩路口之大八金门高粱酒店(下称大八商行)后,向商家借用电话,拨打上开
事前查得之出租车行00-0000000号电话叫车,嗣由不知情之出租车司机周世国搭载返回维
也纳汽车旅馆。其复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将张志添所遗留在该旅馆内之国民身分证及
机车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而侵占离张志添本人所持有之物;再将张志添衣物、其余所
携带之物品,装入向王怀舒索取之黑色大型塑胶袋内,随即骑乘上开机车返回屏东市租屋
处藏匿,并于行经高屏大桥时,将张志添之衣物及其他物品丢入高屏溪中。另为躲避查缉
,竟又基于行使伪造私文书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文书之犯意,于99年11月18日上午10时前
之某时,先在屏东县某处,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业者,伪刻“张志添”之印章1颗,再于99
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起诉书误载为9时许),前往屏东县屏东市○○街000号,将张志
添国民身分证、伪刻之“张志添”印章及前所拍摄之2吋相片2张等物,交付不知情之代办
业者陈李来省,委托陈李来省办理张志添机车驾照遗失补发。同日上午10时17分许,陈李
来省持上开物品前往交通部公路总局高雄区监理所屏东监理站(设于屏东县屏东市○○路
000号)办理驾照补发,并于具私文书性质之汽(机)车驾驶人异动申请书上,盖用伪刻
之“张志添”印章,而伪造私文书,并交付不知情之承办人员佘美莲而行使之,使佘美莲
于职务上制作之驾照上,贴上甲○○照片后,交付陈李来省再转交甲○○,足生损害于张
志添本人及公路监理机关管理驾照之正确性。待领得驾照后,甲○○另基于行使伪造私文
书、行使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文书及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文书之犯意,于99年11月18日中午12
时许,前往屏东县东港镇户政事务所(设于屏东县○○镇○○○路000号),办理身分证
遗失补发,并于具私文书性质之补领国民身分证申请书上,伪签“张志添”之署名2枚,
而伪造私文书,再连同不实之驾照(申请书上附送证件虽勾选驾照影本,但实际上系验还
正本,且无影本附申请书)交付不知情之承办人员黄玉娟,而行使伪造私文书、行使使公
务员登载不实文书,使黄玉娟于职务上制作之国民身分证上,印上甲○○照片,并记载补
发字样后,交付甲○○,足生损害于张志添本人及户政机关核发身分证之正确性。嗣领得
身分证后,甲○○复基于行使伪造私文书、行使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文书及使公务员登载不
实文书之犯意,于99年11月18日15时20分许,前往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高屏业务
组(设高雄市○○区○○○路000号),办理健康保险卡遗失补发,并于具私文书性质之
请领健保IC卡申请表上,伪签“张志添”之署名1枚,而伪造私文书,再连同不实之身分
证正本交付不知情之承办人员陈一铭,而行使伪造私文书、行使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文书,
使陈一铭于职务上制作之健康保险卡上,印出甲○○照片后,交付甲○○,足生损害于张
志添本人及健保机关核发健康保险卡之正确性(甲○○所犯侵占离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
伪造文书等罪部分,经原审判处罪刑后,均未经上诉而确定)。
三、嗣因清水岩案发现场附近营区之卫兵李名捷于99年11月16日晚间10时30分许,看见案
发现场有火光,并听见爆炸声,而向营区连长李政烨报告,李政烨遂赶赴现场察看,并报
警处理,待火势扑灭后,现场留有遗体及署名“甲○○”之遗书,经检察官相验尸体,且
进行DNA比对,发现死者系张志添,旋对甲○○发布通缉。同月24日上午11时40分许,甲
○○在屏东县枋山乡芳山村台1线南下455公里旁之空屋内,为警查获(其旁有张志添所有
之前开车牌号码000-000重型机车),并陆续扣得附表编号二至五所示之物(各物品与本
案之关联性,详附表各编号所示),始循线查获上情。四、案经屏东县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张志添之父乙○○诉由高雄县政府警察局(改制后并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队移请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等4条之规
定,然若当事人于审判程序中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
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又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刑事
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
之同意,同法第159条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于传闻证据未经当事人之反对诘问予以
核实,原则上先予排除。惟若当事人已放弃反对诘问权,于审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该等传闻
证据可作为证据;或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未声明异议,基于尊重当事人对传闻证据之处分权
,及证据资料愈丰富,愈有助于真实发见之理念,且强化言词辩论主义,使诉讼程序得以
顺畅进行,上开传闻证据亦均具有证据能力。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证据资料,其中关于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所为之言词或书面陈述之供述证据,属于传闻证据部分,检察官、
上诉人即被告(下称被告)甲○○及其辩护人于本院更三审审理程序时(其等先于准备程
序时,对证人王怀舒、蔡雅玲于警询之陈述,主张无证据能力〔本院更三审卷一第148页
、第179页反面〕,嗣于审理程序,已不争执上开二位证人于警询陈述之证据能力),均
同意有证据能力(见本院更三审卷一第128、153页,卷二第30页,卷三第118页),且于
本院审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条第1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然迄言词辩论终结前,亦
均未声明异议,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2项规定,视为同意作为证据,本院审酌该等
证据作成时之情况,并无违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并与本案均具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
亦属适当,依上揭说明,均应认有证据能力。
贰、实体方面:
一、讯据被告甲○○固坦承将汽油泼洒在被害人张志添身上,点火将张志添烧死之杀人犯
行事实,惟矢口否认有泼洒汽油于汽车上再纵火焚烧汽车致生公共危险之犯行,辩称:伊
在汽车旅馆内并没有与被害人张志添发生争执,张志添离开汽车旅馆时,是坐在汽车后座
,非被伊放置在后行李厢内,伊是抵达清水岩后才以童军绳反绑张志添双手,伊没有预先
购买汽油,法医认为被害人张志添死亡原因,除了被火烧灼外,还包含吸入大量浓烟造成
呛伤昏迷之情形,故原审认被告动手压制张志添致其昏厥不醒之事实,即不存在。伊没有
把汽油泼洒在汽车之前保险杆、左前车轮、左后车轮及驾驶座内等四个位置,更没有纵火
烧车,伊不晓得为何车子会烧起来,有可能是车辆高速行驶40分钟后,引擎、散热水箱、
煞车来令片等过热,温度高于汽油之燃点而自燃,汽车燃烧不是伊点火的,是现场条件自
己引燃,且没有达到公共危险之程度,况十公升汽油泼洒于上开汽车的4个位置之起火点
,能否致生2组车胎与铝圈完全烧熔,及致前保险杆有金属熔化痕迹之结果?令人怀疑。
又倘散热水箱及煞车来令片高温,可令汽油产生自燃,则被告朝前保险杆、左前车轮及左
后车轮泼洒汽油时,等同系朝向明火(即热源)泼洒汽油,而依汽油剧烈燃烧之特性,在
二者接触引发自燃之瞬间,火势应会立即朝盛装汽油之塑胶桶回烧,导致桶内余留汽油出
现燃烧及爆炸之情况,若如此,则被告不可能手持1个塑胶桶,分别向前开汽车的四个位
置点,完成泼洒汽油之行为。本案汽车左前轮、左后轮及右后轮在火灾后,车胎均已燃烧
殆尽而消失不见,左前轮、左后轮之铝圈有明显可见之熔化现象,唯独右后轮之铝圈仍保
持完整未熔,足证车轮铝圈熔化与车胎燃烧无关,铝圈熔化应为外力直接作用所致,原审
未说明燃烧汽油可以熔化铝圈之依据及理由,判决有理由不备之违法。倘燃烧汽油亦不能
致铝圈熔化,则起火原因非为被告泼洒汽油、纵火烧车所致。本件火警除为被告纵火外,
并不能排除是被告在汽车上开四个位置点泼洒汽油后,四个位置之汽油与空气混合成油气
,只要一处油气被热源引燃,火势就会借助油气之连锁燃烧,瞬间将四处之汽油同时引燃
,汽油分四个地方继续燃烧,故油气扩散太快、太远,在被告不知情下,油气触及2公尺
以外之热源而提前引燃之可能性极高。被告系为制造自焚死亡之假象,才要杀人,本应依
犯罪计画于汽车泼洒汽油后,将被害人张志添松绑、移置车内,再纵火烧车,以完成制造
自焚死亡之假象,但观诸被害人张志添未被松绑、未移置车内之死状,即可见本案应以油
气扩散太远,触及2公尺外之热源而提前起火,被告点火烧车之可能性较低等语。被告之
辩护人辩护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有杀人犯行,且于104年10月7日在钧院准备程序中业已
供承将汽油洒在张志添身上,点火将他杀死,并不是纵火焚烧车子,犯后态度可谓良好,
原审以被告否认放火烧死张志添之事实,显无教化可能,处以死刑,显有未洽。被告既已
坦承杀人犯行,亦曾以言词或书状、纸条自白杀人,表达对被害人家属歉意外,更于钧院
前审之最后审理期日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足认被告事后有忏悔之意,且有教化迁善之可
能,况被告有无逃避教化与是否有得以教化迁善之空间,系属二事,即被告欲脱免牢狱之
灾,与其有何无法以教育改造,而有使其与社会永远隔离之必要,关系非属绝对。本案被
告有悛悔之意,且有教化迁善之可能,原判决未详实审酌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
第1、2项“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非犯罪情节最重大之罪,不得科处死刑”等规定
,遽为被告死刑之判决,显有不当等语。
二、经查:
(一)被告对于上开侵占离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行使伪造文书等犯行部分,业于原审审理时坦
白承认(详原审卷二第120页),核与证人即屏东监理站人员佘美莲、证人即健保局人员
陈一铭、证人即驾照代办业者陈李来省于警询,证人即东港户政事务所人员黄玉娟于侦查
中证述之情节相符(依序见100年度侦字第1199号卷〔下称1199号侦卷〕第16至19页、第
22至24页、第30至31页、第46至47页);并有屏东县东港镇户政事务所100年4月15日东镇
户字第1000000674号函及所附之补领国民身分证申请书、交通部公路总局高雄区监理所屏
东监理站100年4月19日高监屏字第1000011026号函及所附之汽(机)车驾驶人异动申请书
、行政院卫生署中央健康保险局100年4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06007018号函及所附之请领健
保IC卡申请表在卷可参(见原审卷一第90至92页、第93至95页、第99至101页)。此外,
复有“张志添”国民身分证、全民健康保险卡、驾照(以上均已换贴或印上被告相片)、
交通部公路总局收据、请领健保IC卡收执联及伪造“张志添”印章扣案足凭,是此部分之
事实,足堪认定,并经原审判处罪刑确定在案(按:被告此部分犯行虽不在本院审理范围
,然因与被告杀人犯行部分有所关连,故仍予以论述)。
(二)99年11月16日晚间10时30分许,因案发现场附近营区之卫兵即证人李名捷看见案发现
场有火光,并听见爆炸声,因而向营区连长即证人李政烨报告,李政烨遂赶赴案发现场即
唐荣墓园前100公尺处之登山步道旁空地(位于高雄县林园乡金潭路旁)察看,当发现车
牌号码0000-00号小客车正起火燃烧,即报案处理。待警消人员扑灭火势后,除发现有一
具尸体平躺在该车右后方距保险杆约10公分之地面,脸朝上,全身仅著平口黑白相间之四
角内裤,双手遭绳索反绑于后,未穿着鞋袜外,又于现场登山步道另一侧桌上,发现红黑
色相间之背包,内有遗书(署名“国晃留”,内容略为向“雅媚”〔即被告前配偶蔡雅媚
〕交待后事,除要求后事由其母亲简易处理即可,复要求持其死亡证明书向检察官领回具
保金)、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执行传票(被传人姓名为甲○○;应执行刑罚为有期徒
刑8年6月,保安强制治疗3年。应到日期为99年11月12日下午2时)、桃红色皮夹及以透明
塑胶袋包装之夹脚拖鞋1双等物(详附表编号一所示)。嗣经检察官督同法医师进行相验
、复验解剖,并嘱托法务部法医研究所进行DNA比对及尸体鉴定后,确认死者身分为张志
添,其中外伤证据为:1.双手反绑于后腰部,左右手交叉,左手在外、右手在内,两手掌
面朝外,拇指朝上。左右手腕间遭缠绕5圈绳索,左右手腕间再以垂直方向缠绕4圈,綑绑
非常紧密。綑绑绳索为白色,类似童军绳,死者腕部绳索压痕苍白,旁有红色充血之生理
反应。2.烧灼伤:死者全身大面积烧灼伤,2-3级烧灼伤占全身约90%,身体左半边烧灼炭
化及烧裂,两手掌因烧灼脱皮,但部分指纹尚清晰可辨。身体背面及右臀部、右脚后面、
左脚内面、右脚底部烧灼较不严重。气管及支气管内有大量烟灰。3.擦挫伤:死者右小腿
外侧一处擦挫伤,6乘4公分。另除上开外伤证据外,头部、颈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躯
干,并无明显异常,肌肉及骨骼无明显出血或骨折。又死者血液含一氧化碳COHb仅6.3%,
研判死者自火灾发生后濒死期短暂,或是因死者位于车外开放性场所,火烧车一氧化碳较
不易生成,故死者血中一氧化碳血红素不高等各节事实,已分别据证人李政烨于本院上诉
审、证人即卫兵李名捷于本院更一审审理时证述明确(李政烨部分见上诉审卷第155页至
第159页、李名捷部分见更(一)审卷二第53至54页);并有改制前高雄县政府警察局林园
分局刑案现场勘察报告及所附照片、相验笔录、高雄地检署检验报告书、复验笔录、法务
部法医研究所100年1月6日法医证字第0990006671号函及所附血清证物鉴定书、法务部法
医研究所100年2月8日法医证字第0990006616号函及所附解剖报告书、鉴定报告书在卷可
参(依序见35270号侦卷第35至63页;相验卷第15页、第24页至第30页、第32页、第88至
94页、第100页至第114页);另有附表编号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资佐证;复为被告于原审及
本院上诉审所不争执(见原审卷一第124页至第125页、上诉审卷第305页)。是此部分之
事实,均堪认定。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经本院以97年度上诉字第1585号判处应执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其中妨害性自主部分,并经最高法院于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11号判决
驳回被告之上诉而确定,嗣经高雄地检署检察官通知被告于99年11月12日下午2时到案执
行。又被告于99年10月25日交付订金500元予孙玎沛之女儿陈衣秣,欲承租屏东县屏东市
○○路000○0号3楼3A室房间,作为逃亡期间之藏匿处所;且被告于99年11月12日下午3时
4分许,偕同不知情之前配偶蔡雅媚抵达高雄地检署市中一路门口,佯装到案执行,并进
入高雄地院院区,待蔡雅媚离去后,即转由河东路门口离去;除随即前往高雄市左营区明
诚路之馨蕙馨医院内,将押租金4,000元交付陈衣秣,自该日起承租上开处所外,另前往
高雄火车站附近某商店,购买宏碁笔记型电脑1台。再于99年11月16日上午某时许,携带
装有上开遗书、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执行传票、桃红色皮夹(内有全民健康保险卡、
邮局金融卡及国立高雄应用科技大学学生证)之红黑色背包,自屏东搭乘火车前往高雄,
于转搭捷运到达三多商圈后,旋步行前往高雄市○镇区○○○路000号尚运公司,于同日
上午10时55分许,向车行负责人蔡木成承租车牌号码0000-00号小客车(登记为蔡木成配
偶李秀娇所有)。复驾驶该车辆前往高雄市○○区○○○路000号之一级五金百货,于同
日上午11时37分许,向店员黄郁庭购买口罩及童军绳1条(售价15元)、10公升装塑胶桶1
个(售价80元)等物后,同日中午12时6分许,驾车抵达高雄市○○区○○路000巷00弄0
号维也纳汽车旅馆,入宿110室,并提供“庄弘逸”之资料,供服务人员蔡雅玲登记,嗣
陆续自旅馆外出,徒步前往高雄市○○区○○路000号全家便利超商外,自同日中午12时
32分许起,利用该店外之公共电话(电话号码为00-0000000号),多次拨打电话予张志添
,于同日晚间8时28分、8时31分许以电话联络后,双方即相约于同日晚上9时许,在高雄
市○○区○○路000号千叶火锅店后方停车场见面。待张志添依约骑乘车牌号码000-000号
重型机车抵达,双方短暂交谈后,被告即坐上机车后座,引导张志添骑车前往维也纳汽车
旅馆,并同至110室房间内。同日晚间9时40分许,被告驾车搭载张志添自楠梓交流道上国
道1号高速公路南下,经由88快速道路下大寮交流道,转入凤林路,到达清水岩山区,并
于唐荣墓园前100公尺处之登山步道旁空地停车。之后发生火警,被告徒步离开现场,并
在高雄市林园区凤林路二段与清水岩路口之大八商行店内,向商家借用电话,拨打
00-0000000号电话叫出租车,嗣由出租车司机周世国搭载返回维也纳汽车旅馆等各节事实
,亦据被告于原审供陈在卷(见原审卷一第121页反面、原审卷二第157至160页);并经
证人蔡雅媚、证人即尚运公司负责人蔡木成于警询(蔡雅媚部分见35270号侦卷第15至16
页、第19页;蔡木成部分见同上卷第24至25页);证人王怀舒、蔡雅玲(均维也纳汽车旅
馆服务人员)于原审(王怀舒部分之证词见原审卷一第278页,蔡雅玲部分见同上卷第191
页、第195页);证人即出租车司机周世国于本院上诉审审理时(见上诉审卷第179至186
页)证陈明确。此外,复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租车契约书、车籍资料、本票
、发票、上开电话通联纪录、中华电信公司南区电信分公司高雄营运处100年4月21日高一
客字第1000000131号函文、维也纳汽车旅馆函文在卷可稽(依序见本院更(一)审卷一第50
至52页;35270号侦卷第26页、第27页、第28页、第242页、第322页;原审卷一第98页、
第113页),是此部分之事实,亦均堪认定。至证人即时任一级五金百货店员黄郁庭于原
审审理时固证称:扣案发票上所列10元、50元、80元商品,我忘记是买什么东西了等语(
见原审卷一第261至262页),惟被告于99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尚运公司后,前往维也纳汽
车旅馆办理住宿,途中曾在一级五金百货购买3样物品,发票金额分别为10元、15元、80
元之情,业经被告自陈在卷(见本院上诉审卷第306页),而此时间点核与扣案之一级五
金百货当日上午11时37分之发票所载金额相符;佐以被告自陈当日所购买之3样用品,系
口罩、塑胶水桶、绳子等语(见原审卷一第121页反面),而一级五金百货售价为15元之
商品确包含童军绳、售价80元之商品,确包含提水桶,亦有一级五金百102年1月28日、同
年2月1日函附卷可按(见本院更(一)审卷二第117页、第188页)乙节,则被告确有于上揭
时点,至一级五金百货购买口罩及童军绳1条(售价15元)、10公升装塑胶桶1个(售价80
元)甚明,自难遽以证人黄郁庭于法院审理时遗忘当时系出售何物,即为被告并无购买该
等物品之认定。
(四)被告嗣于本院上诉审审理时,固翻异其于原审之陈述,改称:案发当时伊并未在案发
现场云云,然查:
1.证人王怀舒于本院上诉审审理时证称:被告于99年11月16日有到维也纳旅馆投宿,当天
我是中班(就是下午4点到晚上12点),被告进来投宿的时间,并不是我值班的时间,我
值班后第一次见到被告,大约是晚上6点到8点左右,他当时是1个人进来,印象中好像是
走路进来,被告进来之后,还有再出去、再进来,进出有4、5次,因为被告进出太频繁,
此种情形非常罕见,所以对他印象深刻。后来被告有跟另1个人一起骑机车进来,他们一
起进来的时间我不太记得,但我后来就没有看到另外那个人。后来被告有开车出去,时间
我不记得,因为车窗有贴贴纸,所以后面有没有载人我不确定。当天晚上大约9点左右,
被告是被一个人骑机车载进来的,大约40分钟后即9点40分左右,被告向我要黑色大塑胶
袋,当时他看起来好像很喘,我就请房务人员拿给他,不久,被告就开自小客车出去,在
11点多的时候(详细时间不记得了),被告徒步走进旅馆,向我拿钥匙,再骑机车出去,
当时机车前面有载大的黑色塑胶袋,但是我不知道里面是装什么东西,他把机车骑走后就
没有再回旅馆了。被告离开维也纳旅馆的时间点我不太记得,但是在我值班的时候,他最
后一次出去之后,就没有再回来,他当时是把钥匙交给我之后外出,还没有办理退房等语
(见上诉审卷第190至200页)。
2.证人周世国于本院上诉审审理时证称:我断断续续开出租车约有10几年了,我是个人营
业也有靠行营业,但不是无线电车行,我是私人自小客车,有的时候自己出去排班,有的
时候车行有用手机叫车的话,我们也会出车。99年间,我有在凤林路和清水岩路口搭载被
告,他是打电话叫车的,他叫车的时候,告诉我说他在清水岩口卖酒的大八商行那里上车
,我就过去载他,他是在那里的对面上车,因为我去的时候没有看到他,我回拨电话的时
候,是大八商行的人接的电话,我问他说有没有人叫车,他说他问一下,后来说有,要我
等一下,后来被告就从大八商行那边慢慢走出来上了我的车,他看起来怪怪的,感觉行动
不太方便,走路的时候脚一拖一拖的,有点像受伤或小儿麻痺的样子,而且他一上车之后
,身上有一股很浓很呛鼻的味道,像是烧焦的很浓的味道,很像是加油站加完油之后出来
的味道,闻起来像是一股很强烈的接近汽车打蜡的味道,但是味道又更重,而且很呛鼻。
我们开出租车不会问太多,看他要去那里就载他去那里,过几个月之后,派出所的警察就
到车行来找我,要我去警察局了解,我才知道当天载的是被告。我是林园人,对该地的山
区很熟悉,我是当天晚上11点半到12点之间载到被告的,他说他要去楠梓,我就先开到楠
梓交流道,从楠梓交流道下来之后两次左转后在巷子里面的旅馆,旅馆的名称好像叫维也
纳,他在那里下车,他下车以后,我往前开一小段路,就可以上交流道。从我载到被告后
到达目的地,大约35到45分钟左右等语(见上诉审卷第179至186页)。
3.依证人王怀舒上开证述:当天晚上大约9点40分左右,被告向我要黑色大塑胶袋,我请
房务人员拿给他,不久,被告就开小客车出去,在11点多的时候(详细时间不记得了),
被告徒步走进旅馆,向我拿钥匙,再骑机车出去,在我值班的时候(下午4点到晚上12点
),他最后一次出去之后就没有再回来,他当时是把钥匙交给我之后外出,还没有办理退
房等语;及证人周世国上开证述:我是当天晚上11点半到12点之间载到被告的,他说他要
去楠梓,我就先开到楠梓交流道,从楠梓交流道下来之后两次左转后在巷子里面的旅馆,
旅馆的名称好像叫维也纳,他在那里下车,他下车以后,我往前开一小段路,就可以上交
流道,从我载到被告后到达目的地,大约35到45分钟左右等语。足认被告于案发当日晚上
“9时40分许”,驾驶上开租得之车牌号码0000-00号小客车离开维也纳汽车旅馆到达案发
地点之时间点(该地点位于清水岩山区唐荣墓园前100公尺处之登山步道旁空地,而大八
商行则位于清水岩入口处,晚间9时40分许从维也纳汽车旅馆开车到案发地点所花费之时
间,较诸晚上11点多从大八商行开车至维也纳汽车旅馆所花费之时间稍多),核与证人李
政烨证称:案发当天晚上“10时30分左右”,营区大门卫兵向我反应营区后方的骆驼山上
有火光,稍后卫兵又向我回报有听到爆炸声等语(见上诉审卷第155页),所显示之时间
点,互核相符。
4.依证人周世国上开证述:被告看起来怪怪的,感觉行动不太方便,走路的时候脚一拖一
拖的,有点像受伤或小儿麻痺的样子,而且他一上车之后,身上有一股很浓很呛鼻的味道
,像是烧焦的很浓的味道,很像是加油站加完油之后出来的味道,闻起来像是一股很强烈
的接近汽车打蜡的味道,但是味道又更重,而且很呛鼻等语。核与被告迭于警询、侦查、
原审审理时自承:我之前要处理掉张志添的时候,就有想到如何离开现场的问题,所以在
汽车旅馆就先以网络查询叫出租车的电话号码,我点火烧张志添之后,就以步行之方式沿
登山道经过清水岩寺走到凤林路叫出租车回维也纳汽车旅馆。我在泼洒汽油时,不小心洒
到自己的左脚,在引火燃烧张志添时,左脚也不小心烧伤。车子燃烧后我闻到的味道是烧
焦味,这个味道跟着我好几天,我不知道是什么味道,也不知道司机形容的蜡味是什么,
我只知道我闻到的是烧焦味,我当天穿的是卡其裤,我会直觉的认为说那个是东西烧焦的
味道等语(见警卷第4页、第10页至第11页;35270号侦卷第67页、第69页、第87页、第90
页、第117页;声羁卷第9页;原审卷二第160页),互核相符。足认案发当天晚上11点多
,在高雄县林园乡凤林路和清水岩路口,搭乘证人周世国所驾驶之出租车至维也纳汽车旅
馆之人,确为被告无讹。
5.被告系智识成熟之成年人,又非无诉讼经验,此有其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
可稽,非无可能不知自陈曾出现于命案现场,将有导致自身受刑事调查甚或处罚之风险,
乃其仍自警询、侦查及原审均为此陈述,则该陈述自具相当之凭信性,况倘被告上开所辩
,伊于案发当时并未在案发现场乙节为真,则此乃为极重要之事项,衡诸常情,被告理应
于遭警缉获后之第一时间点即向警方陈明,乃被告不此之图,迭于警询、侦查、原审审理
,一再自承其于案发当时确有在案发现场,甚且于原审陈称:当时在清水岩案发现场时,
我背对着死者,突然听到死者大叫一声,我还听到他撞到东西的声音,同一时间我左脚裤
管小腿后方靠近内侧的部分,和鞋子左脚后方感觉有点湿,好像是被什么液体喷到,当我
正要转身一看究竟的时候,还来不及看到死者,我的脚就传来一阵非常灼热刺痛的感觉,
我低头看我刚刚被喷湿的地方,整个烧了起来,我痛的在地上打滚并同时灭火,现在我左
脚脚踝内侧有一个6个月没有愈合的烧伤,可以比对出我在火场当时所穿的鞋子等语(见
原审卷一第122页正面),并要求原审法官就其脚部伤势予以勘验并拍照存证(见同上卷
第122页反面,照片则附于该卷第126至127页),迟至本院上诉审审理时声请诘问证人王
怀舒、周世国后,被告发现证人王怀舒、周世国关于相关时间点之证述,似有矛盾之处,
而可资为其于案发当时不在场之证明,始于本院上诉审最后审判期日,开始翻异前词,改
口辩称:伊于案发当时并未在案发现场云云,显系临讼图饰卸责之词,不足采信。
(五)被告就其綑绑死者张志添双手之地点、张志添于案发现场是否曾苏醒等事实,其本先
供称:伊是在汽车旅馆车上綑绑张志添,之后张志添在案发现场曾醒来等语(见35270号
侦卷第68页);嗣改称:伊是在高雄市凤楠路即加油站附近之涵洞路边綑绑张志添,之后
张志添并未再醒来云云(同上卷第116页);嗣于原审、本院上诉审及本院更一审审理时
翻异前供,否认有綑绑后,放火烧死张志添;于本院更二审审理时供称系于汽车旅馆内綑
绑张志添,泼洒完汽油时,张志添面向地在哭等语;又于本院更三审行准备程序时陈称伊
在汽车旅馆并未与张志添发生争执,伊驾车离开汽车旅馆时,被害人张志添系坐在汽车后
座,是抵达清水岩后才綑绑被害人张志添等语。经查:
1.本件火警发生后,改制前之高雄县政府警察局林园分局员警曾于火警当晚前往现场勘察
,认现场位于清水岩风景区半山腰,为流动卡拉OK营业场所,火警后,车牌号码0000-00
号小客车驾驶座车门未紧闭,左后车窗开启,前车牌掉落于前保险杆前方约20公分地面,
后车牌仍悬挂于后行李箱盖上之事实,有上开改制前之高雄县政府警察局林园分局刑案现
场勘察报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参(见35270号侦卷第35至63页)。又改制前之高雄县政府
消防局火场鉴识人员于火警翌日(即99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前往案发现场从事火灾
原因调查鉴定后,结果认为:(1)经检视引擎室燃烧情形,引擎室内部烧毁情形较轻微,
驾驶座仪表板完全烧熔,研判火流方向系由驾驶座方向往引擎室方向延烧。(2)检视后行
李箱燃烧情形,车尾尚保持完整,车内座垫完全烧毁,挡风玻璃掉落在最上方,研判火流
方向由车内往车尾延烧。(3)检视驾驶座内座椅燃烧情形,驾驶座燃烧后仅剩铁架,后座
尚有残留物,研判火流方向系由驾驶座附近往其他方向延烧。(4)车子燃烧后,以靠左侧
车身前、后轮胎烧毁较严重,轮框烧熔较右侧车轮框严重,左前后轮燃烧猛烈,并将车子
轮胎铝框熔成块状,研判火流方向由车身左侧往右侧延烧,左前轮与左后轮为2处起火点
。(5)检视前保险杆燃烧情形,保险杆完全烧熔,但引擎室内部零件尚保持完整,研判火
流方向系由保险杆往引擎室延烧,保险杆下方有金属熔化痕迹,研判保险杆处为另一起火
点。综合以上因素,研判起火处有4处,分别为车内驾驶座附近、车子左前轮及左后轮、
前保险杆附近之事实,亦有改制前高雄县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16日高县消调字第
0990020167号函附之火灾原因调查鉴定书、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16日高市消防调字
第1000018788号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见35270号侦卷第122至145页)。另检察官于99
年11月20日上午9时50分许、10时40分许,分别前往火警现场及改制前高雄县政府警察局
林园分局勘验现场及车辆,勘验内容为:(1)现场部分:为登山(步道)旁之一块空地,
据称为登山民众唱歌场所,平日有投币式行动卡拉OK车在此营业。现场遗留发电机、木柜
及桌椅,发电机及桌椅上有帆布覆蓋,帆布上有烧毁痕迹,地上有焦黑及油渍痕迹。现场
旁有1棵榕树,上方树枝有烧焦痕迹,另树枝留有烧熔之帆布及系帆布之痕迹,现场民众
表示该处平日上方有帆布(红蓝白色相间),因本次火灾已烧毁。(2)车辆部分:车辆烧
毁情形严重,6面车窗皆已不在,后车箱上有玻璃碎块,车轮部分只剩钢丝,不见橡胶轮
胎,油箱在车辆左后侧,呈关闭状态,案发时油箱是否开启,警方并未注意,左前、后轮
钢圈外缘已不存在,但右侧车轮钢圈外缘仍存在,油箱盖经警方扳开后,塑胶盖子烧熔不
存在。车头保险杆及胶盖已不存在,引擎前方之电线包覆体仍存在,引擎后侧(靠驾驶座
位置)烧毁情形较引擎前侧严重。左后车门内侧控制车窗升降之支架呈落下之状况(研判
左后侧车窗于案发时呈开启状况),右后车门内车窗支架升起之状况(研判车窗系关闭状
况),至于前方两侧车门则无法判断等情,复有检察官履勘笔录附卷可凭(见相验卷第35
至38页)。
2.如死者张志添系在车辆右侧某处,踢到不明物品后,造成不明液体流出而引起火警,则
本件火流应会随着液体流动之轨迹,往前延烧至车辆,同时往后延烧回原液体流动之源头
,地面上应会出现液体流动燃烧之痕迹,且车辆右侧之空地旁物品或遭踢倒之物品,应会
受波及而延烧严重。然本件起火处系在车辆之事实,业据鉴定证人即火场鉴识人员曾智贤
于原审审理时证称:车子以外之四周围,只有帆布被烧熔、贩卖台有变色,其他部分保持
完整,故研判系车子往其他地方延烧,并非自四周围物品往车子方向烧。系以火流状况来
判断起火处有无连贯,本件起火处系在车内驾驶座附近、车子左前轮、左后轮及前保险杆
附近等4处,因这4处不相连贯,应系分4处燃烧,勘验现场时,并未发现汽油自四周围空
地往车辆流动之痕迹。如果从死者烧向车子,表示死者烧的时间更久,才会往车子延烧过
去,这时车子右后轮及行李箱会烧的比较严重等语明确(见原审卷二第69至77页)。且观
之上开火警现场照片及检察官、警察、火场鉴识人员之现场勘察、履勘纪录,本件车辆以
外之其余地方,包括车辆右侧空地旁之相关物品,除仅有部分帆布遭烧毁、部分树枝烧焦
、贩卖台变色外,并无延烧严重或容器倒下遭延烧之情形,车辆右侧亦未出现液体流动燃
烧之痕迹。再者,如死者张志添系清醒中踢翻物品,当火警发生时,死者虽然双手遭反绑
于后,但仍可行走,身体亦可活动,纵然身体起火,衡情应会跑离或滚离火场,以扑灭身
上火苗,又岂会继续在车旁遭受火袭。至死者张志添右小腿外侧有一处6×4公分之新擦挫
伤,固有上开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鉴定报告书可按,惟该伤痕仅能判定系身体外之钝物撞击
所致,无法判定是否包括盛装液体之铁桶之情,已据鉴定证人即法务部法医研究所法医师
潘至信于原审审理时证述綦详(见原审卷一第268页)。在无法判定该伤痕是否系死者于
案发现场踢倒不明物品所致之情形下,酌以上开火流方向,及死者如踢翻物品,衡情其应
有之反应等情,尚难据而为被告有利之认定。是被告于上诉审辩称系死者自行踢翻汽油以
致引起火警云云,于本院更二审审理时辩称仅在该车前保险杆、左前车轮、左后车轮泼洒
汽油云云,核与事证不符,均难以采信。
3.另证人李政烨固于本院上诉审证称:案发当天晚上卫兵(其中1名卫兵系证人李名捷)
有向我反应营区后方的骆驼山上有火光及爆炸声,之后我就骑脚踏车上山去视察,我看到
1台汽车烧得非常猛烈,有波及到骆驼山的其他树枝,我也有听到小型的爆炸声,大约有2
、3声,声音不是很大等语(见上诉审卷第155至160页);证人李名捷亦于本院更一审审
理时证称:当时我有听到1声爆炸声等语(见本院更(一)审卷二第54页)。然因证人李政
烨系听闻卫兵反应有火光及爆炸声后,始至现场察看;证人李名捷亦系仅听闻爆炸声,均
未亲眼目击系车辆之油箱或油管爆炸,且证人李政烨至案发现场后,仅有听到2、3声或系
树枝燃烧爆裂之小型爆炸声,亦未亲眼目击车辆之油箱或油管爆炸之情形,准此,尚难据
此即推认李名捷所听闻之爆炸声,即系车辆油箱或油管爆炸之声音。况鉴定证人曾智贤亦
于原审审理时证称:汽车轮胎因压力很大,燃烧时亦会发生爆炸声,又爆炸时,铁皮会有
破碎之情况,且零件会飞溅出来,但未发现破碎及零件飞溅之情况,如车子下方爆炸,因
反作用力,车子可能会整个翻掉,未见到车辆有爆炸现象等语明确(见原审卷二第80至81
页)。且观上开火警现场照片及检察官履勘纪录,并无油箱及油管破裂之迹象,亦无车辆
爆炸所生之零件四处飞溅及油管、油箱脱落地面之事证。此外,该车辆油管系由乘客座底
盘下方延伸至引擎室,并未经过后行李箱之事实,亦有福特六和汽车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
月10日福六(顾服)字第F11091号函、100年7月25日福六(顾服)字第F11113号函及所附
油管及油箱位置图在卷可参(见原审卷二第37页、第38页、第114页)。因该车之油箱系
位于汽车左侧,且油管未经过后行李箱,在油箱及行李箱外观并无爆炸毁损之情形下,是
否会因汽车油箱或油管爆炸,而导致死者张志添当场昏迷不醒或死亡,实有可疑。从而,
案发现场虽曾传出爆炸声响,然并非汽车油箱或油管产生爆炸,有可能系轮胎燃烧后之爆
炸声,尚难认定死者系因车辆起火燃烧后,嗣因油箱或油管爆炸而先被炸昏或死亡,再被
现场火势烧灼致死。再者,车辆自起火燃烧起至爆炸时,尚有一段时间,如死者见车辆业
已猛烈燃烧,衡情自当迅速远离火场,又岂会靠近车辆右后车身约10公分处,而遭油箱或
油管爆炸之力量炸昏或死亡。职是,被告辩称该火警可能系因汽车油箱爆炸所引起,且由
壹周刊99年(西元2010年)12月2日发行之第497期第62页之彩色照片显示被害人陈尸左侧
有1块不规则之金属光泽破片以观,可见当时现场确有产生爆炸等语,亦难采信。
4.本件除上开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鉴定报告书所示外伤证据外,死者张志添身体其他部位,
并无明显异常,已如上述。此外,死者气管及支气管黏膜层有明显黑色炭粒沉积,研判为
生前烧灼,综合研判死者死因系生前大面积烧灼伤致死,死者无其他足以致死的严重疾病
或外伤等情,亦有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前开鉴定报告书附卷可参(见相验卷第100至114页)
。又鉴定证人即法务部法医研究所法医师潘至信于原审审理时证述:气管及支气管有浓厚
烟灰沉积,系指死者在遭受烧灼时,尚有呼吸动作,所以会将黑色烟灰吸入气管及较深之
支气管,故认定死者系生前大面积烧灼伤致死。因为只有在氧气不够之情形下,才会产生
一氧化碳,死者血液含一氧化碳COHb仅6.3%,一种系濒死期短暂,所以浓度不高,一种系
烧灼时间很长,但氧气充足,现场不太会产生一氧化碳,浓度不高,吸到一氧化碳浓度亦
不会高。所谓濒死期甚短,系指没有呼吸动作导致脑部缺氧,大约4至6分钟。本件勘验时
可以辨识之部分,未见到死者挣脱或可以移动之情形,可能须依当时意识状态或身体行动
有无受侷限而定等语(见原审卷一第264至274页)。本院审酌因火警发生时,死者张志添
尚有呼吸动作,故始会吸入烟灰、一氧化碳,造成气管及支气管黏膜层有明显黑色炭粒沉
积,且血液中含有一氧化碳,显见火警发生之初,死者张志添尚未死亡,如当时张志添意
识清醒,行动自如,遇火警发生时,应会远离火场,不致于反逼近车辆右后车身约10公分
之处,遭火焚身;纵其不及逃离火场,面对火势灼身,在痛苦之余,身体应会出现挣扎、
移动之痕迹,然经法医检查、解剖尸体后,并未发现尸体生前有挣扎、移动之情形。虽然
死者张志添尸体烧焦碳化部分(位于身体左半部),无法判断有无挣扎、移动之状况,但
在遭火灼烧,身体处于痛苦之下,身体、四肢均会出现挣扎或移动反应,不致于仅出现在
无法判断之身体左半部。由于死者尸体烧焦碳化以外之其余部位,并未出现挣扎、移动之
痕迹,参以死者身体左半部受燃烧较为严重,故出现烧焦碳化迹象,足认死者在火警发生
之前,已平躺在车辆右后车身约10公分之处,当时虽有呼吸现象,但陷于昏厥情形,意识
不清,且双手遭反绑于后,故车辆起火并烧灼其身体左半部时,无力逃离、挣扎或移动,
造成生前大面积烧灼伤致死,甚为明灼。被告虽称死者当时面向地面在哭,惟死者仅双手
遭被告反绑丧失移动能力,至其余身体并未遭何外力限制而不能移动,此自其上开身体外
伤情形即明;且其仰躺处之周边除左侧汽车外均无其他足以阻挡其移动之障碍物,则死者
遇危险时,基于求生本能,应会使用并未受限之双脚及其他身体部位而站立或移动身体,
远离火源,或于遭火势波及时以滚动身体远离或灭火,避免被大火烧灼致死,断不致于任
由火势焚烧而无任何移动、挣扎等求生动作可能!是被告所称张志添当时意识清醒云云,
应系避就之词,不足采信。再于证人李政烨偕同消防人员詹永福、张曜全等人扑灭火警后
,随即发现当时已死亡之张志添遗体之情,业据证人李政烨、证人即交通大队林园分局交
通小组员警詹永福证陈在卷(李政烨部分见本院上诉审卷第157页、詹永福部分见同上卷
第262至263页);佐以死者当时已经烧灼至身体左半边烧灼炭化及烧裂,可见于证人李政
烨及詹永福、张曜全等消防人员扑灭火势时,张志添业已死亡,是被告辩称死者本未死亡
,系因证人李政烨及詹永福、张曜全等消防人员未尽力救助,始生张志添死亡之结果等语
,核属虚妄之词,不足采信。
5.本案火警发生之前,死者张志添已平躺在车辆右后车身距保险杆约10公分之地面,且陷
于昏厥情形,意识不清,已如上述。此外,张志添仅系国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学博士班学生
,案发前一星期内,其所有金融机构之帐户,提领现金总额并未超过3,000元,且于99年
11月16日死亡当日并未提领金钱之事实,有中华邮政股份有限东公司100年6月13日储字第
1000095938号函、华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100年6月10日营清字第1001004878号函
及往来明细表、东港镇农会100年6月14日东镇农信字第1000001919号函及存款对帐单、中
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0日中信银第00000000000000号函及往来明细表、
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北凤山分行100年6月17日北凤山总字第A1546号函、台湾银行楠梓分行
100年6月9日楠梓营字第1005000549号函及往来明细表在卷可参(见原审卷二第27页、第
28至31页、第32至34页、第35至36页、第46页、第47至48页)。则张志添是否为从事SM及
野外裸露活动,而交付6,000元予被告,并指定案发现场为上开活动之现场,洵属有疑。
是被告辩称:伊驾车搭载张志添前往案发现场,系从事SM及野外裸露,且张志添已先给付
6,000元云云,尚难采信。
6.又被告驾车前往案发现场之前,在维也纳汽车旅馆房间内,以手勒昏张志添,再于旅馆
内以童军绳反绑张志添双手,将张志添放置于上开自小客车后行李箱内等事实,业据被告
于侦查中供明在卷(惟辩称系因张志添以生殖器顶被告之股沟,被告始与其发生争吵及扭
打,见35270号侦卷第117至118页)。且被告于侦查中提出之自白书亦自承在汽车旅馆内
出手勒昏张志添,之后张志添再也没有醒过来等情(见同上侦卷第150页)。佐以证人王
怀舒于原审及本院上诉审证称:99年11月16日伊值班时间为下午4时至晚上12时,当天晚
上9时许,伊有看到1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机车骑士载被告进入旅馆,晚上9时40分许,被
告向伊要黑色大塑胶袋,被告一直流汗,看起来很喘,不久,被告就开车离开旅馆,伊并
未看到该骑乘机车之人离开汽车旅馆,晚上11点多的时候,被告徒步走进旅馆,向伊拿房
间钥匙,再骑机车出去,当时机车前面有载大的黑色塑胶袋,但是伊不知道里面是装什么
东西,被告把机车骑走后就没有再回旅馆了等语明确(见原审卷一第278页至第280页;上
诉审卷第190页至200页)。而被告事后遗留在维也纳汽车旅馆之眼镜,右边确实呈歪折现
象,除经证人蔡雅玲于原审证述(见原审卷一第193页)甚明外,并经被告于侦查中自陈
:我与张志添发生争吵及扭打,张志添打坏我1支眼镜等语(见35270号侦卷第118页)綦
详,复有附表四编号2所示之眼镜扣案及相片为证(见35270号侦卷第349页)。而苟被告
邀约张志添前往该旅馆房间之目的,系商谈从事SM及野外裸露,期间并未发生口角争执,
嗣再平和地依约驾车搭载张志添前往案发现场,则被告驾车离开旅馆之前,何须急于向服
务人员索取黑色大塑胶袋?如被告与张志添并未发生冲突,被告索取塑胶袋时,为何会呈
现流汗、急喘之异常生理现象?甚且嗣后扣案之眼镜亦有歪折之现象,而与其自陈遭张志
添打坏眼镜之情相符?综合上开事证予以勾稽,足认被告确曾在旅馆房间内出力压制张志
添,张志添虽曾反抗,造成被告眼镜损坏,但反抗无效,旋遭被告勒昏,并于遭反绑双手
后,置放于上开小客车后行李箱,经被告载往火警现场,再移出置放于车后地面上,期间
被告为隐匿藏放自己及张志添相关物品,遂向证人王怀舒索取黑色大塑胶袋。且由此,足
征张志添系于旅馆内仅著内裤时,遭被告压制致昏迷不醒,并在旅馆内遭被告反绑双手,
否则张志添仍穿着外衣裤,在双手遭反绑下,被告又如何在案发现场卸下其外衣。至被告
虽又改称:在高雄市凤楠路即加油站附近之涵洞路边,反绑张志添双手等语。惟被告倘初
始无意反绑张志添双手,张志添既被置放在后行李箱内,且已昏迷不醒,难以逃逸,被告
又何须将车停放路边,在人车来往之路旁,反绑张志添,徒增被人查觉之风险?如被告有
意反绑张志添双手,在汽车旅馆内为之,显较在路旁为之更为隐密,是被告此部分翻异前
供,核与常情有违,不可采信。此外,死者张志添经法医师解剖后,认颈部、舌骨、喉部
软骨、气管及颈椎无出血、骨折或其他明显异常,甲状腺未于正常解剖位置,无结节、肿
瘤或其他明显异常等情,固有前开解剖报告书、鉴定报告书在卷可参。然因鉴定证人潘至
信法医师复于原审审理时陈称:颈部肌肉没有明显的异常,不一定表示未勒脖子,如以手
压迫颈部的血管,或是撞击颈部的软组织,要看接触的面积以及施力的大小决定,如果是
接触面积小,单位面积所受的压力大,较易产生出血或骨折,接触面积大,出血或骨折未
必会呈现等语(见原审卷一第267页)。且被告于侦查中亦自承:伊自死者背后用右手勒
死者脖子等语(见35270号侦卷第68页)。则被告既以右手自后勒住张志添颈部,因被告
右手臂环绕张志添颈部,接触面积遍及张志添颈部,颈部单位面积所受之压力相对较小,
依潘至信法医师之上开证述,张志添颈部并不当然会出现出血或骨折现象。是尚难仅因张
志添颈部并无异常或外伤现象,即认被告并无以手勒住张志添颈部,致张志添昏迷不醒之
情事,并进而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7.被告系在随堂测验卷上书写遗书,而该随堂测验卷系被告于99年11月13日下午7时17分
许,在屏东县○○市○○路00号禾富生活馆内,以10元所购买,被告同时并购买原子笔之
事实,有该发票扣案可凭(影本见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4页)。显见被告至迟应于99年11
月13日之后,始在屏东租屋处内书写该遗书。是被告先辩称:该遗书系99年11月12日书写
;嗣再辩称:99年11月12日之前想自杀,故书写遗书,99年11月12日逃亡后,就宣告该遗
书无效等语,均与事实不符,不可采信。又被告于99年11月12日逃亡前,即先于99年10月
25日交付订金500元予陈衣秣,欲承租上开屏东租屋处,作为逃亡期间之藏匿处所;于99
年11月12日逃亡后,即交付押租金承租该屏东租屋处,继又购买笔记型电脑,并在屏东地
区购买相关日常用品(详扣案之99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之发票),显见被告有为往
后逃亡生活预为计划,有长久生活之打算。如被告于上开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确定后,即有
意自杀,又岂会如此缜密地事先安排日后逃亡生活,并付诸实现。由此,实难认被告有自
杀之意念,益见被告于逃亡期间,书写遗书之目的,并非出于自杀之意,亦可认定。
8.被告自承:伊于99年11月12日晚间8时入住屏东租屋处,直至11月16日上午才到高雄,
期间均有回租屋处睡觉等语(见原审卷二第158页)。因被告于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
月15日止,均居住在屏东租屋处,期间虽然有饮水之需要,然被告若有购买水桶盛装饮用
水(非生水)之必要,被告曾分别于99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前往上开禾富生活馆购
买日常用品,当可购买水壶或容器装饮用水使用,又岂会舍近求远,迟至99年11月16日上
午,自屏东出发至高雄后,始在高雄购买水桶。纵于前往高雄时,始思及购买水桶使用,
但因被告住宿之维也纳汽车旅馆,系无限量供应饮用水供投住客使用(此业据证人王怀舒
于原审审理时证述明确,见原审卷一第277页),且被告曾在汽车旅馆工作约1年时间(此
亦经证人蔡雅媚证陈在卷,见35270号侦卷第15页),当知此等情事,则在投宿当日并无
缺水饮用之虞之情形下,被告当可日后返回屏东再行购买,实无急于购买,并自高雄携回
屏东,徒增劳费。由此,显见被告购买水桶之目的,并非出于盛装饮用水,且所购买水桶
之容量高达10公升,若装生水,容量尚可,但若系盛装饮用水冰入冰箱,则与常情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之辩词,亦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信。又被告搭载张志添前往案发现场之目的
,并非系从事SM及野外裸露活动;且张志添系于旅馆内遭被告以童军绳反绑双手,并非于
案发现场从事SM及野外裸露时,遭被告反绑双手等情,均经本院认定如上,则被告购买童
军绳之目的,亦非从事SM及野外裸露之用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辩词,亦非可采。
9.被告固又辩称:依一级五金百货之回函可知,该商店价值15元之商品多达20余样,如何
肯定被告当日所购买者,即系綑绑张志添之童军绳,而非棉绳,或系其他物品等语。然查
,被告确有于99年11月16日上午11时37分许,至一级五金百货,向店员黄郁庭购买童军绳
1条(售价15元),业经本院认定如上;佐以一级五金百货出售之童军绳确实价值15元,
有该商店回函在卷可稽(见本院更(一)审卷二第118页),而斯时綑绑张志添之绳索确系
童军绳,亦经证人吴振添结证在卷(见同上卷第141页),并有改制前高雄县政府警察局
林园分局刑案现场勘查报告及所附照片存卷可证(见35270号侦卷第36至37页、第48页)
。足见,被告綑绑张志添所用者确系其于一级五金百货购买之价值15元之童军绳无讹。是
被告此部分所辩,亦无可采。
10.被告于原审审理时虽曾辩称:火警发生后,伊在案发现场附近营区,向士兵查询计程
车电话号码,并书写于纸条上,至于该纸条上关于“庄弘逸”之年籍资料部分,则系99年
11月12日书写等语。惟查,扣案书写“林园出租车”、“庄弘逸年籍资料”之纸条(系自
空白随堂测验卷撕下之纸条),均系以铅笔书写,有各该纸条扣案可凭;且证人蔡雅玲于
原审审理时证陈:被告进入汽车旅馆后,先写别人之名字投宿,之后进入房间后,又写庄
弘逸的名字,当时被告系用旅馆纸笔书写,因被告后来有打电话问纸笔在何处等语(见原
审卷一第191至192页)。准此,由于被告系于99年11月13日购买该随堂测验卷及原子笔,
足见上开纸条系99年11月13日之后所书写。又当时被告仅购买原子笔,并未购买铅笔,然
上开纸条却以铅笔书写;且被告于99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均在屏东租屋处居住,期间
被告既仅有原子笔可供使用,亦无再购买铅笔使用之必要,如被告欲书写上开纸条内文字
,衡情应系使用原子笔,显见上开纸条并非于99年11月16日之前,在屏东租屋处书写,而
作者: emperor (欧派‧萝莉‧狸猫‧翼)   2017-03-03 16:57:00
标重点
作者: ji394su33000 (一枝独秀不是春)   2017-03-03 16:57:00
59页!
作者: minejel (梦幻泡影)   2017-03-03 16:58:00
正直与善良终于回来了
作者: ymuit (眼眸之珠)   2017-03-03 16:58:00
建议要划重点给不熟悉法律的人看会知道,谢谢..推原po认真
作者: markban (马克白)   2017-03-03 16:59:00
垃圾判决,道歉有个洨悔意未实质赔偿就该枪毙
作者: s505015 (s505015)   2017-03-03 16:59:00
司改会
作者: gutalic (step up my game)   2017-03-03 17:00:00
可是最近法官们很生气
作者: shimax   2017-03-03 17:00:00
垃圾
作者: SosoDEmoN (收收)   2017-03-03 17:00:00
三审不EY
作者: Jameshunter (幻剑)   2017-03-03 17:01:00
作者: cystal (专业代PO)   2017-03-03 17:02:00
无罪释放 谢谢大家
作者: poplc   2017-03-03 17:04:00
奇怪 看到高雄的社会案件 怎么就不会推高雄不意外?这个版的党工真的颇呵
作者: koyuri (koyuri)   2017-03-03 17:04:00
哈哈哈哈~是自燃的,是被害人自己不逃的?鬼岛法官真神奇
作者: yuponkimo (沈侠)   2017-03-03 17:11:00
文组出来面对
作者: ji394su33000 (一枝独秀不是春)   2017-03-03 17:11:00
兹审酌底下一堆反反复复的到底是怎么回事难到是我没慧根吗 说他多残暴多没人性 也不赔钱到六七条批判突然变了 他有说要赔啦 上课有在听啦
作者: gogoegg (--)   2017-03-03 17:13:00
海军志愿役 政战官 又姓孙
作者: ji394su33000 (一枝独秀不是春)   2017-03-03 17:13:00
所以是有悔意啦
作者: s505015 (s505015)   2017-03-03 17:17:00
之前也有 毫无悔意但有教化可能
作者: chunfo (龘龘龘)   2017-03-03 17:33:00
应该禁止文组任法国官
作者: Firstshadow (IamCatづミ'_'ミづ)   2017-06-22 21:10:00
(づ′・ω・)づ 一楼抓到ㄌ
作者: asce123456 (安安)   2017-06-22 21:10:00
2楼也室
作者: makoto0952 (米迦乐之舞)   2017-06-22 21:12:00
1楼抓到3楼(′・ω・`)
作者: ChenWeiYin16 (陈伟殷)   2017-06-22 21:12:00
4楼无罪
作者: GGinder5566 (超in得5566)   2017-06-22 21:15:00
5楼射在一楼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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