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if2 (祈福兔)》之铭言:
: 八仙尘爆被观光局勒令停业 法院判撤销
: https://udn.com/news/story/2/2313839
: 八仙乐园前年发生彩色派对粉尘爆炸事故,造成499人受害,含死亡者15人,受伤者共484
: 人。八仙乐园也因此被交通部观光局以违反观光条例,未经核准分割出租观光游乐设施,
: 裁罚5万元并勒令停业直到调查厘清及改善缺失为止,八仙不服提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 今宣判,判决观光局原处分关于八仙停止营业部分及该诉愿决定均撤销,至于5万元裁罚
: 则维持,仍可上诉。
: 法院指出,活动场地在发生尘爆事件后,检调机关即封锁线隔离,已达保全证据目的;且
: 本件事故是因活动场地内的高温电脑灯引燃粉尘所致,而场所以外区域并无违规,观光局
: 在无证据足以认定该区域有何会引起公安危险的立即缺失,仅为实施检查,就未定范围命
: 令八仙无限期停止“整个八仙海岸园区”全部营业,显然逾越实现目的必要程度,且让八
: 仙之财产权、营业权遭受严重损害,有违比例原则。
新闻稿
大概是说
1. 八仙违法出租给外面公司
2. 调查结果是粉尘加热造成 观光局没证据就整个园区停业违反比例原则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审理八仙乐园育乐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部观光局间105年度诉字第598号
违反发展观光条例事件新闻稿
(一)当事人:
原告:八仙乐园育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交通部观光局
(二)主文:
原处分关于停止营业部分及该诉愿决定均撤销。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余由原告负担。
(三)事实概要:
原告经营“八仙海岸”观光游乐业,其与诉外人瑞博国际整合行销有限公司(下称瑞博公
司)签订“活动场地租赁合约书”(下称系争租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新北市八里区
中山路三段112号园区(下称八仙乐园)后方之6、7、8游乐区块(下称系争活动场地,即
原有之“快乐大堡礁”、“艳阳迈阿密”、“欢乐海岸”游乐设施)出租予瑞博公司,并
将水池抽干,供该公司于104年6月27日举办“彩色派对”使用。惟于活动期间发生粉尘爆
炸燃烧,死、伤之游客共达数百人。经被告调查后,以104年6月30日观旅字第1045001246
号执行违反发展观光条例事件处分书(下称原处分),认原告未经核准分割出租观光游乐
设施,违反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第23条第1项规定,依发展观光条例第55条第3项(原处分
误植为第2项)规定,裁处原告新台币(下同)5万元罚锾,并以同条例第54条第1项规定
,命原告立即停止营业至所有调查厘清及缺失改善为止。原告不服,提起诉愿,遭决定驳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四)两造争点:
被告认原告未经核准分割出租观光游乐设施之行为,违反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第23条第1
项规定,依发展观光条例第55条第3项规定,裁处原告5万元罚锾;并依同条例第54条第1
项规定,命原告立即停止营业至所有调查厘清及缺失改善为止,有无违误?
(五)理由摘要:
1.原告将系争活动场地出租予瑞博公司,于104年6月27日举办“彩色派对”活动,业已违
反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第23条第1项有关“观光游乐业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不得分割出租
之”规定:
按观光游乐业系主管机关核准营利事业经营观光游乐设施之权利,与一般财产权有别,自
不宜非经主管机关核准而擅自让与、出租或其他方式转由他人经营。从而,观光游乐业管
理规则第23条第1项规定:“观光游乐业经营之观光游乐设设施除全部出租、委托经营或
转让外,不得分割出租、委托经营或转让。但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明定观光
游乐业将所营之观光游乐设施出租委托经营或转让时,原则应全部出租、委托经营或转让
,不得部分为之;惟因观光游乐业系属资本密集且观光游乐设施多样化之产业,为符合观
光游乐业实际经营之弹性处理实际需求,故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则得为之。上开条文所称“
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并未以经核准范围为要件,故在文义解释上,只要属于观光游乐
业所得支配经营者均属之。换言之,凡在风景特定区或观光地区供游客休闲、游乐之设施
,诸如风景特定区或观光地区范围内之各种土地、建物、工作物或定着物等均属之,包括
各种场地、建物、游具、观景设施、步道、动线、卖店、餐饮设施等,均属该条文所称“
观光游乐设施”之范畴。又查系争活动场地非原告依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第6条第1项规定
兴办事业核准核准范围内,固有被告105年6月13日观旅字第1055000934号函(下称105年6
月13日函)附卷可稽(见本院卷第176、177页)。惟按上开管理规则第6条规定:“观光
游乐业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应符合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并
以主管机关核定之兴办事业计画为限。”系课予业者经营观光游乐设施,应符合都市计画
法、区域计画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并以主管机关核定之兴办事业计画为限之义务,
并非对“观光游乐设施”为定义性之规定,与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第23条第1项之规范目
的不同,原告实不得以系争活动场地不属核准公告之范围,即不负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相
关条文所定之义务。否则岂非观光游乐业者依法于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兴办事业计画范围内
所提供之休闲、游乐之设施,不得分割出租;而于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兴办事业计画范围外
违法提供休闲、游乐之设施,反而不负义务,其不合理至明。参酌原告印制供游客游园参
考之游园导览图(见本院卷第288页),可知原告将系争活动场地(即“八仙海岸”园区6
、7、8区域)列载于八仙海岸游园导览图,属于原告所得支配经营之范围,即为观光游乐
业管理规则第23条第1项所称“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从而,原告将其所经营之系争活
动场地出租予原告,即已违反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第23条第1项有关“观光游乐业经营之
观光游乐设施不得分割出租之”规定,且与原告所营事业项目是否包括“租赁业”无涉。
2.被告以原处分命原告停止营业,固未违反限期改善之先行法定程序,然原处分遽命原告
停止“八仙海岸观光游乐业”全部园区之营业,有违反比例原则之违法情事:
⑴按“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一、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二、有多种
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方法时,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少者。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
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条定有明文,此为比例原则之规定
。所谓比例原则,系指行政机关之行政行为手段与目的,必须合乎比例衡平,否则有违反
比例原则;亦即行政行为,须考量其“妥当性”、“必要性(最小损害性)”及“手段损
害与目的间之均衡(狭义比例性原则)”。所谓妥当性是国家所采取之手段,不论立法或
行政行为须以能实现该追求之目的;必要性系指国家所采取之手段如有多种选择可能时,
应以最能达到目的且对人民侵害最轻微之方式为之;狭义比例原则系指欲达成目的所采手
段所造成之损害应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间存有衡平妥适,而不过当之关系(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342号判决参照)。换言之,所谓比例原则,在于要求“方法”与“目的”
之均衡,凡采取一项措施以达成一项目的时,该措施须为合适、必要及合比例之方式,故
亦称“禁止过度”原则。
⑵原告所营八仙乐园共分4大园区:⑴八仙水上乐园:营业时间为夏季(6至9月),占地9
公顷,15项水上游乐设施,可容纳18,000人;⑵八仙大唐温泉:营业时间为冬季(10至5
月),占地0.5公顷;⑶八仙诗泊温旅:营业时间为冬季(10至5月),位于大唐温泉会馆
2楼;⑷八仙生态世界:为海滨植物园、营业时间全年,占地22公顷,含露营区、烤肉区
等,各园区有独立出入口,而系争活动场地(即6、7、8区域)系坐落于“八仙海岸”园
区西北侧之外围,该区域非依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第6条第1项规定兴办事业核准核准范围
内,此有游园导览图、八仙海岸简介资料、被告105年6月13日函附卷可参(见本院卷第
288、407至410页)。又原告将系争活动场所出租予瑞博公司,供其于103年6月27日举办
“彩色派对”活动,然当日晚间发生粉尘爆炸燃烧,致数百名游客死伤;经调查结果发现
本件尘燃事故系因瑞博公司工作人员在活动现场洒散可燃性粉尘,高温电脑灯引燃粉尘所
导致,此经内政部消防署火灾调查组鉴定科科长叶金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灾调查课股
长王惠慧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灾调查课队员陈逸帆于刑事案件审理时证述明确,且经台
湾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嘱诉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在案(见本院卷第220页)。
⑶原告就“观光游乐设施未取得使用执照”之缺失,长期迟未改善,进而将原有水池抽干
后出租予瑞博公司,于104年6月27日举办“彩色派对”活动,业已违反观光游乐业管理规
则第23条第1项有关“观光游乐业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不得分割出租之”规定;而瑞博公
司于系争活动场地架设电脑灯,后因电脑灯之高温引发粉尘爆炸意外,造成数百名民众伤
亡,堪认被告违反相关规定情节重大,被告依发展观光条例第54条第1项规定,命原告“
停止营业至所有调查厘清及缺失改善为止”,固非无据。然按行政机关所为处分,不仅只
考量行政目的之达成而已,而须斟酌人民权益损害之比例权衡,已如前述。查被告命原告
停止营业之目的,在于“本件事故民众伤亡惨重,且事故亟需保全俾有助司法机关厘清责
任归属”(见本院卷第101、285页)、“对于消防、急救及安全设备等缺失之调查及改善
”(见本院106年2月8日言词辩论笔录)。然原告所营“八仙海岸”园区共分“八仙水上
乐园”、“八仙大唐温泉”、“八仙诗泊温旅”、“八仙生态世界”4大园区,该等园区
面积广大,且各自独立,已如前述。本件违规行为,既为原告“未取得使用执照之6、7、
8游乐区区域,违法分割出租对外开放经营”;而其违规地点亦在上开6、7、8区域内,则
其停止营业之范围应限于违规之系争活动场所,不应扩及与本件案情无涉之其他园区。被
告虽主张唯恐原告所营八仙乐园中,除系争活动场地外,其他游乐区域之安全设备及措施
亦有不足,为免相类情形再次发生并酿憾事,实有对于原告所营“八仙海岸”全部园区安
全设备进行整体通盘检讨之必要,以保障游客安全云云(见本院卷第572页)。惟查系争
活动场地于尘燃事件发生后即经检调机关封锁线隔离,已达保全证据之目的;且本件尘燃
事故系因系争活动场地内之高温电脑灯引燃粉尘所导致,系争活动场所以外区域并无违规
情事,被告在无证据足认该等区域有何缺失立即引起公共安全之危险,仅为实施检查,即
未定范围遽命原告无限期停止“整个八仙海岸园区”之全部营业,显然逾越实现目的之必
要程度,且使原告之财产权、营业权遭受严重损害,揆诸前开规定及说明,有违比例原则
。从而,原处分命原告停止“八仙海岸观光游乐业”全部园区之营业部分,其认事用法,
即有违误,应予撤销。
(六)结论:原告请求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禁止营业部分(立即停止营业至所有
调查厘清及缺失改善为止),为有理由,应予准许。至原处分其余部分(罚锾5万元),
核无违误,诉愿决定,予以维持,即无不合,原告诉请撤销,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萧惠芳
法 官 钟启炜
法 官 侯志融
本件得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