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劳动部
发文字号:劳动条 3字第 1050132134 号令
发文日期:民国 105 年 09 月 10 日
资料来源:劳动部
行政院公报 第 22 卷 175 期 39355 页
相关法条:
劳动基准法 第 36 条(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版)
要 旨:
令释劳动基准法第 36 条,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为一周期,每周期内至少
应有一日例假,除有令释情形,经事前征得劳工同意,原则上劳工不得连
续工作逾六日,又调整例假之原因结束后,劳工不得连续工作逾六日
全文内容:
一、核释劳动基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该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为一周期,每一周期内至少应有一日例假,原则上劳工不得连
续工作逾六日。
二、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事前征得劳工同意后(同意书范例如附件),限于二周期
内适当调整原定之例假,其间隔至多十二日:
(一)年节、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屠宰业或承载旅客
之运输业,为因应公众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劳工连续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二)因劳工从事工作之地点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远地区等),其交通相当耗时,致
有连续工作逾六日之必要。
(三)因劳工于国外、船舰、航空器、闱场或电厂岁修执行职务,致有连续工作逾六日之必
要。
三、劳工之例假之经调整后,连续工作逾六日者,雇主应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调整例假之
原因结束后,劳工不得连续工作逾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