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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105,诉,892
【裁判日期】民国 10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损害赔偿
【裁判内文】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5年度诉字第892号
原 告 李俊雄
诉讼代理人 吴怡德律师
方怡静律师
被 告 王御权
被 告 王诗萍
翁丽端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吕秋律师兼送达代收人
郭骅漪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事件,经本院刑事
庭裁定(105 年度附民字第38号)移由本院审理,本院于民国10
6 年1 月5 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御权、翁丽端、王诗萍应连带给付原告新台币壹佰壹拾万
柒仟肆佰贰拾参元,及自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被告翁丽端应给付原告新台币壹万元,及自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被告王诗萍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伍仟元,及自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新台币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连带负担。
本判决第一项于原告以新台币参拾柒万元为被告供担保后,得假
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壹佰壹拾万柒仟肆佰贰拾参元为原告预
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本判决第二项于原告以新台币肆仟元为被告翁丽端供担保后,得
假执行;但被告翁丽端如以新台币壹万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
假执行。
本判决第三项于原告以新台币贰仟元为被告王诗萍供担保后,得
假执行;但被告王诗萍如以新台币伍仟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
为假执行。
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 实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诉主张:104 年3 月9 日13时30许,于被告王诗萍台
北市○○区○○○路000 巷0 弄0 号1 楼之住处(下称被告
等住处),被告翁丽端于原告幼子面前,先以极粗劣之“捡
角”(台语)、“你看看这像是个男人吗?你来看看。”、
“就说他像女人一样,就要做一次割掉这样还听不懂啦…。
”等言语辱骂原告,再出手殴打之;被告王诗萍亦于同时,
当其等幼子之面前,甩原告巴掌,致原告受有右前臂钝瘀伤
5 ×3.5 公分合并压痛之伤害。另被告王御权、翁丽端、王
诗萍再于104 年4 月9 日下午4 时30分许,于被告等住处,
共同徒手殴打原告脸部、头部及身体,致原告受有头部外伤
合并头皮血肿及脑震荡症侯群、右眼钝挫伤并结膜下出血及
眼高压、右上眼睑撕裂伤、右上背部擦挫伤、左胸钝挫伤、
右上臂及右手肘钝挫伤、复视等伤害。为此,依民法第184
、185 、193 、195 条规定,提起本诉等语。并声明:(一)被
告王御权、翁丽端、王诗萍应连带给付原告3,398,189 元,
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丽端应给付原告30万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
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三)被告王诗萍应给付原告
20万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
之利息。(四)如获胜诉判决,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则以: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侵权行
为事实,渠等不争执。然渠等共同侵权行为,据长庚医疗财
团法人高雄长庚纪念医院及新光医疗财团法人新光吴火狮纪
念医院回函,原告所受右眼眼窝内侧壁骨折并内斜视伤势,
与被告王御权伤害行为无因果关性;且相关收据就诊日期距
本件事实发生时间104 年4 月9 日,已事隔9 ~10个月之久
,应无可归责于被告王御权,原告自不得请求该部分医疗费
用55,027元。另工作损失部分,原告未明确叙明其本薪,无
法确认工作损失如何计算;且未证明原告因伤无法工作,复
未提出因伤致未领取薪资之证明,此部分亦不得请求。而原
告所受伤害尚属轻微,且任职中钢,其财产及收入高达200
多万元,反观被告财产及收入微少,足见两造社会及经济地
位差距悬殊,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金额实属过高等语为辩。
并声明:驳回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如受不利之判决,
愿供担保免为假执行。
三、本件经两造协议后简化争点如下(本院卷第247-248 页):
甲、两造所不争执之事项:
(一)同意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
本院卷第12-13 页),作为认定本案侵权行为之基础事实
。
(二)被告承认该当本件侵权赔偿行为责任,并就原告诉之声明
一之部分,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8号刑事判决(本院卷第12-23 页
)内容没有意见。
(四)被告同意连带给付原告之医疗费:1.104 年4 月11日、10
4 年5 月11日及104 年6 月29日新光吴火狮纪念医院费用
:3,920 元;2.104 年4 月18日、104 年4 月25日高雄长
庚纪念医院费用:1,130 元,总计:5,050 元(本院卷第
96-98 页、第117-118 页)。
(五)被告王御权为国中毕业,现任职于工地。
(六)被告王诗萍为大学毕业,现任职于餐厅。
(七)被告翁丽端为小学毕业,从事家庭美发。
(八)原告大专毕业,现任职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
,已婚,有1 个小孩5 岁,现由被告王诗萍单独照顾。
(九)同意以本院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本院卷第
36-55 页)作为本件经济能力之认定依据。
(十)本件若原告胜诉,就原告胜诉部分之法定延迟利息自105
年3 月11日起算。
(十一)对105 年10月11日卫生福利部卫部医字第1051667004号回
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95 页),没有意见。
(十二)对105 年11月3 日台北荣民总医院北总眼字第1050006445
号回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04 页),形式上没有意见。
(十三)对原告请求之劳动力减损:898,189 元、医疗支出:55,0
27元、所失利益:49,157元之数据不争执。
乙、两造所争执之事项:
(一)原告得否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医疗支出:55,027元、所失利
益:49,157元、劳动力减损:898,189 元?
(二)原告得请求之精神慰抚金为何?
四、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第185 条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
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
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
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
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
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8
4 条第1 项前段、第185 条第1 项前段、第193 条第1 项、
第195 条第1 项前段分别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事件之发生应
负侵权行为连带损害赔偿之责,业如上揭不争执事项(一)、(二)
、(三)所述(本院卷第247 页),是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既
经认定,则依上开法条规定,被告自应就原告所受之损害连
带加以赔偿。兹就原告之各项请求金额得否准许,分述如下
:
(一)被告同意连带给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5,050 元,业如上
揭两造所不争执事项(四)所载(本院卷第248 页),自应准
许。
(二)原告得否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医疗支出:55,027元、所失利
益:49,157元、劳动力减损:898,189 元?
1、就原告请求105 年1 月22日、105 年2 月24日新光吴火狮
纪念医院医疗费用单据,104 年7 月6 日、105 年1 月至
6 月高雄长庚纪念医院医疗费用单据,及104 年12月28日
台北长庚纪念医院及澄清眼科费用单据所示,共计55,027
元之医疗费用,被告对该等数额并不争执,然抗辩该等医
疗费用系在9 月发生,与被告3 人于104 年4 月9 日殴打
原告时点有相当差距,其间并无因果关系云云。然:
(1)就原告伤势部分,原告受有“右眼眼窝内侧壁骨折并内斜
视并双眼复视”之伤病一事,有原告所提105 年2 月15日
高雄医学大学附设中和纪念医院诊断证明书可凭(本院卷
第156 页);又两造合意由台北荣民总医院为鉴定机关,
并经该院以105 年11月3 日北总眼字第1050006445号函回
覆其鉴定结果,就本件询问“原告双眼所受伤势有无回复
可能性?”一节,其记载“原告李○雄于104 年4 月受伤
,至105 年2 月新光医院诊断仍有内斜视16棱镜,伤势应
无自行复原可能。”等语(本院卷第197 、204 页);佐
以眼部本为人体要害之一,甚为柔软脆弱,且眼部所受伤
害、并发症或可能之后遗症,或非事发之初即全部外显,
其追踪、治疗往往需多重精密检测,遑论任何医疗行为均
具有相当风险,现今医学检测并非全然精准而毫无误差,
此为众所周知之事;此外,原告自104 年4 月9 日后,是
否因其他事故致生其眼部另有伤害一事,均未经被告举证
以实其说。综观上情,原告此处医疗费用之支出,尚未偏
离常情,且别无其他事故介入,应足认两造间于104 年4
月9 日事故确实致原告受有其所主张之伤害,而与原告所
支出上揭医疗费用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不能单以该等医
疗行为距事发时已有相当期间,迳谓其间并无因果关系。
(2)被告虽抗辩上揭高雄医学大学附设中和纪念医院之诊断证
明书、台北荣民总医院所为鉴定,与长庚医疗财团法人高
雄长庚医院104 年9 月1 日(104 )长庚院高字第E74017
号函、新光医疗财团法人新光吴火狮纪念医院104 年11月
13日(104 )新医医字第2287号函(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
察署104 年度侦字第5432号卷第146 页、第153-154 页)
显然有别,本件应由高雄长庚医院、新光医院上揭回函认
定较为适当云云。然按鉴定为调查证据方法之一种,当事
人因裁判上确定事实所需之证据资料而行鉴定时,参照民
事诉讼法第376 条之1 第1 项、第326 条第2 项前段及第
270 条之1 第1 项第3 款、第3 项之规定,得于起诉前或
诉讼进行中,就鉴定人、鉴定范围、鉴定方法等事项加以
合意;此种调查证据方法所定之证据契约,兼有程序法与
实体法之双重效力,具纷争自主解决之特性及简化纷争处
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内容无碍于公益,且非属法院依职权
应调查之事项,及不侵害法官对证据评价之自由心证下,
并在当事人原有自由处分之权限内,基于私法上契约自由
及诉讼法上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之原则,自应承认其效
力,以尊重当事人本于权利主体与程序主体地位合意选择
追求诉讼经济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6 号判决要旨参照)。查,本件系经两造合意转送台北荣
民总医院为鉴定,此有公务电话查询或通知纪录表可稽(
本院卷第196 页),揆诸上揭说明,两造本应受该等鉴定
机关选任合意之拘束;且上揭函文系分别以原告于104 年
4 月18日、104 年4 月25日至高雄长庚医院、104 年5 月
11日、104 年6 月29日至新光医院就诊,且均未回诊追踪
之情形为据,上揭高雄长庚医院回函亦叙明“就医学而言
,结膜出血及眼眶周围挫伤会恢复,惟复视需持续门诊追
踪、治疗至少半年,并观察其恢复情形…”等语,足征上
揭高雄长庚医院、新光医院函文所载,仍系以本件事故发
生后约3 月以内、原告未经回诊追踪之病情所为判断,自
不足推翻台北荣民总医院所为鉴定内容。被告此部分抗辩
,自不足采。
(3)综观上情,堪认原告此部分所为医疗费用支出,确系因本
件事故所致,原告就此部分请求被告为连带给付,自属有
据。
2、就原告请求所失利益部分,原告系主张因被告3 人于104
年4 月9 日之伤害行为,数度进出医院治疗、休养期间,
因请特别休假及病假,致原告无从取得之不休假薪给、不
请假薪给共49,157元,乃原告之所失利益;而被告固不争
执原告主张之数据,然否认原告上揭请求,并抗辩原告此
部分病假及休假与本件事故并无因果关系等语。经查,依
原告所提中国钢铁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从业人员请假规则第
2 条第4 款规定:“…休假应于获得休假日期之当计假年
度内请休,不得积计,其应休而未休日数得于历年终了时
改发不休假薪给。”、第5 条规定:“从业人员全年未曾
申请事假、病假或旷职者,于历年终了时,发给15日之不
请假薪给,每请事假、病假或旷职一日者扣除不请假薪给
一日,每日金额按发给当月薪给所得金额30分之1 计算,
中途到职者按比例计发。”等语;而对照上揭请假规则第
2 条第3 款所示,原告全年可请病假30日,其15日内薪津
照给(本院卷第273 、275 、276 页);此外,原告就其
请领薪资状况,亦提出其薪给清单及出勤纪录、请假申请
为据(本院卷第281-291 页),可征原告于104 年度,系
请15日休假、4 日病假;而105 年系请10日休假。综观上
情,佐以原告确因被告3 人之伤害行为支出医疗费用一节
,均如上所述,衡情原告数次出入医院治疗其伤势,其间
因此不能工作而需请假一节,乃事所必然,堪认原告因此
所请休假、病假,致无法因此依上揭请假规则请领不休假
薪给与不请假薪给,确属原告所失利益。则原告据此请求
被告3 人连带给付49,157元,当属有据,被告抗辩该等所
失利益与渠等伤害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云云,自非可采。
3、又就原告主张其劳动力减损部分,原告系主张其因被告3
人伤害行为,致有复视之伤害,换算其劳动力减损之数额
为898,189 元;而被告虽对上揭数据不予争执,然抗辩该
等劳动力减损与渠等伤害行为间并无因果关系等语。然:
(1)观台北荣民总医院以105 年11月3 日北总眼字第10500064
45号函叙明其鉴定内容,略以:“原告李○雄之复视应为
右眼眼窝骨折合并内斜视所造成。”、“复视因内斜视所
致,视力恢复正常仍可有复视,应非自身原因所致”、“
内斜视合并复视符合劳保第十三级失能标准,属有劳动能
力减损”等语(本院卷第204 页)。又原告因被告3 人于
104 年4 月9 日所为伤害行为,致受有右眼眼窝骨折合并
内斜视并复视之伤害一节,亦如上述。则原告因被告3 人
殴打致伤,受有劳动力减损之损害一事,堪可认定。
(2)被告虽抗辩,原告所据105 年2 月15日高雄医学大学附设
中和纪念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揭台北荣民总医院鉴定结果
,均与被告3 人殴打原告之时点相距甚远云云。然被告所
陈均不足推翻上揭鉴定结果、且被告仍未举证证明有何其
他事实介入致原告眼部另有伤害等情,均如上述,被告否
认原告之劳动力减损与渠等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云云,自
属无据。是原告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劳动力减损之数额898,
189 元,应属有据。
(三)原告得请求之精神慰抚金为何?
按慰藉金之赔偿须以人格权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为必要,其核给之标准固与财产上损害之计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双方身分资力与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种情形核定
相当之数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号判例意旨参照
。查,本院审酌本件事发经过、两造学经历、经济状况、
社会地位,及被告上开行为对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状(详上揭两造所不争执事项(一)、(二)、(三)
、(五)、(六)、(七)、(八)、(九)),则原告诉之声明第1 项、第2
项、第3 项得请求被告赔偿之非财产上损害,认分为应以
10万元、1 万元、5,000 元之慰抚金为适当,逾此数额之
赔偿请求,即无理由,应予驳回。
(四)综上,原告可得请求之损害赔偿数额,诉之声明第1 项为
1,107,423 元(计算式:部分医疗费用:5,050 元+医疗
支出:55,027元+所失利益:49,157元+劳动力减损:89
8,189 元+精神慰抚金10万元)、诉之声明第2 项为1 万
元、诉之声明第3 项为5,000 元;逾此部分之请求,则属
无据。
五、综上所述,原告依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请求被告
连带给付如主文第1 、2 、3 项所示之款项及法定迟延利息
,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范围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
回。
六、本件就原告胜诉部分,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或免为假执行,经核均无不合,爰分别酌定相当担保金额准
许之;至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已失所附丽,应予
驳回。
七、本件判决基础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防方法及诉讼资料经本
院斟酌后,核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故不另一一论述。
八、又本件损害赔偿事件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刑事庭移送前
来,迄本院言词辩论终结为止,原告追加被告应赔偿其劳动
力减损:898,189 元,而支出裁判费9,800 元;而本件原告
之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负担
9,800 元,余由原告负担(含减缩部分),附此叙明。
九、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85条第2 项、
第87条第1 项。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陈梅钦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若
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否则本院得不
命补正迳行驳回上诉。
中 华 民 国 106 年 1 月 24 日
书记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