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检署侦办艺人秦伟涉嫌性侵多名女子案,今天侦查终结,依强制性交等10罪将秦伟
起诉,具体求刑49年。
台北地检署侦办秦姓演艺人员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案件,于今日侦查终结,兹简要
说明如下:
壹、侦查结果
一、被告秦O所为,系分别涉犯刑法第221条第1项强制性交罪7次及同条第2项、第1项之
强制性交未遂罪3次等罪嫌,提起公诉。
二、告诉意旨另认被告秦O所为,分别涉犯刑法第221条第1项强制性交罪1次及同条第2项
、第1项之强制性未遂罪2次等罪嫌,均因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诉处分。
贰、起诉部分之简要犯罪事实
秦○系演艺人员,并担任公司负责人,在工作及生活上屡有结识女性之机会,于民国86年
间,因参与综艺节目演出时遭火纹身,经医护人员及个人长期努力,治疗及复健状况良好
,日后屡以此经验参与或举办公益活动,给予外界积极正面之形象。讵其未因外界对其肯
定而尊重他人,反心怀歹念,挟其正面形象及可能令非从事演艺工作之人产生崇拜、憧憬
心理 之艺人身分,分别为下列行为:
(一)于99年3月初,因主持活动而结识A女,竟基于强制性交之犯意,于同年3月8日后2月
内之某日上午,以商请A女为其做造型为由,邀约A女至其当时位在台北市信义区信之居所
,趁A女于衣橱前为其挑衣而不及防备之机会,强将A女推倒在旁边床上,不顾A女不愿与
其发生性行为已明白表示“不要”、并以手对其推阻、手拉裤子之反对意思,仍强行对A
女强制性交得逞。
(二)于96年7月间某日,在某便利商店内,以欲商请拍摄MV为由向年仅17岁之B女搭讪,并
取得B女电话号码,遂于2日后邀约B女在台北市五分埔商圈某处碰面商谈,驾车搭载B女后
,却驶往新北市某汽车旅馆内,利用B女未成年而思考较单纯,心中虽害怕却不敢多有质
疑之心理情状,而基于对少年强制性交之犯意,不顾B女不愿与其发生性行为而明白表示
“不要”及与之拉扯之反对意思,强行对B女强制性交得逞。
(三)于96年七夕情人节(国历8月19日)后之4、5日至1周内之某日晚上,再邀约B女碰面
,经驾车搭载B女后,又基于对少年强制性交之犯意,将车驶至台北市某巷内停妥,按下
副驾驶座开关使B女躺下,不顾B女以手推阻及明白表示“不要”之反对意思,强行对B女
强制性交得逞。
(四)于99年间透过于演艺圈从事幕后工作之友人社群网站脸书而结识亦于演艺圈从事幕后
工作之C女,双方于99年夏季间某日,因工作业务关系碰面,翌日凌晨某时,以商谈剧本
为由,邀约C女至当时位在台北市信义区之居所,C女虽能臆测秦○邀约半夜碰面,恐别有
所图,然为使剧本顺利推展,仍应允碰面,惟交代友人K女约30分钟后拨打C女移动电话,
以利C女得借机离开该处。之后C女进入上开居所,秦○即基于强制性交之犯意,以双手拽
扯C女欲将之拖至房内,不顾C女反抗表示“不要拉我”,并全身后仰坐赖在地以为抗拒时
,仍强行将C女拖行至房内,对C女强制性交得逞。
(五)于100年5月间某日,以洽谈专辑制作为由,邀约从事演艺圈幕后工作之E女共进晚餐
,经知悉E女当晚欲南下返家,翌日再返回台北处理公事,乃向E女表示可暂住其台北市信
义区信义路之居所,并为取信于E女,即佯装致电自己父母表示当晚将带友人留宿家中,
使E女误信秦○居所尚有其他家人后,遂放心与其返回上开居所。然至该居所,始发现屋
内空无一人,而生戒心,讵秦○多次向E女暗示其欲为性行为,经E女制止其为该等言论后
,竟基于强制性交之犯意,迅速手抓E女之手,将之强压在床,E女惊恐表示:“你这样很
不尊重我。”,并抗拒大喊:“不要!”后,同时表示自己适逢生理期若为性行为,男生
会倒楣,不信将取出生理用品以供证明,秦○始松手而未得逞。E女趁机离开房间,欲夺
门而出,然触动保全系统,约10余分钟后始顺利离开该屋。
(六)于91年间圣诞节前后某日,邀约年仅14岁之后援会兼粉丝团成员F女陪同其至位在台
北市南京东路某广播室录制节目,于当日16时30分许节目结束后,竟基于对14岁之女子强
制性交之犯意,至该录音室2楼厕所内,拨打F女移动电话要求F女至男厕外等候时,旋将F
女拉进男厕之第一间厕所内,不顾F女惊恐而手拉裤头抗拒拉扯及口说“不要”之反对意
思,强行对F女强制性交得逞。
(七)于92年初某日下午,在台北市中正区忠孝西路某视台摄影棚录制节目结束后,竟又基
于对14岁之女子强制性交之犯意,将与其他后援会成员前往探班之F女拉至茶水间内上锁
,不顾F女推阻、闪躲表示反对之意思,仍强行将F女压制在某角落,适因不明人员在外急
切敲门,始未得逞。
(八)于102年2月间结识居住南投之J女,同年2月16日得知J女与友人欲北上,遂邀约J女碰
面,并于同年月17日某时,开车将J女载至台北市信义区居所,嗣因J女对台北人生地不熟
,同行友人亦先行离开台北,J女遂留置于上开居所。讵秦○竟基于强制性交之犯意,于
同年2月19日上午,在上开居所内,以稍后将有人前来梳妆为由,叫唤J女进其房间,并尾
随J女进房,自后强行熊抱J女,不顾J女奋力推挡、挣扎及口说“不要”之反对意思,欲
强行褪去J女身上衣物,嗣因门铃声响,恐有人在屋外等候,始中断其行为而未得逞,并
怒斥J女,命其离开该屋。
(九)于100年间透过社群网站脸书结识N女,同年6月间某日22、23时许,以吃宵夜为由邀
约N女碰面后将之载至台北市信义区公司内,于N女表示欲离开之际,竟基于强制性交之犯
意,不顾N女明白表示“我不想”、“不要这样”等语,及挣扎后闪避他处之反对意思,
强行对N女强制性交得逞。
(十)于101年6、7月间某日,邀约透过社群网站脸书结识之R女碰面后将之载至台北市信义
区之居所,并基于强制性交之犯意,突然强行熊抱R女,不顾R女挣扎明白表示“不要”之
反对意思,强行对R女强制性交得逞。
参、所犯法条
一、核被告秦○就犯罪事实栏一、(一)、(二)、(三)、(四)、(六)、(九)、
(十)所为,系犯刑法第221条第1项强制性交罪嫌,共7罪。
二、 就犯罪事实栏一、(五)、(七)、(八)所为,系犯刑法第221条第2项、第1项强
制性交未遂罪嫌,共3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实栏一、(二)(三)(六)所为之强制性交罪嫌,及犯罪事实栏一、
(七)所为之强制性交未遂罪嫌,均系对少年所为,请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
112条第1项前段规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欲对告诉人等及被害人等强制性交前所为之强行拥抱等强制猥亵行为,均为其强
制性交之阶段行为,已为强制性交之高度行为所吸收,均应不另论罪。又被告所为上开10
罪间,犯意个别,行为互异,请予分论并罚。
肆、具体求刑
末请审酌被告违反上开告诉人4人及被害人4人之意愿而与渠等性交或企图性交而未遂,于
行为当下除以粗暴手法施以强制力,并不顾告诉人及被害人等之反抗边遂行强暴行为边哄
骗如“很喜欢妳”、“很爱妳”、“我真的很想生小孩”等语,或行为后给予“我真的很
想生小孩”之承诺,并要求被害女子喊叫其老公,然多于发生性行为后几日即以敷衍态度
应对或不连络等情状,且被告自承对数告诉人及被害人之姓名、背景均毫无印象等语,衡
以被告屡屡以相同手法犯案,显见被告所为非仅单纯感情偏差,而系具偏差之性侵害心理
,对他人性自主权毫无尊重之情,且行为时明知告诉人B女及被害人F女均尚未成年,尤其
被害人F女斯时仅14岁,竟为求一时性欲之满足,不顾其身心、人格发展之健全而对其为
本件性侵害恶行,对其身体及心理造成难以抹灭之伤害,惟犯后仍饰词狡辩,未 之强制
性交六罪嫌,分别量处有期徒刑4年;就犯罪 之对少年强制性交三罪嫌,分别量处有期徒
刑6年 之强制性交未遂二罪嫌,分别量处有期徒刑2 之对少年强制性交未遂罪嫌,量处有
期徒刑3年,以为惩儆,并请于刑前鉴定被告是否有强制治疗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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