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明知小王有性病 人妻护理师仍“一夜战七

楼主: pinkowa (pinkowa)   2016-09-24 11:11:16
※ 引述《beek (让我们的心得着满足~☆☆)》之铭言:
: 这是真爱!
: http://n.yam.com/yam/society/20160923/20160923896782.html
: 明知小王有性病 人妻护理师仍“一夜战七次”
: yam蕃薯藤新闻/朱冠宇 /整理报导-2016年09月23日 上午09:53
: 虽说男人不坏女人不爱,但如果小王有性病仍照爱爱,那可能就不太好了。高雄一名女护
: 理师被丈夫的姐姐发现疑似与别的男人有染,丈夫得知后趁妻子返家更换衣物时,发现妻
: 子内裤真有别的男人的精液味道,随后更在妻子的LINE对话发现妻子不仅早已偷吃,而且
: 对方居然还染有梅毒!
: 据《苹果日报》报导,高雄一名已婚陈姓护理师和另名郑姓男子发生婚外情,却不慎在去
: 年2月被大姑目击前往郑男的住处,丈夫第一时间从姐姐得知妻子的行为有异后,隔天便
: 趁妻子返家更衣时,偷偷捡拾衣物检查,结果居然在妻子的内裤上闻到别人的精液味,于
: 是愤而向妻子兴师问罪并对两人提告。
: 陈女的丈夫指出,他不只发现妻子的内裤有异,更在电脑中发现妻子与郑姓小王的咸湿对
: 话,特别是小王还曾坦承自己有梅毒,妻子也回“我都担心万一我也有了”,显见妻子明
: 知对方有性病却仍持续发生性关系,而且还留下“跟你每次都有(高潮)”、“好想抱着
: 你好好睡一觉”等字句,而且根据对话纪录,两人早在2014年就有发生性行为。
: 不过即使检方从内裤上取得陈女和小王的DNA,两人却都分别辩称是丈夫“前戏机会取得
: ”和“精液被偷”但法院认为两人辩词不合常理,依通奸及相奸罪将2人各判有期徒刑2月
: ,均得易科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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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宅崩溃
人妻刺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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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文章很长 重点在最下面...
裁判字号: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0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105.08.10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裁判全文: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5年度易字第10号
公 诉 人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郑O隆
      陈O洁
(想知道全名请自己查 我故意中间去掉 O = 智,妤 ? )
选任辩护人 黄振铭律师
      叶幸真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4 年度侦字第
21542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己○○犯相奸罪,处有期徒刑贰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
元折算壹日。
( 应该是指郑O隆 )
乙○○犯通奸罪,处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
元折算壹日。
( 应该是指陈O洁 )
事 实
一、乙○○为丁○○之妻(已于民国105 年5 月5 日经台湾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66 号判决离婚),为有
配偶之人,己○○明知上情,竟仍与乙○○分别基于相奸、
通奸之犯意,于104 年2 月22日晚上7 时至同日晚上11时50
分间之某时许,在己○○位于高雄市○○区○○路0 巷 000
弄00号之住处内为性交行为1 次。适丁○○之姐戊○○于该
日下午5 时许,在高雄市凤山区五甲家乐福卖场目击乙○○
与己○○一同出现在该卖场,并于该日下午7 时许,尾随乙
○○所驾驶之车辆至己○○上开住处附近,随即电告丁○○
此事,丁○○乃怀疑乙○○与己○○有染,遂于翌(23)日
上午乙○○返家更换身上衣物后,检视乙○○所更换下之内
裤,发现有疑似精液之异味,始查悉上情。
二、案经丁○○诉由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诉讼法上“证据排除原则”,系指将具有证据价值之证
据因取得程序之违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则。侦查机关“违法
”侦查蒐证适用“证据排除原则”之主要目的,在于抑制违
法侦查并吓阻警察机关之不法,其理论基础,来自于宪法上
正当法律程序之实践,鉴于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惩戒之
手段,尚无法有效遏止违法侦查、吓阻警察机关之不法,唯
有透过证据之排除,使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机关非法侦查之侵
害、干预,防止政府滥权,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权。此与私
人不法取证系基于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权利有别。盖私人非
法取证之动机,或来自对于国家发动侦查权之不可期待,或
因犯罪行为本质上具有隐密性、不公开性,产生蒐证上之困
窘,难以取得直接之证据,冀求证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证并无普遍性,且对方得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或
诉诸刑事追诉或其他法律救济机制,无须借助证据排除法则
之方式将证据加以排除,即能达到吓阻私人不法行为之效果
,如将私人不法取得之证据一律排除,不仅使刑事被告逍遥
法外,而私人尚需面临民事、刑事之讼累,在结果上反而显
得失衡,亦难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证之效果。是侦查机关“违
法”侦查蒐证与私人“不法”取证,乃完全不同之取证态样
,两者所取得之证据排除与否,理论基础及思维方向非可等
量齐观,私人不法取证,难以证据排除法则作为其排除之依
据及基准,私人所取得之证据,原则上无证据排除原则之适
用。惟如私人故意对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
告审判外之自白或证人之证述,因违背任意性原则,且有虚
伪高度可能性,基于避免间接鼓励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证,应
例外排除该证据之证据能力(参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168号判决)。经查,告诉人丁○○于侦查及本院审理中均
指诉:本件蓝色绣花女用内裤的是104 年2 月23日接近中午
时,在家中洗衣篮中取得,是我姊姊戊○○于104 年2 月22
日大年初四晚上7 时许,以手机通知我,说在家乐福看到被
告乙○○的车子,还有看到乙○○和己○○,且当天晚上乙
○○没有回家,直到隔天早上才回来,我怀疑她与己○○有
不正常的关系,虽然我们2 人已分房,但为了蒐证,还是趁
乙○○去洗澡而将衣物放在洗衣篮内时,进入她自己使用之
套房内,将扣案之内裤取走等语明确(见侦卷第15页、本院
易字卷第75页正背面、第77页正背面、第79页、第86页背面
),可知本件确系因告诉人怀疑其妻乙○○与己○○有通奸
之情事,仍蒐集被告乙○○外出时所穿之内裤,且告诉人当
时仍与被告乙○○同居在高雄市路○区○○路000 巷000 弄
0 号之住处,此为两造所不争执之事实,则该蓝色绣花女用
内裤既系告诉人与被告乙○○共同居住之房屋内所取得,且
非以强暴胁迫之方法所取得,依上开最高法院判决意旨及说
明,应认有证据能力。
二、另被告乙○○虽以:扣案深蓝色白刺绣女用内裤1 条并非我
所有,其上的分泌物,应是告诉人于2 人尚未分房时,利用
性行为前戏之机会所取得云云,另被告己○○则以:可能是
告诉人到我的工厂时,不法取得我自慰所遗留下来的精液云
云,而均认扣案之蓝色绣花女用内裤之分泌物及精液系告诉
人事后涂抹加工,不得作为本件之证据使用。然查,内裤系
属个人之贴身衣物,其上沾染之分泌物及精液,按理应可推
定为实际穿着之人所沾染;且以常情,告诉人根本没有机会
取得被告己○○之精液,又岂有伪造该扣案之蓝色绣花女用
内裤之可能?是依上述,应可认该扣案之蓝色绣花女用内裤
上之分泌物及精液,并非告诉人事后加工伪造,被告2 人上
开所辩,均与常情不符,而非可采,尚难据此排除该扣案之
蓝色绣花女用内裤之证据能力。又扣案之蓝色绣花女用内裤
上之分泌物及精液既非告诉人所非法加工伪造,则法务部调
查局DNA 鉴识实验室就其上沾染之分泌物及精液进行DNA 鉴
识,其鉴定报告自亦有证据能力,附此叙明。
三、再者,被告乙○○、己○○另以:告诉人所提出之被告2 人
间以通讯软件Line的对话内容,并非渠等的对话,可能是告
诉人自己打字的,有经伪造、变造之情云云,而否认该通讯
软件Line的对话内容之证据能力。然查,乙○○于侦查中自
承就是其Line之暱称为“Yj”,被告己○○于本院审理中亦
供述:乙○○的Line暱称好像是“Yj”等语(见他字卷第73
页,本院易字卷第106 页背面)。另证人陈姵帆于台湾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66 号离婚等事件(下称另
案)审理中亦证称:我有去过丁○○的诊所,大部分是乙○
○请我去设定网络、电脑的设定,乙○○与丁○○有买1 台
新的笔记型电脑,直接寄到我台中的公司,我直接在公司设
定所有的软件,如烧录、文书处理、还有Line之类的,我在
电脑上安装了2 款Line的程式。这2 款Line的程式,如果用
手机跟对方交谈时,会同时显现在电脑里面,手机里面的内
容包含图片,电脑里面都会同时呈现。我应该是103 年6 月
中旬过后装,只要手机的内容没有删除,就可以看到之前的
内容,因为这台电脑是乙○○找我挑的,我可以确认这是送
到我们公司的那台”等语明确(见另案卷二第7 至10页),
审酌被告乙○○请证人陈姵帆安装各项软件及电脑各项设定
,足认彼此间有一定之信任关系,证人断无设词诬攀之理,
是证人陈姵帆之证词洵堪采信。准此,告诉人当庭提出之电
脑与被告乙○○手机之Line同步呈现相同讯息乙节,堪予认
定。而据告诉人提出之文字档及电脑画面翻拍照片37张所示
(见他字卷第11至35页、第38至47页、第75至93页),观其
内容除装潢事宜或一般友人间之闲谈内容外,尚含有男女间
交往或私密行为之对话(见他字卷第15页背面、第20页、第
21页、第22页正背面、第23页背面至第25页、第28页正背面
、第30页背面、第35页、第39页背面至第42页、第45页背面
至第47页背面),且对话内容尚称流畅,并无答非所问或顾
左右而言他等情形,此应非未实际经历对话双方间交往过程
之人所能假冒为之者,尚难认系告诉人于电脑上冒用被告乙
○○之帐户所为。此外,细核“Yj”与“己○○”于Line中
对话,在103 年6 月17日9 时50分许,“己○○”称:“麻
烦你,转个3,000 来这个星期买便当”,另同年7 月17日,
10时4 分许,“Yj”称:“合作里面应该有1,500 了,记得
吃饭”等语(见他字卷第243 、324 页),均与被告乙○○
于合作金库商业银行成大分行帐号0000000000000 号于 103
年6 月18日存入1 笔现金新台币(下同)3,000 元,及同年
7 月17日跨行转入1 笔1,500 元之纪录相符,有合作金库商
业银行成大分行104 年7 月28日合金成大字第0000000000号
函暨上开帐户之历史交易明细查询结果1 份(见另案卷一第
261 、262 页)在卷可稽,堪认暱称“Yj”及“己○○”之
人,确为被告乙○○及己○○无误,告诉人所提出之对话纪
录,确系被告2 人以手机对话时,同步显示于电脑上之内容
,而与实情相符,应堪采为本件之证据。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
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之规定,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
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
,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
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
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
诉讼法第159 条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开特别具证据能力
之传闻证据外,其余所援引之以下各项证据(详后述),固
有部分属传闻证据,然公诉人、被告及辩护人于本院调查证
据时,均知有前开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被告
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作为证据使用(见本院易字卷第21页反
面),且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声明异议,本院审酌该等
证据作成时之状况,并无违法取证之情事,且适宜作为本件
证据使用,依前开说明,爰认均有证据能力,合先叙明。
贰、实体方面
一、讯据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认有何通奸及相奸犯行,
被告乙○○辩称:104 年2 月22日晚上我在高雄市私立济兴
长青园老人长期照顾中心值夜班,直到23日上午8 时许才下
班,故不可能于起诉书所指时间为上开通奸犯行云云。另被
告己○○则辩称:104 年2 月22日我人不在高雄,乙○○也
没有我工厂的钥匙,故不可能进入我的工厂,我并没有与乙
○○有相奸行为云云。经查:
(一)被告乙○○与告诉人丁○○于98年4 月14日结婚,而于 105
年5 月5 日经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6
6 号判决离婚,有告诉人之全户户籍誊本、台湾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66 号判决各1 份在卷可稽(见
他字卷第6 页、本院易字卷第60至68页),可知于104 年 2
月22日案发当时,被告乙○○与告诉人间之婚姻关系仍然存
续。又被告乙○○与告诉人系于101 年间,经友人介绍认识
被告己○○,并由被告己○○为其等之住处及诊所设计、装
潢等事实,亦为被告2 人所不争执(见他字卷第58、73页)
,且经证人即告诉人丁○○于本院审理中证述明确(见本院
易字卷第75页背面至第76页),显见被告己○○确实知悉被
告乙○○与告诉人为夫妻关系。
(二)又,证人戊○○于侦查及本院审理中均证称:104 年2 月22
日下午5 时许,我搭乘友人甲○○所驾驶之车辆,前往凤山
区五甲家乐福买东西,进入停车场后,看到贴有橘色高雄小
城通行证的自小客车,我检视车牌后发现是乙○○的车子,
当时车里并没有人,我就请甲○○停车在乙○○车子的斜对
角等,等到晚上6 时40分许,乙○○与己○○有提东西走到
车子后方行李箱,放好东西后又进去家乐福,直到晚上7 时
许,乙○○自己开车离开,并未搭载己○○,我就请甲○○
驾车跟在乙○○的车子后面,想看乙○○是要回高雄小城还
是去找己○○,我们先跟了一下后,因市区车多而跟丢,但
那时候已经超过要往高雄小城的路线,因此我想乙○○可能
会去找己○○,加上我之前有接触过告诉人所蒐集被告2 人
不轨之证据,所以从手机中的信件纪录找到己○○工厂的地
址,就直接请甲○○开车往己○○位于水管路的工厂方向走
去,快到水管路时有遇到乙○○的车,便跟着她的车一起弯
进巷子内,她的车又从下一个巷口弯进去某个工厂,我们就
没有跟进去,只停在巷口观察,约1 、2 分钟后,就离开去
爱河参加活动了等语(见侦卷第45页背面至第46页背面,本
院易字卷第80至86页)。另证人甲○○亦于侦查及本院审理
中证述:我与戊○○是朋友关系,104 年2 月22日下午5 时
许,我开车载戊○○去五甲家乐福买束西,在停车场准备要
入场停车时,戊○○就叫我先停车,说有1 台是她弟媳的车
,叫我停在旁边等,等了一阵子后,就看到乙○○、己○○
一起提着采买的物品回到车子那边放,又一起返回卖场,约
晚上7 时许,乙○○1 人走回车上就把车开走,戊○○就叫
我跟乙○○的车,结果开下停车场出口,我就看不到乙○○
的车,戊○○就叫我往鸟松那边开,一路上,我有时有看到
乙○○的车,有时被车挡住没看到,跟到鸟松区水管路时,
有看到乙○○的车弯进巷子,开进其中一家工厂里,但我没
跟进去,因戊○○说巷子里面很空,怕继续开进去会被发现
,我就在该处停留一下,又再开回爱河弄我晚上展演的事情
,我可以确定在五甲家乐福看到的人是乙○○、己○○等语
明确(见侦卷第45页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7页背面至第89
页背面)。相互勾稽比对证人戊○○、甲○○上开证述情节
,就事发之经过均能清楚描述,且前后供述一致,并佐以卷
附证人戊○○于所提出之蒐证照片6 张(见侦卷第58至60页
),照片中可清楚显示乙○○及其所驾驶之车辆,且亦有拍
到1 男1 女一前一后行走之身影(见侦卷第60页上方照片)
,益征证人戊○○、甲○○上开供述之情节应非虚构,而堪
采信。是依上述,可知被告乙○○与己○○确系于104 年 2
月22日下午5 时许,一同前往五甲家乐福卖场购物,嗣于该
日下午7 时许,由被告乙○○单独开车前往被告己○○位于
水管路之住处,至为灼然。
(三)另证人戊○○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我于104 年2 月22日下午
5 时许发现被告乙○○的车子时,就打电话给告诉人,跟告
诉人说我要在停车场等,告诉人说好等语(见本院易字卷第
85页反面、第86页),而证人即告诉人丁○○亦于本院审理
时证称:因为戊○○打电话跟我说要跟监乙○○的事情,我
隔天才特别去注意乙○○之内裤等语(见本院易字卷第56页
反面),可知本件确系因证人戊○○将“被告乙○○、己○
○共同出现在五甲家乐福卖场,乙○○并单独开车前往被告
己○○位于水管路之住处”等情事告知告诉人后,告诉人因
而怀疑被告2 人有染,遂于翌(23)日上午被告乙○○返家
更换身上衣物后,检视乙○○所更换下之深蓝色白刺绣女用
内裤1 条,发现有疑似精液之异味,始将该内裤保存,并送
交检察官处理。嗣检察官采集被告2 人及告诉人之口腔黏膜
检体后,并同该扣案之深蓝色白刺绣女用内裤1 条送请鉴定
后,鉴定结果认:“深蓝色白刺绣女用内裤裤底斑渍部位,
经以精斑酸性磷酸酵素及精斑前列腺P30 蛋自质专一抗原套
件检验,均呈精斑阳性反应,以精虫染色显微镜检查法可见
其精虫存在。采集裤底斑渍之精斑阳性部位检体经细胞差异
萃取,分别检出之女性DNA STR 型别,与乙○○口腔棉棒检
出之相对应型别比对均相符,研判扣案女用内裤上之DNA 非
常有可能(机率99.9% 以上)来自乙○○”、“深蓝色白刺
绣女用内裤裤底斑渍精斑阳性部位经细胞差异萃取之男性细
胞分离层,其检出之男性DNA STR 型别与己○○口腔棉棒检
出之相对应型别比对均相符,研判“深蓝色白刺绣”女用内
裤裤底斑渍上之精斑DNA 非常有可能(机率99.9% 以上)来
自己○○”等语,有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检察署鉴定许可书 3
份(见他字卷第167 、171 、341 页)、法务部调查局 DNA
鉴识实验室104 年6 月26日调科肆字第00000000000 号鉴定
书及104 年7 月31日调科肆字第00000000000 号鉴定书各 1
份(见他字卷第327 至330 页、第338 至340 页)在卷足凭
。又内裤系属个人贴身衣物,其上沾染之分泌物或精液,应
可推定为实际穿着之人所沾染,本案又无其他证据显示该证
物有遭人加工或遭受污染之可能,已如前述,是以扣案之深
蓝色白刺绣女用内裤上所遗留之分泌物及精液,既系属被告
乙○○、己○○所有,亦可推知该内裤确系被告乙○○所有
,且被告乙○○、己○○于案发当日确有发生性交行为,被
告己○○所遗留之精液因而沾染在被告乙○○之内裤上,亦
属昭然若揭。
(四)再者,依告诉人所提出之被告2 人以Line通讯软件所为之对
话纪录及电脑画面翻拍照片,被告2 人间有如附表所示之对
话内容(见他字卷第23页背面至第25页、第35页、第39页背
面至第40页、第80页至第83页、第91、93页),对话内容中
,暱称“Yj”之被告乙○○提及:“真的有梅毒(指被告己
○○)”、“我都担心万一我也有了”、“跟你每次都有”
、“好想抱着你好好睡一觉”等语,被告己○○则答称:“
跟我常高潮、好几便(遍)”、“还有一夜七次”等语,在
在均显示被告2 人间自103 年6 月份起即有亲密关系及性交
行为,否则被告乙○○应不至担忧遭被告己○○传染梅毒,
且被告2 人间之言语多有涉及性暗示之言语,依常情,亦足
以认定被告2 人于本件案发前确曾发生性交行为,至为灼然
。而以被告2 人间于本件案发前确曾发生性交行为之亲密关
系,再佐以证人戊○○、甲○○所证述之本件案发情节及上
开DNA 鉴定结果,益征被告2 人确有于104 年2 月22日晚上
7 时至同日晚上11时50分间之某时许,在被告己○○位于水
管路之住处内为性交行为,甚为明确。
(五)至被告乙○○虽辩称:104 年2 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我在
高雄市私立济兴长青园老人长期照顾中心值班,不可能与己
○○性交云云,惟被告系于104 年2 月22日晚间11时50分前
去该长期照顾中心值班,而于次日早上8 时离去,有高雄市
私立济兴长青园老人长期照顾中心104 年2 月22日护理日志
、护理纪录、给药纪录单、急救车急救用物点班表、证明书
影本各1 份可按(见侦卷第52至57页),被告乙○○既于10
4 年2 月22日晚间11时50分许始至值班处所,则与证人戊○
○、甲○○证述被告乙○○系于同日晚间7 点许即前往被告
己○○上开水管路住处等情节不相违背,是尚难以此遽为有
利于被告乙○○之认定。另证人即被告乙○○之母丙○○○
虽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我从小就教乙○○养成回家先洗澡,
贴身衣物内衣内裤要先洗干净、晾干,衣服1 、2 天洗1 次
,我住在他们家的期间,乙○○洗完澡后贴身衣物都会先顺
便洗起来。扣案之深蓝色白刺绣女用内裤1 条不是乙○○的
,她没有穿这种颜色的内裤云云(见本院易字卷第100 页正
背面),然证人丙○○○亦同时证称:告诉人将我赶出高雄
小城,从103 年2 、3 月或3 、4 月之后我就没有再去高雄
小城住了,乙○○的的内衣裤是她自己买的等语(见本院易
字卷第102 页正背面),则证人丙○○○至迟于103 年4 月
后即未与被告乙○○同住,当无从知悉案发当时被告乙○○
家中之情形,亦无从知悉被告乙○○是否有自行购置新的内
裤,其证词自无从执为对被告乙○○有利之认定。
(六)综上所述,被告2 人上开辩词,均属事后卸责之词,委无足
采。从而,本件事证明确,被告2 人上开通奸及相奸犯行洵
堪认定,均应依法论科。
二、核被告乙○○所为,系犯刑法第239 条前段之通奸罪;被告
己○○所为,系犯刑法第239 条后段之相奸罪。爰审酌被告
己○○明知被告乙○○为有配偶之人,竟仍与乙○○发生性
交关系,影响告诉人婚姻生活之圆满甚钜,行为实有不该;
而被告乙○○亦不思维持婚姻关系之圆满,任意违背夫妻间
应负之忠诚义务,使告诉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为殊值非
难。惟考量被告2 人均无前科,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记
录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并衡酌被告乙○○为五专毕
业,目前担任护理师,月收入约2 万3,000 元至2 万5,000
元,现已与告诉人离婚,应按月支付与告诉人所生子女之扶
养费,目前自己居住;被告己○○为二专毕业,目前从事室
内设计装潢,月收入约5 万元,未婚,无子,与家人同住等
学历、家庭、经济状况(见本院易字卷第112 页反面、第11
4 页)。末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动、鸡手段、告诉人所生损
害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均谕知易科罚
金之折算标准。
据上论断,依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239 条、
第41条第1 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王百玄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陈盈吉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如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
迳送上级法院”。
中 华 民 国 105 年 8 月 12 日
书记官 刘容辰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239 条
(通奸罪)
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附表:
┌──┬───────┬───────────────┐
│编号│ 对话时间 │ 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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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6 月26日│Yj:他说你的梅毒血液检查是阳性│
│ │14时53分至56分│己○○:是什么意思 │
│ │许、22时11分至│Yj:真的有梅毒 │
│ │20分许 │Yj:你没有花钱处理过吗?? │
│ │ │… │
│ │ │Yj:还没跟我再一起前 │
│ │ │… │
│ │ │Yj:我都担心万一我也有了 │
│ │ │己○○:剩下 还要验 │
│ │ │Yj:那他就真的抓猴了 │
│ │ │… │
│ │ │己○○:有早就发病了吧 │
│ │ │Yj:有潜伏期 │
│ │ │Yj:所以他会不会再等我发病 │
│ │ │己○○:三年吗? │
│ │ │Yj:就证实了他所有的怀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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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6 月27日│Yj:我很挫折,真的这么没吸引力│
│ │18时22分至44分│ ,居然让你举不起来 │
│ │许 │己○○:硬不起来吧 │
│ │ │Yj:不是不想? │
│ │ │己○○:对啊 │
│ │ │Yj:是想但硬不起来吗?? │
│ │ │己○○:还有 吓到 │
│ │ │Yj:吓到??? │
│ │ │Yj:你??? │
│ │ │己○○:这么单纯竟然这么狂野 │
│ │ │… │
│ │ │己○○:是你 亲过来 │
│ │ │己○○:我再 ㄌㄚ进去的 │
│ │ │Yj:碰到你就吸过去啦 │
│ │ │Yj:所以你不吸就没事了 │
│ │ │己○○:妳就好像很久没做的样子│
│ │ │己○○:距离那次妳是多久没做爱│
│ │ │ 了 │
│ │ │Yj:他需求算大的内 │
│ │ │Yj:是我不要,所以跟你每次都有│
│ │ │ ,真的很奇怪 │
│ │ │Yj:不只一次更夸张 │
│ │ │己○○:他常 找妳 处理 │
│ │ │己○○:妳不要 │
│ │ │Yj:是 │
│ │ │Yj:这个问题吵很多年了 │
│ │ │己○○:那距那次 多久没做了 │
│ │ │Yj:越来越排刺 │
│ │ │己○○:是 好几年ㄋㄧ │
│ │ │Yj:怎么可能 │
│ │ │Yj:他早就诉请离婚了 │
│ │ │己○○:那是 多久 │
│ │ │Yj:至少一个月要给他一次 │
│ │ │己○○:有高潮吗? │
│ │ │Yj:怎么可能 │
│ │ │Yj:我不准他碰我其他地方 │
│ │ │… │
│ │ │Yj:就是这样他突然怀疑我外遇 │
│ │ │… │
│ │ │Yj:他觉得一个正常人,怎么可能│
│ │ │ 不需要性 │
│ │ │己○○:是 跟不爱的人 办不到 │
│ │ │Yj:他觉得我一定是找别人处理 │
│ │ │己○○:直接 跟你这样说 │
│ │ │Yj:我至少有半年以上没高潮了 │
│ │ │Yj:是 │
│ │ │… │
│ │ │己○○:跟我 常高潮 │
│ │ │己○○:好几便 │
│ │ │Yj:这就是很奇怪的点 │
│ │ │Yj:我真的也觉得我是性冷感内 │
│ │ │Yj:而且我跟他真的是排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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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7 月3 日│Yj:好想念一起吃饭,一起逛街,│
│ │20时14分至15分│ 一起无所事事的日子内 │
│ │许 │己○○:是啊 │
│ │ │Yj:好想抱着你好好睡一觉 │
│ │ │己○○:还有 一夜 七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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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spen (国境之南奇幻旅程)   2015-09-24 11:11:00
洨流出来了
作者: kobegasol (2連霸)   2016-09-24 11:24:00
怎么找到判决的,教一下,关键字是?
作者: kenichisun (爷)   2016-09-24 11:56:00
一夜七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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