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医疗法(民国98年1月7日修正)第76条规定:
医院、诊所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对其诊治之病人,不得拒绝开给出生证明书、诊断书、
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开给各项诊断书时,应力求慎重,尤其是有关死亡之原因。医
院、诊所对于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机关依法相验。
医疗法施行细则(民国95年6月20日修正)第53条规定
医院、诊所对其诊治之病人死亡者,应掣给死亡证明书。医院、诊所对于就诊会转诊途中
死亡者,应参考原诊治医院、诊所之病历记载内容,于检验尸体后,掣给死亡证明书。病
人非前二项之情形死亡,无法取得死亡证明书者,由所在地卫生所或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检验尸体,掣给死亡证明书。卫生所或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依前项规定检验尸体,得商洽原诊治之医院、诊所,提供病历
摘要或诊断书参考,原诊治之医院、诊所不得拒绝。
流程大概是这样
病人有送医:
是→ 通报当地卫生所,由医师行政相验
↗
是→ 是否留一口气回家
↗ ↘否→ 由医疗院所开例死亡证明书
能否判为自然死
(疾病死亡) ↘否→ 医疗院所开例病程摘要,通知当地派出所后,由检察官裁量应为
行政相验或司法相验
病人未送医: 通知当地派出所后,由检察官裁量应为行政相验或司法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