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evanc (Evan)》之铭言:
: http://goo.gl/gWcEe5
: 台湾大学食品科技所名誉教授 孙璐西
我完全不怀疑也非常尊重孙教授的专业,
不过这篇专访中撇开法律专业不谈,
在事实认知上就发生了一些错误,
我来帮大家整理一下判决书内容。
: 法官认为油经过精炼后符合标准即可食用的观点有误
: 这次法官采取的基本立场,是认为油品经过精制后,如果符合标准,就可以食用。这种观
: 点在我们食安学界来看,是绝对错误的!
所谓“法官认为油经过精炼后符合标准即可食用”就是以讹传讹,
罪魁祸首就是吕秋远那个半吊子抄彰院新闻稿还抄错,
法官在判决书中是这么说的:
本件争点为:
(1)被告顶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购入之油品是否不能供人食用?
(2)是否被告顶新公司借由混入品质较佳之油品透过精炼程序
掩饰越南大幸福公司之油品不能供人食用之情?
(3)被告魏应充、常梅 、陈茂嘉等人是否知情?
所以法官也没有认为食安法只规范成品未规范原料,
从头到尾审判过程就是在厘清顶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购入之油品、
也就是“原料”到底合不合乎食用标准,会提到精炼,
也是在厘清(套用吕秋远的烂比喻)被告有没有拿精炼过的大便给人吃,
有的话,也就是能证明原料是大便或精炼过的大便的话,
那就是有罪的(至于为什么检方提出的证据未能立证,请参阅判决书)。
: 如果原料有问题,即便精炼后检验合格也不可食用
是的,法官也是这么认为,判决书是这么写的:
“依据上开鉴定人之专业资格,足见鉴定人有其一定之科学流程与理论基础,
上开鉴定意见甚具参考价值。
足认食品工业用原料油作为生产供人食用之成品油的前提,
必须原料正常(例如健康无病之猪屠体),即使作为动物饲料油脂使用,
亦须原料正常始可(参酌后述证人胡大光关于食物链之证述,其义相同)。”
“在原料正常之下,原油若未经精炼程序,可以作为饲料用,
若经过精制程序后,符合CNS的食用标准可以作为食用。”
发现被断章取义的地方了吗?如果不看第一句,
就会变成吕秋远说的“大便经过精炼后符合食用标准就可以吃”,
但是法官的脑袋比坊间谣言清楚多了,他的意思是说正常、正常、正常(很重要,
所以说三次)原油精炼前只能作饲料油,还要再精炼才能给人吃。
请问食品专家,这跟你说的有不一样吗?
至于原油是否正常及其证明的问题,我们往下看。
: 关键是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油品来源很有问题
没错!这真的很关键。
: 根据经济部标准检验局的CNS规定“食用熬制猪脂”必须经过有关单位认可,使用健康无
: 病之猪屠体。(这条规定现在已经被更新得更加严格了,但在顶新案爆发时已经有此规定
: 。)因此,从食品安全的角度来说,应该是越南的大幸福公司要主动提出他的猪只检验合
: 格证明;并不是像法官采取的立场,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检察官去证明大幸福公司
: 的猪只来源有问题。
法官也很清楚标检局CNS规定,判决中还很详细的查出来:
“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于98年5月22日修订公布之CNS国家标准编号2421(类号N5069)
之食用猪脂(Edible lard)标准所载:1.使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纯制猪脂与加工
用猪脂。2.用语释义:2.1纯制猪脂:本品以经过有关单位认可健康无病之猪屠体之
猪脂肪组织熬制而成之脂肪,组织不包括骨头、皮、耳、尾、器官与血管等部位,
搀入任何其他油脂类制得者除外。2.2加工用猪脂:包括精制猪脂、硬质猪脂与氢化
猪脂,搀入任何其他油脂类制得者除外等语;另CNS编号8155(类号N5192)之食用
熬制猪脂(Edible rendered pork fat)记载:1.本标准适用于熬制猪脂与加工用
熬制猪脂。2.熬制猪脂:本品以经过有关单位认可健康无病之猪屠体,采取其组织
与骨头、皮、耳、尾、器官或血管等部位熬制而成之猪脂制品,搀入任何其他油类
制得者除外等语;再CNS编号4988(类号N5156)食用牛羊脂(Edible tallow)之标
准记载:1.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食用牛羊脂。2.用语释义:2.1食用牛羊脂:本
品以适用于屠宰时健康良好,经法定屠宰卫生检查单位检查合格适于人类食用之牛
(BosTaurus)及/或羊(Ovisaries)之清洁完整之脂肪组织,及带骨或肌肉之脂肪
部分熬制而成之未精制食用牛羊脂,搀入任何其他油肢类制得者除外等语。堪认无
论上述何种食用性猪脂,均应来自于有关单位认可健康无病之猪屠体。”
我万分同意孙教授所说,从食品安全的角度,
的确应由厂商举证自己使用的原料来自于“有关单位认可健康无病之猪屠体”;
但是,法官没有权力自行决定举证责任的配置与转换,
也就是,法官不能凭自己高兴要从什么角度决定由谁负责提出证明。
因为这是刑法,刑法没有让法官弹性解释的空间,
所以举证责任是规定好的,原则上要由控方、也就是检察官来证明被告有罪,
但刑法确实也不是不能转换责任由被告举证,但必须有明文规定。
那么,我国的食安法有没有“从食品安全的角度”规定由被告负责证明,
他采用的原料油脂不是来自病死猪呢?很遗憾,答案是没有。
这个责任在谁身上?法官没有立法的权力,
拥有立法权的是立法院,而卫福部也有制定法律草案送立院通过的权力,
甚至可以采取行政法的做法,规定原料油进口时,
厂商必须先证明来源安全无虞,取得主管机关的通关文件才能合法进口,
如此一来,这个案件就简单多了,没有合法文件就是非法进口,就是有罪。
所以很显然的,这个无罪判决并不表示顶新没有问题,
只是“无法可入罪”,民众的愤怒也有道理,
只是这把怒火更应该烧到“是什么鸟法律导致这种鸟判决”,
以及“是什么鸟人弄出这种鸟法律”?
也许当我们把愤怒朝向正确的方向,虽然无法在这次将顶新定罪,
但是可以钉死顶新未来的行为,以及其他的不肖商人,
更重要的是,保护我们自己吃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