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做个简要整理,但有未详尽之处敬请见谅,为了方便阅读而不得已省略
前情提要,劳动部明知公法契约罹于时效《行政程序法》则在2001年1月施行,依规定
请求权仅5年,劳动部的请求权在2006年1月已届满
劳动部的作法
一、称其为民事契约关系,大肆兴讼(时效15年)
1.花了两千多万,聘请八十个律师,对一千三百个关厂工人寄发支付命令。
2.拆解成六百三十件案件。范围从台北、桃园、苗栗到台中,让这些关厂工人每
一个人独自面对自己的案件
3.向社会大众宣称“撤诉可能有碍公益”,另对公务员部分“不追溯可能渎职”
等多方面施压
二、除了以诉讼为手段外,另外提出还款方案,分化关厂工人
1. 5、7、9/7、8、9方案
2. 2006年1月,以此或者其他方式还款的工人,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认定
所还之款项是公法上不当得利(国家A人民钱)
地院判决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判决 102年度简字第121号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4 月 18 日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
法 官 钱 建 荣
要旨
一、查类此案件总计三百余件、六百余人,原告一方面坚持“依法行政”原则,执意
大规模提起如本件的此类诉讼,不知国家机关非诉不可之理由。
...如果这样的判断不公平,社群就会对成员中的某人造成道德伤害,
因为这个判断在某种程度上为他贴上了不法之徒的标签”
(简言之,国家的法律保留原则遵守,与道德高度已经到了令人质疑的境界)
二、认定为社会补偿性质(许宗力大法官见解),这边这样认定,国家保护义务
以及对于设置不当(放任资方等等),原本就有补偿劳工义务,那就这方面来看
国家连公法上的求偿请求权都不存在(有因性社会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