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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20151001/702499
2.完整新闻标题:
【日月光无罪】这不是懒人包 但你更应该看(吴明骏检察官)
3.完整新闻内容 文长不喜勿入
起诉日月光排放废水案的检察官吴明骏,不满高雄高分院昨天将全案被告全判无罪,在网
路上发表文章,洋洋洒洒撰写了4334字、图文并茂一一反驳二审判决无罪理由。
文中包含批评行政机关扭曲环保署函释,造成“从管子排的废水要用《水污染防治法》办
、载出去偷倒的废水要用《废弃物清理法》办”的荒谬分野,并正确提出法律实务见解其
实是认定当偷倒(排)废水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水污法》和《废清法》时,应选一个重
的处罚,而不会因为废水已经适用《水污法》,就排除其适用《废清法》的可能。
吴明骏并透过图示说明日月光处理废弃液体流程,质疑日月光公司明知在放流池投药无法
处理废水中的有害重金属,也不将废水抽回重新处理,难道还不算故意将含有有害物质的
废水排入河川中吗??
他在文末也说,其实“现行环保法规的目的、方式,交错纵横,只要能正确操作、解释,
都是完整的法规,但环保机关及法官们却硬要把他的手脚绑起来,再嘲笑它行动不便;而
立委诸公们也顺应时势,强行修法,直接把他手脚砍断,再接上义肢,还大言不惭对外表
示自己医术高明。”感叹台湾环境就这样葬送在这群人手中,实在是让人干在心里啊!(
郭芷余/综合报导)?
其实我并不喜欢在网络上批评时事或发表法律意见,一来略嫌枯燥,二来容易引起纷争,
但对于9月29日高雄高分院宣判的日月光案件,我却有些意见不吐不快,尤其是听到某些
自称环保律师或为民把关的民意代表言论之后,更加深我撰文说明的决心。
对于日月光案件的事实,我想大家透过媒体的轰炸,应该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就该部分我
就不想再多赘述,以下就将针对高雄高分院发布新闻稿的无罪理由,分做三点加以论述。
壹、二审说:废水不适用废弃物清理法的认定,所以无法可罚!
一、其理由:“日月光公司K7 厂之废(污)水系经由废(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以管线
或沟渠排放,所排放之废(污)水非属事业废弃物之范畴,不适用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
准,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十多年来一致之函释见解,与水污染防治法之规范目的及本院之
认定无违背,自得采为本案之参考依据。”
二、我说:事实上,二审判决只把现行环保机关认定废弃物的标准说了一半,我来跟大家
说一个完整的版本吧。根据行政院环保署95年2月10日环署水字第0950008079号函示(下
称系争函文,即下图所示函文)(图一)及该单位日后补充前揭函示之相关函文内容所示
,环保署认为事业于生产过程中产生之“废弃液体(容我用此一中性的字眼,以避免后续
说明之困难)”,如果从管线排放出去,就是“废水”,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如果
系利用槽车或桶装方式运输到厂外去处理,那这时就是属于“废弃物”,适用废弃物清理
法的规定。没错,看到这里,大家应该傻眼了,为何同一种东西,一样污染环境,竟然因
为从不一样的地方、不一样的方式出去,就会换个名字,适用不同法律?而且选择性适用
的结果,还会让同样污染环境的行为,一个有罪,一个无罪?这就是为何二审只敢讲一半
的原因,如果他把现行环保机关的见解完整陈述,就刚好坐实了人民长久对于他们的批评
。
图一

而导致现行环保及司法实务荒谬认定的,其实不是系争函文,而是执法人员扭曲的心态。
系争函文系因长兴化工案(高雄地院89年度诉字第1905号案件、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诉字
第1354号、95年度瞩上更(二)字第1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3号)所生,当时因
为该案被告抗辩那些他们用槽车载到河川去倾倒的有毒“废弃液体”属于废水,应该只受
水污染防治法之行政裁罚(也就是罚钱)就好,不该当废弃物清理法之刑事责任(也就是
抓去关),所以法官问了环保署的意见,才有系争函文之产生。如果大家仔细看看系争函
文的内容,大家可以发现其实环保署当时系认为如果将“废弃液体”丢出去的行为,同时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废弃物清理法的规定,同时构成两个法律处罚之要件时,要从一重处
罚,而当时承办案件的环保署人员,到庭说明时,也表示:“会这样区分,单纯只是因为
行政管理方便,实际上,废水就是广义的液体废弃物”等语,并没有如同二审所说的“排
放之废(污)水非属事业废弃物之范畴,不适用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为行政院环境
保护署十多年来一致之函释见解”云云。
◎那为什么实务会发展成现在的见解呢?因为水污染防治法和废弃物清理法分属水保处及
废管处之业务,如果把从管线排放出去的废弃液体,承认它废弃物的性质的话,那废管处
的业务就会大增,所以主管废弃物清理法业务的废管处,当然不愿意出函示承认“废水”
就是“废弃物”的一种。可是行政机关怠惰就算了,法官你依法认事,为何要被别人牵着
鼻子走呢??
◎你问:说了这么多批评,到底有什么理由认为“废弃液体”就要适用“废弃物清理法”
的规定呢?如果看到这里,你心中有浮起前揭疑问,恭喜你,你已经步入水镜八奇的领域
了,啊,不,是法律人该有的逻辑中了,因为要适用废弃物清理法的前提,就是必须该“
废弃液体”是属于废弃物一种。
现行废弃物清理法是一部很特别的规定,大家如果有空的话,可以上网查查相关的环保法
规,例如废弃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空气污染防治法,基本上条文中都会对于该法所
规定之对象进行定义,唯独废弃物清理法没有。废弃物清理法第2条虽然规定废弃物区分
成一般废弃物及事业废弃物;事业废弃物又区分成有害事业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乍
看似乎定义明确,但你们可以细看条文内容,以有害事业废弃物为例,法条规定:“有害
事业‘废弃物’:由事业所产生具有毒性、危险性,其浓度或数量足以影响人体健康或污
染环境之‘废弃物’。”它其实只定义了“有害”,却没提到废弃物到底是什么。这样的
条文内容,就好比你问我“什么是人”,我却跟你说“人分做好人及坏人,坏人又分做一
般的坏人跟很坏的坏人,很坏的坏人就像是会奸淫掳掠的那种人”一样,完全没有回答到
“什么是人”。?
◎那到底什么是“废弃物”呢?最高法院其实已经有表示过见解了,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894号 、96年度台上字第5261号判决中提到“事业于生产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
物质,且为该事业不能、不再或不愿再用者,纵使该物质为有价或为其他事业之原物料,
仍应判定属出者之事业废弃物”,所只要是符合“三不”的要件,就应该属于废弃物清理
法所规范之废弃物,那大家觉得日月光公司排放出去的“废弃液体”难道会不符合“三不
”的要件吗??
◎可是废水已经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还可以适用废弃物清理法吗?
从相关环保法规立法方式及立法目的观之, 事实上水污法并未排除废清法之适用
如果大家有兴趣,可以上网去立法院国会图书馆的数据库检索,就可以知道当初立法时,
本来要订一部完整的环保法规,但是因当时工业发达,环境污染严重,怕这样立法会来不
及,所以就分开立法,以节省期程。而立法之方式就区分为:管理环境媒介之法规,如水
污法、空污法、海污法等;及针对有害物质加以管理之法规,如:废清法、毒性化学物质
管理法、环境用药管理法等,希望透过不同层面的管理来维护整个台湾的环境,法规间并
没有冲突,也没有排斥适用之情形,所以并不会因为废水已经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就排除
其适用废弃物清理法可能。
而在目前找得到的司法判决中,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诉字第934号(一审:高雄地院97年
度诉字第509号)、台中高分院91年度上诉字第635号、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7号、9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3号(一审:彰化地院91年度诉字第69号)也都认为废弃物清理法及
水污染防治法系想像竞合关系(白话的讲,就是两个犯罪都成立,但是选一个重的处罚)
。
综上所述,二审认定日月光排出之废水不适用废弃物清理法的认定,除了与民众法感情相
背离之外,更与现行法规有悖。对于日月光的行为,根本就不是二审所说的“无法可管”
。?
贰、二审说:日月光公司不是故意的,他们已经处理得很好了,无罪!?
一、其理由:“日月光公司K7 厂于102 年10 月1 日10时许发现本件盐酸溢流事件后,以
投放较平日多一倍之大量液碱方式,中和处理池之酸碱值,而废水之pH 值亦逐渐获得改
善,于持续处理后于当日20时许已符合放流标准,处理过程虽有应变处理能力不足、处置
方式或许有改进之处,惟应非任意弃置,而与废弃物清理法第46 条第1 款之构成要件不
符,故不成立该罪,原判决论处该罪,尚有违误。”?
二、我说:先来跟大家说明一下,日月光公司整个“废弃液体”处理的流程为何。
大家可以看着下面的图示(图二、三),你们可以发现到从废水产出到排放到溪水中前,
会经过好几道处理程序,而其中处理废水中重金属的则是在沈淀池部分,而为了要让重金
属可以沈淀,就要在之前的酸碱中和池投药,将废水的PH值调成偏碱,再继续在混凝池、
胶羽池投药调整,让重金属胶羽化(白话的说,就是可以凝结在一起),这样在沈淀池时
,才有办法将重金属处理干净。而本件日月光因为盐酸溢流之意外,导致整个废水呈现强
酸,除了重金属无法沈淀之外,该废水经过沈淀池时,还会将已经胶羽化之重金属整个瓦
解,带入水中,排进后劲溪里。而日月光公司当时因为遭到高雄市环保局稽查,发觉放流
池之废水PH值偏酸,其处理方式,就是如同二审判决理由所说在“放流池”中,投放较平
日多一倍之大量液碱方式,中和酸碱值,但大家仔细看整个废水处理过程,到放流池时,
已经无法处理废水中所含之有毒重金属镍、铜,就算你将该池之废水调成碱性,还是无解
。日月光公司明知在放流池投药无法处理废水中的有害重金属,却仅做表面功夫的掩饰行
为,不透过停工,依排放许可证所订之方式,将废水抽回重新处理,难道还不算故意将含
有有害物质的废水排入河川中吗??
依二审的逻辑,如果我拿了一杯不小心掺入毒药的柠檬汁给你喝,因为你怕酸,我就拼命
的加糖(我明知加糖没有解毒的作用),调成微甜的状态,再拿给你喝,基本上我并没有
杀你的故意,如果有,我又怎么会把他调成好喝可入口的程度呢?
明知道果汁有毒,你喝吗?
图二 图三


参、二审说:后劲溪这么多污染源,怎么可以说污染都是日月光害的呢,无罪!?
一、其理由:“德民桥上游另有2 、3 家电镀酸洗工厂,同样有排放含有铜、镍成分废水
之情形,德民桥下底泥重金属含量、编号103-1鱼塭之鱼体镍含量0.03mg/kg,均系一段时
间累积而成,无从即认系因日月光公司K7 厂长时间或本件盐酸溢流事件所造成”?
二、我说:环保案件,不是只有台湾才有,各国都有一样的情形,难道国外案件都能特定
或证明是某一厂商所为吗?答案是“没办法”。
由于环保案件中,导致环境公害的原因复杂多样,且危害之结果无法即时显现,常需累积
一段较长的周期其结果才会出现,如果仍要依普通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环境刑法中
因果关系的存在,一定会出现困难,而会将部分环境犯罪行为排除于现存的犯罪理论之外
。
。所以为了打击环境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设法
用新的理论来解释环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所谓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即如果由
于某种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资排入环境中,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而被查
获之事业体,正处于严重危害的地域内,且确有排放该等有害物质,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
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所致)。
例如日本熊本县水俣病案件中,日本法院就采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认定排放者负有刑事责
任。
反观本件二审判决,却死抓住最高法院判例所述之“相当因果关系”不放,无视环保案件
之特殊性,这样的法官,我们到底该如何称呼他们才好呢?
这篇文章,只是单纯想要抒发我的不爽,也想把一些想法传递给不懂本案法律规定的多数
朋友,其实台湾现行的环保法规,对于非常多的环保案件,并非无法可管,现行环保法规
的目的、方式,交错纵横,只要能正确操作、解释,都是完整的法规,但环保机关及法官
们却硬要把他的手脚绑起来,再嘲笑它行动不便;而立委诸公们也顺应时势,强行修法,
直接把他手脚砍断,再接上义肢,还大言不惭对外表示自己医术高明。看着台湾的环境,
就如此葬送在这群人手中了,实在是让人………干干干干干在心里啊!(啊,其实我嘴巴
也有骂干过好几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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