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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nkboy (petrucci)
2015-10-02 00:47:48104,侵上诉,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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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决 104年度侵上诉字第117号
一、上诉人即被告(下称被告)戊○○对于上开犯罪事实,于原 审及本院准备程序、审
理时均坦承不讳(见原审卷第15页、 第29页至第30页、本院卷第51、81至82页),核与
证人即被 害人甲女于侦查中之证述情节相符(见侦卷第13页至第19页 );另证人丁男即
甲女之姑丈于警询中亦证称:伊于103年9 月间去甲女住处时,曾发现被告有在甲女住处
将该住处之大 门纱门反锁致伊无法进入之异常举止等语(见侦卷第21页正 反面),并据
证人乙男即甲女之父亲、证人丙女即甲女之母 亲于侦查中证称:被告约于103年农历过年
前搬至渠等住处 附近,被告会频繁来渠等住处,来时会去找甲女说话,乙男 曾叫被告至
他处载送甲女回家,甲女于103年9月间确有在住 处2楼调整监视器镜头,甲女有告知渠等
遭被告猥亵之事等 语属实(见他卷第17页至第18页)。此外,复有被害人甲女 手写、含
有特别记忆事由之被害时地一览表、日记、被害人 手绘被告住处现场配置图、被害人甲
女住处现场配置简图、 现场位置图及照片、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作业讯 前访
视纪录表、性侵害案件减少被害人重复陈述作业讯前访 视评估各1份附卷可稽(见他卷第
13页至第16页,侦卷第19 页、第26页至第44页、第46页至第49页),足认被告之自白 确
与事实相符,堪可采信。至于起诉书附表编号12虽认被告 于103年9月13日系在被告住家1
楼对甲女为猥亵行为,惟依 被害人甲女于侦查中之证述及其手写被害时地一览表均表明
该次被害地点系在被害人甲女住处1楼乙节明确(见侦卷第 15页、第17页、第19页),是
起诉意旨此部分记载洵属有误 ,应予更正,并此叙明。
二、查被害人甲女系90年7月出生,有其姓名年籍资料对照表存 卷可稽,是其于被告为前
开犯行时,均为未满14岁之人。又 被告于侦查中明确供称其知悉甲女目前念国中、生肖
属蛇等 语(见侦卷第54页),复于原审审理中陈称其明知甲女就读 国中一年级乙节綦详
(见原审卷第29页),足证被告为本案 犯行时,明知甲女系未满14岁之女子无讹。再者
,被害人甲 女于侦查中证称:被告要做摸伊胸部、下体等动作,伊刚开 始有反抗,后来
不知道为何就不敢反抗,伊没有同意被告做 这种事情等语(见侦卷第14页);佐以甲女
于原审审理时, 经审判长询其关于本案之意见时,即有哭泣之举止,及甲女 与同学交换
日记中关于本案,表达“班导所说的强暴事件, 正是我的心声,当时班导讲时,我真的
有点想哭”、“对我 毛手毛脚的,甚至亲吻我的胸部”、“我一直不敢讲,so I 求求你
,don't说出去。Please!Thanks!”、“I really feel sad now!”,此有原审审判笔录
及上开甲女交换日记1 纸在卷可参(见原审卷第30页反面至第31页、他卷第13页) ,并
参酌甲女于案发时尚属年幼,而年龄逾50岁之被告对甲 女而言,系属甲女父执辈之友人
,亦属甲女之长辈,则依常 情,应知甲女显无可能同意与被告为猥亵行为,此亦据被告
自承其未经甲女同意而对甲女为上开犯行乙节在卷(见原审 卷第30页)。从而,被告为
上开犯行之手段固未达强暴、胁 迫、恐吓等程度,惟被告既可知甲女不可能同意其为猥
亵行 为,且甲女证称其曾有反抗行为,则被告上开犯行显系以违 反被害人甲女意愿之方
法为之,甚为灼然。
三、再按刑法第59条“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
其刑”之酌量减轻其刑,必于犯罪之 情状,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认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 刑期犹嫌过重者,始有其适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号判例意旨参照)
。选任辩护人辩护意旨虽以被告坦认犯行 、甚有悔意、积极向被害人寻求调解赔偿、已
将被告位在被 害人住处附近之房屋托售、素行良好无前科、罹有第二型糖 尿病、本态性
高血压、混合性高脂症、正以施打胰岛素予以 治疗而不宜服刑之健康状况,请求依刑法
第59条规定酌减被 告之刑。然查,被告无前科、素行尚可、犯后态度及个人家 庭经济健
康状况等情状,核为法定刑内从轻科刑之标准,虽 非不得据为酌量减轻之理由,惟本案
被告身为被害人甲女父 亲之朋友,亦供承自身育有子女(见原审卷第31页反面), 本应
明了人际间长幼相处分际所在,竟以长辈身分,对当时 年约9至13岁之甲女,为多次违反
甲女意愿之猥亵行为,参 以被害人甲女于原审审理时哭泣陈称:被告在最后一次跟伊 说
,伊为什么都不让他爽一下等语(见原审卷第31页、第32 页),及其于交换日记中所写
上开内容(见他卷第13页), 堪认被告上开犯行,对年幼之被害人甲女之身心伤害非轻
。 又被告犯行并非偶一为之,犯罪时间长达数年,而其犯罪无 非系出于满足一己之私欲
,是依其犯罪情节以观,实难认有 何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状,核无情轻法重或
科处法 定最低刑度犹嫌过重之情形,自无适用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 其刑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