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已经是很难的科目了
黄国昌的东西又更抽像
随便举两个例子
民诉44-1规定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
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
法人依前项规定为社员提起金钱赔偿损害之诉时,
如选定人全体以书状表明愿由法院判定被告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
并就给付总额之分配方法达成协议者,法院得不分别认定被告应给付各选定人之数额,
而仅就被告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为裁判。
第一项情形准用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而公益法人如何界定?
1、在纯粹的公益社团法人与私益社团法人之外,
尚存在所谓“中间社团法人”之型态,一方面并非以营利为目的,
但一方面亦非以保护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目的,
而系以提升、保护其团体构成员之权益为主要目的。
2、黄师认为民诉§44-1Ⅰ所定之“公益社团法人”,
解释上均应涵盖上述“中间性社团法人”。
因此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
在纷争事实发生后,得组织公益社团法人,
并选定该公益社团法人为其社员提起诉讼。
看得懂吗?
其实我看不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