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了一下有这么多条
有谁被判过外患罪?
第103条 通谋外国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该国或他国对于中华民国开战端者,处死刑或无
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4条 通谋外国或其派遣之人,意图使中华民国领域属于该国或他国者,处死刑或无期
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5条 中华民国人民在敌军执役,或与敌国械抗中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死刑或无期
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6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以军事上之利益供敌国,或以军事上之不利益害中
华民国或其同盟国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7条 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将军队交付敌国,或将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
,与供中华民国军用之军械、弹药、钱粮及其他军需品,或桥梁、铁路、车辆、电线、电
机、电局及其他供转运之器物,交付敌国或毁坏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敌国招募军队,或煽惑军人使其降敌者。
三、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
四、以关于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军略之秘密文
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泄漏或交付于敌国者。
五、为敌国之间谍,或帮助敌国之间谍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8条 在与外国开战或将开战期内,不履行供给军需之契约或不照契约履行者,处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
第109条 泄漏或交付关于中华民国国防应秘密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泄漏或交付前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1) 行政函释(1)
第110条 公务员对于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前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因过失而
泄漏或交付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111条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1)
第112条 意图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
要塞、军港、军舰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3条 应经政府允许之事项,未受允许,私与外国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为约定者,处无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4条 受政府之委任,处理对于外国政府之事务,而违背其委任,致生损害于中华民国
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5条 伪造、变造、毁弃或隐匿可以证明中华民国对于外国所享权利之文书、图画或其
他证据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