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院、高院法官搞了这么浅显的错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程度大约法律系二年级
真是该打屁股
太阳花之后
二审以上的法官开始想破除 法院是国民党开的 恶名
逐渐出现一些大逆转判决
不过 小老百姓能否遇上青天 还是得碰运气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号
上 诉 人 谢长廷
诉讼代理人 郭家骏律师
被 上诉 人 陈春生
诉讼代理人 许龙升律师
被 上诉 人 林宏明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一○○年
八月十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决(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
○三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前半略)
按民事侵权行为事件,民法虽未设阻却违法事由,惟基于法秩序
之统一性,仍应类推适用刑法关于诽谤罪,即该法第三百十条第
三项:“能证明其言论为真实,并具公益性者,不罚”之规定,
并参照司法院释字第五○九号,扩大该条之适用范围,认“行为
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行为人有
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论以诽谤罪”之解释意旨,在
被害人举证行为人“有侵害名誉之行为”后,即推定该侵害名誉
之行为“有违法性”,而应由行为人证明“有阻却违法事由”之
存在,即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虽非真实但已尽合理查证义
务”。至于在具体案件中,若责由行为人完全负担“所言真实”
或“虽非真实但已尽合理查证义务”之举证责任,有显失公平之
情形,则系属法院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但书规定旨趣
,予以调整降低证明度之范畴,非谓被害人于举证证明行为人有
“侵害名誉之行为”后,行为人就“有阻却违法事由”存在,即
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虽非真实但已尽合理查证”义务,全
然毋庸负举证之责。本件陈春生有为言论一、四、五;林宏明有
为言论二、三、四、五之言论,为原审所认定之事实。倘各该言
论客观上可认系有侵害上诉人名誉之行为,依上说明,即应由被
上诉人举证证明其等有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亦即证明“所言为
真实”或“虽非真实但已尽合理查证义务”。查原判决先则认定
“被上诉人所为之言论既属事实陈述,则该等言论之真实与否即
具有可证明性”(原判决第六页第十四至十五行),似肯认被上
诉人所为之系争言论属事实陈述而具可证明性,自应由被上诉人
就其等“所言为真实”或“虽非真实但已尽合理查证义务”,负
举证之责;继却又谓“若被上诉人就其等亲身见闻之事实而为陈
述,纵事后不能被证实,亦不构成侵权行为”云云(见原判决第
六页第十五至十七行),似指被上诉人仅表明系就“其等亲身见
闻之事实而为陈述”,即毋庸另行举证,或纵属不能被证实,不
论是否已尽合理之查证,均不构成侵权行为,前后说词相互龃龉
,已有判决理由矛盾之违法。又原判决一方面称“被上诉人应先
就其等所发表之言论先尽合理之举证,使人有相当理由足以确信
后,上诉人即应就陈春生及林宏明所述不实或彼等之一始为绯闻
录音带之交付者负举证之责,始谓衡平”(原判决第六页倒数第
三行至第七页第一行),另一方面竟仍谓:“两造既同为事实参
与者及目击者,自能就其各自确信见闻之事实陈述,除非上诉人
能提出其他客观证据足资证明陈春生及林宏明所陈述之事实为虚
伪不实,否则,两造关于各自陈述他方始为绯闻录音带之交付者
,就各自立场之陈述,即属已为合理之举证,自难仅凭上诉人之
单方指述遽认上诉人陈述属实,被上诉人所言不实,而谓被上诉
人侵害上诉人之名誉权,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见原判决书第
七页倒数第二行至第八页第五行),似又指两造同为事实参与者
及目击者,只要为与上诉人不同之事实表述,即应由上诉人就提
出其他客观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所陈述为虚伪不实,无异责令上
诉人应就被上诉人所陈之系争言论举证证明为不实,不啻前后理
由不一致,更与前开所揭合理查证攸关侵害名誉违法性阻却之趣
旨,与合理查证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尤难认属无违。上诉意旨
,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