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台北市廉政会大巨蛋报告之声明
李述德
104.05.29
兹就该报告内容与甄审会议及议约小组有关部分,经就目前所公开查得之资料,予以
重点回应如下。
指陈事项一、马英九与赵藤雄密会,达成删除权利金之决定。
回应:
(一)马赵并非密会,亦未决定免除远雄权利金。
台北市大巨蛋议约小组与远雄团队,于民国93年6月17日至9月1日经过三阶段共10次议约会
议,对于各项议题之结论已达成共识,即将签约。因此于9月20日安排双方首长及主管礼貌
性拜会,表达双方高层之重视。当天拜会在市长会客室举行,属于公开行程,对外并不保密
,现场双方人数合计约十余人,且包括协力厂商代表刘培森建筑师在内,绝非马市长与赵董
事长密会,而且会面时间甚短,大约30分钟,并未讨论如权利金等合约内容。
(二)收取权利金并非促参案的必要条件。
促参案权利金之收取系依个案特性,考量现金流量、民间合理投资报酬率、公共建设对外收
费费率合理性、公共建设资产价值及其机会成本等试算后设定。换言之,收取权利金并非法
律之强制规定。
(三)远雄得标时就写明要求“零权利金”。
合约中规定“零权利金”并未违反“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以下简称“促参法”)的
规定与大巨蛋案北市府所公告招标须知的要求。“促参法”第11条规定:“主办机关与民间
机构签订投资契约,应依个案特性,记载下列事项:…二、权利金及费用之负担。”换言之
,民间机构在合约中依个案特性“记载”权利金项目,即已合于“促参法”的规定,至于权
利金金额,得由双方依个案特性约定,法律并无硬性规定。后来北市府与远雄合约中,也的
确依大巨蛋个案特性记载为“无营运权利金”。如果台北巨蛋同意“零权利金”是违法,那
么民国93年高雄市政府巨蛋BOT案合约规定“零权利金”也该一样违法,因为“促参法”是
中央法律,全国一致,不可能是一国两制。廉政会显然误解了“促参法”的规定,以致作出
错误的结论。
(四)议约时是北市府主动要求“营运权利金”。
由于“营运权利金”并非“促参法”通案性的强制规定,而是依据个案特性决定。因远雄所
提权利金为零,北市府于议约初期主动要求“营运权利金”,要求远雄基于企业回馈社会之
目的、且对案件推动及社区支持皆有助益之原则下,请远雄再行试算研议。其后远雄初步提
出以“股东权益报酬率”(“Return on Equity, ROE”达10%以上时,则在先行弥补亏损后
,愿提拨税后净利千分之一,作为营运权利金。但根据当时投资计划书估算,远雄营运50年
期间税后净利约783亿元,就算每年都达到提拨标准千分之一,41年营运期间每年营运权利
金也不到200万元。尤其“ROE 10%”与“先行弥补亏损”两道门槛极高,市府议约小组认为
前述远雄提出的“营运权利金”方案,北市府实际能拿到权利金的可能性极低,并无实质意
义。
(五)是议约小组要求远雄具体强化公益回馈计画并确实估算价值
市府议约小组为增进台北市及市民权益,要求远雄提出公益回馈计画的具体量化估算金额,
后来经财务顾问估算,远雄所提出每年回馈措施价值金额超过1.1亿元,是原本估算营运权
利金每年200万元的55倍,约为每年营收2%,尤其远雄不论盈亏都需回馈,而且是直接具体
回馈市民,价值又更高,对台北市与市民均较有利。
北市府认为,如果收取现金,则必须先缴库,纳入年度岁入后再编列岁出预算,不但徒增繁
琐程序,市民也无感。因此与远雄商议后,将营运权利金改为强化回馈措施(如让市府免费
使用大巨蛋10天、远雄本身举办活动时,提供5%门票给市府致送弱势市民等等),不但实
际回馈价值金额远较原始营运权利金为高,更能让市民有感。
(六)北市府争取公益回馈造福市民,远雄对北市府付出更多,何来违法图利远雄?
本案从公告招标、远雄投标、议约到签约,营运权利金都是零,无论马市长与赵董事长见面
前后,都没有让远雄在“营运权利金”部分得到好处,廉政会岂有理由指控马市长或北市府
图利远雄?显然廉政会并不了解,一个“看得到,吃不到”的营运权利金,已经被一个“看
得到、也吃得到”的实质回馈措施取代了。北市府不但没有图利远雄,反而为台北市及市民
争取到更多、更实惠的权益。
(七)高雄巨蛋也无权利金,去年营收超过百亿元,依廉政会标准应移送现任台北市副市长
林钦荣?
民国93年高雄市政府兴建巨蛋时,亦与台北大巨蛋一样,未规定权利金,且政府还补助15亿
元(中央与地方政府各出7.5亿元)。同时如果廉政会认为台北大巨蛋没有权利金就是图利
厂商,那么高雄巨蛋案涉及图利厂商则更加严重。更何况台北大巨蛋尚未完工,尚无图利之
结果,而高雄巨蛋现已兴建完成营运多时,去年营收超过100亿元,合作厂商已经获利,图
利事证非常明确。尤其当年负责推动高雄巨蛋之首长与主管,为当时市长谢长廷及工务局长
林钦荣,林前局长目前担任台北市副市长。廉政会应该依照相同标准,公开说明谢前市长与
林前局长有无图利厂商?应否移送侦办?也请廉政会召集人柯市长问一问林副市长兴建高雄
巨蛋为何不要求权利金?
总而言之,马赵并非密会,双方也没有密约,没有营运权利金并不违反“促参法”,回馈计
画实际估算出来的价值远远超过远雄原提营运权利金的额度,本人当时是为台北市及市民争
取更大权益,绝对没有图利远雄的动机或事实。
指陈事项二、议约过程将“附属事业收入应填补公共建设亏损”条文删除,违反“促参法”
第27条规定。
回应:
(一)合约草案原订条文并无实质意义,因“促参法”对附属事业之收支已有明确规范。
根据“促参法”第27条第3项规定,主体事业与附属事业本来就都规范在同一投资契约内,
附属事业所得收入依法必须计入公共建设之整体财务收入中,不能分开。
北市府与远雄合约第9.5条也明定乙方(远雄)从事附属营运事业,应遵守“大型室内体育
馆收支与营运附属事业专责部门收支科目分列”。合约内也规定大巨蛋要成立专案公司,该
公司每年须办理营运绩效评估,而北市府握有财务检查权。
(二)廉政会忽视促参法的强制规定。
显然北市府透过合约即可控管专案公司之财务营运绩效,合约中不需就此特别强调。可见廉
政会似乎不了解“促参法”的强制规定,高估并误解了合约这个条文的必要性。
指陈事项三、市府放弃接管权,违反促参法第53条第二项。
回应:
(一)“促参法”对接管权有明定,北市府更未放弃接管权。
“促参法”第52条规定,如有施工进度落后等各项重大情事发生,融资机构与保证人,需经
由主办机关同意后,方得暂时接管。且依据第53条规定,主办机关于必要时,得予以强制接
管营运。而北市府与远雄合约第13.3条就是根据“促参法”第52条规定,明定融资机构“经
甲方(即北市府)同意后”,才得自行或择定其他机构暂时接管,因此北市府从未,也不可
能在合约中放弃接管权利。
(二)大巨蛋合约不能推翻促参法强制规定。
尤其根据“促参法”第12条规定,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法令的优先级为“促参法”、投资契
约、民法。因此大巨蛋合约效力低于“促参法”,更不可能以合约内容推翻“促参法”的规
定。
(三)廉政会牵强附会又一例。
北市府在合约中既未放弃接管权,即未违法,何来市府违法图利远雄之有?这又是廉政会调
查报告牵强附会的一例。
指陈事项四、依“促参法”规定,营运资产不得转让或出租,但合约载明远雄经北市府同意
,得出租或转让营运资产?
回应:
(一)廉政会对“促参法”解释错误。
“促参法”第51条第2项已明文规定:“民间机构因兴建、营运取得之营运资产、设备,非
经主办机关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换言之,“促参法”并不禁止民间机构
转让、出租、或设定负担,而前提是须经主办机关同意,廉政会此处法律见解又与“促参法
”明文规定不符。
(二)北市府可就整体权益裁量。
商场出租或融资是营运实务上可能的需要,但依据合约内容有两项前提:第一,须不影响本
计划正常运作;第二,须经北市府同意后,始得进行。因此北市府保有准驳权利,可就整体
效益与北市府权益进行裁量。
(三)两项前提确保北市府权益不受损。
尤其合约中规定之转让,须“不影响期满移转下附条件”才可转让,且如对融资机构设定负
担,“其所取得资金仅得用于本计划之执行”,显然北市府权益并未受损。
(四)远雄合约比母法更严格。
同样的,北市府与远雄的合约,并未违反“促参法”,反而比母法更严格,何来图利远雄之
有?
指陈事项五、本案土地分区在公告时原不能当“住宅”用,变成市府承诺事项协助远雄办理
都市计画变更,意图变成可当“住宅”使用。
回应:
(一)北市府协助事项只具宣示意义。
北市府与远雄合约中第4条已明定“乙方(远雄)不得因协助事项之不能成就而对甲方(北
市府)为任何主张或减免责任”,因此北市府对远雄的协助事项只具宣示性意义,并非法律
上的责任。
(二)远雄办理都更仍须由主管机关审核决定,市长无权驳准。
而且合约第4.3条也规定乙方(远雄)“办理都市计划变更时,甲方(北市府)于法令许可
及权责范围内,将协助乙方(远雄)与相关政府机关进行协调或提供必要之证明文件”。因
此北市府所允诺的协助,均在“法令许可及权责范围内”,远雄如办理都更,仍需依规定向
业务单位申办,并由业务主管机关进行审核决定,市长本身并无准驳的权限。廉政会的指控
,显然是误解法律的结果。
指陈事项六、甄审委员并未严格把关,当时远雄变更协力厂商后应该宣告重新招标。
回应:
(一)北市府当时不同意变更协力厂商及宣布流标并拟重新招标。
民国94年1月间远雄变更协力厂商后,北市府嗣经甄审会决议不同意变更协力厂商及宣布流
标,并准备办理重新招标事宜。
(二)远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以下简称工程会)三度申诉并向法院声请提假处分,
北市府须遵守工程会撤销市府决议之效力。
但远雄立即向工程会三度申诉,并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假处分,禁止北市府重行招标。
后来工程会连续三度撤销北市府不同意变更协力厂商及流标之决议,由于当时工程会为促参
法第5条明订之主管机关,北市府只得据以与远雄办理后续之甄审、议约事宜。
指陈事项七、甄审过程中远雄曾宴请甄审委员,并与委员疑有290万元金钱往来,涉影响更
换协力厂商为HOK的决议。
回应:
(一)三年前地检署对本案业已“查无具体事证”签结在案。
针对此一指控,台北地检署于2012年已因“查无具体事证”签结。廉政会调查大巨蛋案,已
有数月之久,何以连本案早已签结三年皆无所悉?
(二)委员个人行为与北市府议约结果无关。
此一指控不论真假,都只涉及甄审委员个人行为,与北市府议约结果无关。
(三)影响更换协力厂商关键是工程会三度撤销北市府不同意变更协力厂商及宣布流标之决
议。
北市府最后同意更换协力厂商为HOK的关键,在于行政院工程会曾连续三度撤销北市府不同
意变更协力厂商及宣布流标之决议,北市府最后只得被迫依照当时主管机关指示,续予办理
甄审会议,始同意远雄更换协力厂商并与之继续议约。
指陈事项八、北市府涉嫌隐匿“开发量上限定义变更”之重大资讯,依法应延长等待期却未
延长,使远雄得以独家投标取得最优申请人资格。
回应:
(一)有关开发量体上限定义变更疑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已曾于民国99年12月09日于该局
网站公布新闻稿澄清及说明。
(二)依该局说明内容,本案92年12月26日上网公告办理招商,依据申请须知第3.5.2条规
定,申请人可于93年3月19日前提出书面疑义,截至93年3月19日前计有3家厂商向市府提出
本案书面疑义,相关疑义均分别以正式函文回复各家厂商并公告于工程会网站补充说明(93
年4月15日),其中领标人请求释疑事项均于公告中,明确标示连结至台北文化体育园区筹
备处网站下载。该等释疑内容,均属公开资讯。各家厂商对释疑结果,并未曾再提出异议,
故相关作业均符合招标公平性。
指陈事项九、建筑师徐少游与罗兴华参与市府先期规划工作,依法应不得成为远雄之协力厂
商。
回应:
(一)大巨蛋案应适用“促参法”而非“政府采购法”,廉政会对于相关法律适用之认定,
已有误会。
(二)罗兴华建筑师并非“台北文化体育园区委托规画服务契约”之契约当事人,本不受该
契约约定之限制。纵然假设建筑师徐少游与罗兴华真有违反其与北市府之契约约定,其等除
各自依法负责外,亦与本案议约过程无关。
指陈事项十、大巨蛋是文化体育园区,商业设施不属建设目的,大巨蛋与附属事业比重倒置
?
回应:
(一)大巨蛋无附属商业设施难吸引厂商投资兴建。
大巨蛋是公共建设,并非主要营利来源;若无附属商业设施,亦难吸引厂商投资兴建,且其
他国家大型体育场馆亦多采用此模式。
(二)大巨蛋招标须知一开始就明定有商业设施,目的是挹注本业。
根据“促参法”财务试算方式计算结果,大巨蛋自偿率小于1,投资回收不易,因此在北市
府招标须知中,就已规定允许得标厂商兴建“多功能之大型室内体育馆及其附属设施”,附
属事业系指“本案大型体育馆以外之开发经营事业”,而附属事业兴办目的为挹注本业。
(三)北市府主要考虑综合绩效。
与远雄合约第9.5条也载明,附属营运事业之财务效益,系纳入大巨蛋整体营运绩效中,主
体与附属设施综合营运与财务绩效才是北市府的主要考量所在。
(四)大巨蛋与其他BOT案相比并无比重倒置。
大巨蛋本业占四成,附属事业占六成,如与其他重大BOT案相比,大巨蛋绝无比重倒置问题
。例如高雄巨蛋亦有附属事业,但仍由政府补助15亿元(中央与高雄市政府各出7.5亿元)
。
(五)“促参法”中并未规定附属事业应有比例。
一个BOT案的附属事业占比应该多少才算合理,基本上要看个案而定,无法一概而论。“促
参法”中也无强制规定。因此,大巨蛋案并没有轻重倒置问题,更没有违法图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