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醉男自踩呕吐物摔死 保险公司判赔500万

楼主: kutkin ( )   2015-05-16 00:53:36
※ 引述《wangseja (阁楼上的王子)》之铭言:
: 醉男自踩呕吐物摔死 保险公司判赔500万
: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318198
: 高姓男子到中国江苏省做生意,不慎猝死异乡,保险公司认定高男死于心血管疾病,拒
: 绝理赔;不过台北地院调查发现,高男聚餐时喝太多酒,恐是返家后踩到呕吐物滑到
: ,头部受到撞击,引发失温猝死,属于意外事故,判保险公司应理赔500万元;可上诉。
: 保险公司指出,高男生前投保500万元意外险,但根据中国公安局的验尸报告,高男死因
: 是“猝死”,与心血管疾病有关,且高男身上没有外伤,不符合意外险理赔条件。
: 台北地院审理时,与高男一同饮酒的陈姓男子证称,当天5个男生喝了3、4瓶红酒,又续
: 摊去KTV喝了4瓶威士忌,高男返家后隔天,电话不通、敲门无人应,最后警察破门而入,
: 发现高男死在家中,墙壁和地板都有呕吐物,研判应是踩到呕吐物滑到,头部撞击地面
: 失温猝死。
: 由于高男死因扑朔迷离,法官委请法医研究所鉴定,发现当天气温寒冷,高男在家中放
: 置烧炭炉,死因可能是烧炭自杀或酒后失温致死。法官综合法医意见与证人证词,认定
: 高男死于意外,判保险公司败诉,须理赔500万元。
法医真是良心职业,用字遣词都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
只写猝死难怪保险公司会坳
裁判字号】 103,保险,28
【裁判日期】 1040512
【裁判案由】 给付保险金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3年度保险字第28号
原   告 高增禄
      高陈正妹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吴麒律师
      柯政延律师
被   告 中国信托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 宝
诉讼代理人 赖盛星律师
复代 理 人 程才芳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保险金事件,本院于民国104 年4 月28日
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伍佰万元,及自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之利息。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于原告以新台币壹佰陆拾陆万柒仟元为被告供担保后,得
假执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币伍佰万元为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
执行。
一、原告主张略以:原告之子高炳焰于民国98年6 月17日向被告
投保真鑫安保险(乙型),保险金额为新台币(下同)300
万元,另于99年3 月1 日投保好鑫安保险(乙型),保险金
额为200 万元,约定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高炳焰本身从
事电子业,因工厂设置于大陆地区,故经常往返大陆,然于
101 年2 月14日,因高炳焰友人陈珍俊发现无法联络高炳焰
,遂向江苏省昆山市吴淞江派出所报案,经锁匠开门进入高
炳焰位于昆山市之住处后,方发现高炳焰躺于住处地板身亡
。高炳焰之家属于101 年2 月16日抵达昆山市,并至吴淞江
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形,经吴淞江派出所人员提供照片外,并
告知现场有滑倒之痕迹。因高炳焰未婚、无子女,其法定继
承人为父母即原告2 人,原告处理其后事后,于101 年2 月
24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然因大陆地区法医所开立之高炳
焰死亡原因记载为“猝死”,被告认为不符保单条款第2 条
“意外伤害事故”之定义而拒绝理赔。惟高炳焰生前身体硬
朗,健康状况良好,其死亡原因应可排除系因疾病引起;且
其死亡前系与友人庆生,相邀聚餐唱歌,应系因饮酒过量,
复滑倒遭受外力撞击,失温而引发猝死,自属意外。原告于
事发后即曾多次向被告请求理赔,并委由诉外人即原告之女
儿高俐玟于103 年2 月13日至被告公司请求理赔,其当日所
为应属隐名代理,而生中断时效之效力,原告并已于请求后
6 个月内起诉,无被告所指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罹于时效问题
。又原告于101 年2 月24日即将相关文件交付被告请求理赔
,依保险法第34条第1 项之规定,被告应于15日内给付,为
求计算简便,原告仅请求自101 年3 月15日起算之利息。为
此,爰依保险契约及保险法第5 条、第34条等规定提起本件
诉讼,并声明:(一)被告应给付原告500 万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10%计算之利息。(二)原告
愿供担保请求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抗辩略以:原告既请求给付本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即应就被保险人高炳焰系遭遇外来突发事故而死亡负举证责
任。惟原告提出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均仅记载
高炳焰之死亡原因为“猝死”,并无遭受任何外来伤害之记
载,而猝死系指突然的死亡,主要成因是冠心病、心脏衰竭
和遗传性心脏病,其原因大部分与身体内在之心脏血管疾病
有关。另依苏州市公安局之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所载,高
炳焰体表未见暴力性损伤,自可排除其系因外来突发事故致
死亡。原告所举证据既不足以证明高炳焰系因意外伤害事故
而死亡,被告自不负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之责任。又高
炳焰系于101 年2 月14日死亡,原告则系于103 年4 月2 日
始提起本件诉讼,其起诉前并无因请求而中断时效之行为,
高俐玟虽曾于103 年2 月13日出面向被告请求,然原告未曾
向被告表示授予代理权予高俐玟,高俐玟于103 年2 月13日
当天亦未提及原告2 人,显未以原告之名义向被告为请求,
无隐名代理问题,不生中断时效之效力,故原告之请求权已
罹于保险法第65条所定2 年时效,被告自得为时效抗辩,并
拒绝给付。故声明:(一)原告之诉驳回。(二)如受不利判决,愿
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作者: jameshcm (亿载金城‧武)   2015-05-16 00:54:00
e04 猜错了 竟然不是最大的那间
作者: AustinRivers (我尽力了Q___Q)   2015-05-16 00:56:00
不买了不买了
作者: Philcat (a cat)   2015-05-16 01:02:00
原告正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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