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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昌
2014年1月20日 ·
支付命令本不应有既判力
以前在高雄大学带着学生进行法律服务时,就遇到不少因“确定支付命令”而受害的案例
。被害人运气好时,可以事后另循侵权行为诉请损害赔偿,运气不好时,连这个救济管道
都没有。运气好不好,完全就看法官对“既判力强度”所抱持的见解(对不起,再说下去
就变成上民事诉讼法的课了)。
问题是:支付命令形成过程中欠缺必要的程序保障,确定的支付命令只应有执行力,根本
不应有既判力。现行法赋予支付命令既判力,只是在减轻法官的案件负担,给予债权人不
应得的windfall,牺牲的是无辜债务人的利益。
这件事司法院老早就知道,笔者也倡议修正多年了,但是基于大家心知肚明的理由,就是
不愿处理。
希望这次这位妇女是最后的受害者,也希望立法委员不要搞错了真正应该修正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