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ay90910 (秋风夜雨)》之铭言:
: 刚刚新闻内容新增了一段捐赠者电访内容
: 捐赠者苏中福晚间接受记者电话访问表示,
: 漂流木是2009年八八风灾后捡拾,
: 因当时木头上没有打钢印,是可以捡拾的才捡回,
: 并在2年前捐给兴善宫。
: 恩嗯??
: 前面说是第八河川局发函公文上的受文者“苏中山”
: 电访内容却说是捐赠者“苏中福”??
: 到底是???
不管苏中山 还是苏中福 都对漂流木很有兴趣呀
反正追下去就知道有没有关系了
裁判字号】 102,声,111
【裁判日期】 1020329
【裁判案由】 发还扣押物
【裁判全文】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声字第111号
声 请 人 林峰名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曾冠棋律师
上列声请人因赃物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1号),声请发还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应发还予林峰名。
其余声请驳回。
理 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即被告林峰名因涉犯赃物案件,经法
务部调查局东部地区机动工作组(下称东机组)于民国 100
年8月18日持搜索票至花莲县新城乡○○街000号及花莲县新
城乡○○村○○○000 号进行搜索,并扣押声请人所有置放
该二处之牛樟木及牛樟木块,然台湾花莲地方法院检察署检
察官起诉声请人所涉犯本案之漂流木重量仅约10余公吨,且
依证人苏中福之供述,其系将售予声请人之牛樟木载运至花
莲县新城乡○○街000 号处置放,足证本案声请人所有置放
在花莲县新城乡○○村○○○000 号之牛樟木块桶,显与本
案无涉。又苏中福售予声请人约10余公吨之牛樟木,切除腐
湿部分,所于至多仅有5公吨,惟光在花莲县新城乡○○村0
00号内查扣之牛樟木块,即有31,970公斤,超过此范围遭查
扣者,亦与本案完全无关,祈请将其他与本案检察官起诉犯
罪事实无关之牛樟木,发还予被告,爰依法声请发还等语。
二、按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无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终结,应以法院之裁定或检察官之命令发
还之,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项、第142条第1项前段分别定
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没收之物,又无留作证据之必
要者,即无留存之必要,受理诉讼系属之法院即应依声请裁
定发还。
三、经查,声请人前因赃物案件,经东机组依法搜索并扣押上开
物品,此有东机组执行花莲县新城乡○○街000 号及花莲县
新城乡北三栈168号之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2份
附卷可查。嗣被告经台湾花莲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以 101
年度侦字第57号起诉,认其涉犯刑法第349条第2项之故买赃
物罪嫌,而声请人于接受东机组询问时供称略为:其向苏中
福购买之约10余公吨牛樟木均存放在花莲县新城乡○○街00
0 号内,并将树干切割成小块的牛樟木来植菌,核与证人苏
中福于侦查中证称其将牛樟木售予声请人时,系将牛樟木载
运至花莲县新城乡○○街000 号等情相符,可认本案在花莲
县新城乡○○村○○○ 000号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牛樟木块
桶,并无积极证据证明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与本案无何关联性,均无继续留存之必要,且经本院函询台
湾花莲地方法院检察署,询问在花莲县新城乡○○村○○○
000 号所查扣之牛樟木是否尚有其他刑事案件侦查中,亦据
该署函覆并无其他案件侦查中,此有该署102年3月20日花检
金信101侦57字第04544号函附卷可稽,准此,声请人声请发
还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应予准许。至本案在花莲县新城乡
○○村000号内查扣之牛樟木、牛樟木块箱等物(约32 公吨
),系东机组依法执行搜索时扣得,且声请人于接受东机组
询问时,亦自承其置放在花莲县新城乡○○街000 号之牛樟
木除了向苏中福所购买者外,尚有向他人所购得,其现已不
能分辨哪些是苏中福所贩售等语,且由搜索照片观之,现场
牛樟木块多以装箱方式植菌,实无从以外表判断何者为被告
向苏中福所购买之牛樟木,况本件声请人向苏中福购买之牛
樟木块,将来有发还国家之必要,实难仅凭声请人之供述与
证人苏中福之证述,即率而以重量作区分,将置放在花莲县
新城乡○○街000号内之牛樟木约10 余公吨发还。从而,前
揭花莲县新城乡○○村000 号内扣案之牛樟木、牛樟木块箱
等物与检察官起诉之犯罪事实既有关联,于本案确定前,本
院认尚有留存之必要,是声请人就上开扣案物品之声请,难
认为有理由,应予驳回。
四、爰依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刘柏骏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送达后5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
中 华 民 国 102 年 3 月 29 日
书记官
【裁判字号】 101,声,578
【裁判日期】 1010911
【裁判案由】 发还扣押物
【裁判全文】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声字第578号
声 请 人 林峰名
即 被 告
选任辩护人 曾冠棋律师
上列声请人因赃物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1号),声请发还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应发还予林峰名。
其余声请驳回。
理 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声请人即被告林峰名因涉犯赃物案件,经法
务部调查局东部地区机动工作组于民国100年8月18日持搜索
票至花莲县新城乡○○街263 号及花莲县新城乡顺安村北三
栈168号进行搜索,并扣押声请人所有之监视器主机1台、行
动电话2支、声请人之子林康祥所有之移动电话2支、重约32
公吨之牛樟木及牛樟木块桶等物。经查,台湾花莲地方法院
检察署检察官起诉被告林峰名所涉犯本案之漂流木重量仅约
10余公吨,且依证人苏中福之供述该漂流木系放置于花莲县
新城乡○○街263 号处所内,足证本案其余扣押之牛樟木、
牛樟木块桶、上开监视器及手机等物均与本案检察官起诉之
犯罪事实无关,爰依法声请发还等语。
二、按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无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终结,应以法院之裁定或检察官之命令发
还之,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1项、第142条第1项前段分别定
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没收之物,又无留作证据之必
要者,即无留存之必要,受理诉讼系属之法院即应依声请裁
定发还。
三、经查,被告林峰名前因违反赃物案件,经法务部调查局东部
地区机动工作组依法搜索并扣押上开物品,此有法务部调查
局东部地区机动工作组扣押物品清单1 份附卷可查。被告固
经台湾花莲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以101年度侦字第57 号起
诉,认其涉犯刑法第349条第2项之故买赃物罪嫌,然声请人
所有之监视器主机1台、移动电话2支、声请人之子林康祥所
有之移动电话2 支,并非违禁物,亦无证据证明为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未经检察官起诉书列为证物,实
难认与本案有何关联,均无继续扣案之必要,准此,声请人
声请发还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应予准许。至本案其他扣
案之牛樟木、牛樟木块桶等物,系法务部调查局东部地区机
动工作组依法执行搜索时扣得,且被告林峰名向证人苏中福
所购得漂流木之数目、重量、放置之处所,均尚待本院审理
认定,实难仅依证人苏福中侦查中之证述,即作为判断何者
应予发还之依据。是以,前揭其余扣案之牛樟木、牛樟木块
桶等物与检察官起诉之犯罪事实既有关联,于本案确定前,
本院认尚有留存之必要,是声请人就上开其他扣案物品之声
请,难认为有理由,应予驳回。
四、爰依刑事诉讼法第220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刘柏骏
上列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对本裁定不服,应于送达后5 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应抄
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101 年 9 月 11 日
书记官
附表:
┌──┬─────────────┬─────────────┐
│编号│扣 押 物 品 名 称 及 数 量│ 备 注 │
├──┼─────────────┼─────────────┤
│ 一 │移动电话2支(含充电器1个)│法务部调查局东部地区机动工│
│ │ │作站扣押物品清单编号1 │
├──┼─────────────┼─────────────┤
│ 二 │移动电话2支(含充电器2个)│法务部调查局东部地区机动工│
│ │ │作站扣押物品清单编号2 │
├──┼─────────────┼─────────────┤
│ 三 │监视器主机1台 │法务部调查局东部地区机动工│
│ │ │作站扣押物品清单编号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