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exonly (QQQ)》之铭言:
: ※ 引述《beek (让我们的心得着满足~☆☆)》之铭言:
: : 社会中心/综合报导
: : 桃园1名男子3年前到一家三温暖嫖妓3次,身上却只带200元,遭到店方留置逾28小时并追
: : 讨1万多元消费款,店方经理与服务生动用私刑,将男子殴打致死,最高法院依私刑拘禁
: : 及伤害致死等罪判店经理与男服务生各4年6月徒刑定谳。
: : 据《苹果日报》报导,当时男子叫3名小姐性交易,身上却只带200元,隔天男子父亲汇款
: : 付清帐款,没想到店经理与服务生继续修理男子,直到男子全身挥汗如雨、抽蓄不停,2
: : 人才赶紧拿热毛巾帮他擦拭身体,但男子当场断气。
: : 由于男子全身伤痕累累,2人无法圆谎,才自行到警局自首,并与家属以350万元赔偿金和
: : 解。
: : 一、二审依私行拘禁与伤害致死罪将2人判刑4年半,最高法院今(19)日维持原审判决定谳
: : 。
: 被告是未成年吗???
: (经理不太可能是未成年吧)
: 刑法 第 277 条
: 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就算法官在怎样神通广大 判决的刑期也不能违反刑法吧
: 还是记者哪里没报到
: 为什么最低七年刑期的罪 可以判4年半???
: 判决书查询系统好像还没出现 没办法查
: 还是因为自首的关系
: 法官可以减刑??
先附上高等法院的上诉驳回字号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03年度上诉字第1704号
何鸿毅确 ``有试图为被害人急救,犯后亦坦承犯行,并与被
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 ,赔偿被害人家属新台币350 万元
,有调解笔录1 份附卷可稽(见原审瞩诉卷第32页、第33
页),堪认被告詹恒毅、何鸿毅 ``知所悔悟,犯后态度良好``
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原判决主文所示之刑,并均定应
执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原审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滥用自由裁量之权限,是其量刑并未过重,被告詹恒毅
、何鸿毅上诉理由,仍指摘原判决量刑过重,即无可采。
综上所述,被告上诉请求依刑法第59条规定酌减其刑及从
轻量刑云云,揆诸上揭说明,均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接下来是地院判决原文
很长喔,不想看直接END
我先说结论
当事人有积极的防果行为(中止意图)、有悔意、已和解、犯后态度良好
这些都是减轻事由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1年度瞩诉字第23号
101年度诉字第1021号
公 诉 人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詹恒毅
选任辩护人 陈俊隆律师
被 告 何鸿毅(原名朱鸿毅)
选任辩护人 钟孟杰律师
孙志坚律师
被 告 罗引宏
选任辩护人 陈伟芳律师
邱镇北律师
被 告 秦丕原
选任辩护人 石志鹏律师
被 告 黄一凡
杨清鸿
庄耀辉
赵志刚
蓝裕婷
刘宏致
上列被告因伤害致死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1 年度侦字
第15105 号、第18312 号),及追加起诉(101 年度侦缉字第16
25号、101 年度侦字第21837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詹恒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处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尼龙绳壹条没
收;又共同犯伤害致人于死罪,处有期徒刑肆年。应执行有期徒
刑肆年陆月。扣案尼龙绳壹条没收。
何鸿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处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尼龙绳壹条没
收;又共同犯伤害致人于死罪,处有期徒刑肆年。应执行有期徒
刑肆年陆月。扣案尼龙绳壹条没收。
罗引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处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
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龙绳壹条没收。
秦丕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处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
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龙绳壹条没收。
黄一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
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龙绳壹条没收。
杨清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处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罚金
,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龙绳壹条没收。
庄耀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
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龙绳壹条没收。
赵志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处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
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龙绳壹条没收。
蓝裕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处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罚金,以新
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尼龙绳壹条没收。
罗引宏、秦丕原、黄一凡、杨清鸿、庄耀辉、赵志刚、蓝裕婷被
诉伤害部分,公诉不受理。
刘宏致被诉妨害自由及伤害部分,公诉不受理。
事 实
一、缘罗引宏、秦丕原共同经营址设桃园县桃园市○○○路0 巷
0 号1 至4 楼金华城三温暖(另门牌为中山东路9 号)、同
路9 号4 楼久太美容坊,并各以每月新台币(下同)2 万元
之报酬商由晚班主任詹恒毅、早班服务生何鸿毅充当挂名负
责人,且24小时分3 班制雇用黄一凡、杨清鸿、詹恒毅为每
日上午8 时起、下午4 时起、晚间12时起之早、中、晚班主
任,蓝裕婷则为晚班“大姐”,负责媒介三温暖男客以每次
3,600 元之代价,前往4 楼美容坊房间容留为全套性交行为
(罗引宏、秦丕原、詹恒毅、何鸿毅、黄一凡、杨清鸿涉犯
意图使女子与他人为性交行为而媒介、容留以营利犯行,业
经本院以102 年度瞩简字第3 号、102 年度简字第199 号判
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 月、4 月确定)。杨程凯于民国101
年7 月3 日至上开店址消费,并于凌晨1 时15分、3 时26分
、4 时25分许,经由蓝裕婷媒介而与代号12、88、68号等不
同女子为全套性交易行为,经晚班实习主任庄耀辉于101 年
7 月3 日清晨6 时许,商请在4 楼视听区休憩之杨程凯结帐
未果,竟先后伙同詹恒毅、何鸿毅、黄一凡、早班服务生刘
宏致及赵志刚、杨清鸿、罗引宏、秦丕原、蓝裕婷,共同基
于妨害自由之犯意,于同日上午7 时29分许,先由詹恒毅、
庄耀辉私行拘禁杨程凯在前址2 楼办公室内,要求筹措款项
清偿消费金额1 万1,970 元,因杨程凯联系亲友借款无著,
詹恒毅遂于拘禁杨程凯期间,强行以十字及耳侧前后推剪方
式,剃剪杨程凯头发4 道及右眉毛发,并以红、蓝色奇异笔
涂抹指甲,复逼使杨程凯分别吞喝酱油、醋及辣椒酱。秦丕
原经黄一凡通报后,随于同日上午10时许到办公室内,因杨
程凯尚未清偿债务遂未释放杨程凯,并于同日下午2 时25分
许离开,且下午5 时10分许短暂返回并离开后,复于同日晚
间8 时36分及9 时24分许再进入办公室;罗引宏则于同日下
午4 时许到场,迄翌(4 )日清晨5 时许离开办公室;詹恒
毅另于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时许,商请黄一凡、杨清鸿协
助看管杨程凯;刘宏致、赵志刚则于同日下午4 时许下班后
,应黄一凡要求至前揭2 楼办公室看管杨程凯;蓝裕婷于知
悉杨程凯遭拘禁后,亦于101 年7 月3 日下午进入前揭2 楼
办公室向杨程凯催讨债务。杨程凯遭拘禁期间,主要由詹恒
毅、何鸿毅负责看顾催款,在场之人亦多次命杨程凯以电话
联络友人付款,并命杨程凯面壁罚站,詹恒毅为避免杨程凯
逃跑,一度以尼龙绳綑绑杨程凯双脚。杨程凯遭拘禁期间,
杨程凯之父亲杨复平因杨程凯之请求,于101 年7 月3 日晚
间7 时许,先行汇款4,000 元至詹恒毅指定之自身邮局帐户
,再由杨程凯胞弟杨俊铭并于翌(4 )日上午10时24分许,
将8,000 元汇至上开帐户,旋分由刘宏致、庄耀辉提领后交
付罗引宏、黄一凡。詹恒毅、何鸿毅、罗引宏、秦丕原、黄
一凡、杨清鸿、庄辉辉、赵志刚、蓝裕婷、刘宏致等人,以
此等非法方式自101 年7 月3 日清晨6 时许起至迄日(4 日
)上午杨程凯死亡止,私行拘禁杨程凯。
二、杨程凯于前揭遭拘禁期间,詹恒毅、何鸿毅、罗引宏、秦丕
原、黄一凡、杨清鸿、庄辉辉、赵志刚、蓝裕婷、刘宏致共
同基于伤害之犯意联络,由詹恒毅、何鸿毅、庄耀辉、赵志
刚等人多次以徒手或塑胶水管殴打杨程凯,罗引宏、秦丕原
、黄一凡、刘宏致及蓝裕婷则于杨程凯遭人殴打时在场监视
,杨程凯因而受有四肢及背部多处擦挫伤与水管鞭打伤痕、
胸部臀部挫伤、左后胸壁第9 、10肋骨骨折等伤害(罗引宏
、秦丕原、黄一凡、杨清鸿、庄辉辉、赵志刚、蓝裕婷、刘
宏致被诉伤害犯行部分公诉不受理,详后述)。詹恒毅、何
鸿毅主观上虽无致人于死之故意,惟其2 人既为主要看管及
殴打杨程凯之人,客观上均可预见杨程凯已连日遭拘禁殴打
,身体已较一般正常人虚弱,倘继续殴打人体非重要部位,
足以造成皮下组织及肌肉出血,导致代谢异常抑制心脏血管
功能,而造成心律不整休克死亡之结果,竟因索款未竟,于
101 年7 月4 日上午,接续前揭伤害犯意之联络,再以塑胶
水管及徒手多次殴打杨程凯,致杨程凯于同日上午10时30分
许,因遭殴打造成肢体挫伤并软组织出血引起代谢异常及电
解质失衡而全身汗如雨下,并于同日上午11时10分许抽慉痉
挛,詹恒毅、何鸿毅、赵志刚见状以热毛巾擦拭仍未见起色
,终致杨程凯旋因心因性休克当场死亡。
三、杨程凯死亡后,詹恒毅、何鸿毅、赵志刚即将杨程凯所穿着
之店内和服更换丢弃,并由黄一凡指示柜台人员李宜蓁于中
午12时49分许拨打119 谎称客人跌倒请求救护,嗣经警到场
处理并报验后,扣得上开办公室外进出之监视画面、消费明
细、101 年7 月1 日至3 日性交易报表、久太美容坊服务人
员名册、塑胶水管、并在地下室垃圾桶寻回尼龙绳、和服等
物。詹恒毅、何鸿毅得知事态严重后,在有侦查犯罪权限之
公务员明确知悉杨程凯上开伤势系其等所为前,主动告知侦
办员警其等上开行为,并表示愿意接受裁判。
四、案经桃园县政府警察局桃园分局移请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
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被告以外之人于侦查中向检察官所为
之陈述,除显有不可信之情况外,得为证据;被告以外之人
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中所为之陈述,
与审判中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且
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被告以外之人于
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合同法第159 条之1 至第159 条之4
规定,但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
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
。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
条第1 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
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第1 项、第
159 条之1 第2 项、第159 条之2 及第159 条之5 分别定有
明文。
(一)被告罗引宏、秦丕原及赵志刚部分:
1.被告罗引宏及辩护人陈称:证人即被告黄一凡、杨清鸿、庄
耀辉及刘宏致于警询及侦讯时之证述无证据能力,其余不争
执证据能力等语;被告秦丕原及辩护人陈称:证人即被告罗
引宏、詹恒毅、何鸿毅、黄一凡、杨清鸿、江鸿霆、庄耀辉
、刘宏致、赵志刚于警询及侦讯之供述无证据能力,其余证
据能力不争执等语;被告赵志刚陈称:我对证人邱国文的证
述有意见,他说里面有哀号声都不是事实等语。查证人詹恒
毅、何鸿毅、罗引宏、黄一凡、杨清鸿、庄耀辉、刘宏致、
江鸿霆及邱国文于检察官侦讯时业经具结,且被告罗引宏、
秦丕原、其等辩护人及被告赵志刚均未具体指明上开证人于
检察官侦讯时有何显有不可信之情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
9 条之1 第2 项之规定,有证据能力,且上开证人除证人邱
国文外,均于本院审理时依法接受诘问,并无不当剥夺被告
罗引宏、秦丕原及其等辩护人诘问权之情事,而被告赵志刚
亦未声请传唤证人邱国文到庭作证,显已舍弃其对质诘问权
利,是上开证人向检察官所为之陈述,自得采为证据。
2.再按被告以外之人于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
查中所为之陈述,与审判中不符时,其先前之陈述具有较可
信之特别情况,且为证明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者,得为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59 条之2 定有明文。所谓“前后陈述不符
”之要件,应就前后阶段之陈述进行整体判断,以决定其间
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惟无须针对全部陈述作比较,陈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属之;而所谓“较可信之特别情况”之情
形,亦应就前后陈述时之各种外部情况进行比较,以资决定
何者外部情况具有可信性。经查,就被害人遭拘禁期间何人
参与殴打或看管被害人等节,证人即被告詹恒毅于本院证述
内容与其于警询时陈述内容有所不符,证人即被告何鸿毅就
被害人遭拘禁期间何人参与殴打或看管被害人等节,于本院
审理作证时,亦多次表示“时间太久想不起”等语(见本院
卷二第137 页背面至第140 页、第143 页背面、第144 页)
,有前后陈述不一之情形。本院审酌证人詹恒毅及何鸿毅于
警询过程有辩护人陪同,并无违法取证或有其他顾虑之瑕疵
存在,且警询时与案发时点较为接近,其记忆应较本院审理
作证时为清晰,是其于警询时所为之陈述,具有较可信之特
别情况,且为证明被告犯罪事实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诉
讼法第159 条之2 之规定,均具有证据能力。其余被告罗引
宏、秦丕原争执证据能力之证人警询时之陈述,本院未采为
认定被告罗引宏、秦丕原有罪之依据,自无庸论述上开证人
警询陈述之证据能力,并此叙明。
3.其余本判决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及书
面陈述,虽属传闻证据,惟检察官、被告罗引宏、秦丕原及
其等辩护人于本院准备程序均不争执证据能力,亦未于言词
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本院审酌上开证据资料制作时之情况
,尚无违法取得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认以之作为证据
应属适当,均有证据能力。
(二)被告詹恒毅、何鸿毅、黄一凡、杨清鸿、庄耀辉、蓝裕婷、
刘宏致部分:
本判决所引用以下审判外作成之相关供述证据,检察官、被
告詹恒毅、何鸿毅、黄一凡、杨清鸿、庄耀辉、蓝裕婷、刘
宏致及其等辩护人于本院准备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证据能力,
亦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本院审酌上开证据资料制
作时之情况,尚无违法取得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认以
之作为证据应属适当,均有证据能力。
二、其余认定本案犯罪事实之非供述证据(详后述),查无违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诉讼法第158 条之4 规定反面解
释,应具证据能力。
贰、有罪部分:
一、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一)讯据被告詹恒毅等人固坦承被害人杨程凯于前揭时、地因无
法支付消费金额而滞留于金华城三温暖2 楼办公室内等情,
惟除被告詹恒毅、何鸿毅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外,其余被告均
矢口否认犯行,并辩称如下:
1.被告罗引宏辩称:我是金华城三温暖及久太美容坊的实际负
责人,被告秦丕原是股东,负责公司的杂事;我于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时许进办公室,被告黄一凡跟我说有一个人白
吃白喝在办公室里面,我进办公室时有跟被告黄一凡说不能
打人,要让被害人打电话,后来我就进办公室里的一间小办
公室,办公室里面有被告詹恒毅、何鸿毅、黄一凡、刘宏致
、赵志刚等人,他们坐在沙发与被害人聊天,之后约下午6
、7 时听到外面发生口角,我出去时看到被告何鸿毅拿水管
打被害人的小腿,我有制止被告何鸿毅,当时还有被告詹恒
毅、刘宏致与赵志刚在场,我跟被害人说没有钱不要用骗的
,因为他打电话一直没有打通,我跟被害人说要报警处理,
但他叫我们不要报警给他时间找人送钱过来,所以就把他留
下来让他打电话,我就进去小办公室休息,到了晚上9 时许
又听到发生口角,我又出去制止,直到我于101 年7 月4 日
凌晨5 时离开办公室都没有发生什么事,后来是被告秦丕原
于7 月4 日下午1 、2 时告知我被害人死亡;101 年7 月3
日晚上有员工跟我说被害人家属有汇4,000 元过来,是被告
刘宏致交给我的云云。辩护人则以:被告黄一凡于侦查中虽
供称被告罗引宏有叫被害人面壁罚站,然其余在场之人并无
证述此部分情节,且叫被害人面壁罚站亦无法解决事情,此
应系被告黄一凡误听所致;被告刘宏致于侦查中虽证述被告
罗引宏与其一同看顾被害人,然被告罗引宏为公司总经理,
实无需由被告罗引宏出面看顾被害人,且亦无其他人证述被
告罗引宏有看顾被害人之情节,甚且被告杨清鸿尚证称7 月
3 日晚上11点半进去办公室时,被告罗引宏系坐在办公室里
摆放神明桌的房间看电视,显见被告罗引宏在小办公室内应
无法看到被害人,自无从看管被害人;又被告庄耀辉虽供称
7 月4 日凌晨0 时许,有看到被告罗引宏坐在在办公室里面
看被害人,惟当时被告罗引宏应系在小办公室内看电视,被
告庄耀辉所述显有不实;被害人积欠消费金额,店家请求被
害人联络亲友送钱付帐亦属人之常情,且民法第151 条及第
612 条亦有自助行为及留置权之规定,自得主张阻却违法等
语,为被告罗引宏置辩。
2.被告秦丕原辩称:我是金华城三温暖及久太美容坊的股东,
我是101 年7 月3 日接近中午11点多到办公室,因为被告黄
一凡通知我有一个客人消费没有付帐,我去办公室为要过去
喝茶,我是待在小办公室里面,约下午1 时许离开,这段时
间没有什么事情,约在下午5 时许我又回来办公室,待了10
几分钟,我有看到被害人身上脚部有水管的痕迹,现场员工
说是被告何鸿毅打的,后来我就与被告蓝裕婷离开公司,晚
上8 时将近9 时许又回到办公室,看到被害人还在那边,我
在小办公室待了半小时,这段时间没有看到发生何事,我晚
上10时许回家休息。隔天7 月4 日中午11点多到办公室,因
为被告黄一凡通知我说被害人好像不行了所以我就过去,发
现被害人状况不好,我马上叫他们用CPR 急救并联络消防局
派救护车过来云云。辩护人则以:被害人因无款项清偿消费
费用,遂由被告庄耀辉、詹恒毅请至2 楼办公室协商筹款事
宜,并无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被告秦丕原自无与被告詹
恒毅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意联络。又被告秦丕原虽于101
年7 月3 日下午1 时许质问杨程凯如何处理帐款,目的亦仅
系要求被害人处理帐款,并无私行拘禁被害人犯意,且被告
詹恒毅将被害人带至2 楼办公室时,并未请示被告秦丕原,
被告秦丕原事后知悉时亦未指示被告詹恒毅或何鸿毅私行拘
禁被害人,并无剥夺他人行动自由之行为,自无与同案被告
詹恒毅等人有何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等语,为被告秦丕原置
辩。
3.被告黄一凡辩称:我当时是担任早班主任,并没有看管被害
人,我上班时有听到被告何鸿毅对被害人凶被害人的声音,
有去办公室叫被告何鸿毅不要这么大声,我怕他会动手打被
害人,说完后就出来,因为我还要招呼客人,上班前有去办
公室拿文具,最后是7 月3 日下午4 时许进办公室与中班主
任被告杨清鸿交接等下班,隔天上午交接班时有看到被害人
在沙发上睡觉;我在警询及侦讯中说被告詹恒毅有交代我把
被害人看好是叫我看好现场,意思是叫我看好外场的工作,
不是看被害人云云。
4.被告杨清鸿辩称:我是金华城三温暖的中班主任,我是下午
4 时到晚上12时上班,办公室里面的状况我不知道,我只有
在7 月3 日下午4 点与被告黄一凡交接时有进去办公室,有
看到被告何鸿毅拿水管准备抽打被害人,我有制止,交接完
后就离开办公室,我进办公室都是拿东西与交代事情,只有
进去一下子而已,晚上12时下班后就离开公司,直到隔天4
日下午4 时才知道被害人死亡的事情云云。
5.被告庄耀辉辩称:我在金华城三温暖担任晚班员工,是实习
主任,当时被害人说没有钱,我们请他叫家人送钱过来,也
有让被害人打电话联络,但被害人一直拖,被告詹恒毅只有
说叫我留下来陪他聊天,我是从7 月3 日上午8 时到下午4
时陪被告詹恒毅在公室,下午4 时后我就去三楼睡觉,晚上
12时又进办公室交接,交接完之后我就到外面;7 月3 日被
告詹恒毅有叫我去拿辣椒酱,我拿来后被告詹恒毅就给被害
人喝;被害人第二次汇款8,000 元是被告詹恒毅叫我去领的
云云。
6.被告赵志刚辩称:事发时我是金华城三温暖的早班服务生,
7 月3 日下午我要下班时,被告刘宏致跟我说黄一凡叫我要
加班并叫我进去办公室,我知道被害人消费后没有付钱,被
告詹恒毅等人叫被害人想办法还钱,我是当日下午10时离开
的,隔天早上进办公室拿东西并打卡上班,被告詹恒毅等人
再叫我的时候问我会不会量血压,被告詹恒毅、何鸿毅就拿
血压计叫我量被害人血压,我进去办公室看到被害人咬著木
头,被告詹恒毅帮被害人做CPR ,我用血压计量了2 、3 次
,但被害人已经没有血压了云云。
7.被告蓝裕婷辩称:我的工作是负责接待客人,当时是有干部
打电话跟我说有客人消费不付钱,所以我才去看客人是谁,
我是接近7 月3 日中午才进2 楼办公室,我看一下知道是谁
后就离开上去4 楼,后来下午约1 点多到2 楼办公室,我问
被害人没有钱为何要消费,并叫他想办法借钱离开,我与被
害人聊天聊很久,被害人有打电话但他朋友都不借钱给他,
我待了2 个小时,这段期间被告詹恒毅、何鸿毅与我在办公
室待比较久,没有看到他们打被害人,也没有看到谁逼被害
人喝酱酒与醋,大约下午4 点左右被告秦丕原找我出去找朋
友,后来7 月4 日凌晨3 点多我进办公室,当时被告詹恒毅
坐在被害人旁边,没有看到身上有无伤痕,状况好好的,我
倒可乐给被害人喝后就离开办公室上班,7 月4 日上午8 时
40分或50分左右我还有进办公室看一下被害人,后来我就回
家云云。
(二)查被害人遭妨害自由部分,业据证人即被告詹恒毅、何鸿毅
于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时证述明确,其等历次证述如下:
1.被告詹恒毅于第一次警询时证称:被害人于101 年7 月3 日
凌晨0 时许进入店内消费,同日上午6 时许我要求被害人对
其消费金额1 万2,000 元结帐,但被害人身上只有200 多元
,我与被害人讨论到当日上午12时许,但他无法借到钱,我
就请被害人到公司2 楼办公室,我在办公室与被害人爆发口
角并发生扭打,被告何鸿毅正好进入办公室,被害人也向被
告何鸿毅咆哮,我就拿起一旁塑胶水管抽打被害人左小腿约
4 至5 下,被告何鸿毅也将塑胶水管拿起来朝被害人小腿抽
打,并向被害人好言相劝,他才再拨打电话向亲朋好友借钱
,同日下午4 时至5 时许,被害人表示有向母亲借到4,000
元,约于同日下午7 时许,我在便利商店内的提款机从我邮
局帐户领到署名杨复平汇入的4,000 元,后来我再请被害人
打给亲朋好友借钱补足差额8,000 元,同日晚上8 时许我先
回家休息,我将被害人责付给公司干部即被告杨清鸿看管。
我于101 年7 月4 日上午7 时许返回公司,再向杨程凯询问
可否付清差额,被害人告知我其父亲可以再汇款8,000 元,
约同日上午10时许我在前揭便利商店内的提款机领到署名00
000000000 帐号汇给我帐户的8,000 元,我当时有跟被害人
说他可以回去了,他表示想再坐在办公室休息一下,我就先
返家休息,并告知被告黄一凡被害人已结清欠款等语(见相
字卷一第36页至第37页);第二次警询时证称:我是在7 月
3 日早上7 点10分多带被害人到办公室,请求被害人联络亲
朋好友借钱,直至上午10点多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后来我
感觉不到被害人有解决的诚意,所以才以剪刀剪他的头发,
并用红、黑二种麦克笔涂抹他的手、指甲,后来因为他全身
抽慉,冒冷汗,又要咬舌头,被告何鸿毅见状把沙发后长条
型木板折断挑小块的木板塞入被害人口中,防止他咬到舌头
,后来看情况不对就报案打119 送医,当时被害人是穿公司
的和服,因为怕影响公司生意,所以才将被害人所穿衣物更
换,并将和服和木棍丢弃在地下室二楼垃圾间等语(见相字
卷一第70页至第71页);第三次警询时证称:被告蓝裕婷知
道被害人被带至2 楼拘禁,她有请被害人联系亲友处理性交
易及其他消费金额;被害人进三温暖消费至死亡间,早班主
任被告黄一凡、中班主任被告杨清鸿、会计江鸿霆、实际负
责人被告罗引宏、秦丕原都有在场,只是出现时间不同等语
(见侦字第18312 号卷第17页)。
2.被告詹恒毅于第一次检察官侦讯时证称:我先跟被害人有口
角,被害人对我动手,挥拳打我胸口,我才跟他扭打,我打
了被害人胸口、肚子10几下,大约是101 年7 月3 日早上10
点多;被害人也有对被告何鸿毅骂脏话,被告何鸿毅听了受
不了才拿水管打被害人,是打两只小腿,时间是同日中午左
右;我叫早班的干部被告黄一凡及中班的干部杨清鸿看管被
害人,晚班的话我有时间我会去看管;是我剃了被害人的头
发,时间与涂指甲差不多时间,是在101 年7 月3 日晚上11
点左右;101 年7 月4 日被害人父亲汇钱来后,我有跟被害
人说想在这里休息或回去都可以,后来早上10点多被害人全
身开始冒冷汗并抽慉咬舌头,被告何鸿毅将木板放在被害人
嘴巴防止他咬舌自尽,被害人没什么意识,全身痉挛,全身
冒冷汗,我和被告何鸿毅就用热毛巾擦拭被害人全身,之后
报警叫救护车等语(见相字卷一第207 页至第208 页);于
检察官第二次侦讯时证称:我在101 年7 月3 日下午3 、4
点有灌被害人喝辣椒,当时我坐在办公室,不知道谁把辣椒
拿下来,因为被害人联络不到人借钱,我一时气愤才叫被害
人喝辣椒;被害人亲友汇款4,000 元应该是被告刘宏致去拿
的,我不知道拿给谁,8,000 元是庄耀辉去拿的,我也不知
道他拿给谁,轮到被告杨清鸿的班时被害人就由他看管,我
坐在办公室里面休息;我于101 年7 月4 日凌晨2 点多有用
水管打死者1 次,10几下而已,7 月3 日及4 日这两天,没
有人制止我或被告何鸿毅或其他人对被害人为伤害或妨害自
由的行为;因为被害人一直想逃跑,我在7 月3 日下午4 、
5 点用绳子绑被害人的脚,7 月4 日凌晨2 、3 点有解开让
被害人休息,被告黄一凡也有要求被害人联络亲朋友友借钱
,另外我也有拿醋给死者喝等语(见相字卷三第29页、第32
页至第33页)。
3.被告詹恒毅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案发时我是金华城三温暖的
晚班主任,上班时间为晚上12点到早上8 点,101 年7 月3
日上午6 点多左右,被告庄耀辉叫我们去找被害人结帐,大
约上午8 时起被害人进入2 楼办公室,当日早上8 点到晚上
11点我都在办公室,离开后晚上快12点回到2 楼办公室,因
为我要上班,后来是101 年7 月4 日上午9 点、10点左右离
开办公室;被告罗引宏、秦丕原知道被害人没有付钱,是被
告黄一凡告诉他们的,一开始是被告罗引宏、秦丕原叫我们
打的,一开始我们客气地跟被害人讲,但被害人口气不好才
发生口角,我们就打他,这时候被告罗引宏、秦丕原已经来
了,他们在下午8 至9 点时下决定叫我们打,头发也是被告
秦丕原叫我去剃的,当时被告何鸿毅也在场,酱油、辣椒酱
是我与被害人协议,但我发现他吃一口就脸色不好,我就叫
他不要吃;被告罗引宏和秦丕原中午之前抵达金华城三温暖
,当时还没有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被害人在办公室时,被告
何鸿毅、罗引宏、秦丕原、黄一凡、庄耀辉、刘宏致及赵志
刚都有请被害人与亲友联络;101 年7 月3 日下午被告秦丕
原拿电动剃刀到2 楼,他说把被害人剃一剃,何鸿毅在旁边
看;被告罗引宏、秦丕原有用手打被害人,我和被告何鸿毅
也有用手打,被告黄一凡用手打被害人巴掌,被告杨清鸿于
101 年7 月3 日下午3 、4 点也有来打被害人,是用手打,
被告庄耀辉也用手打被害人,被告刘宏致、赵志刚也是用手
打被害人,被告何鸿毅提议要让被害人喝醋、辣椒酱,好像
是被告庄耀辉去拿的,我跟被害人说喝得完我帮他付尾款,
但他真的喝不完,我就说他没有那个能力;7 月3 日下午4
点过后被告杨清鸿有打被害人的身体与头,还把被害人一支
折叠手机摔掉,被告杨清鸿对被害人施暴时除了江鸿霆不在
外,其余被告都在场,没有人制止被告杨清鸿打被害人,被
害人有想要逃跑,为了吓他,我就把被害人的脚稍微绑起来
;101 年7 月3 日下午5 点被告罗引宏有叫被害人面壁罚站
,被告蓝裕婷也在,下午7 、8 点因为被害人家人有汇款,
所以让被害人休息,我晚上10点多至11点离开办公室回家洗
澡后,约半小时又回来上班,看到被告罗引宏叫被害人面壁
,被告罗引宏交代我先让被害人面壁,到了101 年7 月4 日
凌晨2 点,被告罗引宏交代让被害人休息,我让他休息到8
点,凌晨3 点多我有捆被害人的,因为当时他要逃跑,我叫
他不要跑,7 月4 日上午8 点过后,我、被告何鸿毅、庄耀
辉、赵志刚在场,我们叫被害人打电话给他家人,他父亲说
马上会汇过来,但被害人一直叫他父亲说晚上再汇款过来,
所以我、何鸿毅、被告庄耀辉、赵志刚又打被害人,后来上
午8 点至11点发现被人情形不对,被告黄一凡应该有打电话
给被告秦丕原,秦丕原来办公室看,一看到被害人这样不知
道要怎么办,我把被害人嘴巴打开,用热毛巾帮他擦全身,
被告何鸿毅帮被害人CPR 等语(见本院卷二第147 页背面、
第148 页及背面、第149 页背面、第150 页至第153 页)。
4.被告何鸿毅于警询时先证称:101 年7 月3 日中午12时许,
我进入2 楼办公室吃饭,办公室内有被告詹恒毅及被害人,
他们在商谈消费款项如何偿还的问题,我吃完饭往外走时看
了被害人一眼,被害人就辱骂我,我就随手拿起办公室内的
塑胶水管,由打被害人的大腿及小腿数10下后,将塑胶水管
放置于桌上,被告詹恒毅见状拿起塑胶水管也押打被害人的
大腿及小腿数10下,我就回到3 楼餐厅等语(见相字卷一第
46页至第47页)。
5.被告何鸿毅于检察官侦讯时先证称:我第一次在2 楼办公室
看到被害人是101 年7 月3 日早上8 、9 点,中午12点多我
进办公室用餐时才看到死者头发已经被剃掉,到了中午12点
半我要离开办公室时被害人侮骂我,并说不高兴的话打他啊
的话,我就去1 楼洗衣部剪一段水管约100 公分,并拿水管
抽打他的两只大腿还有小腿10几下,后来我把水管放在办公
桌上,又换被告詹恒毅抽打被害人,也是抽打两脚,被告詹
恒毅停止打被害人后我就离开办公室,并于下午4 点下班。
101 年7 月4 日早上9 点多我端水果进去办公室要拜拜,看
到被害人还坐在沙发上,后来就离开办公室,到了上午10点
多左右我再进办公室,问被害人钱有没有汇进来,他说想喝
水,我就请被告黄一凡帮我拿水壶去装水,因为我在顾被害
人,他已经有点抽慉且有咬舌的倾向,我就从沙发后拿木板
把木板打碎,拾小块的塞到被害人嘴巴,被告赵志刚把水壶
拿进来时我问被害人要不要喝水,他还有意识,后来被害人
抽慉后在冒汗我就去拿毛巾帮他擦身体,上午11点我离开办
公室不久又再进去,看到被害人好像有点快不行了,我就帮
被害人脱和服,我和被告詹恒毅、赵志刚一起帮死者换衣服
,后来看到被害人快不行了我就帮被害人做CPR ,后来就出
办公室,12点多救护车来了才知道他没气了等语(见相字卷
一第121 页至第125 页);嗣于检察官再次侦讯时证称:10
1 年7 月3 日中午进2 楼办公室看到被害人坐在沙发上,当
时被害人头发已经被剃了,指甲我没有很清楚地看,因为被
告出口骂我,我就到洗衣部剪一段水管回办公室抽打被害人
两只的大小腿,后来我把水管放在桌上,换被告詹恒毅抽打
他的大小腿,后来我就离开办公室,我只有打被害人1 次;
我拿水管打被害人的时候被告蓝裕婷有在场,我不知道她为
何在场,她在7 月4 日凌晨3 点多也有在场,也是坐在那边
看被害人;辣椒是被告詹恒毅去楼上拿的,是他给被害人吃
,我有在场看,除了辣椒还有酱油,酱油是我拿的,也有醋
,喝的时间是7 月3 日接近中午,被害人喝了以后过一下子
就吐了;我有看到被害人的脚被绑,是用尼龙塑胶绳把两只
捆绑起来,不知道什么时候绑的;被告杨清鸿在7 月3 日晚
上7 、8 点有跟被害人谈,是在办公室内的小办公室内谈的
,谈了约10几分钟,我跟被告詹恒毅离开办公室后应该是中
班主管被告杨清鸿看顾被害人,因为他们主管会交接向被害
人要钱的事;7 月3 日、4 日只有蓝裕婷说不要打被害人,
因为她看到我修理被害人,后来她碰到我叫我不要打被害人
;我在7 月3 日晚上8 、9 点还有打被害人,另外7 月4 日
上午8 、9 点也有拿水管打被害人双脚10几下等语(见侦字
第15105 号卷第44页至第45页、第47页至第49页);嗣于检
察官侦讯时复证称:我是进去二楼办公室想要看一看,后来
跟被害人发生口角才演变成我处理这件事,7 月3 日、4 日
我与被告詹恒毅都有动手打被害人,其他人都是偶尔打,我
在打时被告詹恒毅也有打,我看到部分就有5 次;被害人在
办公室时被告蓝裕婷在7 月3 日晚上6 、7 点有制止我们打
被害人,被告罗引宏、秦丕原也有制止等语(见侦字卷第
15105 号卷第95页至第96页)
6.被告何鸿毅于本院讯问时证称:我从101 年7 月3 日早上8
点就进出办公室,有看到被害人,詹恒毅有向我表示被害人
没有付钱所以不能让他走,中午12点多进去办公室就与被告
詹恒毅拿水管打被害人,后来我就离开办公室,下午4 、5
点时,我与被告詹恒毅进去办公室又与被害人有口角,就用
水管打被害人,当时被告庄耀辉、刘宏致、赵志刚都在场,
有无殴打没有印象,到了8 点我与被告赵志刚、詹恒毅又用
水管打被害人,当时旁边有被告罗引宏、秦丕原及刘宏致在
场,他们看我们打一阵之后,怕我们打太凶,制止我们叫我
们不要再打,我们就停下来,在晚上10、11点左右,我与被
告詹恒毅、赵志刚、罗引宏、秦丕原、刘宏致叫被害人面向
墙壁罚站,接近晚上12点多我离开办公室,7 月4 日凌晨3
点多我有进办公室看到被害人躺在沙发上,当时没有异状,
我与被告詹恒毅在4 日上午9 点、10点多有打被害人,被告
庄耀辉有在场,后来被害人在上午11点多发生抽慉,我装水
给被害人喝,隔了5 、6 分钟又再次抽慉,被告赵志刚拿血
压计给被害人量血压,后来有帮被害人做CPR ,被告黄一凡
好像有联络被告秦丕原,被告秦丕原过来时被害人已经没有
意识,就叫救护车等语(见本院卷一第31页及背面);另于
本院审理时证称:没有人指示我们殴打与看管被害人,被告
秦丕原从头到尾都没有看顾被害人,他有叫我们不要打被害
人;被告罗引宏叫被害人面壁是要被害人想一想何人可以拿
钱救被害人;101 年7 月3 日被告罗引宏下午4 点半到隔天
5 点有在办公室里面,被告秦丕原是接近中午到办公室,好
像晚上才回来,我是7 月3 日晚上10、11点离开店,离开时
有看到被告秦丕原,我7 月3 日上午10点看到被害人时,他
的头发被理掉、眉毛被剃掉,但指甲被涂奇异笔是101 年7
月4 日才看到;被告黄一凡应该不算看顾被害人,因为都是
被告詹恒毅在里面,被告黄一凡有时候拿工具进去一下就出
来;我和被告詹恒毅在101 年7 月4 日早上8 点后有打被害
人,其他人没有打被害人,他们在做什么我忘记了等语(见
本院卷二第138 页背面、第139 页及背面、第141 页及背面
、第142 页、第143 页、第144 页背面、第145 页)。
7.综观证人即被告詹恒毅、何鸿毅上揭证述可知,其等就被害
人自101 年7 月3 日上午6 时许至隔日上午被害人死亡时止
,遭被告詹恒毅、何鸿毅私行拘禁在金华城三温暖2 楼办公
室内,且被告罗引宏、秦丕原、黄一凡、杨清鸿、庄耀辉、
赵志刚及蓝裕婷等人,亦均知悉被害人遭拘禁,并一同或分
别于不同时间进入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商讨清偿消费金额等相
关重要情节,证词并无明显不同,应属可信。至若有关拘禁
被害人期间,各该被告何时进入前揭2 楼办公室,是否实际
下手殴打被害人等细节,证人詹恒毅及何鸿毅证述内容虽前
后或彼此间有所出入,惟此或出于各人记忆及表述能力不同
,或出于事涉自身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利害关系,而有部分渲
染或避重就轻之疑,惟均不影响本院就前揭重要情节之认定
。此外复有现场照片20张、被告詹恒毅存摺明细、监视器重
要画面一览表、监视器画面翻拍照片、金华城三温暖垃圾间
照片在卷可佐(见相字卷一第7 页至第17页、第43页至第43
页之一、第166 页至第182 页,相字卷二第340 页至第351
页),并有扣案尼龙绳1 条及杨程凯消费单1 张可证。
(三)被告罗引宏于本院准备程序时自承为金华城三温暖及久太美
容坊之实际负责人(见本院卷一第151 页),并于警询时陈
称:我于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时30分进入公司至隔日上午
5 时才离开,要进办公室时早班主任被告黄一凡告知我有一
个客人在公司白吃白喝,现在在办公室,我听了之后在办公
室请被告黄一凡跟客人说打电话请家人送钱过来,我进入办
公室时有被告詹恒毅、何鸿毅、秦丕原、赵志刚、刘宏致及
被害人在场,我进入小办公室不久就听到办公室内有吵架声
音,我就出去制止被告詹恒毅、何鸿毅、赵志刚打被害人,
被告秦丕原也有制止他们,之后我就回小办公室休息,直到
我离开,就没有再听到吵架也没有看到打架的情事等语(见
相字内二第34页至35页),可见被告罗引宏确知被害人系因
无法偿还消费金额而遭金华城三温暖员工留置2 楼办公室。
又被告罗引宏既为金华城三温暖实际负责人,且被告罗引宏
自承于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时30分许至翌日上午5 时间均
在办公室,其纵使未直接看管被害人,显于被害人清偿消费
金额前,亦无释放被害人之意,否则被告詹恒毅、何鸿毅等
金华城三温暖人应无继续拘禁被害人之可能。又被告何鸿毅
、秦丕原虽均证述被告罗引宏有制止殴打被害人之举(见相
字卷二第273 ,本院卷二第145 页背面、第202 页背面),
然被告詹恒毅于本院审理时证称:一开始是被告秦丕原、罗
引宏叫我们打的等语(见本院卷二第148 页背面),且证人
即金华城三温暖清洁员邱国文于检察官侦讯时亦证称: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点,办公室里面有被告何鸿毅、刘宏致、
赵志刚、詹恒毅4 人,他们4 个人坐在被害人旁边办公椅上
,被害人1 个人站,被告罗引宏在办公室内看他们4 个人表
演就是打、骂死者;我当日下午4 点多进去办公室打扫时就
看到被害人双手、双脚都是伤,我出来后不到1 小时,就听
到2 楼办公室传出死者哀嚎的声音,还有传出摔东西的声音
;晚上8 点左右我又听到被害人哀嚎了一次等语(见相字卷
一第25页至第27页),证人即被告刘宏致于检察官侦讯时亦
证称:我于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点多进去办公室时,被告
罗引宏问被害人哪时候要汇钱,被害人一直说会叫人家汇,
那时被告詹恒毅、何鸿毅两个人各拿一根塑胶水管分别打被
害人背部、腿部各20几下,打一打被告罗引宏还有詹恒毅、
何鸿毅就问被害人哪时候要汇钱进来,就给被害人一直打电
话,被告詹恒毅、何鸿毅有陆续打被害人,都是拿水管,我
是晚上12点离开,我离开时被告罗引宏还没有离开,被告罗
引宏自下午4 点到晚上12点都在办公室里面,晚上10点时被
告何鸿毅与赵志刚都先离开办公室,就我与被告詹恒毅、罗
引宏看守被害人,被告詹恒毅晚上11点回去洗澡,就剩下我
跟被告罗引宏看着被害人等语(见相字卷二第277 页),益
可证明被告罗引宏确实明知并同意被告詹恒毅、何鸿毅以殴
打被害人方式追讨债务。被告何鸿毅、黄一凡前揭有利被告
罗引宏之证述,显系回护被告罗引宏之词,不足采信。参诸
上开事证,足认被告罗引宏亦有参与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实。
(四)被告秦丕原于本院准备程序时自承为金华城三温暖及久太美
容坊之股东(见本院卷一第157 页),并于检察官侦讯时陈
称:我是101 年7 月3 日早上10点多被告黄一凡通报而知道
被害人在2 楼办公室,我是快接近上午11点到办公室,进去
办公室有跟被告詹恒毅、何鸿毅说不要太为难死者,待了差
不多2 个小时,后来晚上7 、8 点回到办公室,待了1 个小
时左右,再来就是7 月4 日上午11点左右到办公室,是被告
詹恒毅通知我说欠钱那个好像有点问题,脉搏微弱等语(见
相字卷二第286 页),可知被害人欠钱及身体不适时,金华
城三温暖员工均主动通知被告秦丕原,足认被告秦丕原参与
金华城三温暖事务程度甚高,且被告黄一凡于本院审理时证
称:被告罗引宏、秦丕原平常会在金华城三温暖指挥我们做
清理工作,如果他们交代事情,原则上金华城三温暖的员工
要听他们的话等语(见本院卷二第206 页及背面),证人即
被告杨清鸿于本院审理时亦证称:我知道被告秦丕原是金华
城三温暖的老板,他负责叫货等语(见本院卷三第108 页背
面、第110 页背面),此均核与证人即金华城三温暖会计江
鸿霆于本院审理时证称:金华城三温暖实际负责人是被告罗
引宏及秦丕原等语相符(见本院卷三第44页),显见被告秦
丕原确有实际参与金华城三温暖之经营,且对上开三温暖员
工亦有指挥之权。被告秦丕原既经被告黄一凡通知有客人未
付款而于101 年7 月3 日上午10、11时许到前揭办公室,显
然系为处理被害人积欠消费金额之事,且证人即被告詹恒毅
于本院审理证亦证称:一开始是秦丕原、罗引宏叫我们打的
;头发也是被告秦丕原叫我去剃的等语(见本院卷第148 页
背面),足认被告秦丕原在被害人偿还消费金额前,亦无释
放被害人之意,纵然被告秦丕原于101 年7 月3 日曾多次外
出而未实际看管被害人,然被告秦丕原既知被害人遭拘禁于
办公室之情,到场后又未主动或指示员工释放被害人,显系
同意被告詹恒毅以私行拘禁方式迫使被害人清偿债务,足征
被告秦丕原有参与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实。
(五)被告黄一凡于警询时陈称:我是金华城三温暖早班主任,我
是101 年7 月3 日上午8 时前往公司上班即发现被害人在公
司办公室,当时有被告詹恒毅、庄耀辉与被害人在办公室里
面,被告詹恒毅有告知我被害人消费后没钱付帐,消费金额
为1 万2,000 元,被告庄耀辉于101 年7 月3 日约下午2 至
3 时离开公司,我在下午5 时许下班后发现被害人还在办公
室内,当时被告詹恒毅有交待我把被害人看管好不要让他跑
掉等语(见相字卷一第92页至第94页),且证人即被告刘宏
致于本院审理时亦证称: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班时是被告
黄一凡叫我留下来的等语(见本院卷二第212 页),证人即
被告赵志刚于警询时证称:我于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时30
分许进入办公室时,被告詹恒毅、何鸿毅、刘宏致、黄一凡
及罗引宏在办公室,他们请被害人打电话回家,请他家人汇
款过来清偿店内消费等语(见相字卷一第137 页),证人即
被告庄耀辉于检察官侦讯时亦证称:101 年7 月4 日上午8
点多被害人父亲有打电话过来说要汇钱过来,被害人要求其
亲晚上10点再汇过来,不知道他为何这样讲,被告詹恒毅把
被害人手机拿过来跟被害人父亲要求尽速汇款,使害人一直
坚持要晚上汇款还向他父亲多要5,000 元,当时办公室内有
我、被告詹恒毅、何鸿毅、刘宏致、黄一凡都在等语(见相
字卷二第267 页),显见被告詹恒毅于101 年7 月3 日下午
4 、5 时许,确有告知被告黄一凡看管被害人,被告黄一凡
并再行吩咐被告赵志刚、刘宏致看管被害人,且被害人遭拘
禁期间亦有参与催讨被害人偿还债务之行为,足认被告黄一
凡确有参与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实。
(六)被告杨清鸿于警询时自承为金华城三温暖中班主任,上班时
间为下午4 点至晚上12点等情,又证人即被告詹恒毅于警询
时证称:我于101 年7 月3 日下午8 时许先回家休息,当时
先将被害人责付给公司干部被告杨清鸿看管,当时有告知被
告杨清鸿被害人有欠公司8,000 元要看好被害人等语(见相
字卷一第36页),复于检察官侦讯时证称:“(谁看管死者
?)我叫早班的干部即被告黄一凡以及中班的干部即被告杨
清鸿看管,晚班的话我有时间我会去看管,实际上我有看管
”、“(杨清鸿在场做什么?)他是中班主任,杨清鸿也有
请死者联络朋友付钱”、“(你说你有叫杨清鸿看管死者?
)是杨清鸿班的时候就由他看管,我坐在办公室里休息”、
“(杨清鸿说他没有看管跟他无关,你也没有叫他看管?)
我有叫杨清鸿看管”等语明确(见相字卷一第207 页、卷三
第32页),嗣于本院讯问时证称:“(这段期间你有无请人
帮忙一同看管被害人?)有,早班主任黄一凡及中班主任杨
清鸿,因为我是晚班,所以有跟早班的黄一凡讲,我跟他说
被害人没有付钱,不要让他跑掉,不然到时候早班主任要付
这笔钱,因为要看哪一班跑掉的就要负责。杨清鸿是我下午
跟他讲的,也是跟他讲有人没有付款要看管,他们二人都有
在办公室看管被害人,我也有在办公室,所以他们二人有时
候会陪我在办公室看被害人”等语明确(见本院卷一第163
页背面),且被告杨清鸿于本院审理时亦供称:“(你有无
叫杨程凯付钱?)我有帮他,我问他是否需要我帮忙,他说
需要打电话,他有打电话给他朋友,他朋友又说没有钱”等
语(见本院卷三第109 页背面),可证被告杨清鸿身为金华
城三温暖之中班主任,其上班期间亦有向被害人催讨债务之
责,被告詹恒毅证述被告杨清鸿亦有看管被害人等情,应属
可信,足证被告杨清鸿亦有参与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实。
(七)被告庄耀辉于警询及检察官侦讯时供称:我为金华城三温暖
之实习主任,101 年7 月3 日上午8 时被害人因为没有钱结
帐,被告詹恒毅告知我将被害人带入2 楼办公室以防被害人
逃跑,我询问被害人有无金融卡或信用卡结帐,但被害人只
有邮局金融卡,也不能使用,所以请被害人联络家人或朋友
处理帐务,但被害人都联络一些莫名其妙的人,并一直传简
讯,顾左右而言他,所以被告詹恒毅就开始恐吓被害人,之
后何鸿毅进入2 楼办公室也跟着恐吓被害人,不久何鸿毅就
离开2 楼办公室,被害人突然间暴怒作势要攻击詹恒毅,双
方就扭打起来,突然被告何鸿毅就拿水管进来,一开始是恐
吓被害人,但被害人都不理,被告詹恒毅就将被害人压制在
沙发上,由何鸿毅拿水管抽打被害人脚底板,被告詹恒毅、
何鸿毅持续恐吓被害人,直到下午4 点我就离开了;101 年
7 月4 日上午8 时我下班时,被告詹恒毅用内线叫我下班进
入2 楼办公室,说要教我日后如何处理这种状况,所以我就
进入2 楼办公室,后来被害人父亲打电话通知有汇8,000 元
过来,我去领钱交给被告黄一凡,我于上午11点左右离开等
语(见相字卷一第98页、卷二第113 页、第116 页至第117
页、第265 页至第266 页),可知被告庄耀辉自101 年7 月
3 日上午8 时至下午4 时许间,均与被害人待在前揭2 楼办
公室,显系与被告詹恒毅一起看管被害人,且证人即刘宏致
于警询及检察官侦讯时均证称有看到被告庄耀辉徒手殴打被
害人等语(见相字卷二第158 页、第278 页),被告庄耀辉
复于101 年7 月4 日上午领取被害人父亲汇款8,000 元,足
认被告庄耀辉于101 年7 月3 日、4 日间,确实知悉被害人
因积欠债务而遭拘禁于前揭2 楼办公室内,且曾在前揭2 楼
办公室内向被害人催讨债务,甚且殴打被害人,足征被告庄
耀辉有参与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实。
(八)被告赵志刚于警询及检察官侦讯时供称:我是金华城三温暖
服务生,我于101 年7 月3 日下午9 时许有在办公室殴打被
害人,我是徒手打被害人嘴巴及用拳头殴打肩膀及背部,因
为他在我们公司消费没有钱处理;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点
我要下班,被告刘宏致跟我说下班时去办公室,要留下来帮
忙看顾被害人,叫我留下来本来是要让被告詹恒毅去睡觉,
但被告詹恒毅一直没有去睡,他和被告何鸿毅全程都在,我
是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点多到晚上10点左右在办公室等语
(见相字卷一第135 页、第239 页、第260 页),且证人即
被告庄耀辉于检察官侦讯时证称:101 年7 月4 日上午被告
赵志刚到办公室拿清洁用品,消毒完约上午9 点左右到办公
室看守被害人,听到被害人跟他父亲沟通有不尊敬,被告赵
志刚就挥了死者两掌并痛骂被害人一顿,后来被告赵志刚又
离开,之后又进办公室吃东西,没有再打被害人等语(见相
字卷二第268 页),证人即被告刘宏致于警询时亦证称:我
101 年7 月3 日下班进到2 楼办公室,因为被害人骗说会筹
钱,但都没有消息,被告詹恒毅、何鸿毅先以塑胶水管鞭打
被害人背部跟小腿,我与赵志刚及庄耀辉加入殴打被害人,
约打了1 分钟就停手等语(见相字卷二第158 页),显见被
告赵志刚于101 年7 月3 日、4 日间,有看管被害人及向被
害人催讨债务,甚且殴打被害人,足认被告赵志刚有参与私
行拘禁被害人行为之事实。
(九)被告蓝裕婷于检察官侦讯时陈称:被害人当日是我媒介性交
易,我职称是副理,也叫大姊,101 年7 月3 日中午12点多
第1 次在2 楼进办公室看到被害人,有看到被害人头发被理
了,我只是进去看不付钱的人是谁,只待了10几分钟,下午
1 点左右,我又进去2 楼办公室与被害人聊天,叫他赶快跟
朋友借钱离开这里,被害人打电话跟朋友借钱态度不好,我
跟被害人说向朋友借钱态度要好一点,他就把电话丢给我叫
我跟他朋友讲,这次我待了两个钟头,且进去时有看到被害
人小腿红红的,下午4 点多的时候我就离开,101 年7 月4
日凌晨3 点我有进去倒可乐被害人喝,他小腿伤得更严重了
,5 分钟后我就出来了,到了早上8 点40分,我又进去看一
眼就离开,后来就没有再进去;101 年7 月3 日下午我有到
打人的声音,但当时我在2 楼办公室内的小办公室等语(见
101 年侦缉字第1625号卷第4 页),且证人即被告黄一凡于
警询时证称:101 年7 月3 日下午3 时许,我有看见蓝裕婷
在2 楼办公室内,当时蓝裕婷是坐在办公室内椅子上,被害
人站着,被告何鸿毅在旁边叫被害人打电话筹钱等语(见侦
字卷第18312 号卷第55页),证人即被告杨清鸿于警询时亦
证称:我于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时许,看见被告蓝裕婷坐
在办公室内沙发椅上,被害人在旁罚站等语(见侦字18312
号卷第69页),证人即被告何鸿毅于检察官讯问时证称:“
(蓝裕婷在办公室做什么?)就坐在那边看,我拿水管打死
者的时候蓝裕婷有在场”、“(蓝裕婷其他时间还有在场?
)7 月4 日凌晨3 点多蓝裕婷有在场,也是坐在那边看死者
,当时死者坐在沙发上面,当时我进去的时候,他们就没讲
话了,我也不知道为何蓝裕婷还在那边”等语(见侦字第
15105 号卷第46页),可见被告蓝裕婷于101 年7 月3 日至
4 日间,除知悉被害人被拘禁在前揭2 楼办公室外,亦曾与
金华城三温暖员工一同在办公室向被害人催讨债务,足认被
告蓝裕婷亦有参与私行拘禁被害人之事实。
(十)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合同意思范围内,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为,以达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阶段均参与,祇须分
担犯罪之一部,即应对于全部所发生之结果共同负责任。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联络,不限于事前有所协议,于行为当时,
基于相互之认识,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者,亦无碍于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罗引宏、秦丕原、黄一凡、杨清鸿、庄
耀辉、赵志刚及蓝裕婷虽分别以前词置辩,然被告罗引宏、
秦丕原均为实际经营金华城三温暖及久太美容坊之负责人,
被告罗引宏并于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时许至翌日清晨5 时
止均在前揭2 楼办公室内之小办公室,而被害人亦曾于上开
期间持续遭看管之人殴打,显见被告罗引宏纵未明示其员工
殴打被害人,亦属默示同意员工以此非法拘禁方式催讨债务
。又民法第612 条仅规定“主人就住宿、饮食、沐浴或其他
服务及垫款所生之债权,在未受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之
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权”,并未容许债权人均得以私力
妨害债务人之人身自由。又民法第151 条自助行为,系以不
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
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本件被害人纵有积欠消
费金额,然被害人于101 年7 月3 日上午6 时起即受拘禁在
2 楼办公室,至被告罗引宏于同日下午4 时许进入办公室时
已经过约10小时,遑论自被告罗引宏进入办公室至其于翌日
凌晨5 时许离开办公室,亦已经过约12小时,被告罗引宏显
有充分时间报警处理,并无不能受其他有关机关援助之情形
,是被告罗引宏辩护人辩称被告罗引宏行为得阻却违法云云
,显不可采。被告秦丕原于101 年7 月3 日上午接获通报被
害人未付款后,即于同日上午10时许至办公室处理,且自承
在办公室待了2 个小时后始离开,而当时被告詹恒毅、庄耀
辉早已将被害人拘禁在2 楼办公室,且被告詹恒毅亦于本院
审理时明确证述被告秦丕原有同意殴打被害人及剃除被害人
头发,被告秦丕原辩称并无指示员工殴打或拘禁被害人云云
,显不足采;另被告黄一凡、杨清鸿、庄耀辉、赵志刚及蓝
裕婷等人,虽均辩称并未参与拘禁被害人行为,然互核被告
间之陈述,可认定被告黄一凡、杨清鸿、庄耀辉、赵志刚及
蓝裕婷均知悉被害人遭拘禁之事,并各自分担部分看管及催
讨债务之责,业如前述,其等辩等未参与拘禁被害人之犯行
,显系卸责之词,均不足采信。综上,被告詹恒毅、何鸿毅
、罗引宏、秦丕原、黄一凡、杨清鸿、庄耀辉、赵志刚及蓝
裕婷此部分犯行,堪以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二、伤害致死犯行部分:
(一)讯据被告詹恒毅、何鸿毅对于拘禁并向被害人讨债期间,因
被害人偿债无著,遂起意殴打被害人,然因下手过重而致其
伤重不治死亡之事实,业经其等于本院准备程序及审理时均
自白不讳(见本院卷一第163 页、169 页及背面),并经证
人即被告黄一凡于警询时证称:101 年7 月4 日因为欧茂本
从办公室内跑到鞋区更衣室告知我被告何鸿毅又开始持水管
殴打死者,所以我与被告刘宏致一同进入办公室内制止何鸿
毅殴打死者,当时是看到被告何鸿毅殴打死者,没有发现其
他人动手殴打死者等语(见相字内二第54页至第55页),复
于检察官侦讯时证称:101 年7 月4 日早上9 点多至10点的
时候,被害人有被被告何鸿毅打了两次,每一次大概打了3
到5 分钟,这两次我都有进去,听到的是水管鞭打的声音,
我进去也看到被告何鸿毅拿水管,被告詹恒毅也有用水管打
,是用另一根比较短的水管,被告詹恒毅另外用拳头跟脚踹
死者,就是偶尔踹一下等语(见相字卷二第272 页),证人
被告庄耀辉于警询时证称:101 年7 月4 日约9 时许,被害
人父亲有要汇钱过来,被害人对其父亲说要汇1 万5,000 元
,结果被害人父亲说只有8,000 元,应该是被告詹恒毅、何
鸿毅听到被害人要骗他父亲,所以又再次修理被害人,这次
是被告何鸿毅压制被害人,被告詹恒毅用水管抽打脚底板等
语(见相字卷二第117 页),复于检察官侦讯时证称:101
年7 月4 日上午约9 点多,被告詹恒毅、何鸿毅各拿2 根水
管狂抽被害人30、40秒左右,抽打全身但没有打头,被害人
倒在沙发上面蜷缩著脸朝墙壁,所以抽打被害人的背部比较
多,因为被害人坚持要他父亲晚上汇款,所以被告詹恒毅、
何鸿毅又打了被害人一顿,也是用水管抽打被害人约1 分钟
等语(相字卷二第267 页),证人即被告刘宏致于警询时证
称:101 年7 月4 日上午9 时28分许,我是与欧茂本、被告
黄一凡一同进入办公室,询问还款的事,因为还款事宜谈不
拢,被告詹恒毅、何鸿毅就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