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通缉犯拒捕遭击毙 警“过失致死”判6个月

楼主: coon182 (微笑小空空♥)   2015-02-24 14:05:38
裁判书原文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3年度瞩诉字第19号
公 诉 人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叶 骥
选任辩护人 戴文进律师
上列被告因业务过失致死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3 年度侦
字第7730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叶骥犯业务过失致人于死罪,处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
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叶骥为桃园市政府警察局杨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员,依法令
从事治安维护、犯罪侦查工作,为从事业务之人。其于民国
103年2月16日14时至16时轮值辖区巡逻勤务,同日15时20分
许,其接获值班警员张国城通报桃园市○○区○○里00号旁
资源回收场前疑似有人变卖赃物,遂立即前往上址。嗣同日
15时30分许抵达后,其发现车牌号码00-0000 号自用小客车
停放该处,驾驶人并未在车上,经以警用小电脑查知车主为
罗文昌,且因窃盗案件经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通缉中,
乃向附近邻居王冠中探询是否有见及车主罗文昌,见王冠中
示意罗文昌已返回车上后,叶骥立即趋前至该自用小客车左
后方,同时持警枪上膛警戒,惟此际罗文昌已发动引擎并倒
车准备离去,叶骥见状旋即冲上驾驶座旁将车门打开,罗文
昌一发现叶骥,立即将车门拉回关上,惟叶骥又再次打开该
车门,喝令罗文昌“停车”、“不要动”,罗文昌不听制止
,叶骥遂对空鸣开1 枪示警,然罗文昌仍旧置之不理,以顺
时针方向倒车绕过叶骥欲逃离现场。叶骥本应注意罗文昌虽
有倒车拒捕之举动,然并无对其冲撞或攻击之情形,且过程
中叶骥均站立于开启之驾驶座车门左侧外,而无遭拖行之虞
,其生命、身体并未遭受迫切危害;又本应注意为逮捕罗文
昌虽得依法使用枪械,惟仍应基于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之,
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当时开枪射击罗文昌腿部并非侵害
最小之手段,且与所欲达成逮捕窃盗通缉犯之行政目的亦非
相当,复均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误认罗文
昌之倒车拒捕行为已危及其安全,且误认开枪射击罗文昌之
腿部合乎上述比例原则而为法律所容许,乃基于防卫自身及
制止罗文昌脱逃之意思,贸然从开启之驾驶座车门外朝车内
驾驶座下方即罗文昌之腿部近距离接续射击3枪,该3枪子弹
贯穿罗文昌左大腿,并有2 次枪击子弹再进入右腿贯穿,致
双下肢贯穿伤达10个伤口。罗文昌遭受枪伤后,仍持续倒车
拒捕,并于完成倒车后驶离现场逃逸,叶骥随即骑乘警用机
车沿罗文昌逃逸之方向追捕,嗣在距离上址约560 公尺外之
桃园市○○区○○里00○0 号前,发现罗文昌所驾车辆已偏
离道路而坠入左侧田埂间,罗文昌则坐在驾驶座内并陷入昏
迷状态,叶骥见状随即主动通知值班警员上情并请救护人员
到场救治,后虽经救护车紧急送行政院卫生福利部桃园医院
新屋分院急救,仍于同日16时16分许,因损伤下肢动静脉血
管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经叶骥自首暨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相验后自动
检举侦查起诉。
理 由
一、本案采为判决基础之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属传闻
证据且依法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之部分),因检察官、被
告及辩护人就此部分之证据能力均无意见,且迄至言词辩论
终结前亦未为任何异议,本院审酌上开陈述作成时之情况,
尚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亦认为以之作为证
据应属适当,依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5第2 项规定,上开审
判外之陈述均有证据能力。至其余经本判决援引之非供述证
据,俱核无公务员违法采证之情形,亦无信用性过低之疑虑
,且与本案被告犯行之认定具关联性,均经本院于审判期日
,依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65条规定,践行证据调查之法
定程序,自应认均有证据能力。
二、讯据被告叶骥固坦承有于上开时、地持警枪朝被害人罗文昌
腿部射击3 枪,致被害人双下肢贯穿伤达10个伤口,嗣不治
死亡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业务过失致人于死之犯行,辩
称:我开枪的过程是非常急迫的,我要制止被害人冲撞及逃
逸的行为,当时我是站在驾驶座跟车门之间,我认为他倒车
一定会撞到我,且我左手是攀附在车门上,倒车可能会拖行
到我,我为了制止他的行为,才对他的脚部开枪,我不是很
确定有无打到被害人,所以才又开了第2、3枪,我都是对被
害人腿部非致命部位开枪,我没有预料到被害人会因枪伤而
死亡,且当时我觉得只能开枪才能达成逮捕通缉犯之任务,
因为情况紧急,应无违反警械使用条例之规定,本案任何警
员在相同情况下都不可避免会发生相同行为云云。经查:
(一)被告叶骥于上开时、地为逮捕欲驾车逃跑之被害人罗文昌,
遂使用警枪先对空鸣开1 枪后,复朝车内驾驶座下方即被害
人之腿部近距离接续射击3 枪乙情,为被告坦认在卷,并有
现场初步勘察报告暨勘察照片(见相卷第42至46页反面)、
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照片(见相卷第72至79页)、员警出入及
领用应勤装备登记簿(见相卷第58至59页)、员警工作纪录
簿(见相卷第60页)、值班人员交接登记簿(见相卷第61页
)、现场勘察报告暨勘察照片(见侦卷第20至53页)附卷可
稽。又上开3枪子弹贯穿被害人左大腿,并有2次枪击子弹再
进入右腿贯穿,致双下肢贯穿伤达10个伤口,损伤股动脉血
管、静脉血管及肌肉损伤出血,终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实
,亦经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督同法医师相验被害
人尸体属实,并制有相验笔录(见相卷第23页)、解剖笔录
(见相卷第37-1页)、检验报告书(见相卷第125至130页)
、相验尸体证明书(见相卷第193 页)、法务部法医研究所
医剖字第0000000000号解剖报告书(见相卷第178至180页反
面)、医鉴字第0000000000 号鉴定报告书(见相卷第181至
186页)在卷足稽,复有桃园医院新屋分院103年2 月16日诊
断证明书(见相卷第8页)、急诊病历(见相卷第132 至133
页)可凭。是被害人之死因,系其于上开时、地遭被告朝腿
部射击3 枪后,子弹贯穿双腿达10个伤口,致其因失血过多
而死亡,堪以认定。至法务部法医研究所103年8月22日法医
理字第0000000000号函虽称:死者罗文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
血中达3.462μg/mL ,实务上若无枪伤,死亡之机率仍极高
,而平常人纵使遭类似枪击,应在精神平顺状况,若经急救
后应有极大存活机率等语(见本院卷第57至58页);惟经本
院就被害人之死因再进一步函询法医研究所,该所函覆本院
略以:死者遭枪击致共造成10个枪口,主要造成大腿血管破
裂出血,内脏血液会流光达出血性休克,因遭枪击致出血性
休克时,致有呕吐发现口、食道、气管、支气管、细气管内
有大量食物残渣物存,导致呼吸衰竭死亡,综合死者之死亡
转机(直接死因)即为出血性休克(出血过多)及呼吸衰竭
(呕吐物致食物哽呼吸道窒息),但以出血性休克(枪击)
之责任较大些且为直接死因等语(见本院卷第93至94页)。
是本案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为出血性休克,且该直接
死因之先行原因为被害人之双下肢遭枪击,而被害人于案发
当时固有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提高其死亡机率,然被告枪
击被害人之行为,在一般情形下原即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
结果,并无因被害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使原不可能发生
死亡结果之被害人产生死亡结果之情形,故被告前开枪击行
为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甚明。
(二)本案现场之监视录影光盘,业经本院于准备程序时当庭勘验
在卷,其中就被告叶骥与被害人罗文昌发生冲突之过程,勘
验结果略以:被害人驾车启动倒退时,被告自画面右侧走出
至该车左后方,行进中从右侧腰际处拔枪,冲上该车驾驶座
旁,并以右手持枪,左手试图打开驾驶座车门,第1 次打开
驾驶座车门时,旋遭被害人关上,后被告又再次打开驾驶座
车门,以右手持枪朝向驾驶座内,复将枪朝向空中1 次,再
右手持枪朝向驾驶座内,惟被害人仍持续驾车以顺时针方向
绕过被告往后倒车,倒车之过程中被告以左手抓着驾驶座车
门上缘,持枪之右手朝向驾驶座内,随着车辆一路往后退,
后该车往画面左侧加速前进时,被告松手,随着该车往前数
步后,旋转身跑往画面右侧,骑警用机车亦往画面左侧驶去
等情,此有勘验笔录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24页正反面)。
参诸上揭勘验结果及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照片(见相卷第72至
79页),可知被害人虽有倒车拒捕之举动,然因现场有建筑
物及杂物堆砌,被害人仅得以倒车方式退至后方联外道路上
始能逃离,此亦据被告供承在卷(见本院卷第124 页),且
观诸其倒车行径,系刻意以顺时针方向绕过被告,显然被害
人当时意在离开现场,客观上并无对被告直接冲撞或攻击之
情形;又过程中被告虽以左手抓握住开启之驾驶座车门上缘
,惟其始终站立于车门左侧外,并非在驾驶座及车门之间(
详见相卷第76页照片),是纵使被害人持续倒车,被告亦无
遭车门撞倒而在地拖行之虞。从而本案被害人之倒车拒捕行
为,对被告显未造成生命、身体之迫切危害,亦即在客观上
无现在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被告自无从主张为防卫自身而
对被害人身体开枪射击。
(三)按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依法应逮捕、拘禁之人拒捕、
脱逃时,得使用枪械,固为警械使用条例第4条第1项第3 款
所明定。惟同条例第6 条亦规定:“警察人员应基于急迫需
要,合理使用枪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观其内涵即为“
比例原则”之展现,包括“适合性原则”,即使用枪械必须
基于急迫需要,且能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必要性原则”,
即依当时情况,必须没有其他侵害法益较小之方式时,始得
使用枪械,并非警察人员为逮捕拒捕或脱逃之现行犯即得毫
无限制使用枪械,且纵有使用之需要,仍应选择侵害人民法
益最小之方式为之;“利益相当原则”,即所欲达成之行政
目的,必须与不得不侵害之法益轻重相当。查被害人罗文昌
于案发当时因窃盗案件经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通缉中,
此有查捕逃犯作业查询报表附卷可稽(见相卷第63页),被
告欲将其逮捕时,既遇被害人拒捕、脱逃,于此急迫情形下
,自得依上开条例第4条第1项第3 款规定使用枪械,且使用
枪械亦能有效达成逮捕被害人之目的。惟当时被害人并未对
被告施以任何攻击之行为,被告未受到任何立即之危害,此
业如前述,其若欲执行逮捕,应斟酌情形使用不致危及人命
之追捕方式达成,例如事后巡逻警网之围捕,实无必要使用
枪械;又在被害人倒车拒捕之过程中,被告始终均站立于被
害人车辆之驾驶座车门旁,距离甚近,则纵使被告使用枪械
,亦得直接朝被害人车辆之轮胎或其余车身处射击,以遏止
其继续驾车逃离,此亦据证人即永安派出所所长曾彦勋于本
院审理时证称:如果犯人拒捕踩油门引擎声很大,这种情形
我就会用枪,有些警察会直接对车子打,车子在移动中,一
般的员警不敢对人打等语明确(见本院卷第51页反面至52页
);再者,被告既系站立于被害人车辆之驾驶座车门旁,参
诸卷附监视录影画面翻拍照片(见相卷第76页),其与被害
人之距离不过1 公尺,于此近距离情况下,被告朝被害人腿
部射击1 枪后,并未先行观察被害人是否已受到枪伤,即率
尔再朝被害人腿部接连射击第2、3枪,衡以腿部虽非人体之
致命部位,然仍遍布动、静脉血管,倘因枪伤过多而血管破
裂大量出血时,仍有致命之虞,此为众所周知之事,是难认
其使用枪械并未逾越必要程度;此外,被告使用枪械之目的
仅在消除被害人之脱逃能力以遂行逮捕,而其欲逮捕之被害
人仅系侵害财产法益之窃盗罪通缉犯,相较被告使用枪械对
被害人身体射击,严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其所欲达成
之行政目的,难谓与侵害之法益轻重相当。综上,被告因积
极执行职务以求行政目的之达成,其出发点固无不当,然其
未选择对被害人侵害最小之方式,即率而用枪,且用枪之方
式亦逾越必要程度,致所欲达成之行政目的,与侵害之法益
轻重失衡,是被告使用枪械之行为未合乎上揭警械使用条例
第6 条之规定,不为法律所容许,自无法阻却其违法性(司
法院〈73〉厅刑一字第179号函参照)。
(四)按事实上本无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而误信为有此事由之存
在,并因而实行行为者,即所谓阻却违法事由之错误。此种
错误,其属于阻却违法事由前提事实之错误者,乃对于阻却
违法事由所应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实,有所误认,例如本无现
在不法之侵害,而误认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为正当防卫,此
即所谓误想防卫,学说称之为“容许构成要件错误”。误想
防卫本非正当防卫,盖其欠缺正当防卫要件之现在不法之侵
害,故误想防卫不阻却违法性,然而对于此种情形,即不知
所实行者为违法行为,是否得以阻却故意,因学说对于容许
构成要件错误之评价所持理论的不同,而异其后果。在采限
缩法律效果之罪责理论者,认为容许构成要件错误并不影响
行止型态之故意,而只影响罪责型态之故意,亦即行为人仍
具构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责故意,至于行为人之错误若系
出于注意上之瑕疵,则可能成立过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第
509 号判例意旨以行为人出于误想防卫(错觉防卫)之行为
,难认有犯罪故意,应成立过失罪责,论以过失犯,即与上
开学说之见解相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号判决
参照)。本案被告叶骥虽有使用枪械射击被害人罗文昌,而
使之受伤之认识与意欲,惟依其前开辩解,可知其乃误认被
害人之倒车拒捕行为已危及其安全,且误认开枪射击被害人
之腿部合乎上述警械使用条例之规定而为法律所容许,始基
于防卫自身及制止被害人脱逃之意思对被害人开枪,是被告
于行为时,系误信有上开阻却违法事由之存在,揆诸首揭判
决意旨,其伤害行为因欠缺违法性认识,阻却犯罪之故意;
惟被告对上开阻却违法事由之前提事实是否存在,有一定之
注意义务,倘被告违反该注意义务致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
结果,则应负过失责任。按诸被告自84年7 月起即担任警职
迄今,此业据其陈明在卷(见本院卷第122 页反面),其查
缉犯罪之实务经验当属丰富,自应更注意谨慎使用枪械;又
被告另于侦讯时供称:去年2、3月路检时,有因涉嫌电缆线
窃案对罗文昌进行盘查,惟其不愿意停车逃逸,罗文昌当时
没有做出冲撞员警之行为,所以在本次试图逮捕罗文昌之前
,我只对他会逃逸这件事情有认识,但对他是否可能会攻击
员警并不知道等语(见侦卷第12页),可见被害人并非因拒
捕而会驾车冲撞员警之累犯,则被告于案发当时对被害人倒
车之目的,究竟系试图对其冲撞,抑或仅单纯逃离,自应加
以注意,不能一见被害人有驾车拒捕之举动,即对其开枪射
击。而依本案当时之情况,虽事属紧急,但被告并非不能注
意上情,然其却不注意,误认被害人之倒车拒捕行为已危及
其安全,且误认开枪射击被害人之腿部合乎法律规定,乃贸
然朝被害人腿部连续射击3 枪,致被害人因伤重不治死亡,
其具有过失甚明。
(五)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以认定,自应依法论
科。
三、被告叶骥系以持警枪执行查缉犯罪勤务为业务之警员,自系
从事业务之人,其于执行业务中,因过失致被害人罗文昌于
死亡,核其所为,系犯刑法第276条第2项之业务过失致人于
死罪。又被告于开枪肇事后,随即通知值班警员上情并请求
救护人员到场救治被害人,此有流程时序表及通联纪录在卷
可凭(见相卷第102页反面、106页),是被告在有侦查犯罪
权限之机关或公务员尚未查知其涉犯上开犯行前,即主动向
值班警员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实,而接受裁判,足认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条前段规定减轻其刑。爰审
酌被告除本案外无其他前科纪录,素行良好,此有台湾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为凭,其于本案系因公积极追捕逃逸之
窃盗通缉犯,惟遇被害人有拒捕逃逸之举动,误认用枪时机
及手段,致被害人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属无法弥补之损
害,且迄今尚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之犯后态度等一切情
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项前段,刑法第276条第2
项、第62条前段、第41条第1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条之1第1项
、第2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廖晟哲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 官 许 晓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吕 世 文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判决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
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梁 晏 绮
中 华 民 国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276条
(过失致死罪)
因过失致人于死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罚金

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并科3千元以下罚金。
作者: apa9394 (委员长老虎)   2015-02-24 14:06:00
强暴惹
作者: Mews (On Your Own)   2015-02-24 14:06:00
字太多了 没有懒人包吗
作者: Ai (寂寞小狗)   2015-02-24 14:07:00
楼上 你可以看上色的部分
作者: qazieru (=w=)   2015-02-24 14:08:00
影片那种状况谁知道罪犯不会倒车撞人... 法官都是神知
作者: leo0821 (★㊣↖煞气a青草茶↘㊣☆)   2015-02-24 14:08:00
鸽子会气死
作者: franchy (遇见)   2015-02-24 14:09:00
结论:坐办公室的法官又出了一件 不食人间烟火的判决
作者: cocolico ( G6票已售出)   2015-02-24 14:09:00
应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他马的九字真言又来了
作者: Nerv   2015-02-24 14:11:00
法官以为警察都机器战警用电脑瞄准,想打哪就打哪,万无一
作者: kevin80112 (加油好嗎)   2015-02-24 14:11:00
请法官表演给我看 比乡民键盘布鲁斯威利还嘴砲
作者: bg00004 (绝缘体)   2015-02-24 14:12:00
我不是说过了吗...法官应该要人民直选
作者: jay111101 (jayIIIIOI)   2015-02-24 14:12:00
我看你长太丑可能会性侵别人,可以先踢你鸡鸡吗?
作者: nakayamayyt (中山)   2015-02-24 14:13:00
就这个庭长判断力有问题啊
作者: grooving   2015-02-24 14:19:00
推注重人权的许法官 嫌犯又还没撞你就在开枪 根本过当
作者: moonineasy (moon)   2015-02-24 14:20:00
可以请法官示范一次吗!!???
作者: mopigou (mopi)   2015-02-24 14:24:00
所以某楼等被性侵了,再来哭哭?
作者: hosen (didi)   2015-02-24 14:34:00
判6个月得易科罚金,等于花钱消灾;打死了一个人 这算赔宜了便宜
作者: MephistoH (默非斯托)   2015-02-24 14:44:00
警察...辛苦了...
作者: kamisun (水银灯的主人)   2015-02-24 14:49:00
警察做了一件好事,不知道有多少家庭免除被偷被抢的未来因为就算他被抓去关,关出来100%还是会继续去偷去抢
作者: miname (>.<)   2015-02-24 15:01:00
比例原则=有钱判生无钱判死 应该要丢给陪审团决定才对
作者: iam0718 (999)   2015-02-24 15:13:00
法律人大多这种德幸 不意外 只会站在上帝视角
作者: winger (台...台台台台台湾奴隶工)   2015-02-24 15:13:00
不是不能开枪…是不能开枪伤人吧
作者: akuser (我想飞)   2015-02-24 15:24:00
警察发枪干啥 开了还被关
作者: winger (台...台台台台台湾奴隶工)   2015-02-24 15:28:00
你杀了人只关你六个月也…
作者: umaga1 (QQ)   2015-02-24 15:32:00
窃盗通缉犯+毒虫 危害社会的人又少了一个..但警察就惨了
作者: a7818239 (肥宅惩罚者)   2015-02-24 15:41:00
可以开枪但不能开枪伤人?那配枪干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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