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inkowa: 你大概不知道什么是委升荐考试吧 02/17 23:14
要考升官等 慢慢排队吧 等轮到大概已经10几年了
推 nineveh: 近十年内进去的都不爽 因为老鸟都卡位卡著... 02/17 23:15
※ 编辑: Taoyuan5566 (36.227.86.208), 02/17/2015 23:16:18
我刚刚看了一下某人的派令,普考委任所有职缺都可以直升五等...
不知道谁要怎么卡你?
委升荐按内规是七顶...
高考荐八才要先卡缺...
劝你还是别乱说...
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
《公(发)布日期》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五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八八00三一0四二0号令修正公
布名称及全文十三条
中华民国96年7月11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301号令修正公布第二条至第五条、第
七条及第十三条条文
中华民国104年1月7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201411号令修正公布第一、二、四条及第
六条条文
《法规本文》
第 一 条 本法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 二 条 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以下简称升官等考试),分简任升官等考试及荐任
升官等考试。但简任升官等考试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
行之日起五年内办理三次为限。
第 三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简任升官等考试︰
一、具有法定任用资格现任荐任或荐派第九职等人员四年以上,已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最
高级。
二、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仍继续以技术人员任用,现任荐任第九
职等人员,并具有前款年资、俸级条件。
三、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之现任荐任第九职等人员,并具有第一
款年资、俸级条件。
第 四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荐任升官等考试︰
一、具有法定任用资格现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职等人员满三年,已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最高
级。
二、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仍继续任用,现任委任第五职等人员,
并具有前款年资、俸级条件。
三、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仍继续以技术人员任用,现任委任第五
职等人员,并具有第一款年资、俸级条件或现任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九职等人员。
四、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之现任委任第五职等人员,并具有第一
款年资、俸级条件或现任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九职等人员。
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晋升荐任官等训练合格现任荐任或荐派第六职等
至第八职等人员。
第 五 条 现职人员报考升官等考试,以现任或曾任职系之类科为限。但下列人员之
报考类科,并受以下之限制︰
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仍继续任用之人员,仅得应经铨叙审定
之各该技术职系升官等考试。
二、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仍继续以技术人员任用之人员,仅得应
经铨叙审定之各该职系升官等考试。
三、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人员,仅得应经铨叙审定之各该职系升
官等考试。
升官等考试之技术类科,依职业管理法律规定须领有专门职业证书始能执行业务者,应具
各该类科专门职业证书始得报考。
第 六 条 升官等考试之类科、应试科目及考试方式,由考试院依工作性质需要定之
。
升官等考试,得采下列方式︰
一、笔试。
二、口试。
三、心理测验。
四、体能测验。
五、实地测验。
六、审查著作或发明。
考试方式除采笔试者外,其他应采二种以上方式。笔试除外国语文科目、专门名词或
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使用本国文字作答。
简任升官等考试,除采笔试外,应兼采其他一至二种考试方式。
第 七 条 现职人员于考试举行前最近三年年终考绩或年终考成成绩一年列甲等,二
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绩或考成之平均成绩高于考试成绩时,并入升官等考试之总成绩计
算,比例为百分之三十,考试成绩为百分之七十。
考试成绩高于考绩或考成平均成绩者,或最近三年年终考绩或年终考成成绩未达一年列
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绩或考成成绩不列入总成绩计算,并以考试成绩为总成绩
。
第 八 条 合于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之现职人员,奉准留职停薪,在国内外进修与现
职有关之科目者,于学成回原机关服务应升官等考试时,其论文或学业成绩经复评后,得
视为考绩成绩。但最多以计算三年为限。
第 九 条 升官等考试之录取人数上限,由典试委员会依各等级各类科全程到考人数
百分之三十三择优录取,计算录取人数遇小数点时,采整数予以进位录取。
升官等考试总成绩未达五十分,或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达规定最
低分数者,均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十 条 关务人员、警察人员、交通事业人员等另有分等规定者,其升等考试规则
由考试院另定之。
第 十一 条 升官等考试,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
第 十二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十三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