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求里面有提到三振条款,讲到这个就要回来检讨监狱的评估跟教化能力
假释并不是什么理应放人的折扣计算,但是在台湾好像都是这样使用的
观念有很大的问题,假释理论上应该是要经过评估跟检视的
受刑人是否有在这个时间上提前达到监狱收容的教化目标(工作能力、心态等各方面评估)
然后才决定是否可以假释。
如果‘假释’本身就是有经过合理的评估才放人假释
那又怎么会需要三振条款来限制这个人不可以被‘假释’?
这样的条款变成反过来打‘假释’这个制度一巴掌
变相承认台湾的‘假释’制度根本就没有做好评估把关的功能(打假球)
(甚至会让不好管的先假释,好管得继续关,反而完全颠倒)
结果因为连法界、矫正界都不相信假释评估把关的机制
才有可能出现‘三振条款’这种诡异的东西自打脸。
所以假释本身的意义跟三振条款之间就互相矛盾了
该彻底检讨的应该是‘假释’这个机制本身就出现的问题
假释不应该变成刑期的折扣点,理所当然放人出来。
也不应该在这个机制上利用三振条款直接放弃监狱的教化跟评估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