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billy3321 (雨苍)》之铭言:
: 各位朋友,小弟这几天不小心捡到了两份文件,各位可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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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簿版本:
: https://www.flickr.com/photos/21925547@N06/sets/72157650206222127/
中央银行法沿革
1.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
2.中华民国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5573 号令
修正公布全文 44 条
所以当年适用的法条是1935年制订的最初版本,立法院网站可以看到全文:
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version2/01532/0153224050900.htm
第三十一条
中央银行业务应受左列各款限制:
一、放款期限不得过六个月。
二、对于私人或公司或其他私法人之放款重贴现或其他垫款,及收买其汇票支票或其
他票据合计每户不得超过五十万元;如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及
公积金总额三分之一。
三、左列各种票据不得收买或重贴现或作其他放款之附属担保品,但因追加担保
或为保全本行利益者不在此限,应于取得该种票据之日起一年内处分之。
甲、供长期投资购置地产矿产房屋机器等项用途所发生之票据。
乙、供消费目的而非用于目前业务上需要所发生之票据。
丙、供投机买卖所发生之票据。
四、不得承受货物为借款之担保品。
五、不得直接经营各项工商业。
六、不得为第三者担保或为票据之承兑。
七、不得为信用放款或透支。
八、不得为有投机性质之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