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罚钱之外,请问能否适用民法第229~241条,请求给付迟延?
民法第229条:“给付有确定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给付无确定
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
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其他相类之行为者,
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民法第231条:“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前项债务人,
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
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刚才回文后,推文有人说公共工程BOT不适用民法。
不过上网又查了一下,虽然没有找到太多资料,但看到一篇文章
"公共建设与工程采购─从行政契约法及工程采购契约的角度出发"
http://ja.lawbank.com.tw/pdf2/2454-2471.pdf
结论是可以主张给付迟延,不过不确定这里的"公共建设与工程采购,是不是属于BOT。
诚心请教
大巨蛋案能不能适用民法给付迟延? 不能的话,大概是什么原因呢?
谢谢
※ 编辑: finhisky (1.175.39.172), 01/19/2015 19:4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