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可富其实是一个司法黄牛前科犯。
马鹤凌为什么会和这种人交情那么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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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律师惩戒委员会决议书 六十三年度律惩字第三号
被付惩戒人 王可富 男 年四十七岁南京市人 住略(台北地区执业律师)
右被付惩戒人,因违反律师法案件,经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送付惩戒,本会决议如
左:
主文
王可富停止执行执务壹年贰月
事实
王可富系台北地区执业之律师,有留美学生夏荣汉,系有妇之夫,偕同女子濑尾吟子返
国渡假,被妻王秀娥发现,认有妨害家庭,诉警究办。六十一年八月廿六日中午,夏荣汉
与濑尾吟子在台北市警察局城中分局应讯,因不谙法令,急欲求助于律师,在电话簿查询
,寻得律师王可富,电请前来,几经洽商,决定委请王可富调解家庭纠纷及处理有关法律
问题。嗣警局备车将夏荣汉、濑尾吟子解送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处,王可富随同登车,竟对
夏荣汉、濑尾吟子言:“可以代为活动交保,需费各一万元”等语。使夏等误信为真,乃
共筹美金五百元,在法院候审室门口,交付王可富,当日检察官开庭侦查后,面告夏荣汉
、濑尾吟子各交五千元之店保,终不见王可富替其办妥交保手续,遂被收押,夏等知悉受
骗,具状检举。同月廿八日下午,王可富到看守所接见夏荣汉、濑尾吟子,被夏等严词指
责,知事不妙,王可富愿退还所取之款,但要求付给车马费新台币三千,经夏等同意,王
可富以夏等无新台币三千元,乃退给美金五百元中之四百元及自己持有之美金三元外,以
新台币八百七十元(应为八百八十元,尚欠十元,夏予免除)折合美金廿二元,交与夏荣
汉收受。王可富所犯诈欺及违反国家总动员法两罪,经台湾高等法院判决确定,诈欺部分
,判处有期徒刑七月,违反国家总动员法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月,应执行有期徒刑八月
,并经执行完毕,经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送付惩戒。
理由
被付惩戒人王可富,有前开事实记载之诈欺及违反国家总动员法各节,有台湾高等法院
六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一九○号之确定刑事判决,可供证明。被付惩戒人提出申辩书,
略以:
一、系徇夏荣汉、濑尾吟子之请求,随同登车前往法院,是被动而非主动,绝无不法所有
之意图。
二、夏荣汉、濑尾吟子所交新台币二万元,确系律师公费,而非所谓活动交保之活动费,
意不成立诈欺罪。
三、夏荣汉、濑尾吟子所交美金五百元,乃因当时彼等身边未带新台币,只得取出美金五
百元,交与申辩人(即被付惩戒人)作为其应付公费二万元之保证,俟其保释后,仍
应备齐新台币二万元,履行给付,并取回美金。可见该项美金,申辩人仅系持有保管
,并无买卖交易等行为,亦不构成违反国家总动员法之罪。
但查以上申辩各点,已为原确定判决所不取。被付惩戒人执业律师,未能诚实执行业务
,竟蒙蔽诈诱委托人,不仅有负夏荣汉、濑尾吟子之托付,且严重损及被付惩戒人之名誉
信用,其行为经台湾高等法院,就诈欺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七月,违反国家总动员法部分判
处有期徒刑二月,应执行有期徒刑八月,并已执行完毕,核其情节,有违反律师法第廿七
条、第廿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自应予以惩戒,爰酌情予以停止执行业务
一年二月。
据上结论,应依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决议如主文。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三月卅一日
台湾省律师惩戒委员会
委员长 周旋冠
委 员 李庆鹤、周叔厚、林 晃、董国铨
右正明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决议书,得于送达后二十日内向本会提出请求覆审理由书。
书记官 魏美玉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