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法律人对于宪法法治国原则的认知,法律的制定要考量法律的安定
性、法律的明确性还有信赖保护原则,要维持法律的安定就不能立法
突袭人民,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运作必须具有可预测性,对于依法所
为的信赖利益是需要保障的,信赖利益的强度也会随时间越来越来强
,87年到103年这么久来的信赖利益就这样说要溯及就溯及,那其他
法律不也就可以这样胡搞乱搞?哪天要生什么新的法律抢我们荷包我
也不意外了
所得税法第六十六条之六第一项法律修正案
完整修正案:http://i.imgur.com/08ck5ma.png?1
案由:
本院委员吴秉叡等 人,鉴于所得税法第六十六条之六第一项
规定采溯及既往立法模式,已影响人民依该修正前法律已取得
之权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赖,该法违反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
574、577号之意旨,爰修正所得税法第六十六条之六第一项俾
符法治国之法安定性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是否有当?请公决。
说明:
一、溯及既往禁止系指对业已终结之事实或法律关系,不得以
事后制定之法规重新予以评价。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77
号对此亦阐明“又新订生效之法规,对于法规生效前“已
发生事件”,原则上不得适用,是谓法律适用上之不溯既
往原则。所谓“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规构成要件之全部
法律事实;所谓“发生”,指该全部法律事实在现实生活
中完全具体实现而言。”
二、复按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74号“惟如人民依该修正前法律
已取得之权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赖,因该法律修正而向将
来受不利影响者,立法者即应制定过渡条款,以适度排除新
法于生效后之适用,或采取其他合理之补救措施,俾符法治
国之法安定性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
三、依所得税法规定,民国87年度或以后年度之公司盈余,应缴
纳17%营利事业所得税,另若欲保留盈余,不分配予股东时,
则须另行缴纳剩余盈余10%之暂缴税款;且已缴之税款日后于
分配予个人股东时,尚得抵缴个人综合所得税。自民国87年
至民国103年间,众多企业即遵照此一规定办理,个人股东亦
均已预期将来可抵缴其个人综合所得税额。但民国103年修订
所得税法时,调整我国境内居住个人股东获配股利净额之可扣
抵税额为原可扣抵税额之半数,此一规定采溯及既往立法模式
,已影响人民依该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权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
信赖,该法之修正违反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74、577号之意旨
,爰修正所得税法第六十六条之六第一项俾符法治国之法安定
性原则及信赖保护原则。
【现行条文】第六十六条之六
营利事业分配属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盈余时,应以股利或盈余之
分配日,其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占其帐载累积未分配盈余帐户
余额之比率,作为税额扣抵比率,按各股东或社员获配股利净额或盈
余净额计算其可扣抵之税额,并同股利或盈余分配;其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扣抵比率=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累积未分配盈余帐户余额
股东(或社员)可扣抵税额=股利(或盈余)净额x税额扣抵比率。
营利事业依前项规定计算之税额扣抵比率,超过税额扣抵比率上限者,
以税额扣抵比率上限为准,计算股东或社员可扣抵之税额。税额扣抵
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积未分配盈余未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营利事业分
配属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余,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属九十
九年度以后之盈余,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积未分配盈余已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营利事业分
配属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余,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属九十
九年度以后之盈余,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积未分配盈余部分属九十八年度以前盈余、部分属九十九年度
以后盈余、部分加征、部分未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为各依其占累积未分配盈余之比例,按前二款规定上限计算之合
计数。
第一项所称营利事业帐载累积未分配盈余,指营利事业依商业会计法
规定处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累积未分配盈余。
第一项规定之税额扣抵比率,以四舍五入计算至小数点以下第四位为
止;股东或社员可扣抵税额尾数不满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修正条文】第六十六条之六
营利事业分配属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盈余时,应以股利或盈余之
分配日,其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占其帐载累积未分配盈余帐户
余额之比率,作为税额扣抵比率,按各股东或社员获配股利净额或盈
余净额计算其可扣抵之税额,并同股利或盈余分配;其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扣抵比率=股东可扣抵税额帐户余额/累积未分配盈余帐户余额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股东(或社员)可扣抵税额=股利(或盈
余)净额x税额扣抵比率。
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股东(或社员)之可扣抵税额=股利(或盈
余)净额x税额扣抵比率x百分之五十。但营利事业分配属八十七年
度至一百零三年度之盈余,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分配者,适用可扣抵税额=股利(或盈余)净额x税额扣抵比率。
营利事业依前项规定计算之税额扣抵比率,超过税额扣抵比率上限者,
以税额扣抵比率上限为准,计算股东或社员可扣抵之税额。税额扣抵
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积未分配盈余未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营利事业分
配属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余,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属九十
九年度以后之盈余,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积未分配盈余已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营利事业分
配属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余,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属九十
九年度以后之盈余,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积未分配盈余部分属九十八年度以前盈余、部分属九十九年度
以后盈余、部分加征、部分未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
为各依其占累积未分配盈余之比例,按前二款规定上限计算之合
计数。
第一项所称营利事业帐载累积未分配盈余,指营利事业依商业会计法
规定处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后年度之累积未分配盈余。
第一项规定之税额扣抵比率,以四舍五入计算至小数点以下第四位为
止;股东或社员可扣抵税额尾数不满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修法说明】
一、溯及既往禁止系指对业已终结之事实或法律关系,不得以事后制
定之法规重新予以评价。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77号对此亦阐明
“又新订生效之法规,对于法规生效前“已发生事件”,原则上不
得适用,是谓法律适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则。所谓“事件”,指符
合特定法规构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实;所谓“发生”,指该全部
法律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完全具体实现而言。”
二、复按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74号“惟如人民依该修正前法律已取得
之权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赖,因该法律修正而向将来受不利影
响者,立法者即应制定过渡条款,以适度排除新法于生效后之适用
,或采取其他合理之补救措施,俾符法治国之法安定性原则及信赖
保护原则。”
三、依所得税法规定,民国87年度或以后年度之公司盈余,应缴纳17%营
利事业所得税,另若欲保留盈余,不分配予股东时,则须另行缴纳
剩余盈余10%之暂缴税款;且已缴之税款日后于分配予个人股东时,
尚得抵缴个人综合所得税。自民国87年至民国103年间,众多企业即
遵照此一规定办理,个人股东亦均已预期将来可抵缴其个人综合所得
税额。但民国103年修订所得税法时,调整我国境内居住个人股东获
配股利净额之可扣抵税额为原可扣抵税额之半数,此一规定采溯及既
往立法模式,已影响人民依该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权益及因此所生之
合理信赖,该法之修正违反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74、577号之意旨,
爰修正所得税法第六十六条之六第一项俾符法治国之法安定性原则及
信赖保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