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离婚事由,在96年修正前,第一项第十款的理由是:“被处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
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坦白说,一开始我对于这款规定很困惑,因为有什么罪是“名誉
之罪”?犯罪还有名誉这件事?
后来想想,所谓的不名誉之罪,大概就是依照社会通念,觉得这种罪名很令人厌恶罪行。
举例来说,违反集会游行法,大概算是社运人士的勋章,有这种前科,相当值得骄傲。骂
某位公务员“人渣”,所以入监服刑,应该也很名誉。但是犯下性侵害的罪行,大概就比
较“不名誉”一些。毕竟我们处在一个性观念相对保守的社会里,如果另一半有性侵或是
偷拍他人裙底的行为,总是会有“不名誉”的情况,即使轻判,也该构成离婚事由。不过
96年以后,立法院大概认为“不名誉”太难界定,只要犯罪应该就是不名誉,所以就把这
一款做了修正。
不过,就如刚刚谈到的概念,即便犯罪都是不名誉,那么,究竟有没有“不名誉”与“很
不名誉”的差异?这么说好了,以“与性有关”的几项罪名来看,犯下通奸、性骚扰、强
制猥亵、强制性交,有没有比较级?或许讲白一点,吴育升、陈为廷,如果一个是通奸,
一个是性骚扰,那一个比较“可恶”?或者说,哪一个人比较不适合从政?
我个人觉得,主观上并没有什么“好比较”的问题,从刑度上来看,应该就很清楚。通奸
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性骚扰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制猥亵是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强制性交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严重的程度,如果从刑期来看,就是越
后面越严重,因为手段与伤害的对象不同。通奸,伤害了配偶的心灵;性骚扰,是趁人不
备以肢体碰触他人的私密处,强制猥亵是以强暴的手段强行碰触别人的私密处;强制性交
是以强暴的手段强行进入他人的性器官。
重点是,犯了法就该接受惩罚。刑度即使不同,但总之就是侵害了别人。
陈为廷有没有接受惩罚?有。他在告诉人的同意下,获得缓起诉。不过,请各位注意一件
事情,他最后是获得“附条件的缓起诉”,并不是不起诉;关于性骚扰,如果被害人同意
撤告,因为是告诉乃论,应该是不起诉,为什么是缓起诉?答案应该是,被害人不愿意撤
告,只同意给缓起诉,其中的因素很耐人寻味,或许有可能是被害人希望给一段观察期,
避免告诉人再犯同样的错,而不希望直接原谅他。而他有没有再犯?一年后似乎又有问题
,可见缓起诉并没有给他太深刻的教训。
陈为廷投身政治,就应该知道这些问题将会成为众人的攻击焦点。无论如何,我们不应该
老是拿别人来比较,说吴育升、王世坚这些人,也没有退出政坛,所以陈为廷这种行为也
没什么了不起。我们对于陈为廷有违反集会游行法的前科,应该是赞叹有加的,因为这是
反抗国家暴力的一种具体抗争行为;但是对于他有性骚扰的纪录,目前的台湾社会,有些
人原本就不容易接受。拿家庭背景因素或是其他政客的对照来为他开脱,都没有太大的必
要。
只是要他退选,凭哪一点?
他接受过惩罚,现在也为此陷入风暴。他选择这个时间点说明,或许是策略计算,或许是
选举需要,但总之他已经开始接受社会舆论的批判。自愿投身政治领域的人,当然必须在
某种程度上接受选民的监督与考验,他在这方面的缺失,应该是生病了,需要接受治疗;
而他在公共领域上的努力,也应该给予肯定。想投他,就继续支持,如果为了他过去的犯
法行为,不想支持,那也就算了。但是参选是他的自由,凭什么要他退选?
如果依照这个标准,国、民两党的里长、乡长、议员、市长、立委,或者是过去、现在及
以后的总统,需要退选的人可多了。我觉得,他应该继续选,让过去的这些伤害别人的行
为记录,接受选民的考验或制裁,选民认同他的公共领域表现,那恭喜他;选民因为他对
于女性曾经有性犯罪的行为,因此不愿意支持他,那么也同样祝福他。
政治本来就是一种爱恨分明的行为,他既然愿意进入体制接受洗礼,那么我们就看看他会
走到哪里,请不要为了他退不退选而争执,就让选民决定一切吧!要国民党的人选,或者
要陈为廷,反正只能二选一,就静下心来想想看。至于要陈为廷退选的民进党部主委,行
行好,真的看不下去,就派个人出来选,这是个自由社会,不要自己不推人出来,还叫人
家退选,民进党是希望国民党的候选人当选吗?
最后,拿这件事来抹黑学运的人,很不要脸。而今年三月,国民党没有揭发这件事情,赞
叹国民党,感谢国民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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