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20079
脑死判定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脑死判定,应于具有下列设施之医院为之:
一、设有加护病房。
二、具诊断结构性脑病变仪器设备。
三、具人工呼吸器及测定血液气体等脑死判定所需之设备。
第 3 条
进行脑死判定,病人应符合下列各款之先决条件,始得为之:
一、陷入昏迷指数为五或小于五之深度昏迷,且须依赖人工呼吸器维持呼
吸。
二、昏迷原因已经确定。但因新陈代谢障碍、药物中毒影响未消除前或体
温低于摄氏三十五度所致之可逆性昏迷,不得进行。
三、遭受无法复原之脑部结构损坏。
第 4 条
脑死判定应进行二次程序完全相同之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
第二次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应于第一次测试完毕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四
小时后,始得为之。但满一岁以上未满三岁者,应至少十二小时后;足月
出生(满三十七周孕期)未满一岁者,应至少二十四小时后。
第 5 条
进行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之前,应经观察,其观察期间如下:
一、罹病原因为情况明显之原发性脑部损坏者,应观察十二小时。
二、罹病原因为脑部受损且有药物中毒之可能性者,应逾药物之半衰期后
,再观察十二小时。
三、药物种类不明者,至少应观察七十二小时。
使用人工呼吸器者,于前项观察期间内,应持续呈现深度昏迷至观察期间
届满昏迷指数仍为三,且无自发性运动、去皮质或去大脑之异常身体姿势
及癫痫性抽搐,始得进行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
第 6 条 附件档案
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应依序进行脑干反射测试及无自行呼吸测试。
因头部外伤致脸部重创、头围太小等特殊情况,致无法完成或不能确定前
项测试结果者,应进行其他测试,或必要时佐以仪器进行辅助测试,并于
第十三条第二项之附表三,载明其理由及测试方式。
第 7 条
脑干反射测试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始得判定为脑干反射消失:
一、头-眼反射消失。
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
三、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前庭-动眼反射消失。
五、对身体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颅神经分布范围内,未引起运动反应
。
六、插入导管刺激支气管时,未引起作呕或咳嗽反射。
第 8 条
经前条测试确认脑干反射消失后,依下列步骤进行无自行呼吸之测试:
一、由人工呼吸器供应百分之百氧气十分钟,再给予百分之九十五氧气加
百分之五二氧化碳五分钟,使动脉血中二氧化碳分压达到四十毫米汞
柱以上。
二、卸除人工呼吸器,并由气管内管供应百分之百氧气每分钟六公升。
三、观察十分钟后,动脉血中二氧化碳分压须达六十毫米汞柱以上,并检
视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确定不能自行呼吸后,即将人工呼吸器接回。
第 9 条
经依前二条规定,完成连续二次判定性脑干功能测试,均符合脑干反射消
失及无自行呼吸者,即可判定为脑死。
第 10 条
进行脑死判定之医师,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条件:
一、病人为足月出生(满三十七周孕期)未满三岁者:具脑死判定资格之
儿科专科医师。
二、前款以外之病人:
(一)神经科或神经外科专科医师。
(二)具脑死判定资格之麻醉科、内科、外科、急诊医学科或儿科专科医
师。
前项所称脑死判定资格,系指完成脑死判定训练课程,并取得证书者。
本准则修正前,已领有台湾小儿神经医学会所发仍于有效期限内之小儿神
经学专科医师证书者,具脑死判定之资格。
第 11 条
下列机构或团体,得办理脑死判定训练课程:
一、具有神经科、神经外科或儿科专科医师训练资格之医疗机构。
二、神经科、神经外科或儿科相关之医学会或学会。
脑死判定训练课程应包括课程教育、考试及实务训练。
课程教育应至少授课八小时,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脑死观念之发展。
二、脑干之功能性解剖及脑死之病理生理机转。
三、脑死判定之先决条件及排除条件。
四、脑干反射测试及无自行呼吸测试。
五、小儿脑死判定。
六、脑死相关法令。
七、脑死医学伦理层面之探讨。
八、脑死判定可能遭遇之问题。
完成训练课程合格之医师,由办理训练之机构或团体发给证书,并将名单
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脑死判定,应由具判定资格之医师二人共同为之;其中一人宜为富有经验
之资深医师。
医师进行脑死判定时,原诊治医师应提供病人之资讯及了解脑死判定结果
。
第 13 条 附件档案
原诊治医师应填写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脑死判定会诊单(如附表一)及使
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脑死判定检查表(如附表二)。
进行脑死判定之医师应共同签署脑死判定检视表(如附表三),并由原诊
治医师据以出具死亡证明书。
请问台大及柯P违反以上哪一条?
还是你要说 抓到了 脑死判定准则 是绿的?
这到底是三小 以为脑死判断那么简单吗?
去看救命病栋24小时5吧 有解释日本的脑死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