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有电视或媒体有报导者,请勿使用爆卦! 违者视为新闻篇数 超贴新闻劣退
http://ppt.cc/g20G
推动“危险犯”入法ㄧ整年,成功了,聊堪自慰!
2013年10月24日,我提出“危险犯”纳入食安法管制的修法版本,随后于10月27日对江宜
桦、邱文达提出质询,我举美国三年前通过的“食品安全现代化法”为例,指出该法案授
权政府官员只要“合理相信”食品成分不实或伪造,可采立即下架的强制处分,而无须待
证明对人体有害。我认为新的食品安全法令典范已转移,台湾应该接受我所提食安法修正
案,加入对危险犯的处罚,呼吁政府脚步要加快,否则黑心食品有利可图就会源源不断。
时隔一年,今天朝野协商确定了我的主张,“危险犯”纳入为重罚的对象,只要“情节
重大且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处罚和“结果犯”ㄧ样重。确定的条文如下:
//第四十九条
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并科新台币八百万元以下罚金。
有第四十四条至前条行为,情节重大且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之虞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亿元
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下罚
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
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一项
至第三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项十倍以下之罚金。
科罚金时,应审酌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