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连胜文医界后援会 今成立

楼主: jeta890119 (胖宇)   2014-10-12 22:17:53
这我帮你转贴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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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86年台上字第56号
案由摘要:
损害赔偿事件
裁判日期:
民国 86 年 01 月 10 日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7 期 116-119 页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 第 27 期 100-108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84 条 ( 85.09.25 )
要旨:
所谓“可容许之危险”,系指行为人遵守各种危险事业所定之规则,并于
实施危险行为时尽其应有之注意,对于可视为被容许之危险得免其过失责
任而言。如行为人未遵守各该危险事业所定规则,尽其应有之注意,则不
得主张被容许之危险而免责。
参考法条:民法 第 184 条 (85.09.25)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号
上 诉 人 吴坤光
诉讼代理人 许文彬律师
被 上诉 人 胡晓书

诉讼代理人 李圣隆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湾高等法院
判决(八十四年度诉字第三三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上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因怀孕,于民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上诉人主持,设
于○○市○○路○段○○号之吴妇产科诊所检查。上诉人将双胞正常活胎误诊为单生
异常死胎,伊因此同意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嗣因仍有怀孕迹象,乃于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至基督教复临安息日会台安医院(以下称台安医院)施行超音波检查,发现体内
仍有双胞胎儿存在,怀孕约十一周。伊即于同日前往吴妇产科要求解释,讵上诉人竟
以检查为由,未经伊及其配偶郑肇基同意,书立手术同意书,擅自进行第二次人工流
产手术。手术后伊脸色苍白,进食、排便不正常,无法站立行走,上诉人仍疏于注意
,未以诊断性腹腔镜等方法处理,亦未转诊大医院治疗,致使症状恶化。同年月三十
日,伊改由萧妇产科医院检查,转诊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以下称台大医院
)急诊,经剖腹探查,发现子宫内仍有妊娠十二周之双胞胎,并有子宫穿孔、并发小
肠三处穿孔及腹膜炎等现象,经施行右子宫角切除、部分小肠切除并吻合手术及盲肠
切除等手术,住院三十二天,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出院。伊因上诉人之过失,
支出台安医院及台大医院医疗费用新台币(以下同)四万三千一百二十元,并受有工
资损失一万七千一百零二元,非财产上损害五十万元等情,爰依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
,求为命上诉人给付五十六万零二百二十二元之判决(被上诉人超过上开金额之请求
,业经判决败诉确定)。
上诉人则以:第二次手术所以失败系因被上诉人子宫严重后屈,子宫角怀孕所致,且
因而导致子宫穿孔等现象,乃医疗行为被容许之危险,伊施行手术并无过失。手术后
伊曾密切观察、给予抗生素注射、量血压、体温等处置,因被上诉人犹豫不决,致未
能及时开刀治疗,伊亦无何过失可言。纵如伊被诉业务过失伤害乙案刑事判决所指,
伊于术后处置稍有疏忽,但手术失败既属被容许之危险,被上诉人子宫穿孔、并发小
肠三处穿孔、腹膜炎等现象并无恶化现象,与被上诉人支出之医疗费及所损失之工资
,并无相当因果关系存在,被上诉人不得请求伊赔偿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审理结果,以:被上诉人主张:伊至上诉人设立之吴妇产科诊所检查,上诉人将
怀孕八周之双胞正常活胎误诊为单生异常死胎,伊乃同意由上诉人施行人工流产手术
。嗣伊发现手术失败,前往要求说明为何腹中尚有十一周之胎儿时,上诉人未经伊及
伊配偶郑肇基同意,出具手术同意书,即进行第二次人工流产手术,不惟仍未堕出胎
儿,反导致子宫穿孔、并发小肠三处穿孔,产生腹膜炎等情,有病历摘要及台安医院
诊断书、台大医院病历摘要附于上诉人被诉业务过失伤害乙案之刑事案卷可稽。上诉
人对于两次施行人工手术均未堕出胎儿,第二次手术时,被上诉人未再书立手术同意
书,且产生子宫穿孔、并发小肠三处穿孔及腹膜炎现象等事实亦不否认,惟否认施行
手术有所过失。查被上诉人于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上诉人开设之妇产科诊所
检查时,上诉人于病历上记载“从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到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为八
周”,“无胎心跳、无胎动”等字样,并诊断为死胎,而于同年月二十九日为被上诉
人实施堕胎手术,但被上诉人于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经台安医院检查,竟是正常怀孕
双胞胎,有台安医院诊断证明书附卷可稽,足证上诉人已有误诊。且医院实施手术时
,应取得病人或其配偶、亲属或关系人之同意,签具手术同意书及麻醉同意书;在签
具之前,医师应向其本人或配偶、亲属或关系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
生之并发症及危险,在其同意下始得为之,医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前段定有明文。
医院为病人施行手术后,如有再度为病人施行手术之必要,除有医疗法第四十六条第
一项但书规定情况紧急之情形外,应仍受同条规定之限制,于取得病人或其配偶、亲
属或关系人之同意并签具同意书始得为之;所谓“但情况紧急,不在此限”,乃指病
人病情紧急,而病人之配偶、亲属或关系人并不在场,亦无法取得病人本身之同意,
须立即实施手术,否则将立即危及病人生命安全之情况而言,亦经行政院卫生署以八
十年四月十二日卫署医字第九三六八九四号函及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卫署医字第八
四○二六三号函函示在案。本件第二次手术时,上诉人既未向当时神识清醒之被上诉
人,或陪伴在旁之配偶郑肇基说明手术之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
险,复未于各该人等签立同意书后为之,显然违反此等保护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推定为有过失。上诉人虽辩称:第二次手术系因被上诉人
子宫严重后屈且子宫角怀孕所致,此等特殊畸形生理构造,产生子宫穿孔等情形,应
属“可容许之危险”云云。然查所谓“可容许之危险”,系指行为人遵守各种危险事
业所定之规则,并于实施危险行为时尽其应有之注意,对于可视为被容许之危险得免
其过失责任而言。如行为人未遵守各该危险事业所定规则,尽其应有之注意,则不得
主张被容许之危险而免责。上诉人实施第一次堕胎手术前作超音波检查及实施人工流
产时,均未于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有严重子宫后屈情事,有病历可稽。何况纵令被上诉
人确有此种特殊畸形生理构造,手术困难,有失败可能,上诉人亦应对被上诉人及其
配偶说明。其舍此不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实施第二次人工流产手术,即难谓
无过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北荣民总医院(以下称荣民总医院)鉴定认
上诉人所以手术失败,系因被上诉人严重子宫后屈及子宫角怀孕所致,并未审酌上诉
人违反医疗法前开规定,尚不足采为有利上诉人之证据。至于上诉人辩称:于第二次
手术后,伊依法注意被上诉人各种生命现象,并无恶化情形,应无过失乙节,查上诉
人既称被上诉人属特殊生理畸形,手术失败之可能性较大,而被上诉人又脸色苍白,
进食排便不正常、无法站立行走,以其数十年之妇产科医师经验,即应注意有无子宫
穿孔出血之可能。而子宫穿孔将致腹腔污染,引起腹膜发炎,如不及时治疗非无送命
可能。上诉人竟未采取腹腔镜等检查措施,致被上诉人因子宫穿孔并发之症状恶化,
延误最佳医疗时机,迟至第三天才转诊台大医院,并实施子宫角切除、部分小肠切除
等紧急手术及盲肠割除手术,实难谓无过失。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子宫穿孔后,三天未
为妥善应变医疗措施,反称症状未为恶化,又将责任推诿于被上诉人之犹豫不决,实
无可采。被上诉人所受子宫穿孔、合并小肠三处穿孔、腹膜炎等伤害,及送请台大医
院施行紧急手术,应系上诉人过失所造成,两者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因而支付医
疗费用台安医院一千九百元,台大医院四万一千二百二十元,合计四万三千一百二十
元,有台安医院及台大医院之医疗费用明细表可凭。各该费用均属治疗之必要费用,
自应由上诉人赔偿。又被上诉人因堕胎失败,告假求医诊治,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
日始能恢复上班,为其服务之唐季设计有限公司扣薪一万七千一百零二元,亦有证明
书足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亦应准许。再者,被上诉人结婚怀孕,正喜将为
人母而竟遭此变故,身心所受伤痛,莫可言喻,请求上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
亦非无据。查被上诉人系台北工专毕业,每月薪资约三万七千元,上诉人则系台北医
学院毕业,为中华民国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长,行医数十年,拥有丰富资产。斟
酌两造身分、地位及经济能力及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等情状,认被上诉人请求非财产损
害之赔偿以五十万元为适当。综上,上诉人共应赔偿被上诉人五十六万零二百二十二
元。被上诉人依据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如数给付,应予准许。上诉人以
被上诉人积欠第二次手术费用七千元云云,资为抵销抗辩,为被上诉人所否认,既未
能提出单据以供审核,所为抵销抗辩,自难准许,为其心证之所由得。因而判命上诉
人给付上开金额,经核于法尚无违误。查人工流产手术之过程中,最常见之合并症为
子宫穿孔,发生率为百分之零点零四至百分之壹点五,此项发生率在子宫重度后倾可
能更高,固经荣民总医院于鉴定函中鱄z详细(见原审卷九七页),惟第二次手术,
并无不立即手术,将危及被上诉人生命安全之情形,被上诉人既然神识清醒,且有配
偶郑肇基陪伴在旁,上诉人即应说明手术之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
危险,由被上诉人自行选择是否承担手术可能之危险。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
自施行第二次手术,原审认系违反医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保护病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推定上诉人为有过失,尚无不合。又上诉人术后处理,稍有
疏忽,已经荣民总医院于鉴定函中论述详确,原审未循上诉人声请,委请行政院咱
署医事审议委员会再行鉴定,并不违背法令。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命其给付部分为
不当,求予废弃,不能认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吴 启 宾
法官 洪 根 树
法官 谢 正 胜
法官 刘 福 来
法官 黄 熙 嫣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 引述《A1an (再说)》之铭言:
: ※ 引述《liuliuspa ()》之铭言:
: : 唉唷~这个屌
: : 新闻刚好有看到这段
: : 阿文能请到妇产科名医,还叫柯文哲好好当医生就好 (完全没听过这位)
: 某方面来说是满有名的,
: 台湾的医疗纠纷针对民法侵权行为,
: 有个非常被引用的判决,
: 在讲“可容许之危险”,
: 就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号的民事判决,
: 有位妇产科医师将双胞正常活胎误诊为单生异常死胎,
: 进行第一次人工流产后,
: 结果失败,
: 妇女前去询问为何还有十一周的胎儿,
: 该妇产科医师未经病人同意,
: 假借检查之名又进行第二次人工流产手术,
: 结果还是失败,
: 造成妇女子宫穿孔、并发小肠三处穿孔,
: 那个妇产科医师,
: 是当时全国医师公会的理事长,
: 名字叫吴坤光。
作者: gn00573224 (山林隐居中)   2014-10-12 22:20:00
下面会不会出现爱滋器官想来救援吴坤光的
作者: chuda (honghong)   2014-10-12 22:43:00
高调
作者: iamstar (残存亦没路)   2014-10-12 22:58:00
居然才赔56万.....帮高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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