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劳基法
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八十六条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八五00二九八三七0号令修正
第三条;增订第三十条之一、第八十四条之一、第八十四条之二条文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八七000九八000号令修正第三十条之一条文
第三十条(每日、每周之工作时数)
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前项正常工作时间,雇主经工会或劳工半数以上同意,得将其周内一日之正常工作时数,
分配于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于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仍以四十八小时为度
。
雇主应置备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此项簿卡应保存一年。
第三十条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行业,雇主经工会或劳工半数以上同意后,其工作时间得依下列原则
变更:
一、四周内正常工作时数分配于其他工作日之时数,每日不得超过二小时,不受第三十条
第二项之限制。
二、当日正常工时达十小时者,其延长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
三、二周内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条之限制。
第三十六条(例假)
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三十七条(休假)
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
第三十八条(特别休假)
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左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
我知道这是参考用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