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以副教授“的性伴侣”玩游戏 学生罚4万

楼主: Beisbol (Béisbol)   2014-08-25 13:19:30
※ 引述《wadeginobili (泫雅的小狼狗)》之铭言:
: 1.媒体来源:
: 频果
: 2.完整新闻标题/内文:
: 以副教授“的性伴侣”玩游戏 学生罚4万
【裁判字号】 103,易,181
【裁判日期】 1030819
【裁判案由】 诽谤
【裁判全文】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03年度易字第181号
公 诉 人 台湾桃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陈善蓣
选任辩护人 杨嘉驲律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2 年度侦字第
17582 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戊○○犯散布文字诽谤罪,处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罚金,以新台
币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实
一、戊○○于民国101 年3 月1 日晚间11时52分许,在位于桃园
县龟山乡文化一路之长庚大学宿舍内,利用电脑设备连结网
际网络至台湾竞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Garena台湾分公司(下
称Garena公司)网页,申请帐号“rtkv805085”号后,以该
帐号登入Garena公司代理之“英雄联盟”网络游戏,竟意图
散布于众,基于诽谤之犯意,创设暱称为“乙○○的性伴侣
”之虚拟角色,登入该游戏游玩,以此文字暗示隐喻乙○○
性关系复杂而有性伴侣之不实事实,使其他登入“英雄联盟
”游戏之不特定网友得以浏览而散布于众,足以生损害于乙
○○之社会评价与人格尊严。嗣经乙○○上网浏览发现网络
搜寻引擎上有“乙○○的性伴侣”之搜寻关键字后,报警究
办,戊○○于有刑事侦查权限之司法警察知悉其涉有上开犯
罪事实前,委请其父亲丁○○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表达自首之意,嗣后并接受侦讯,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经乙○○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报告台湾台北地
方法院检察署呈请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令转台湾桃园
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后起诉。
理 由
壹、证据能力:
  (略)
贰、实体部分:
一、讯据被告固坦认于101 年3 月1 日晚间11时52分许,在长庚
大学宿舍内,利用电脑设备连结互联网至Garena公司网页
,申请帐号“rtkv805085”号后,以该帐号登入网络游戏“
英雄联盟”,并在游戏中创设暱称为“乙○○的性伴侣”之
虚拟角色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诽谤犯行,辩称:其并无
诽谤乙○○的主观犯意,也没有想到乙○○的名誉会因此受
到损害云云。经查:
(一)被告于上开时间、地点,利用电脑设备连结互联网至Gare
na公司网页,申请上开帐号后,以该帐号登入Garena公司代
理之“英雄联盟”网络游戏,并创设暱称为“乙○○的性伴
侣”之虚拟角色之事实,业据被告于警询、侦查及本院审理
时坦认在卷【见102 年度侦字第11963 号卷(下称侦字卷)
第4 页背面至第5 页、第74页背面、第78页至第79页,102
年度侦字第17582 号卷第8 页,本院卷第53页至第53页背面
】,核与证人乙○○于警询、侦查时之证述(见侦字卷第6
页至第6 页背面、第74页)及证人即负责“英雄联盟”游戏
之Garena公司员工甲○○于警询、本院审理时暨证人丁○○
于本院审理时之证称(见侦字卷第8 页至第8 页背面,本院
卷第44页、第45页至第45页背面、第51页)大致相符,复有
“英雄联盟”客服更名操作纪录、台湾竞舞娱乐有限公司10
2 年2 月26日竞舞娱乐字第0000000000号函(见侦字卷第12
页、第22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二)又刑法第310 条诽谤罪之成立,固以行为人具有散布于众之
意图为构成要件,而所谓散布于众,并不以传播于不特定之
多数人为限,若系传播于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均属散布
于众之行为。另行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事是否“足以毁损他
人名誉”,亦应就被指述人之个人条件以及指摘或传述内容
,以一般人之社会通念为客观之判断,须行为人所指摘或传
述之具体事实,依社会客观之评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会
上所保有之人格及声誉地位,因行为人之恶害性指摘或传述
,使之有受贬损之危险性或可能性即属之。
(三)查证人甲○○于本院审理时结证:“英雄联盟”系Garena公
司代理之游戏之一,其系负责“英雄联盟”游戏之人员,每
场游戏中会有10名玩家,5 名同队,5 名敌队,玩家可以自
己邀请好友组队,但敌队玩家就系由电脑随机挑选而出;游
戏中玩家角色之暱称会显示在角色之头顶上方,如玩家在游
戏中以文字交谈时,画面上也会显示玩家暱称及对话内容,
每场对战结束后,也会有结算战绩之画面,该画面也会显示
角色之暱称及战绩,因此只要系在同场游戏之玩家,除了玩
家之4 名队友外,敌对之5 名队友也都会知道玩家之暱称,
即以本件而言,至少每场游戏会有9 人看见被告以“乙○○
的性伴侣”之暱称参与游戏等语(见本院卷第45页至第48页
),被告亦自承其游玩之敌对队友应该会换而不一样,其登
入游戏之后就知道角色暱称会显示在画面的什么地方等语(
见本院卷第48页、第53页背面),显见“英雄联盟”系属不
特定人得以登入游玩之网络游戏,于该平台上之玩家暱称属
于公开资讯,且被告明知此情之事实,则被告以“乙○○的
性伴侣”角色登入游戏,不特定人自均得以浏览知悉该角色
之暱称。
(四)再者,以客观一般人之社会通念判断,于指称某人为该人之
性伴侣时,系暗指某人与该人虽非情人而无感情基础,但却
有性行为之伴侣关系,并有隐喻该人性关系复杂之负面意思
,而被告行为时为大学在学生,具有正常之智识程度,对此
当无不知之理。又乙○○为长庚大学副教授,业据被告所坦
认(见侦字卷第5 页,本院卷第15页背面),担负教育学生
指导后进之责,其身教亦至关重要,却被暗指为有性伴侣之
人,自有贬损其社会评价及人格尊严之危险性及可能性,且
“乙○○的性伴侣”一词已非单纯之谩骂、轻蔑等贬抑文字
,或依被告价值判断所提出之主观意见评论,而属可资验证
之事实,亦即乙○○是否有性伴侣,系属具体事件之描述,
有真假可言之事实,自属诽谤性言论无疑,若被告主观上无
诽谤乙○○名誉之故意,其大可选择其他带有正面意思之暱
称,却舍此不为,直接指名道姓为“乙○○的性伴侣”,在
不特定人均可浏览游玩之网络游戏中创设该角色,则被告主
观上有诽谤乙○○之犯意,至为显灼,已堪认定。
(五)至辩护人虽为被告之利益辩称“乙○○的性伴侣”之暱称并
未连结至其他文章,并无法使其他不特定人辨识“乙○○”
即为告诉人本人云云,惟纵使网络游戏之虚拟角色暱称并未
连结至其他文章,于被告上开暱称已经直指为“乙○○的性
伴侣”下,在互联网公开世界中,被告又显然无法防止其
余知悉或可得而知乙○○即为告诉人之不特定人登入游玩“
英雄联盟”,则因被告取名上开暱称,自已足生毁损乙○○
名誉之高度危险性与可能性,辩护人此部分辩称,自无足采

(六)辩护人再辩称被告使用“乙○○的性伴侣”暱称仅有2 月,
即被Garena公司强制将暱称改为“我爱英雄联盟998 ”(见
侦字卷第12页客服操作更名纪录),足见被告并无诽谤乙○
○之主观犯意云云,惟上开暱称既系由Garena公司主动更改
,并非被告所为,即与被告无涉,实不足以凭此对被告为有
利之认定。且被告既于游玩“英雄联盟”后已知悉角色暱称
会显示于画面上,并为不特定玩家所能知悉,却未立即更改
,益征被告实有诽谤乙○○之主观犯意无讹。
(七)从而,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被告犯行堪以认定,自应依法论
科。
二、论罪科刑:
(一)按名誉系指个人人格在社会生活上所受之评价,为个人在社
会活动中之一种重要之生活利益,为使个人名誉不受他人无
端之破坏,因之刑法乃设专章加以保护。而刑法第310条第2
项之散布文字、图画诽谤罪,其所谓之“散布”,系指散播
传布于不特定人或多数人,使大众得知悉其内容者而言。另
细绎刑法加重诽谤罪加重处罚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图
画之散布较普通诽谤罪之口头上指摘或传述,传播范围较广
、持续性较久远、所造成之危害显然较重所致;而电磁纪录
是表现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种,与传单、报章等亦仅系表
现文字之媒介,呈现文字态样并无二致,犹有甚者,在网际
网络上乃以电磁纪录方式呈现文字,其散布之程度随网际网
路无远弗届,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广,自应论以加重诽谤
罪。是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310 条第2 项之散布文字诽
谤罪。
(二)次按自首以对于未发觉之罪投案而受裁判为要件,至其方式
虽不限于自行投案,即托人代理自首或向非侦查机关请其转
送,亦无不可,但须有向该管司法机关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
事实,始生效力,若于犯罪后,仅向被害人或非有侦查犯罪
职务之公务员陈述自己犯罪之事实,而无受裁判之表示,即
与自首之条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号判例意旨可
参)。查证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侦查佐曾纪豪于
审理时虽结证:乙○○报案后,其先查出暱称“乙○○的性
伴侣”玩家使用之IP位址,再向中华电信查询该IP当时的使
用人,发现系丁○○,其就发通知书请丁○○到案说明,丁
○○到案经过其大致说明案情后,表示应该系其2 个小孩在
玩“英雄联盟”,并表示会回去了解一下,之后忘记系其主
动通知丁○○或丁○○主动与其联系,表示会带被告一起过
来警局,在被告到案制作笔录之前,其对涉及本件妨害名誉
之行为人可能为丁○○之2 个小孩,已有合理怀疑等语(见
本院卷第49页至第50页),惟亦证称丁○○并未表示系丁○
○之哪位小孩子在玩等语(见本院卷第49页背面)。另证人
丁○○于审理时证述:曾纪豪通知其到案说明后,询问其是
否有玩“英雄联盟”,其表示没有,曾纪豪即对其说明本件
系妨害名誉之诽谤案件,是使用家里的IP上网,并表示希望
其回去了解一下是否有人使用,而其家里有2 个小孩,刚开
始小孩都表示没有在网络上使用诽谤他人之言语,其就请小
孩再仔细想想,被告就表示之前曾经有使用过“乙○○的性
伴侣”之暱称,并主动表示要到分局接受侦讯,其就与曾纪
豪联系,表示于5 月中会带被告到案说明等语(见本院卷第
51页),是自证人曾纪豪及丁○○之上开证述观之,曾纪豪
于被告到案之前虽有怀疑行为人系丁○○之2 名小孩,但斯
时丁○○亦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所为,尚需返家确认,自应
认曾纪豪当时仅知犯罪事实之梗概,对被告是否为行为人乙
节,尚无法特定而未有合理之怀疑,而被告经丁○○之告知
后,即主动表示愿到案说明,丁○○并与曾纪豪联系,表达
被告愿到案说明之意思,随后被告制作警询笔录时亦坦认上
开客观事实,揆诸前开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应认被告系属自
首无讹,爰依刑法第62条前段之规定减轻其刑。至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6 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
00000 号函虽认:丁○○于当日先行口头说明IP申登在其本
人名下,而实际使用者为被告,于102 年5 月17日丁○○带
同被告至分局说明时,已经知悉乙○○提告,而非有发现自
首情事等语(见本院卷第29页),惟该函所载之承办人即为
曾纪豪,该函内容既与证人曾纪豪于审理时结证丁○○到案
时仅系说明行为人可能为其2 个孩子其中之一,并未具体表
示为被告等语不符,自以证人曾纪豪于本院审理时之结证可
采。
(三)爰审酌被告在不特定网友均得共见之网络游戏平台上,使用
“乙○○的性伴侣”之暱称,暗喻乙○○性关系复杂而有性
伴侣之不实事实,足以毁损乙○○之社会评价及人格尊严,
于审理时仍饰词狡辩无诽谤之主观意图云云,未见悔意,本
当从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年纪尚轻,且犯罪后仍表示和解意
愿,仅因无法达成乙○○所提出之条件致未能和解,除本件
外均无其他刑案纪录,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识程度、生活状
况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
算标准。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299 条第1 项前段,刑法第310 条
第2 项、第62条、第41条第1 项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1 第
1 项、第2 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陈锦宗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 官 陈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杨祐庭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判决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并应
叙述具体理由。其未叙述上诉理由者,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20日
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切勿
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吕静雯
中 华 民 国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310条
(诽谤罪)
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
罪,处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罚金。
散布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罚金。
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
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作者: ruqoo (nishimura)   2014-08-25 13:21:00
被告名字都出来了 还要戊○○吗XD
作者: taco20   2014-08-25 13:22:00
如果是取"不是○○○的性伴侣"呢?
作者: ionchips (ION)   2014-08-25 13:22:00
998 XDD
作者: superLM (Let's play it by ear)   2014-08-25 13:25:00
靠腰 ID不能乱取了
作者: relativism (奈米1号)   2014-08-25 13:28:00
我才不是XXXX的性伴侣呢
作者: flutebyme   2014-08-25 13:30:00
太好笑了啦XD
作者: blanc8558   2014-08-25 14:48:00
998 id都出来了 查看看是不是铜学
作者: syjh (syjh)   2014-08-25 15:12:00
哪来的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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