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你推文的问题我有在原文补充了,不过既然你回文了,怕你没看到回一篇送你。
※ 引述《rocfrank (roc_frank™)》之铭言:
: 我再说一次 : 现在不是戒严时期 任何人都可以对法院的判决做出质疑遗
: 也包括充满正直与善良我在内
: 我再说一次 :
: → rocfrank:法官耶 不就好棒! 只能自己乱审乱判 就不能接受他人公审? 06/20 10:39
: → rocfrank:张瑜凤法官大人 妳现在知道被妳乱审乱判的人心中的苦闷了 06/20 10:40
: 这不只是我个人的观感而已 至少有七个人跟我持同样看法的
: 妳要申请羁押我 请先把那七位有名有幸比较好找的先带走吧!
先回这句,谁要申请羁押你啊,不要扎稻草人乱打好吗?
: 我再说一次 :
: 人民团体法 缩网址:http://ppt.cc/jzIg
: 第 49 条
: 政治团体应依据民主原则组织与运作,其选任职员之职称、名额、任期、
: 选任、解任、会议及经费等事项,于其章程中另定之。
→ rocfrank:请自行参考 人团法第 49 条 这是kmt的内规并无违法 06/20 11:29
→ rocfrank:并非适用于人团法第 22 条 06/20 11:31
何必呢? ( ′-`)y-~
体贴懒得看下面完整的论述朋友,将简短翻译写在前面:
一、攸关社(党)员权利除名与否,系属于法定应经由总会决议之事项。
二、若章程相关规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时,不得以社团自治或政党自治为
由,仅适用章程规定,无视既定法制。
三、小结:
原则上自然是以各个人民团体的内部规定为准,但当涉及社(党)员
权利除名此种法定应经由总会决议的事项时,应当以法律为界线。
也就是说,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内部规定无疑义当优先于法律适用,
但若是内部规定违背法律,那不好意思,请以法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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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社团章程规定将开除社员事项交由其内部组织例如董事会或理监事会
决议行之时,其效力为何?
依据民法第49条规定,社团与社员关系须以不违反同法第50条至第58条
规定为限,始得以章程限制之。
同法第50条第2 项第4 款规定开除社员须有正当理由并经社团最高机关
之总会决议为之。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31号判决认为:
“则上诉人章程第10条关于开除社员得不经最高权力机关之会员代表
大会决议,可由理事会全权代行之规定,自属违背法令,而其理监
事联席会议据以决议开除被上诉人会员资格,即属无效。 ”
足见攸关社员权利之除名与否,乃属法令所定应经由总会决议之事项,
况社员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会员大会决议而致危害团体情节重大
者,始得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除名,亦为人团法第14条明定。
是以,民法及人团法均不允许社团轻率地以章程将此重大事项交由内部
机关决议行之,复人团法第27条第2 款亦规定,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之决议,若有涉及到“会员之除名”事项时,需践行较高表决权数(过
半数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件被告政党抗辩有关党员除名事项,应仅适用其党章之规定,而排除
民法及人团法之规定,显无理由。
尤其若章程相关规定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时,更不得以社团自治或政党自
治为由,迳自仅适用章程规定,而无视于既定法制,其抗辩已无所据。
而依实务见解,亦认为人民团体如未经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即将会
员除名,不仅违反人团法第14条、第27条第2 款规定,更系悖于民法第
50条第2项第4 款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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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rocfrank (roc_frank™)》之铭言:
: 大纪元 http://www.epochtimes.com/b5/14/2/7/n4077639.htm
: 台联第8届全国不分区立委许忠信、黄文玲1日起辞职,立法院已注销名籍,并于5日
: 函知中选会
: 中选会表示,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不分区立委就职后因辞职出缺时,缺额除
: 以书面声明放弃递补者,由政党登记的候选人名单按顺位依序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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