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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06月03日02:05
远雄集团董事长赵藤雄、开发部副总魏春雄涉桃园八德合宜住宅弊案,前天凌晨遭改裁定
羁押禁见,律师团当庭表示要即时抗告,并声明理由后补,台湾高等法院随即分案,但直
到昨天下班前一刻,才接获赵藤雄律师团递交抗告理由书状。
合议庭3位法官收到理由书后立刻阅卷,并于昨晚9时开始评议,直到今天凌晨零时15分才
评议结束,零时48分公布结果,2时在官网公布理由,合议庭认为赵藤雄、魏春雄抗告理
由不成立,两人确实涉犯违背职务行贿罪嫌重大,且有串证、灭证之虞,裁定抗告驳回,
两人将在台北看守所羁押禁见至少2个月。(张钦、游仁汶/台北报导)
以下是高院裁定理由全文:
本院有关被告赵藤雄、魏春雄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声羁更(一)字第12号予以羁
押并禁止接见、通信之裁定提起抗告案件,由本院刑事第12庭承办,本院于今(3)日公
告裁定主文:“抗告驳回。”其裁定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为羁押之裁定时,其本质上系使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或为保全证据或
为担保嗣后刑之执行,或为防止被告反复施行同一犯罪,而对被告所实施剥夺其人身自由
之强制处分,法院仅须在外观上审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无赖此保全侦、审或执
行而为此强制处分之必要。又有无羁押之必要性暨应否依法延长羁押,均属事实审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断之职权,苟其此项裁量、判断并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经验之定则
或论理法则,又于裁定书内论述其何以作此判断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为违法而据为抗
告之适法理由。
二、“八德地区合宜住宅朝商投资兴建”标案系一个正常标案,已据同案被告叶世文陈明
在案,衡情该标案自应由评议会依规定决议由何厂商得标,要无由某特定人可决定何人得
标之理;乃同案被告叶世文竟经由蔡仁惠与赵藤雄谈妥让赵藤雄得标,自难认叶世文之协
助是合于法令之行为。以外观上审查,应足认被告赵藤雄、魏春雄2人之交付贿款均涉有
贪污治罪条例第11条第1项违背职务行贿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
三、依经手贿款之同案被告蔡仁惠在原法院讯问中所供称内容,同案被告蔡仁惠参与期约
贿赂之金额当不止1,600万元,且尚有其他人曾期约或收受贿款,乃被告赵藤雄于原法院
讯问中竟坚称只有1,600万元;被告赵藤雄、魏春雄复均隐瞒尚有其他交付贿款之情事,
自难遽认该二人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审法院因以侦查乃一浮动之状态,被告赵藤雄、魏春
雄2人所涉犯案件仍在侦查阶段,是其等在共犯关系中所居之角色、所涉相关犯罪情节、
全案共犯之分工关系均尚有未明,而于检察官侦查厘清前,仍有继续传唤共同被告及证人
作证之必要,而认被告2人与其他共同被告及证人间自非无勾串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
之可能。
四、远雄公司员工于103年6月1日上午11时24分许将其尚在保存期限内之公司传票、会计
凭证等资料、送桃园OOO机密文件销毁公司欲销毁之,此有卷附职务报告书、法务部廉
政署扣押物品目录表及检察官扣押命令等件附卷可稽。又公司传票、会计凭证均有其保存
期限,在保存期限内之公司传票、会计凭证均须依法保存,尚非一般员工可得擅自决定送
请销毁;且被告赵藤雄、魏春雄分别为远雄公司负责人、高阶主管,时值交付贿款之犯罪
涉案时期,于此时期任意销毁公司在保存间之传票、会计凭证,自非通常之举措,乃被告
赵藤雄、魏春雄却又未能陈明“为何送请销毁?”“何人决定销毁?”则原法院执此异常
之举措,推认被告2人有指示下属为湮灭证据之情,其判断并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经验之定则或论理法则,尚不得任意指为违法。
五、“桃园八德地区合宜住宅”系政府推动之公共福利政策,被告赵藤雄、魏春雄透过共
同被告蔡仁惠,为求桃园八德地区合宜住宅标案得以顺利进行,交付共同被告叶世文
1,600万元高额贿款;原法院以被告赵藤雄、魏春雄2人均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11条第1项
违背职务行贿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实足认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及勾串共犯或
证人之虞,依被告2人于远雄建设公司所担任之职务观之,其等就他共同被告及证人之具
有强大之影响力,非予羁押,显难就本案进行追诉、审判,爰依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项
第2款、第105条第3项之规定,谕知被告赵藤雄、魏春雄均于103年6月2日起予以羁押并禁
止接见、通信,核属为保全程序之“最后手段”,且符合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
六、原法院并未以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为由羁押被告,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论述,爰
不一一予以说明。
本件不得再抗告。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蔡永昌、陪席法官苏隆惠、受命法官陈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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