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anIsVaca (好好唸书吧!)》之铭言:
: 拜读了法师大的文章,觉得您战力很强。可以请您破解一下下面三个我最近整理到的废死
: 立论基础吗?这三个东西互相搭配蛮难反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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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人权是“不可放弃也不可剥夺的”。
: 所以犯人也有人权。
: 2.国家存在的目的不是“统治和处罚人民”,国家的目的是“保护与服务人民”。
: 所以不能处罚犯人。只能试着感化他。
: 3.不得以需要侵犯部份人的人权来保护大多数人的人权时,必须服从“最小侵害原则”。
: 为了保护好人,只能以对犯人伤害最小的方式,把犯人隔离在社会之外。
: 基于以上三点,顶多只能判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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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己来挑战看看,我从反驳第二点下手。
如果国家没有“处罚人”的权力,那变成只有体制外的暴力有对人民实施“处罚”的能力
。(ex:黑帮)
这会造成体制外的暴力团体难以被制衡。
当黑帮诱迫民众做违法的事时,民众会想:“拒绝可能会被黑帮处罚,答应嘛,有钱赚,
被抓顶多被政府依‘最小侵害原则’温柔对待。”那民众选择服从黑帮的可能性颇大。
就算被黑帮迫害的人民检举了黑帮份子,那黑帮份子大不了被政府抓去依“最小侵害原则
”温柔对待。如果没有办法证明该黑帮份子必须永远与社会隔离,那可能用不了多久,该
黑帮份子就会回到社会上。所以民众很难透过司法途径让自己免于黑帮的威胁。
所以剥夺了国家“处罚人”的权力,国家“对抗犯罪组织,保护人民”的功能会被削弱,
社会会有退化回“丛林法则”的危险。所以必须让国家保留“处罚人”的权力。
并且,“处罚”还可以让社会所有的人知道,每个触犯刑法的人都必须对自己的所做所为
负责相对应的后果。
“最小侵害原则”是为了保护好人,只能以对犯人之人权侵害最小的方式,让犯人无法再
伤害别人。这是“处置”的原则,并不是“处罚”的原则。
“处罚”应依据“应报原则”,依犯人所犯之罪给与相对应的处罚,不可以重罪轻罚,也
不可以轻罪重罚。
譬如,对强奸累犯,怕他再强奸人,所以把他化学去势。这只是“处置”并不是“处罚”
。另外再对强奸累犯实施特定年期的有期徒刑,这个部份才是处罚。
同理,用终身监禁把恶性重大的犯人永远隔离在社会之外。这只是处置。
但是这种犯人的“处置”已经是终身监禁了,那无法再用徒刑来处罚他。
所以他的处罚就是鞭刑或死刑。依所犯之罪的严重度给与相对应的处罚。
根据处罚的“应报原则”对于恶行残虐程度达特定标准以上的刑案,实施死刑是合理的。
另外,以下对“生命权”的绝对性进行质疑:
虽然废死派也能接受的“最小侵害原则”中也有侵犯犯人人权的情况。(自由权是人权的一
部份)。但是废死派对犯人人权中的“生命权”有非常强烈的执著。这种论调常常把生命权
抬得很高,高到...只有“敢犯罪者”才有办法进行侵犯的高度。
但是让生命权变成一个只有“敢犯罪者”有办法进行侵犯的东西,是否给予了“敢犯罪者
”没有名义的“特权”?(虽然名义上不可侵犯,但是“敢犯罪者”就是敢侵犯,而且不用
担心必需受到对等的处罚)
这会造国家对犯罪者的“处罚权”低于“敢犯罪者”的没有名义的“特权”。让“敢犯罪
者”独占可以剥夺他人生命的力量。
所以我认为给予生命权“绝对性”是有问题的。
另外在废死的国家,也有合法侵犯“生命权”的情况,譬如警察攻坚枪战时可以打死歹徒
、战争时军人可以杀敌人(虽然北约大部份是废死国家,但是他们依然没有经过审判就杀死
利比亚的格达费。圣帝普丁还为此谴责过北约)。
上述例子表示,“生命权”在特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被合法侵犯的。所以并不能说“生命
权”是个绝对的东西。
所以可以让犯人的“生命权”变得像“自由权”一样,可以依照“应报原则”来剥夺。据
此依法处死死刑犯。
但是要这样做,必须挑战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假设,人民们让渡了部份的自由权与财
产权给社会,以此组成了国家。国家只有权力对人民有让渡的东西进行处份,人民有让渡
自由,所以自由刑OK。但是人民若没有把生命让渡给国家,那国家也没有办法依“应报原
则”来剥夺犯人的生命。因为生命权并不在人民和国家的社会契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