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希腊的法学理论(摘要)

楼主: GOFOR (......)   2004-08-08 23:27:56
古希腊哲学于自然现象与社会现象有非凡的观察力,与许多开创性的看法,深深地影
响后代人的思考,站在历史的脉络上来看,如尼采(Fricdrich Nietzsche)所说的:“
当我们言及希腊人时,我们实际上是在不由自主地谈论现在和过去”。
古希腊早期法律观念的发展
  在古希腊早期,法律与宗教几乎是合一的,古希腊的诗歌表现出这种倾向,他们认为
法律是神赐与人类的礼物,让人类免于互相残杀,诗人海希奥德(Hesiod)认为法律乃是
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一种和平秩序,他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仲裁。
  也就是说,古希腊早期的法律可以看作是神法,或许存在着恒定性,要求人们绝对地服从。在法律运作的过程中,宗教仪式渗透在宗教和立法形式之中,祭司在司法中也具有至为重要的地位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也被认为是宙斯亲自赐予的。
法律观念的转变西元前五世纪,希腊产生了哲学上的突破,人文精神昂扬,宗教与哲学开
始分哩,希腊传统的生活方式受到批判。人们渐渐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变的神授命
令,为认为他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为权宜便利而制定,并可以根据人的意志而更改。
人们抛弃了正义概念中形而上的特性,并开始根据人的心理特征或社会利益对其进行分析

  诡辩学家(智者)学派的学说:
一、洛塔高勒斯(Srotagoras):人类不具有讨论神存在性的能力,个体才是衡量一切事务的尺度。存在只不过是经过主观渲染的表象,每个问题至少都存在两种观
点,把弱者的论点辩为强者的论点正式诡辩的功能所在。
二、安堤弗(Antiphon):将自然和法则作了明显的区别。他宣称,自然的命令是必然而
不可抗拒的,而法则的命令则是人类专断制定的,是那种因时、因人与因势之变化而
变化的偶然和人为的安排。他认为,任何人只要违反自然法则就必定会受到惩罚。但
是如果违反国家法律而未被发现,那么他就不会受到惩罚也不会丧失名誉。这个论辩
中所隐含的一种假设,即人们所共同约定的规约实际上只是对自然“权利”所设定的
一种桎梏。
三、卡里克利斯(Callicles):“强者之权利”是与约定法(Conventional law)的自然
法基本原理。他认为,动物生活与人类生活的本质是建立在强者对弱者持有先天优势
的基础上;而另一方面,人之法例规定,则是由弱者和多数人所制定的,因为弱者总
是占多数。法律试图使人平等,然而人在本质上却是根本不平等的。因此,如果强者
蔑视民众的约定,摆脱了非自然法的法律限制,那么他实际上就是按自然法则在行事

四、斯拉雪麦格(Thrasymachus):强权即公理,法律是握权与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增进自
身利益而制定的,非正义者就是漠视这种法律的人。既然遵守统治者命令的臣民实际
上是在增进另一些人的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那么正义者往往会比非正义者的生活
状况更糟;因此,如果人能绕开法律,那么他为非正义的行为便是值得的。“如果非
正义大到足够程度,那么他就会比正义更有力、更自由、更高明”。
柏拉图的法律观
  在柏拉图看来,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当从事于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生活地位之中之工
作”。他认为社会之中每一成员都有其具体的职责,并且应当将自己的活动侷限于对这些
职责的恰当实施。柏拉图相信,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是在其共和国中确立等
级制度的一个正当依据。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将人类分成金银铜铁四级,“各守本分,各司
其职,就是正义。”
  纠纷争议的裁决,国家的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共和国中
的国家乃是一个行政国家,他是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的,而不是依凭法律来
管理的。正义的执行应当是“不据法律的。”
  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
时候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当的规定。人之个性的
差异、人之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
定出在任何时后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法律的规则是抽象的、过分简单的概
念构成的。然而简单的原则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的。因此,最佳
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大智大慧的人以最高权威

  无法律国家的梦想,始终为柏拉图所坚持,国家统治当局在没有成文法典和法律规定
的情形下,已不再享有随意司法的权力。它们应当成为法律的仆人,有义务从指导公民行
为的一般法规中寻求指南,而不用考虑人的因素。
亚里士多德的法律理论
  亚里士多德尊重现实社会中的实际情况,更注重人和制度的缺陷,亚里士多德把一个
以法律为基础的国家假设为达到善生活的唯一可行手段。他认为达致善生活乃是政治组织
的主要目标。“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但脱离法律和正义,他就
是最恶劣的动物。”
  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除非在法律未能作出一般规定从
而允许人治(及行政统治)的情形下,法律对于每个问题都应当具有权威性,一般来讲,
相对于一人之治,法治更为可取。排除兽性之必要,依靠绝对神祇和理性行使统治。法律
为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
  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亚里斯多德还提出了衡平的方法来解决这
样的问题。。法律无法全面概观一切案件,是故必须有矫正的空间。自然的正义规则在任
何地方都具有同等效力,而不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他。惯例的正义规则起初可以用这种或
那种方法加以确定,这都是无关紧要的,尽管在他一经确定以后,就不再是无关紧要的了
。非正义的法律可能会存在,但亚里士多德并没有就恶法亦法此一问题提出讨论。
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
芝诺(Zeno),自然等于支配性的原则,遍及整个宇宙,并被他以泛神论的方式视之
为神芝诺认为整个宇宙乃是由一种实质构成的,而这种实质就是理性。因此在他看来,自
然法就是理性法(Law of reason)。人乃是根据符合其自身本性的法则来安排其生活。斯
多葛派学者教导说,人的生活应当不受情感与主观激情的影响,而且应当使自己不依赖于
外部世界,不受世俗之物的支配,并用理性的方式支配其本能。人应当无所畏惧,对必然
的命运安之若素,努力奋斗以达到精神上完全平衡与和谐。
  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世力量,乃是法律与正义的基础。神圣的理性寓于所有人
的身心之中,而不分国别与种族。因此,有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存在,它在整个
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他的要求对全世界各地的人都有约束力。斯多葛学派的哲学家还
教导说,人类世界不应当因其正义体系不同而建立不同的城邦国家,他们创立了一种以人
人平等的原则和自然法的普遍性为基础的世界主义哲学。他们的终极理想,就是建立一个
所有人都在神圣的理性指引下和谐共处的世界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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