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举手] 这边可以发换汇文吗?

楼主: boards (GOLD)   2016-04-29 01:28:25
※ 引述《pttsasho (sasho)》之铭言:
: 请问如果想找人私底下换汇
: 可以在这边发文询问吗?
: 怕误犯版规 所以先发文问一下
: 谢谢
网友偶尔互换些小额外币,没有违法之虞喔^_^
以下简单解释
http://i.imgur.com/tVhBV9l.jpg
至于有朋友提到银行法第29条,也用不上喔ˊ_>ˋ
银行法第 29 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受托经理信托资金、公
众财产或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
http://i.imgur.com/E2anJ53.jpg
http://i.imgur.com/gCGMnKt.jpg
按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
银行法第29条第1项定有明文。而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违反
同法第29条第1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银行不得办理国内
外汇兑业务罪,所谓“汇兑业务”,系指行为人不经由现金
之输送,而藉与在他地之分支机构或特定人间之资金清算,
为其客户办理异地间款项之收付,以完成资金转移之行为。
例如在国内收受客户交付新台币,而在国外将等值外币交付
客户指定受款人之行为,既系资金移转之行为,即属银行法
第29条第1项之“办理国内外汇兑业务”,反之亦然(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号判决要旨参照)。
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为态样,本质上原具有反复、延续实行
之特征,立法时既予特别归类,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要
素,则行为人基于实行该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时间
及空间内持续复次实行之该特定构成要件行为,倘依社会通
念,于客观上认为符合一个反复、延续性之行为观念者,于
刑法评价上,即应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复评价、刑度超过
罪责与不法内涵之疑虑,例如经营、从事业务、收集、贩卖
、制造、散布等具有职业性、营业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复特
质之犯罪,均属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故银行法第29条第1项
规定所称“经营”、“办理”,本质上为持续实行之复次行
为,具备反复、延续之行为特征,应评价认系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42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
至于以换汇为常业而被判刑
也很多判例
司法院裁判查询系统可查阅
例如:【裁判字号】 104,金诉,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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