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ttc768160 (教练 我想发废文)》之铭言:
: ※ 引述《det6875 (eviljoy)》之铭言:
: : 如题 如果顾客可能觉得柜台很正 就以各种方式偷拍 当然有些技术超烂的一看就知道
: 在
: : 拍 请问上前制止的话 有相关规定站的住脚吗?真是颇困扰 不知道大家遇到的话都怎
: 么
: : 处理?
: 现在才把原po文章完整看完,个人见解如下:
: 1.民法部分:
: 民法未明定有“肖像权”这个名词,所以是归类在民法第18条“人格权”部分。
: 如果今天拍摄的重点是风景、人只是路过、那该照片中的路人自然没有肖像权受侵害之部
: 分。但是今天是拍“银行柜员”,很明显的、重点就会是人,原po又提到是“因为柜台长
: 的正”,所以表示拍摄会着重在“脸部”、更何况如原po提到的“技术很烂、被当事人查
: 觉”,那被拍摄人自得上前制止并且主张肖像权受侵犯要求删除照片。
: 2.个人资料保护法部分:
: 依个资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 一、个人资料:
: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
: 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
: 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 在“银行”拍摄,柜员会穿着“制服”所以会透露出她的“职业”。
: 加上“个人描述”、 “身体描述”均属“个人资料保护法之特定目的及个人资料之类别
: ”规定范围。
: 因此,自然人肖像自得直接显示出人的外部 “特征”,而应构成“个人资料”。肖像既
: 属个人资料,则拍摄人物之影像,即含有被拍摄人之个人资料。
: 非公务机关蒐集、处理及利用个人资料,应有特定目的;且除符合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 情形外,利用范围原则上应于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内。(个资法第19条跟20条有完整规定
: )
: 肖像既属个人资料,则拍摄人物即具有被拍摄人之个人资料。
: 因此,就被拍摄人肖像之制作、公开或其他利用等,应属于就被拍摄人个人资料之蒐集、
: 处理及利用,而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为之。
: *102年时已经有高等法院判决更明白的指出“肖像权之侵害行为,其主要情形包括:(1)
: 肖像之作成,如拍摄、绘画、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属侵害行为,不以公开或传播
: 为必要。”
: 简单说实务上已经有认定只要“拍摄自然人肖像”就有肖像权侵害的问题了,不需有任何
: 散布或营利行为。
: (手机打字好累.....@@)
你的见解很有创意,
但
第一、
民法大多属损害填补原则,
若主张人格权受到侵害,
拍摄者仅为私藏,
那么请问要请求什么?
大多数类似情形请求损害赔偿都是败诉而归,
以下甚至是拿来当作引用营利的...
92 年度竹小 字第 61 号
85 年度重上 字第 136 号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号
除了妨碍秘密可以讨论以外,
事实上他在公共场合拍的所有照片并无违法行为,
换句话说,当柜员有点像是卖脸的,
第二、
司法法学系统查无您所引用判决,
我稍微搜寻一下,
似乎是同一篇错误文章被大量复制所造成的假象。
不要害到柜员讲出错误的资讯,
到时候刁民反投诉恐吓就吃不完兜著走了。
最好的应对方法就是请白手套保全、或上一级主管(如果你够硬)出面沟通,
“先生(小姐!?),不好意思,同事反映你这样拍让同事们感觉到不舒服。”
大部分的人会知难而退,如果制止不走还猛拍那大多精神有问题,多说也无益,
把这个纪录在保全的工作手册上,次数一多就可以叫警察和救护车一起来了。
最后,
客服最辛苦的就是要和形形色色的目标客户相处,
忍耐限度真的要无限上升...
我曾看过一个刁民因为临柜用他人帐户换汇,
证件三番两次都不齐,大喊“叫你们主管出来”,
结果三个主管一个接着一个真的出来,
一路羞辱,最后还想叫远在市中心的区督导出来,
离开大门还一副刁民样嚷嚷着“经理、协理又怎么样,我还认识你们董事长咧”
事实上大家都不太鸟她做一场戏这样。
所以多多忍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