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det6875 (eviljoy)》之铭言:
: 如题 如果顾客可能觉得柜台很正 就以各种方式偷拍 当然有些技术超烂的一看就知道
在
: 拍 请问上前制止的话 有相关规定站的住脚吗?真是颇困扰 不知道大家遇到的话都怎
么
: 处理?
现在才把原po文章完整看完,个人见解如下:
1.民法部分:
民法未明定有“肖像权”这个名词,所以是归类在民法第18条“人格权”部分。
如果今天拍摄的重点是风景、人只是路过、那该照片中的路人自然没有肖像权受侵害之部
分。但是今天是拍“银行柜员”,很明显的、重点就会是人,原po又提到是“因为柜台长
的正”,所以表示拍摄会着重在“脸部”、更何况如原po提到的“技术很烂、被当事人查
觉”,那被拍摄人自得上前制止并且主张肖像权受侵犯要求删除照片。
2.个人资料保护法部分:
依个资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一、个人资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
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
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在“银行”拍摄,柜员会穿着“制服”所以会透露出她的“职业”。
加上“个人描述”、 “身体描述”均属“个人资料保护法之特定目的及个人资料之类别
”规定范围。
因此,自然人肖像自得直接显示出人的外部 “特征”,而应构成“个人资料”。肖像既
属个人资料,则拍摄人物之影像,即含有被拍摄人之个人资料。
非公务机关蒐集、处理及利用个人资料,应有特定目的;且除符合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情形外,利用范围原则上应于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内。(个资法第19条跟20条有完整规定
)
肖像既属个人资料,则拍摄人物即具有被拍摄人之个人资料。
因此,就被拍摄人肖像之制作、公开或其他利用等,应属于就被拍摄人个人资料之蒐集、
处理及利用,而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为之。
*102年时已经有高等法院判决更明白的指出“肖像权之侵害行为,其主要情形包括:(1)
肖像之作成,如拍摄、绘画、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属侵害行为,不以公开或传播
为必要。”
简单说实务上已经有认定只要“拍摄自然人肖像”就有肖像权侵害的问题了,不需有任何
散布或营利行为。
(手机打字好累.....@@)
作者:
HisVol (他的体积)
2016-07-01 21:59:00那太阳花那时拍警察的不就也侵犯肖像权?拍宪兵交接也是
先定义什么叫很正。上表特的也有Po文者被乡民酸塑胶感,刚退伍喔...,只是被拍照就认为是贪图美色,说不定人家是想拍隔壁同事(有人脑羞还去告)...拍照原因有可能是五官很深邃,例如经典照片阿富汗少女,也不是因为长的多美才上杂志封面今天拍个90岁阿嬷,结果被阿嬷告性骚扰合理吗?
所以milk大的意思是90岁的阿嬷就没有肖像权吗@@?而且不是90岁阿嬷就不会被性骚扰的....
就像外国人告麦当劳害他过度肥胖,主观感受可以无限延伸
如果milk大认为主张性骚扰太主观的话、主张肖像权可就没这困扰了,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权利”只要是民法上“自然人”均可主张
作者:
hank0624 (不用钱的保险最贵)
2016-07-01 23:15:00你法务部的吼?
作者:
det6875 (eviljoy)
2016-07-02 11:53:00感谢回应~
Brigh大说的是、只是如果真的要来硬的,能有所主张就会有保障
作者: firelin (小林) 2016-07-02 13:19:00
讲了一堆还是没用
作者:
darren17 (FAT HOUSE)
2016-07-02 13:43:00专业,推
作者:
yuyuen (肥軟)
2016-07-02 18:45:00好无聊 讲这一堆要干嘛客户最大
所以顾客打你也可以?人家佛心解释,不爽不要看,干嘛讲这种话
民法195肖像权,要有重大情节才能请求赔偿,你要举证什么是重大情节...情节重大(刚打反)非财产权请求->要求删照片,OK;财产上赔偿请求->情节重大下才会赔钱
这篇主张的就是“得要求当场删除照片”没有讨论赔偿...
作者:
LUB5566 (理由伯)
2016-07-04 01:29:00纸上谈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