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det6875 (eviljoy)》之铭言:
: 如题 如果顾客可能觉得柜台很正 就以各种方式偷拍 当然有些技术超烂的一看就知道
在
: 拍 请问上前制止的话 有相关规定站的住脚吗?真是颇困扰 不知道大家遇到的话都怎
么
: 处理?
现在才把原po文章完整看完,个人见解如下:
1.民法部分:
民法未明定有“肖像权”这个名词,所以是归类在民法第18条“人格权”部分。
如果今天拍摄的重点是风景、人只是路过、那该照片中的路人自然没有肖像权受侵害之部
分。但是今天是拍“银行柜员”,很明显的、重点就会是人,原po又提到是“因为柜台长
的正”,所以表示拍摄会着重在“脸部”、更何况如原po提到的“技术很烂、被当事人查
觉”,那被拍摄人自得上前制止并且主张肖像权受侵犯要求删除照片。
2.个人资料保护法部分:
依个资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一、个人资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
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
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在“银行”拍摄,柜员会穿着“制服”所以会透露出她的“职业”。
加上“个人描述”、 “身体描述”均属“个人资料保护法之特定目的及个人资料之类别
”规定范围。
因此,自然人肖像自得直接显示出人的外部 “特征”,而应构成“个人资料”。肖像既
属个人资料,则拍摄人物之影像,即含有被拍摄人之个人资料。
非公务机关蒐集、处理及利用个人资料,应有特定目的;且除符合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情形外,利用范围原则上应于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内。(个资法第19条跟20条有完整规定
)
肖像既属个人资料,则拍摄人物即具有被拍摄人之个人资料。
因此,就被拍摄人肖像之制作、公开或其他利用等,应属于就被拍摄人个人资料之蒐集、
处理及利用,而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为之。
*102年时已经有高等法院判决更明白的指出“肖像权之侵害行为,其主要情形包括:(1)
肖像之作成,如拍摄、绘画、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属侵害行为,不以公开或传播
为必要。”
简单说实务上已经有认定只要“拍摄自然人肖像”就有肖像权侵害的问题了,不需有任何
散布或营利行为。
(手机打字好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