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资法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
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
、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二、个人资料档案:指依系统建立而得以自动化机器或其他非自动化方式
检索、整理之个人资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个人资料。
四、处理:指为建立或利用个人资料档案所为资料之记录、输入、储存、
编辑、更正、复制、检索、删除、输出、连结或内部传送。
五、利用:指将蒐集之个人资料为处理以外之使用。
六、国际传输:指将个人资料作跨国(境)之处理或利用。
七、公务机关:指依法行使公权力之中央或地方机关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务机关: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
九、当事人:指个人资料之本人。
第 5 条
个人资料之蒐集、处理或利用,应尊重当事人之权益,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并应与蒐集之目的具有正当合理之
关联。
第 27 条
非公务机关保有个人资料档案者,应采行适当之安全措施,防止个人资料
被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指定非公务机关订定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画
或业务终止后个人资料处理方法。
前项计画及处理方法之标准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定之。
第 41 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他人之利益,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或中央目的事
业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限制国际传输之命令或处分,足生损害于他人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44 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 45 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四十一条之罪者,或对公务机关犯第四十
二条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50 条
非公务机关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人,因该非公务机关依前三
条规定受罚锾处罚时,除能证明已尽防止义务者外,应并受同一额度罚锾
之处罚。
不管哪家银行员工,涉及金融商品的购买都是消费者身分
您是否购买、购买多少额度长官怎么会知道
是不是有人打印报表供长官参考
其他人也看得到您(购买人)的相关个资
这些个资利用您有没有同意或者合约书上说明的清不清楚
可以从上面法条来检视看看有无侵害您的权利义务
主管是什么样的理由、合不合理,来读取、使用您的购买金融商品相关资讯他门就要说明
报表上的资料,有没有多出不该让主管过目的个资届时也有的讨论
至于举证,原则上是由银行负担
合约书保管留存,个资蒐集、利用都是银行,所以不需要也不用太担心
如果长官说只是鼓励购买、推介
那违反您意愿本身不在话下(金融业陋习)
您有无相关相关证照,是否坐在可推介的专柜
有无借由此事来暗示奖金、职位、考绩....
这段是找金管会
最后,千万对工会不要有任何期待
各家银行工会碰到这种事情都最高品质静悄悄
超时工作、恶劣环境、滥接客诉、购买金融商品...银行工会从来没有硬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