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次请益善意受让的问题
感谢大家的解答
这次请益的是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
例子:
甲平日乐善好施,时常自备菊花茶免费供行人饮用,乙为行人与甲素不相识,一日饮用甲提供之菊花茶,因其自身特殊体质而毙命(乙也不知自身体质)。
就因果关系上讨论:
条件因果上应该是没问题,就相当因果关系讨论上我就出现疑惑。
疑惑来自于76台192判例的问题
依照此判例:
“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意条件..”
套用例子检验相当因果:
甲提供菊花茶给乙,乙有特殊体质,喝了马上死亡,在一般环境皆为如此。
因此通过相当因果检验。
疑惑在于究竟在检验时要不要考虑乙的特殊体质?
变成以下:
甲提供菊花茶,提供给行人,在一般环境中,提供给行人且行人有此特殊体质其或然率极低
请问哪种检验过程是对的?
其实我比较倾向第二种,也可能是我理解错误。
题外话:还是直接使用客观归责,
认定甲的行为为有助公益(?)并非“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同时乙之不幸事件属于异常因果关系。
先感谢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