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重读刑法分则时
在公共危险罪章的刑法第185条是这么写的
刑法 185 条
一、损坏或壅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他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二、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三、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6412号曾说明:刑法第185条第1项所谓陆路,当然指可供
公众往来之陆路(即道路)而言,至于该道路是否仅供人通行,或供人、车通行,应非所问
。
道路,在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条规范如下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后略)
假设住户A在自家含有骑楼部分的建物,将骑楼围起来当成私人住家使用
是否有可能该当刑法第185条要件之一的损坏或壅塞陆路?看起来应该是构成
(以骑楼算道路一部角度)
但是第二要件“致生往来之危险”这就有问题
例如因为骑楼围起来占为己有,行人不能走在骑楼要绕道道路边缘线甚至快慢车道上
这样有无“致生往来之危险”的构成要件之一该当
我查过最高法院或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似乎没有针对骑楼占用作出有罪判决的判决书
是否因为没有“致生往来之危险”的因素吗?
而王钦彦(法学教授)投书见解虽然只供参考
但里面节录一段内容是值得思考的
“以设置铁卷门、搭盖违建、停车之方式,阻塞骑楼,令行人无法通行、必须行走柏油路
面与车辆争道,是对行人(包括幼儿、学童、婴儿车、轮椅族)之通行安全造成危险,甚
为明确。从而应该当于前述犯罪”
https://newtalk.tw/citizen/view/57838
所以如果题目问骑楼搭建成私人空间,是否该当刑法185条之构成要件
应该要从哪个角度出发论述比较妥适?